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54號
TNHM,103,上易,154,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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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周俊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 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明元因積欠廖煌坤約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債務,張 明元為清償部分債務,遂於民國96年5 月間,簽發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金額共212 萬元之支票6 張交予廖煌坤收執 ;而廖煌坤為周轉資金,又簽發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金 額共18萬元之支票2 張,連同前揭張明元交付之6 張支票, 持向林坡耀借款230 萬元;林坡耀為周轉資金,又持前開張 明元、廖煌坤所分別簽發之支票共8 張,向周俊鈺借款。嗣 因前開8 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周俊鈺遂向張明元廖煌坤催討票款,惟張明元表明無法清償,而廖煌坤則搬 離原來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巷00號住處,致周俊鈺 催討無著。
二、周俊鈺明知張明元之妻周金葉廖煌坤之妻李月娥、子女廖 美茹(已改名為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等人均未向其借 款,亦未承諾連帶清償張明元廖煌坤之債務,竟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7 月4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 口區某處,以電腦製作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下稱聲請支付 命令狀】,內容略為:「聲請人(即債權人)周俊鈺、債務 人周金葉張明元周金葉之夫)、李月娥、廖美茹(李月 娥之女)、廖婉晴(李月娥之女)、廖健雄(李月娥之子) ,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一、請求標的:債務人周金葉、張 明元、李月娥等陸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並 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 之利息。二、請求原因及事實:債務人周金葉張明元、李 月娥等陸人自民國96年1 月2 日,以張明元所開支票陸張( 證一)、李月娥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房 屋及土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證二)及李月娥之妹李月 娟新台幣貳佰萬元本票(證三)作為擔保,向債權人借款貳



佰參拾萬元,約定於96年9 月11日償還借款並取回擔保品, 但債務人周金葉張明元、李月娥等陸人未如期償還,96年 10月20日經債務人周金葉張明元、李月娥等陸人,口頭一 致承諾願負連帶責任還款,並一致同意自12月起,分3 個月 還清欠款貳百參拾萬元,而後即避不見面,經多次催討均未 獲置理,顯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等意旨,將與其債權無關 之周金葉、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等人均列為債 務人,並檢具上開證據(起訴書誤載林坡耀所開立之借據、 廖煌坤所開立之支票),於97年7 月4 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 ,於97年7 月15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8539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登載「債務人(周金葉、李月娥、廖美 茹、廖婉晴及廖健雄)應向債權人(周俊鈺)給付2,300,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等不實債權債 務事項,並送達予周俊鈺等人,足生損害於周金葉、李月娥 、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等5 人及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之正確性,惟債務人周金葉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李月 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等人則未提出異議,原審法院 乃就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等4 人核發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下稱確定證明書】予周俊鈺
三、周俊鈺明知系爭支付命令登載關於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 及廖健雄之債務事項係屬不實,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接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
㈠於97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再以電腦繕 打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狀【下稱聲請強制執行狀(甲 )】,將實際並無債務關係之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 健雄均列為債務人,並檢附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 該內容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之詐騙方式,持向 原審法院行使,聲請就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等 人之房屋、土地或薪資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承辦法官形 式審查後,認無管轄權,而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執字第 29527 號民事裁定【下稱民事裁定,起訴書誤載「將『李月 娥、廖美茹廖婉晴及廖健雄等人積欠周俊鈺債務』之不實 事項,記載於前開裁定上」】,將此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 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然因高雄地院受 理後,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周俊鈺乃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97年12月12日 核發雄院高97司執天字第122542號債權憑證【下稱雄院債權



