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陸怡伶
被 告 韓啟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簡啟仲
楊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
易字第一二五0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陸怡伶、韓啟輝、簡啟仲被訴於一00年八月九日竊盜部分、陸怡伶被訴於一00年八月十七日竊盜部分撤銷。陸怡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韓啟輝、簡啟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韓啟輝曾於民國(下同)一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 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啟仲曾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陸怡伶於九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 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人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竊盜行為:
(一)於一00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許,由韓啟輝向楊文欽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楊文欽之父楊安然。楊 文欽提供車輛涉有幫助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宜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而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簡啟仲、陸怡 伶,前往國道一號南向270公里處下方產業道路某處,而由
陸怡伶在旁把風,簡啟仲、韓啟輝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及破壞工具, 下手竊取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品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23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15,000元)。適有維品 公司經理洪品權前往巡查發覺報警處理,簡啟仲、韓啟輝、 陸怡伶查覺事跡敗露乃駕車逃逸(起訴事實⑸部分)。(二)於一00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起訴書載為凌晨四時許 ,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再由韓啟輝向楊文欽借用0000- 00號自小客車(楊文欽提供車輛涉有幫助部分,未經檢察官 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簡啟仲、陸怡伶,前往國道一號南向305.76至30 6.02公里間(起訴書載為北向330.5 公里處,業經蒞庭檢察 官更正)下方之產業道路某處,而由陸怡伶在旁把風,韓啟 輝、簡啟仲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 ,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破壞工具,共同竊取維品公司所 有之電纜線約242 公尺得手。適有國道公路警察隊員警陳宏 銘、黃榮慶前往巡查,簡啟仲、韓啟輝、陸怡伶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起訴事實⑹部分)(韓啟輝、簡啟仲未經檢察官起 訴,應另行偵辦)。
二、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韓啟輝駕駛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簡啟仲、陸怡伶,行經國道八號西向 5.3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作為竊盜工具使 用之膠帶十五捲、無線電一支、含鐵鉤之繩子一條、鐵管二 支、鐵剪二支、螺絲起子三支、鐵鎚二支、棉質手套一包、 破壞剪一支、連接器二個、鐵鉤(含連接器)二個、黑網布 一個、驗電筆二支、尖嘴鉗一支、拔釘器二支、鐵棒一支等 物品一批,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 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韓啟 輝、簡啟仲、陸怡伶於原審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 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韓啟 輝、陸怡伶辯護人雖於本院爭執楊文欽、韓啟輝、簡啟仲警 詢筆錄對被告陸怡伶無證據能力;楊文欽、簡啟仲、陸怡伶 