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081、114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1198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1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天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 0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02年2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巷○○號○樓之○鄰居邵文光住處前,因 噪音一事與邵文光發生口角爭執,陳天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犯意,持木棍及塑膠椅毆打邵文光頭部及身體,致邵文光 受有頭頂2公分開放性傷口、前額6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復徒手將邵文光過肩摔,致邵文光從樓梯間之階梯跌落受 有左足踝足跟骨折之傷害。
二、陳天坐於102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邵文 光住處前,再因噪音一事與邵文光發生口角爭執,陳天坐竟 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踢破邵文光住處之鋁門,足生損害於邵 文光;陳天坐復基於恐嚇犯意,於上開時、地向邵文光口出 :「要讓你死」一語,致邵文光心生畏懼。
三、案經邵文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原審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關於毀損、恐嚇等犯行,核 與本案已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 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 加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 ,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 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 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天坐固坦承上開毀損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邵文光敲打伊的門,直接 攻擊伊,被伊擋住,是他自己摔倒,不是伊傷害他;伊是正 當防衛,是邵文光攻擊伊,伊阻擋而他摔下樓梯。伊沒有拿 木棍、塑膠椅打邵文光。伊沒有當面對邵文光講,伊只是對 門講,伊是對門講「要讓你死」這句話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邵文光於原審中證稱:因 被告踢他家的門,伊去敲被告的門,被告衝出來,就一直推 伊,先打伊左手,伊用手擋,這邊都是傷口,打完以後,到 最後又把伊推下去,他喜歡給人家過肩摔,摔下去以後,腳 大力踩下去就斷掉,然後他又拿那支棍子繼續打,因為我倒 下去整個人暈眩,他又拿那支棍子從伊的頭打下去,打了好 幾次,變成頭上血管已經爆開了,那是用棍子,結果在那邊 一直流血,因為棍子已經斷成兩截了,他又拿椅子往伊身上 砸,砸到已經碎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又 證人柯允勝亦具結證稱:「(102年2月7日當天晚上6 點30分那一次的情況是如何?)就是邵文光去打陳天坐的 門,陳天坐那時候在睡覺,邵文光出來後很大力打陳天坐的 門,一直叫陳天坐出來。(陳天坐出來之後?)他有先跟邵 文光好好講,講說小聲一點,因為他要睡覺了,但兩人愈講 愈大聲,然後就打起來了。(是誰先動手?)我記得好像是 陳天坐先動手,因為那時邵文光也打他,他就打回去。(陳 天坐如何動手的?)答拿椅子。(是否直接就拿椅子打?) 是。(有無用木棍?)沒有,我沒看到。(是否有看到陳天 坐拿椅子打?)是。(有無人推來推去的?)只有推一下。
(是誰推誰?)陳天坐推邵文光。(為何後來會到2樓去? )就是從4樓一直打,打到2樓,邵文光就自己爬起來4樓 ,他自己爬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1 05頁)。證人柯允勝所證除被告是否拿木棍毆打告訴人乙 節外,其餘所證核與告訴人所證大致相符。另參以現場留有 斷裂之木棍、破損之塑膠椅及告訴人頭部流血之情形,復有 現場照片可證(見核交卷第6至9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 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號 警卷第11頁),足徵告訴人指訴乃確實可信之事,被告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同時證人柯允勝已證稱是被告先動手打 告訴人,則被告之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
㈡又被告坦承踢壞告訴人家之鋁門,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 有損壞之鋁門照片可證(見○○○○○○○○○○號警卷第 10頁),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被告毀 損犯行,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固不否認有說「要讓你死」的話,惟辯稱是對門說的 云云。惟查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被告在告訴人家門口說「要 讓你死」的話時,告訴人正在屋內吃飯並聽見被告上開言語 ,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是被 告所為惡害通知顯已到達告訴人。而鋁門為無生命、感覺、 聽覺之物,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顯不可能對無生命之門說 「要讓你死」。何況,被告於偵查中對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 人乙事已供認不諱,亦有偵訊筆錄可憑(見10173號偵 查卷第18頁反面)。故被告上開所為恐嚇言語,應係針對 屋內之告訴人所言無誤,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恐嚇犯行,也堪認定。
㈣另由證人柯允勝於原審中所證稱:「(你是否曉得102年 2月7日18時30分左右,陳天坐跟邵文光有發生糾紛此 事?)我知道。(你是如何知道的?)就是當時他們兩個在 我們家旁邊拼命,因為【陳天坐當時有跟對方講小聲一點, 因為他在放東西】,陳天坐是跟邵文光好好講,邵文光衝過 去打陳天坐的門,然後兩人才打起來的。(是否【陳天坐有 跟邵文光說小聲一點】,結果邵文光去打陳天坐的門?)對 。」「(陳天坐出來之後?)他有【先跟邵文光好好講,講 說小聲一點】,因為他要睡覺了,但兩人愈講愈大聲,然後 就打起來了。」「(102年7月17日中午那時,有無聽 到邵文光跟陳天坐發生衝突的聲音?)因為那時候我幾乎門
都關著比較多,我門都關著,我幾乎一半都沒看到,我只有 看到前面而已。」「(有無聽到他們罵什麼?)就說【小聲 一點,很吵】。」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104 頁反面、第107頁);準此顯足認被告之所以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應係由於渠等2人間就噪音問題有爭執所肇致無訛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沒有噪音乙節,不足採信,附此 敘明。
㈤綜就上情,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毀損、恐嚇各節,核 均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而被告所辯各節,均屬諉責推 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 百零五條恐嚇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之3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乃因告訴人家之噪 音引起,惟被告遇事竟不能夠和平理性解決,而對告訴人以 行動、言語暴力相向,且迄今仍均未獲告訴人宥恕;又審酌 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對 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背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傷害罪有期徒刑5月、恐嚇罪有期徒刑4月 、毀損罪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原審公訴檢察 官雖就傷害、毀損及恐嚇罪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惟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認檢察官 求刑尚嫌過重,仍以上開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另被 告犯罪所用之木棍、塑膠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證人柯允 勝則證稱乃清潔人員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並沒有製造噪音,量刑過輕」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