憑證】,其上登載「債務人(李月娥、廖美茹廖婉晴及廖 健雄)應向債權人(周俊鈺)給付2,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 千元」等不實債權債務事項,足生損害 於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等人及高雄地院核發債 權憑證之正確性,俟周俊鈺發現李月娥等4 人有可供執行之 財產時,得以此債權憑證繼續執行,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㈡97年12月29日前某日,周俊鈺查悉廖婉晴在台南市有土地及 建物,明知雄院債權憑證所登載之債權債務事項係屬不實, 仍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電腦 繕打民事聲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狀【下稱聲請強制執行狀 ( 乙)】,將無債務關係之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 均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前開內容有登載不實之雄院債權憑證 作為執行名義之詐騙方式,持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 南地院)行使,聲請就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廖健雄等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台南地院以98年度執字第689 號受理 後,其承辦人因而此陷於錯誤,於98年1 月6 日以南院龍98 執當字第689 號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下稱南院查封函】 經由網路傳送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就廖婉晴所有位於 台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1 房屋及所坐落之 精忠段848 地號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依據周俊鈺之陳報內 容,於98年1 月12日以南院龍98執當字第689 號函文囑託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就廖芊喬廖婉晴之薪資予以執行,使台北地 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於98年1 月15日 以北院隆98司執助黃字第357 號執行命令【下稱北院執行命 令(甲)】通知驚嘆號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驚嘆號公司】, 其上登載「禁止債務人廖美茹在說明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 (債權金額:貳佰叁拾萬元),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 部分對第三人驚嘆號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廖芊喬之不實債務事項; 於98年1 月31日,再以北院隆98司執助黃第357 號執行命令 【下稱北院執行命令 (乙)】通知驚嘆號公司,其上登載「 債務人廖美茹對於第三人驚嘆號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98 年2 月起,於說明三所示範圍內(債權金額:貳佰叁拾萬元 ),應依本命令移轉予債權人周俊鈺」等廖芊喬之不實債務 事項,足生損害於廖芊喬及台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之正確性 ;士林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於98年 1 月19日,以士院木98司執助貴字第166 號執行命令【下稱



士院執行命令 (甲)】通知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 珩公司】,其上登載「禁止債務人廖婉晴在說明二所示債權 金額範圍內(債權金額:貳佰叁拾萬元),收取如說明三所 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平珩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廖婉晴之不實 債務事項,於98年2 月16日,以士院木98司執助貴字第166 號執行命令【下稱士院執行命令 (乙)】通知平珩公司,其 上登載「債務人廖婉晴對於第三人平珩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 三分之一,在2,300,000 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 前執行命令)範圍內,自民國98年2 月起,應依本命令將該 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周俊鈺」等廖婉晴之不實債務事項,使不 知情之平珩公司將廖婉晴之98年2 月份薪資7,295 元,以匯 款方式於98年3 月10日匯至周俊鈺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 ,周俊鈺因而詐欺取財既遂,足生損害於廖婉晴及士林地院 核發執行命令之正確性。
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發現上情後,於98年2 月19日具 狀向原審法院就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承辦司法事務官 詳查後,發現廖婉晴、廖健雄部分之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不合 法,乃將其二人部分撤銷,而台南地院及士林地院亦據此撤 銷原所核發之查封及執行命令;另廖芊喬、李月娥部分在台 南地院均執行無著,台南地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遂於98年8 月31日核發南院龍98執當字第689 號債權憑證【下稱南院債 權憑證】予周俊鈺,其上登載「債務人(李月娥、廖美茹) 應給付債權人(周俊鈺)2,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等不實債權債務事項, 俟周俊鈺發現李月娥、廖芊喬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以此 憑證繼續執行,足生損害於李月娥、廖芊喬及台南地院核發 債權憑證之正確性。
㈢其後周俊鈺再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7 月初某 日前,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電腦繕打民事聲請債權憑證 強制執行狀【下稱聲請強制執行狀 (丙)】,將無債務關係 之李月娥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前開內容登載不實之雄院債權 憑證作為執行名義之詐騙方式,持向高雄地院行使,聲請就 李月娥對李月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土地為○○區○○段○○段00000地號、建物為 ○○區○○段○○段00000建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債權 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天字第64546號受理後 ,不知情之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19日以雄院高