警詢筆錄對被告韓啟輝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楊文欽、韓啟輝 、簡啟仲、陸怡伶均對之各別於警詢所述均不爭執,是對事 實陳述方面,自得作為各別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二、被告韓啟輝、陸怡伶辯護人辯稱:一00年九月十五日上午 七時三十六分許,被告韓啟輝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簡啟仲、陸怡伶,行經國道八號西向5.3公里處時,為警 攔查,係違法搜索,所扣得之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四項無證據能力,證人蔡長信、洪品權之偵查中、原審證 詞,亦受情境污染,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警察機關得於公 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 ,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條例所實施之臨檢勤務, 並無應備有搜索票始得執勤之規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依據警 察勤務條例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五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承辦之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蔡進豊、王慶 山到庭證稱:因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子經常在失竊電纜 線的現場出現,所以我們就鎖定這部車子,而通報埋伏攔檢 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八頁),是本件被告韓啟輝 、簡啟仲、陸怡伶被查獲之地點國道八號西向5.3公里處, 為一般路段,員警在該地點執行臨場檢查勤務,且當場扣得 竊盜工具使用之膠帶十五捲、無線電一支、含鐵鉤之繩子一 條、鐵管二支、鐵剪二支、螺絲起子三支、鐵鎚二支、棉質 手套一包、破壞剪一支、連接器二個、鐵鉤(含連接器)二 個、黑網布一個、驗電筆二支、尖嘴鉗一支、拔釘器二支、 鐵棒一支等物品一批,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要難謂係違法 ,該扣得之物品,自非屬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又證人蔡長
信、洪品權於偵查中之證述,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且偵查證述核與原審證陳述內容並無不同, 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認彼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可採為證據。另證人 蔡長信、洪品權於原審之證述,係於審判上所為證述,則有 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固對於其在一00年九月 十五日,由韓啟輝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簡啟仲、 陸怡伶,行經國道八號西向5.3公里處,為警攔查等情坦承 ,惟均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韓 啟輝辯稱:未參與偷竊電纜線,向楊文欽借用0000-00號自 小客車載陸怡伶係要放鴿子,被扣東西,借時就在車上云云 ;被告簡啟仲辯稱:未參與偷竊電纜線,當日係與韓啟輝一 起放鴿子,不知車上有放扣案物品云云;被告陸怡伶辯稱: 未偷竊國道電纜線,不確定有沒有在國道一號南向305.76至 306.02公里間下方之產業道路某處,即使有也應該在交流道 旁邊和韓啟輝一起放鴿子而已云云。
二、事實欄一㈠一00年八月九日竊盜部分(起訴事實⑸):(一)前揭一00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許,韓啟輝向楊文欽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簡啟仲、陸怡伶,前往國 道一號南向270公里處下方之產業道路某處,陸怡伶在旁把 風,簡啟仲、韓啟輝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及破壞工具,下手竊取維品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30公尺事實,業據證人即維品公司經理 洪品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纜線失竊統計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七三頁)。據洪品權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⑸該次我有看到韓啟輝、陸怡伶、簡 啟仲,由韓啟輝開車,陸怡伶把風,簡啟仲在剪電纜線,最 後跑上車,陸怡伶在車上還與我嗆聲,說坐在車上不行,該 次有被竊電纜線約260公尺(應係230公尺之誤),我可以確 認是韓啟輝、陸怡伶、簡啟仲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四 至一二五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⑸ 所示時間,接獲值班人員通報到場查看,警察先到場,我開 車到現場時,看到警車停在槽化線內,但在我停車之前警車
