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大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122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大成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1月23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於98年4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 ,嗣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5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6日保 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4日 上午11時至下午2時間之某時許,行經呂偉正位於臺南市 ○○區○○○街○○○巷○號住處時,見該址無人在內有機 可乘,以不詳方式進入該住處一樓大門後,再以不詳方式破 壞進入該大門左側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再伸手入內打開窗 戶扣環,自該窗戶侵入呂偉正上開住處,竊取呂偉正之母陳 月修所有置放於該住處三樓臥房內之美金約一千元、歐元約 六百元、新臺幣六千元及些許飾品(飾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一 萬元至二萬元),得手後即逃逸。嗣經警調閱呂偉正住處鄰 居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比對劉大成持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 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 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大成固不否認門號○○○○○○○○○ ○號行動電話,於本件102年3月4日案發當日為其所持 用,且於前揭時段,證人呂偉正前揭住處,遭他人以不詳方 式進入該住處一樓大門後,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進入該大門左 側旁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再伸手入內打開窗戶扣環,自該 窗戶侵入上開住處後,竊取呂偉正之母陳月修所有置放於該 住處三樓臥房內之上開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 不法犯行,辯稱:102年3月4日案發當天,伊並未到過 案發地點,且呂偉正鄰居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 人,並不是伊本人云云。經查:
㈠102年3月4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間之某時許,證人 呂偉正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遭他 人以不詳方式進入該住處一樓大門後,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進 入該大門左側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再伸手入內打開窗戶扣 環,自該窗戶侵入呂偉正上開住處,竊取呂偉正之母陳月修 所有置放於該住處三樓臥房內之美金約一千元、歐元約六百 元、新臺幣六千元及些許飾品(飾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一萬元 至二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呂偉正於警詢 ,及證人呂偉正、陳月修於偵查、原審中證述在卷(見警卷 第4至5頁,原審卷第33至36頁、163至166頁) ,堪認上情屬實無訛。
㈡又門號○○○○○○○○○○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100 年1月30日所申請,嗣於102年4月19日停用,且該 門號於本件案發當日即102年3月4日12時35分5秒 許,及同日下午1時55分46秒許,均曾發話與門號○○ ○○○○○○○○號行動電話,而其是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 在上開案發地點附近之「臺南市○○區○○街○○巷○號○ ○樓○○室」、「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屋 頂」,此有門號○○○○○○○○○○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又上開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申請,且於102年4月19日停用前確由被告使 用,被告復未曾借予他人使用,另於102年1月至同年3
月4日止,並無申請停用紀錄,而係於同年4月19日始永 久停機乙節,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9、170 頁),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4日遠傳 (發)字第○○○○○○○○○○○號存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19頁)。
㈢再觀之設置於前述呂偉正住處旁即臺南市○○區○○○街○ ○○巷○號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8幀及其說明(見警卷第 15至19頁)顯示:①於102年3月4日案發當日下午 1時26分31秒許,有一男子騎乘機車經過上述住處前道 路;②於同日下午1時26分43秒許,該男子將機車停放 在173巷巷口;③於同日下午1時26分49秒許,該男 子徒步往呂偉正前揭住處方向行走;④於同日下午1時26 分52秒許,該男子徒步經過臺南市○○區○○○街○○○ 巷○號往呂偉正前揭住處方向行走;⑤於同日下午1時26 分56秒許,該男子靠近呂偉正前揭住處;⑥於同日下午1 時29分32秒許,該男子往原停放機車方向行走;⑦於同 日下午1時29分56秒許,該男子再徒步往呂偉正前揭住 處方向行走;⑧該男子著黑色外套、長褲、拖鞋,短髮且前 額禿頭,體型微胖。另依呂偉正鄰居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1幀及其說明(見警卷第15頁)亦顯示:於同日下午 1時27分11秒許,該名男子在呂偉正前揭住處前圍牆逗 留。
㈣依上述㈡之說明,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段,確曾出現在案 案現場附近。另前揭㈢所示之男子,其身高、體型、長相、 臉型輪廓、髮型等長相及身體特徵均與被告相符一致,此有 被告前科照片在卷可資比對(見警卷第19頁右幀照片)。 又證人即曾查獲被告涉嫌犯住宅竊盜案件之警員唐國斌於1 02年12月3日原審中明確指認,前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8幀中之3幀(即警卷第16頁下幀照片、第18頁照片 2幀)所示之男子係被告無訛。而證人唐國斌係於101年 間曾查獲被告涉嫌犯住宅竊盜案件之承辦警員,其並於10 1年6月11日在警局親自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製作 警詢筆錄當天接觸被告之時間約有2個多小時,另該案有被 害人、證人指認被告,證人唐國斌後續並為其他之查證動作 ,且因被告有頭髮少、微禿、身材微胖等特徵,所以證人唐 國斌很容易辨識出是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唐國斌結證在卷( 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準此,證人唐國斌指認前揭照 片所示之男子確係被告乙情,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再者,證 人唐國斌與被告並無怨隙,或其他糾葛,復經具結在案,衡 情要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基上,堪認前揭㈢所示照片之男
子,應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無足採信。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口卡擺在那邊,法官問是不是 這個人,證人唐國斌當然講是我,我人在現場,一定指認是 我,相片根本看不到,唐國斌竟然說相片是我乙節。因查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接到報案後,著手偵查中,曾將 上開監視錄影器有關竊嫌之翻拍照片,即警卷第18頁2幀 、19頁左側1幀,提供給於101年10月10日查獲被 告之善化分局偵查員唐國斌辨識,經證人唐國斌指認確係被 告後,該分局始鎖定被告為本案嫌犯等情,有該分局102 年11月2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號函 及附件監視器影像分析比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 、70頁);準此,足見證人唐國斌係在接獲第二分局提供 上開監視錄影器有關竊嫌之翻拍照片後,即明確辨識出該竊 嫌為被告,並告知第二分局承辦員警,第二分局始鎖定被告 為本案竊盜嫌犯,是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述辯稱,非 屬真實,應無可採信。
㈥被告既於本件案發時段,確曾出現在呂偉正前揭住處前,而 被告與該遭竊地點又無地緣關係,又無至該住處之合理事由 ,另被告雖供陳與友人合夥在臺南市○○路開設麵店,中午 時段會外送而離開麵店,但不會外送至本件竊盜地點之○○ 地區(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再者,被告於10 2年3月4日案發當日下午1時26分許乘機車經過上述住 處後,隨即將機車停放在○○○巷巷口,徒步往呂偉正前揭 住處方向行走並靠近該住處,且在該住處前圍牆逗留約3分 鐘後,始於同日下午1時29分32秒許,再往原停放機車 方向行走,後於同日下午1時29分56秒許,再徒步往呂 偉正前揭住處方向行走,顯與一般人單純路過該處之行徑不 同,應可推認被告係先行至呂偉正前揭住處前先行勘察地形 、週邊環境以利行竊無誤,而呂偉正前揭住處,則於該日上 午11時至下午2時間之某時許,遭他人侵入並遭竊前揭財 物,已如上述。綜上各情,互相參酌,堪認本件竊盜犯係被 告所為無疑,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非可採 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為安全設備,並 非門扇(參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劉大成 毀越之上開住處大門內左側窗戶,依前揭說明,即屬安全設 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入住宅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 手段、智識程度(初中肄業)、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 低,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仍未見悔 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