98司執天字第64546號執行命令【下稱雄院執行命令】通知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其上登載「債務人(李月娥)對第 三人李月娟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於2,300,000元及自97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 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8,400元之範圍內,應依本命令 移轉予債權人(周俊鈺)」等李月娥之不實債務事項,高雄 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並將李月娥上開抵押權 移轉登記【下稱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周俊鈺,而在李月娟上 開房屋及土地之他項權利部登記「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 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登記原因:執行命令、權利人: 周俊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正」等周俊 鈺不實債權事項,周俊鈺因而詐欺得利既遂,足生損害於李 月娥、高雄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及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移轉 登記之正確性。
四、案經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廖健雄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周金葉、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 健雄列為債務人而為上開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行為, 並有收到廖婉晴之薪資,及將李月娥對李月娟之上開抵押權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而為抵押權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犯行, 辯稱:「我有去張明元廖煌坤他們家,他們家人在,且有 承諾要幫他們還錢,張明元廖煌坤有跟我提過,他們的債



務家人會負責,會一同清償,我按法律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他們有意見應該提出異議。我沒有詐欺,也沒有偽造文書 」;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⑴公務員以被告的聲請狀而作 為支付命令附件,是否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尚有疑 義;⑵支付命令核發時並未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沒有致生損 害他人的結果;⑶被告是依法律規定之程序而為,主觀上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將周金葉、李月娥、廖芊喬廖婉晴及廖健雄列為債 務人而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並取得廖婉晴之薪資及將 李月娥對李月娟之抵押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而為抵押權 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雲 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29 號卷《下稱他卷》第79頁、雲 林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12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4頁 、原審卷㈠第38頁反面、40頁反面、87、160 、192 、201 頁),核與證人李月娥、廖婉晴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 卷㈠第169 頁反面、173 頁反面、180 頁、185 頁反面、18 8 、191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1.原審法院97年7 月15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8539號支付命令附 被告97年6 月5 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各1 份、97年11月10 日雲院明民孝97年度訴字第325 號函、97年11月12日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稿)各1 紙(見他卷第20-22 頁、原審法院 司促字第8539號影印卷《下稱原審司促8539影印卷》第11頁 正反面)。
2.被告97年11月2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狀(含證物名 稱及件數:原審97年度司促字第8539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支 付命令、李月娥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及土 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等)1份(見原審 97年度執字第29527號影印卷《下稱執29527影印卷》第1-16 頁)。
3.原審法院97年11月26日97年度執字第29527 號民事裁定1 紙 (見執29527 影印卷第25頁)。
4.被告97年12月8 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撤回狀1 份( 見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2542號影印卷《下稱執122542 影印卷》第2 頁反面-3頁)。
5.高雄地院97年12月12日雄院高97司執天字第122542號債權憑 證1 份(見執122542號影印卷第4 頁正反面)。 6.被告97年12月20日民事聲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狀(含證物名



稱及件數:雄院高97司執天字第122542號債權憑證、廖婉晴 坐落台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房屋及 土地登記謄本、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等)1份(見台南地院 98年度執字第689號影印卷《下稱執689影印卷》第1-14頁) 。
7.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1 月06日南院龍98執當字第689 號 查封登記函(稿)1 份(見執689 影印卷第14頁反面-15 頁 )。
8.台南地院98年2 月9 日查封筆錄、不動產現況調查表、不動 產附表、指封切結書、委任書、執行(會鑑)筆錄、民事委 任狀各1 份(見執689 影印卷第24-27 頁、38頁反面、9 頁 反面)。
9.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 影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各1 紙(見執689 卷 宗第21頁正反面)。
10.台南地院98年1 月12日南院龍98執當字第689 號函(稿)共 2 紙(見執689 影印卷第19-20 頁)。
11.台北地院於98年1 月15日北院隆98司執助黃字第357 號執行 命令、台北地院98年1 月31日北院隆98司執助黃字第357 號 執行命令及台南地院98年2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 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57 號影印卷《下稱執助357 影 印卷》第4 頁正反面、執689 影印卷第32-33 頁)。 12.士林地院98年1 月19日士院木98司執助貴字第166 號執行命 令、98年2 月16日士院木98司執助貴字第166 號執行命令各 1 份、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3 月27日士院木98司執助貴 字第166 號函、98年4 月8 日士院木98司執助貴字第166 號 通知各1 紙(見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66 卷《下稱司 執助166 卷》第12頁、執689 影印卷第34頁正反面、44、48 頁)。
13.台南地院98年8 月31日南院龍98執當字第689 號債權憑證( 稿)及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執字第689 號裁定1 份(見他 卷第25頁正反面、執689 影印卷第57頁正反面)。 14.被告98年6 月24日民事聲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狀、高雄地院 98年6 月1 日雄院高98司執吉字第27896 號債權憑證、97年 度裁全字第12148 號民事裁定、98年10月19日雄院高98司執 天字第64546 號執行命令、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小段268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各1 份(見原審卷㈠第95-105頁)。 15.支票影本共8 張、李月娟所有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 份、李月娟