就離開了,該台警車是我們值班人員通知來的;警車離開之 後,我就駕車沿著路肩找人孔蓋的位置,發現與高速公路垂 直的農路上有一個涵洞,涵洞旁邊停著一輛銀色休旅車,我 看到該車時無法看到車號,我就將車停在高速公路距離該車 約60公尺遠的路肩後下車站在路肩,朝下往該車的位置查看 ,因為該車有開大燈所以我無法看到車號,只看到該車是銀 色休旅車,該車旁邊並未站人,車上的前座上有坐二個人, 駕駛是男的,副駕駛座的是女的,但是看不到後座,當時我 有用手電筒敲紐澤西護欄,並用手電筒燈光照該車,該車就 有開過來接近我站的位置的下方,距離我大約5公尺的位置 ,副駕駛座的女生也就是陸怡伶把頭從車窗伸出來,對我講 「我們住這邊不行嗎」,之後該車就沿著農路的涵洞離開。 我可以確認該女子就是陸怡伶,因為當時我有看到她的面貌 。我在警詢中會說韓啟輝、簡啟仲就是一00年八月九日我 所看到的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與人孔蓋旁出現人影,是 因為警察在一00年九月份抓到韓啟輝、簡啟仲時,我也有 參與,我覺得身形看起來很像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三五、一 三六頁背面)。而證人洪品權證述,此次參與竊盜之被告韓 啟輝,身形看起來很像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 六分許,行經國道八號西向5.3公里處,為警攔查之韓啟輝 ,並為被告韓啟輝於原審不否認當時確實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陸怡伶,詳如後述,是證人洪品權未為誤認被告 韓啟輝,亦該不致誤認被告簡啟仲;且被告韓啟輝駕駛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簡啟仲、陸怡伶,於一00年九月十五 日,在國道八號西向5.3公里處,為警攔查時,車上查獲有 膠帶十五捲、無線電一支、含鐵鉤之繩子一條、鐵管二支、 鐵剪二支、螺絲起子三支、鐵鎚二支、棉質手套一包、破壞 剪一支、連接器二個、鐵鉤(含連接器)二個、黑網布一個 、驗電筆二支、尖嘴鉗一支、拔釘器二支、鐵棒一支等物品 一批,據被告簡啟仲於警詢時供稱:工具是楊文欽所有,準 備行竊(見警卷㈠第二四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車上 有偷電纜線的工具,因為當時我缺錢,我就跟韓啟輝他們說 那我也來拼一下,我和韓啟輝就透過車上無線電跟楊文欽討 論如何行竊,我也打電話叫黃沐德過來一起偷(見偵查卷第 六八頁);該批物品亦確係竊取電纜線使用之工具;又據被 告楊文欽於偵查中供稱:「(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有無 向你借車?)有。」「(你知否他們都開車去偷電線?)不 知道,(後改稱)說不知道是騙人的,但他們是否每次開車 都有去偷,我就不知道,但我知道他們有在偷。」(見偵查 卷第一三三頁);又被告簡啟仲於本院供稱:當日係與韓啟
輝一起放鴿子(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但當日員警並無在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有鴿子或鴿籠等物;故被告簡啟仲 有參與此次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韓啟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⑸該次,我 當時確實有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陸怡伶,我將車子 停在涵洞旁休息時,洪品權有拿手電筒從涵洞上方高速公路 路肩往我車子的方向照,我就將車子開近洪品權所在位置, 請被告陸怡伶探頭問洪品權有什麼事,我們停在那邊不行嗎 ,只是這樣而已,當時我們將車停在該處是在等天亮時可以 放鴿子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八頁);被告陸怡伶於原審審 理時亦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⑸該次,當時韓啟輝確實有駕 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我,我們將車子停在涵洞旁邊休 息時,洪品權有拿手電筒從涵洞上面的高速公路路肩朝我們 車子照,韓啟輝就將車子開接近洪品權的位置,叫我搖下車 窗探頭出去問洪品權說有什麼事嗎,我們在這邊為什麼一直 照,後來洪品權就跟我們說抱歉抱歉,叫我們走,我們就把 車開穿過涵洞到較寬闊的地方停車,當天我們是要放鴿子等 語(見一審卷第一三八頁背面);被告韓啟輝、陸怡伶皆承 認案發時在場。迨在場離開後,該處電纜線即被竊取230公 尺,復有纜線失竊統計表在卷可證。而被告韓啟輝再駕駛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簡啟仲、陸怡伶,於一00年九月十 五日,在國道八號西向5.3 公里處,為警攔查時,車上查獲 之上開物品亦確係竊取電纜線使用之工具。足認被告韓啟輝 、簡啟仲、陸怡伶參與此次竊盜犯行,足以認定。(三)被告韓啟輝、陸怡伶雖辯稱:當晚係一起放鴿子等語。惟鴿 子放飛程序為:將鴿子從鴿舍裝進鴿籠載至放鴿地,在放鴿 地休息十至二十分鐘,讓鴿子熟悉環境並恢復暈車後,將鴿 子「三至四隻」為一組,進行放飛,因為鴿子彼此間競賽歸 返速度最快(詳私立東海大學建築系王淳堯碩士論文「台灣 鴿文化空景之研究」第八六頁、本院卷第一一0頁背面); 依卷附現場照片示,該處位於高速公路之邊坡下,有滿滿之 樹叢、鐵絲網等障礙物,非為空曠處所(見一審卷第六十、 六一頁照片),應非訓放鴿子好處所;被告韓啟輝供稱:一 次只放兩隻鴿子,不能一次放太多鴿子(見偵查卷第八六頁 ),核與被告陸怡伶所供:將鴿子載到放鴿點後,將鴿子一 隻一隻放飛出去(見偵查卷第八七頁),不相符合,亦核與 上開放飛程序不同;況案發時為凌晨三時許,亦不適合訓放 鴿子,因鴿子並非夜行性動物,不可能於天未亮前訓放,僅 多於天亮前十至二十分鐘到達,讓鴿子熟悉環境並恢復暈車 即可;被告韓啟輝、陸怡伶辯稱:一起放鴿子等語,不足採
信。
(四)遭竊現場之高速公路斜坡防護鐵絲網確有遭破壞之情形,據 證人黃榮慶於原審證稱:被破壞的鐵絲網,應該是要用比較 大型的油壓剪或剪刀才能破壞,一般的小剪刀不行等語(見 一審卷第一七0頁)。參以竊取電纜線子,須進入高速公路 路肩外之斜坡,將斜坡上人孔蓋內之電纜線拉出至接近產業 道路處,再剪成一段一段之電纜線,而該層鐵絲網及電纜線 無法以徒手破壞,須以較大型的油壓剪等破壞工具方能剪破 ,顯見被告陸怡伶等三人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如油 壓剪等破壞工具,而非僅以徒手為之。
(五)一00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被告韓啟輝駕駛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簡啟仲、陸怡伶,行經國道八號 西向5.3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膠帶十五捲 、無線電一支、含鐵鉤之繩子一條、鐵管二支、鐵剪二支、 螺絲起子三支、鐵鎚二支、棉質手套一包、破壞剪一支、連 接器二個、鐵鉤(含連接器)二個、黑網布一個、驗電筆二 支、尖嘴鉗一支、拔釘器二支、鐵棒一支等物品一批等情,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0年9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證(見警卷㈠第六一至六四頁)。據被告韓啟 輝、簡啟仲、陸怡伶於警詢供稱: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楊 文欽使用,車上工具為楊文欽所有(見警卷㈠第十三、二九 、三七頁),楊文欽不否認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使用( 見警卷㈠第十三頁),並據被告簡啟仲於警詢時供稱:工具 是楊文欽所有,準備行竊(見警卷㈠第二四頁),被告楊文 欽於偵查中供稱:「(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有無向你借 車?)有。」「(你知否他們都開車去偷電線?)不知道, (後改稱)說不知道是騙人的,但他們是否每次開車都有去 偷,我就不知道,但我知道他們有在偷。」(見偵查卷第一 三三頁);且車上查獲之上開物品亦確係竊取電纜線使用之 工具;足認被告楊文欽提供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韓啟 輝使用,雖無法證明被告楊文欽與被告韓啟輝等人間有竊盜 之犯意聯絡,至少被告楊文欽於深夜出借交通工具予被告韓 啟輝等人使用,車上放置竊取電纜線使用之工具,亦提供被 告韓啟輝等人為竊盜電纜線行為之助力,而有幫助行為。此 部分檢察官未為起訴,自宜再行偵辦。
三、事實欄一㈡一00年八月十七日竊盜部分(起訴事實⑹):(一)前揭一00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國道公路警察隊員警 陳宏銘、黃榮慶前往國道一號南向305.76至306.02公里間附 近查看時,發現高速公路斜坡防護之鐵絲網遭剪開,一名男 子正在高速公路斜坡之人孔蓋旁,將人孔蓋內維品公司所有
之電纜線拉出,該名男子發覺陳宏銘、黃榮慶後,遂跑回下 方產業道路上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停放之處,另名駕駛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男子於接應其上車後,復往前行駛接應 另一名女子上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其後經維品公司經理 洪品權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該處除有電纜線自人孔蓋被拉出 外,另有約242公尺之電纜線已遭剪斷放置於產業道路上等 事,業經陳宏銘、黃榮慶、洪品權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 十張(見警卷㈠第六五至六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2年9月6日國道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國道一號南向306公里處電纜線遭竊地點現場拍攝照 片二紙(見一審卷第二四四至二四六頁)、102年9月24日國 道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國道一號南向306公里處電 纜線遭竊地點位置平面圖(見一審卷第二五九至二六0頁) 各一份在卷可稽;嗣被告陸怡伶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乘坐 由被告韓啟輝駕駛、並搭載簡啟仲之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國道八號西向5.