開立之本票影本1 紙(見他卷第9-15頁)。 16.西螺鎮農會102 年8 月22日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廖 煌坤退票紀錄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2 年8 月 27日合金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明元票據事故查詢單 各1 份(見原審卷㈠第60-62 頁)。
17.原審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8539號卷宗、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 字122542號卷宗(含原審97年度執字第29527 號卷宗)、台 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689 號卷宗、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 第357 號卷宗、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66 號卷宗。 18.平珩公司匯款單影本1 紙(見原審卷㈡第27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是否以不實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1.證人李月娥於偵查中證稱:「周俊鈺我不認識,我沒有看過 周俊鈺,也沒有答應周俊鈺要幫我先生廖煌坤還230 萬元」 (見調偵卷第32頁);於原審證稱:「我與廖煌坤是夫妻, 我妹妹李月娟有跟我借錢,所以開一張本票跟她的所有權狀 給我做擔保,我妹妹土地及房子之抵押權權利人是我,我有 拿我妹妹李月娟之所有權狀跟本票給林坡耀,要跟他借錢, 他在考慮的時候,還沒借到,就收到支付命令,在收到支付 命令前,沒有看過周俊鈺,我先生廖煌坤也沒有跟我提過周 俊鈺,也沒有聽過廖煌坤講過他有欠周俊鈺錢,我也沒有說 過要幫廖煌坤還錢」(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169 頁反面-1 70頁、171 頁反面、172 、174 頁、176 頁反面)等語。 2.證人廖婉晴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剛才在庭的周俊鈺, 我沒看過周俊鈺,今天是第一次,我沒有遇過那個人去向我 爸爸廖煌坤討過債,也沒有答應過周俊鈺要幫我爸爸廖煌坤 一起還230 萬元」(見調偵卷第33頁);於原審證稱:「我 對我父親廖煌款的財務狀況不了解,也不清楚他在96年間有 欠人家錢,在這個案子在開庭前都沒有見過周俊鈺,我有提 民事聲明異議狀,我不認識他,沒有欠他錢,為何他可以扣 我薪水?我有詢問過我父親,為何周俊鈺會把我們列為債務 人,有討論過,我們不認識這個人,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的 債務人」(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反面、184 頁反面、185 頁 反面、186 頁反面、187 頁反面-188頁)等語。 3.證人廖健雄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剛才在庭的周俊鈺, 我沒看過周俊鈺,我沒有遇過那個人去向我爸爸廖煌坤討過 債,今天是第一次看到他。(你曾經答應過周俊鈺要幫你爸 爸廖煌坤還230 萬元?)他是誰我都不知道,怎麼可能」( 見調偵卷第33頁);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聽說我父親廖煌 坤提到說96年間跟人之間有債務糾紛,也沒有聽廖煌坤或李