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以及除該日之 外,被告陸怡伶亦曾搭乘過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國道一號 附近等情,為被告韓啟輝、簡啟仲供承在卷,復為被告陸怡 伶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韓啟輝供承:陸怡伶為其女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其向楊文欽所借,出去都會載陸怡伶(見警卷第二九、三 四頁背面),而一00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二十九分五十 四秒,該0000-00號車行經新市收費站北向ETC車道,有車 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一00年一月一日至一00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車行記錄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七五至七九、九 一至一一八頁),足認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陸怡伶 出現在案發竊盜現場,被告韓啟輝應亦在現場,而現場發現 有電纜線自人孔蓋被拉出外,另有約242公尺之電纜線已遭 剪斷放置於產業道路上,自係被告韓啟輝、陸怡伶竊盜所為 ,顯難以脫免其竊盜罪責;而被告韓啟輝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簡啟仲、陸怡伶,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在國 道八號西向5.3公里處,為警攔查時,車上查獲上開物品一 批,據被告簡啟仲於警詢時供稱:工具是楊文欽所有,準備 行竊(見警卷第二四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車上有偷 電纜線的工具,因為當時我缺錢,我就跟韓啟輝他們說那我 也來拼一下,我和韓啟輝就透過車上無線電跟楊文欽討論如 何行竊,我也打電話叫黃沐德過來一起偷(見偵查卷第六八 頁);該批物品亦確係竊取電纜線使用之工具;又據被告楊 文欽於偵查中供稱:「(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有無向你 借車?)有。」「(你知否他們都開車去偷電線?)不知道
,(後改稱)說不知道是騙人的,但他們是否每次開車都有 去偷,我就不知道,但我知道他們有在偷。」(見偵查卷第 一三三頁);又被告簡啟仲於本院供稱:當日係與韓啟輝一 起放鴿子(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但當日員警並無在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有鴿子或鴿籠等物;故被告簡啟仲有參 與此次竊盜犯行,亦足認定。
(三)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等人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竊取電纜線。惟查:
⒈國道員警陳宏銘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一00年八月十七日當 天我與黃榮慶執行巡邏勤務時,維護電纜線的包商感應到國 道一號南向305.76公里至306.24公里處的電纜線被破壞通報 指揮中心,指揮中心再通報我們,我與黃榮慶就將警示燈關 掉,駕車沿高速公路路肩慢慢巡查,行駛到快接近報案所指 的地點時,看到一部廂型車停在高速公路路肩外面的產業道 路上,路肩旁的斜坡上,有一名男子在拉東西,我們就將車 停在距離約十幾公尺左右的路肩,我與黃榮慶下車,該男子 看到我們就趕快趴下去,喊一聲很大聲,不知道在喊什麼, 隨後該男子衝到產業道路上的廂型車,前揭廂型車內就有一 名男子駕車移動到接近斜坡上之男子的位置,從斜坡上跑下 的男子就跳上車,我與黃榮慶趕快沿著斜坡衝下去,該部廂 型車加速,我趕快記車號是0000-00號,後來該部廂型車行 駛產業道路不到20公尺左右時,突然停下來,該處田地旁邊 有一個好像是抽水用途的小屋,有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從 該小屋旁跑出來,轉頭過來看我與黃榮慶一下,我記到該女 子的容顏,是比較尖型的臉,瘦瘦小小的,該女子跑上廂型 車,廂型車就沿著產業道路加速駛離;該女子應該是在小屋 那邊把風,並未在現場有拉電纜線的動作;後來經我查看, 斜坡旁邊的鐵絲網已經被剪一個洞,該處人孔蓋的蓋子有被 掀起來,電纜線已經被拉出來,外露在斜坡處快到產業道路 的地方,該電纜線外露的位置,跟我看到有名男子在路旁斜 坡處拉東西動作的位置一樣;案發時我只有對該女子的容貌 比較有印象,另外二名男子被樹木、草擋住,沒有看到容貌 ,而且隔沒多久,在一00年九月十五日查獲被告韓啟輝、 簡啟仲、陸怡伶時,我在警局一看到被告陸怡伶時,對於一 00年八月十七日該次在失竊地點所看到女子的容貌還有很 深的印象,所以可以確認被告陸怡伶就是於一00年八月十 七日那次在失竊地點從小屋跑出來的女子,我還有問被告陸 怡伶「那一天我們去306公里附近這個路段,妳從工寮即上 開路邊小屋跑出來是不是」,被告陸怡伶說「是」;我於一 00年八月十七日前往查獲竊案時,因是夏天,天色很亮了
,故我們第一時間可以看到車號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 、一審卷第一六0背面至一六六頁)。被告陸怡伶辯護人提 出影印照片四紙,辯稱:當地無抽水小屋。經本院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調「國道一號南 向一號305.76至306.02公里間下方產業道路即案發現場、抽 水用途小屋照片,該大隊103年5月6日國道警四刑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現場照片二十張所示,案發現場確有抽水小屋 (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四五頁),被告陸怡伶辯護人所辯 自非真實可信。
⒉國道員警黃榮慶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一00年八月十七日我 和陳宏銘開警車在高速公路上執行巡邏勤務,值勤中心接到 包商通報高速公路旁的電纜線有異狀,我與陳宏銘就到失竊 現場,該處在高速公路路肩外面還有一個斜坡,斜坡再來有 鐵絲網與產業道路隔開,我與陳宏銘發現鐵絲網外面有停一 部廂型車,就下車查看,發現好像有人在鐵絲網外面有拉的 動作,該人在拉什麼東西我看得不是很清楚,應該是類似電 纜線,之後我與陳宏銘準備要下去的時候,該進行拉的動作 的人就發現我們,就上了前開廂型車,該廂型車上還有一個 人,然後就要開走了,開走時我們剛好下到斜坡鐵絲網外面 ,看到那部箱型車往前開了大概十幾公尺時,有一名女子從 旁邊的小屋衝出來並且上車,該名女子上車前有回頭往後看 ,被我與陳宏銘看見,那個女子的面貌我有看到,就是被告 陸怡伶;我看到被告陸怡伶時,面貌看得很清楚,上開廂型 車的車牌號碼也被我們記下來,我不認識被告陸怡伶,當天 是第一次看到,而在現場拉電纜線及開車接應之人感覺上應 該是男性,但沒有看到面貌;廂型車離開後,我們有去查看 拉電纜線之男子原本所在之位置,看到隔開產業道路與高速 公路間的鐵絲網被剪開一個洞,位在路肩與鐵絲網間、斜坡 中間草地上的電纜線人孔蓋也被打開放在旁邊,電纜線已經 被拉出來在地上,但好像沒有完全拉走。在一00年八月十 七日我目擊上開情況時天已經亮了,天色良好,我雖然有近 視,但有戴眼鏡矯正,視力矯正後都是正常的,距離15至20 公尺可以看得清楚沒有問題,我當時看到被告陸怡伶的臉時 ,跟她距離也差不多十公尺左右而已;後來在一00年九月 十五日被告陸怡伶等人被查獲時,我趕過去,也有看到被告 陸怡伶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一審卷第一六八至 一七一頁)。
⒊陳宏銘、黃榮慶之證述,互核相符,參以陳宏銘、黃榮慶於 本案之前,均與被告陸怡伶不相識,更無何仇恨怨隙,陳宏 銘、黃榮慶並有於偵查及原審具結後作證,亦知曉偽證之處
罰,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設詞誣指被告陸怡伶之動 機與必要,且陳宏銘、黃榮慶目擊一00年八月十七日所發 生竊案時,天色已亮,二人之視力良好,又係近距離看到現 場出現女子的面貌之情況下,而指認出被告陸怡伶即為該名 女子,是陳宏銘、黃榮慶之證述均應為可採。陳宏銘、黃榮 慶於一00年八月十七日所見自產業道路旁小屋跑出、並由 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男子駕車接應離去現場之女子, 應為被告陸怡伶,堪以認定。
⒋又依陳宏銘、黃榮慶證言可知,其等未目擊被告陸怡伶本身 有何拉扯或剪斷電纜線之行為,然已目擊有一名男子有拉扯 之動作,陳宏銘、黃榮慶至該名男子拉扯之處查看後,發現 有電纜線自人孔蓋內遭拉出,且邊坡之鐵絲網有遭破壞之情 形,參以洪品權於原審證稱:我在一00年八月十七日有至 電纜線遭竊之現場查看,看到電纜線從人孔蓋的通道內被拉 出外,也見到頭尾被剪斷、且中間已被剪成一段一段的電纜 線放在產業道路上,每段約一至二公尺,共計約二四二公尺 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二三至三二四公尺),足認該名拉扯動 作之男子,應係在進行竊取電纜線之行為無誤。而該拉取電 纜線之男子在發現陳宏銘、黃榮慶時,隨即大叫並往0000- 00號自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跑去,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男子見狀亦立刻駕車接應上車,顯見駕駛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男子與拉取電纜線之男子就上開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應存有犯意之聯絡,且其等間有分別負責下手竊取電纜線以 及負責開車接應之行為分擔。再者,竊取電纜線乃屬非法行 為,知悉此等非法行為之人理當越少越好,斷無使不相干之 人一同前往行竊現場,甚至讓該不相干之人在現場隨意走動 ,而增加自身竊盜犯行遭人發覺之危險之理,是若被告陸怡 伶並未與上開二名男子有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聯絡,亦未在上 開二名男子竊取電纜線之計畫內扮演任何角色,衡情只需該 名拉取電纜線之男子與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男子二人 到場實施前揭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即可,實無須偕同被告陸怡 伶到場之必要。然被告陸怡伶非但與該二名男子一同前往竊 案發生現場,且於行竊事跡敗露時,駕駛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男子於接應拉取電纜線之男子上車後,並未立即逃離現 場,反係不顧將增加為警逮獲之風險,而停車等候自路旁小 屋跑出之被告陸怡伶上車後,方才駕車加速逃逸之接應舉動 ,此突顯被告陸怡伶與該二名男子係一同前往現場行竊之同 夥。而該二名男子為被告韓啟輝、簡啟仲,詳如前述,足認 被告陸怡伶與韓啟輝、簡啟仲就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確有犯 意之聯絡,被告陸怡伶即係基於此犯意之聯絡,而於被告韓
啟輝、簡啟仲行竊時,站在附近小屋處把風,注意有無人前 來,以即時通知被告韓啟輝、簡啟仲撤離現場等情,堪以認 定。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空言辯稱其並未實施上揭 竊取電纜線之犯行云云,難認可採。
⒌遭竊現場之高速公路斜坡防護鐵絲網確有遭破壞之情形,業 據陳宏銘於原審證稱:本件於一00年八月十七日發生之竊 案,阻隔高速公路與產業道路的鐵絲網有被破壞,這要用比 較大的油壓剪才剪得掉,一般的是剪不斷的,而且那剪得很 乾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六頁);黃榮慶於原審證稱:被 破壞的鐵絲網,應該是要用比較大型的油壓剪或剪刀才能破 壞,一般的小剪刀不行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0頁)。證人 即本案發生後到場進行拍攝照片員警王進豊於原審證稱:在 一00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我有到國道一號南向30 5.76公里到306.02公里間拍照,因為有接獲通知說於一00 年八月十七日凌晨在該處發生竊案,照片就是我去現場拍攝 的全部照片,電纜線遭竊之人孔蓋所在的邊坡草地與產業道 路間有隔了二層鐵絲網,靠近產業道路的鐵絲網的鐵絲比較 細,靠近人孔蓋的鐵絲網的鐵絲比較粗,我當時發現該2 層 鐵絲網都有破洞,該破洞不可能以徒手造成,需要使用破壞 剪才有辦法;從上開人孔蓋的位置拉電纜線到產業道路上, 必須要剪破這二層鐵絲網才有辦法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七一 至二七二頁),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二 四五至二四六頁)。參以前述陳宏銘、黃榮慶所見拉取電纜 線之男子,既係已進入高速公路路肩外之斜坡,而將斜坡上 人孔蓋內之電纜線拉出至接近產業道路處,且洪品權嗣後於 產業道路上亦有見到已經遭剪成一段一段之電纜線,足認被 告陸怡伶等3 人上開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必須破壞分隔高速 公路及產業道路之二層鐵絲網始得為之,是破壞該二層鐵絲 網之行為,當為被告陸怡伶等三人中之某人,基於其等竊盜 之整體犯罪計畫所為,而該二層鐵絲網既無法以徒手破壞, 須以較大型的油壓剪等破壞工具方能剪破,顯見被告陸怡伶 等三人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時,必有攜帶如油壓剪等破壞工具 ,而非僅以徒手為之。
⒍另陳宏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我看到陸怡伶還有 另外兩位男子的身影,他們在拉電纜線,我們要上前逮捕時 ,在旁的兩個男生就大聲喊叫,他們就趕快上車跑掉,那台 車的車號是0000-00」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四頁)。然陳宏 銘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並非看到有三個人在拉東西,而是僅 看到在斜坡上的該名男子有拉東西的動作,並稱其於一00 年八月十七日所目擊之情況,應係如其於審理中所述,其於
審理中所述係屬事實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三背面至一六四 頁),是應以陳宏銘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 ⒎至陳宏銘、黃榮慶於偵查中之筆錄雖係記載:「(100年8月 7日當天查獲的過程?)當天上午5點多,是我與黃榮慶一起 巡邏,接獲報案中心指示305公里處的電線有異常,先看到 斜坡下有一部車,他們也有看到我們就要逃了,該車在工寮 停下要載正在把風的陸怡伶,因她在工寮把風,我們有看到 2位年籍不詳男子,已著手在竊取電纜線,被我們發現後, 即乘坐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逃逸。」「(是否如此?)是 。」(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然依陳宏銘、黃榮慶所提出 之職務報告所載(見警卷㈠第六十頁),其二人所查獲竊案 之時間應係一00年八月十七日而非一00年八月七日,參 以陳宏銘證稱:我與黃榮慶去查電纜線被偷,只有1次而已 ,其時間就如前揭職務報告上所載;黃榮慶亦證稱:上開職 務報告書所載於一00年八月十七日在國道一號南向306公 里處這邊所發生之竊案,就是前述我所講該次竊案的時間、 地點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一、一六四背面、一六五、一七 0頁背面),是陳宏銘、黃榮慶前揭於偵訊中之證述,應係 針對前揭一00年八月十七日之案件所為,該次筆錄所載日 期為一00年八月七日,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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