月娥提到他們在96年間有欠人家錢,也沒有聽他們提起過周 俊鈺,第一次開庭有見過周俊鈺1 次,是在地檢署開庭的時 候,也沒有聽廖煌坤或李月娥提起說他們有欠周俊鈺的錢, 我父母也沒有拜託我或我姊姊說他有欠錢要我們幫他還,我 不曉得我父母有債務」(見原審卷㈠第194-195 頁、196 頁 反面-197頁、198 頁)等語。
4.證人周金葉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剛才在庭的周俊鈺; (這個人你是否認識《提示周俊鈺照片》?)我不認識。( 有無見過周俊鈺?)我是生意人,看每個人都覺得很面熟; 好像有印象曾經有人來我家討230 萬元,但是很久了,當時 我先生不在家,我跟對方說我不知道,對方就回去了。(你 有無答應對方說要一起賠這230 萬元?)你想有可能嗎,當 時沒有」(見調偵卷第31頁);於原審證稱:「我與張明元 是夫妻,張明元沒有拜託我替他還錢,周俊鈺有進來我家, 說要找張明元,我說他不在,他就回去了,張明元也沒有跟 我提過他與周俊鈺的債務,我不承認有欠周俊鈺錢,也沒有 口頭承諾要幫我先生還錢」(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反面、16 2 頁、163 頁反面、164 頁反面、165 、167 頁)等語。 5.證人廖煌坤於偵查中證稱:「我太太、兒子、女兒沒有答應 要幫我一起還錢給周俊鈺,他們不認識周俊鈺,我自己也不 認識周俊鈺」等語(見調偵卷第34頁)。
6.證人張明元於偵查中證稱:「我太太周金葉不知道我欠廖煌 坤230 萬元,也沒有答應要幫我賠這230 萬元給周俊鈺」等 語(見調偵卷第30頁)。
7.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李月娥、廖婉晴、廖健雄、廖芊喬 並無承諾為廖煌坤償還債務,周金葉亦無承諾為張明元償還 債務,且李月娥、廖婉晴、廖健雄、廖芊喬周金葉於本案 發生前均不認識被告,再佐以廖芊喬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見原審卷㈠第91頁),顯示96年10月20日當時廖芊喬 並不在國內,顯不可能有如被告於聲請支付命狀所記載承諾 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有廖婉晴98年3 月20日民事異議 狀、廖芊喬廖婉晴、廖健雄98年2 月1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 、原審法院簡易庭98年2 月25日雲院明非決97年度司促字第 8539號通知書(稿)、97年度訴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各1 份 在卷足參(見執689 影印卷第40頁-41 頁反面、原審法院司 促8539號影印卷第13頁-15 頁反面、18頁正反面、原審卷㈡ 第3-5 頁),足認被害人李月娥、廖婉晴、廖健雄、周金葉廖芊喬等人對被告並無債務存在,亦未承諾連帶負擔還款 責任,應屬明確。
8.被告係於97年7 月4 日以聲請支付命令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原審法院97年7 月 4 日收文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司促8539號影本第1 頁)。 其在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債務人周金葉、李月娥、廖美茹廖婉晴、廖健雄等人自民國96年1 月2 日向債權人(周俊 鈺)借款230 萬元,約定96年9 月11日償還借款,但債務人 等人未如期償還,96年10月20日經債務人等人口頭一致承諾 願負連帶責任還款,並一致同意自96年12月起,分3 個月還 清欠款230 萬元,而後即避不見面,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等不實事項,而於97年7 月4 日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原審法院據被告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不實?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 ,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 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 ,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 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 、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 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 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債務人有無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乃支付命令是否失其效力 之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判決)。 查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記載「債務人(周金葉 、李月娥、廖美茹廖婉晴及廖健雄)應向債權人(周俊鈺 )給付2,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 千元」 等意旨,有支付命令在卷可參;惟因周金葉、李月娥、廖芊 喬、廖婉晴及廖健雄對被告並無債務,已如前述,系爭支付 命令就此部分之記載,自屬不實。
㈣被告持內容有不實記載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後續之強制執行, 致法院核發之雄院債權憑證、南院債權憑證、雄院執行命令 、北院執行命令 (甲)、北院執行命令 (乙)、士院執行命 令 (甲)、士院執行命令 (乙)及地政機關所為之抵押權移 轉登記,是否記載不實?
經查:




1.雄院債權憑證內容記載:「債務人(李月娥、廖美茹、廖婉 晴及廖健雄)應向債權人(周俊鈺)給付2,300,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 千元」等債權事項。 2.北院執行命令 (甲)內容記載:「禁止債務人廖美茹在說明 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債權金額:貳佰叁拾萬元),收取 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驚嘆號公司之每月應領 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 事項。
3.北院執行命令 (乙)內容記載:「債務人廖美茹對於第三人 驚嘆號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98年2 月起,於說明三所示 範圍內(債權金額:貳佰叁拾萬元),應依本命令移轉予債 權人周俊鈺」等事項。
4.士院執行命令(甲)內容記載:「禁止債務人廖婉晴在說明 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債權金額:貳佰叁拾萬元),收取 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平珩公司之每月應領之 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事 項。
5.士院執行命令(乙)內容記載:「債務人廖婉晴對於第三人 平珩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在新台幣2,300,000 元 (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自民 國98年2 月起,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周俊鈺」 等事項。
6.雄院執行命令內容記載:「債務人(李月娥)對第三人李月 娟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於新台幣2,300,000 元及自97年7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 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18,400元之範圍內,應依本命令 移轉予債權人」等事項。
7.抵押權移轉登記則在李月娟上開房屋及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 :「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登 記原因:執行命令、權利人:周俊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台幣2,000,000 元正」等事項。
8.南院債權憑證內容記載:「債務人李月娥、廖美茹應給付債 權人(周俊鈺)新台幣2,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 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等事項。 有上開雄院債權憑證、南院債權憑證、雄院執行命令、北院 執行命令 (甲)、北院執行命令 (乙)、士院執行命令 (甲 )、士院執行命令 (乙)、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268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



在卷足參。李月娥、廖美茹廖婉晴及廖健雄對被告既無債 務存在,則被告持內容不實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後續強制執行 ,法院因而核發之雄院債權憑證、南院債權憑證、雄院執行 命令、北院執行命令 (甲)、北院執行命令 (乙)、士院執 行命令 (甲)、士院執行命令 (乙),及地政機關所為抵押 權移轉登記之記載內容,自均為不實。
㈤系爭支付命令、雄院債權憑證、南院債權憑證、雄院執行命 令、北院執行命令 (甲)、北院執行命令 (乙)、士院執行 命令 (甲)、士院執行命令 (乙)及抵押權移轉登記有上開 記載不實事項,是否均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足生損害 ?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再按凡對 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 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第732 號判例)。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 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 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第1111號判例)。
本件各法院依被告聲請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雄院債權憑 證、南院債權憑證、雄院執行命令、北院執行命令 (甲)、 北院執行命令 (乙)、士院執行命令 (甲)、士院執行命令 (乙) ,及函請地政機關為抵押權移轉登記等文件之記載, 均有不實,而該等負責文書登載之公務員,均僅為形式上之 審查,並未作實質審查,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使 法院或地政機關為上開不實記載之行為,自已構成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且使債務人有負擔債務及受強制執行之風險,足 以生損害於李月娥等債務人。
㈥被告持內容不實之系爭支付命令、雄院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是否為詐術之行使?
按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已死亡之許○○發支付命令,並進而 聲請強制執行,其所列債權人為何人,原判決並無記載,倘 該所列之債權人對於許○○實際並無債權存在,或其所列債 權數額不實,則上訴人與邱○○或邱張○○即非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應成立刑



法詐欺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參考)。 本件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雄院債權憑證所列之債務人李月 娥、廖美茹廖婉晴及廖健雄既無債權存在,則被告持內容 登載不實之系爭支付命令、雄院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可認定。 ㈦被告是否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有詐欺之 故意?
1.證人林坡耀於偵查中證稱:「廖煌坤總共跟我借錢的額度是 230 萬,支票是廖煌坤拿過來跟我調頭寸,廖煌坤支票錢付 不出來,要延長時間,但我已經把支票拿去向周俊鈺調頭寸 ,我問周俊鈺怎麼處理,周俊鈺就說要擔保品,所以廖煌坤 才拿權狀及本票給我,土地權狀後來也都是周俊鈺拿去;我 有欠周俊鈺230 萬元,是拿廖煌坤給我的票向周俊鈺借錢, 周俊鈺有找我討過債,當時廖煌坤及他的家人並沒有在場」 等語(見他字第29-1、46頁、調偵卷第32頁)。 2.證人廖煌坤於偵查中證稱:「有拿支票去向林坡耀借錢,李 月娟是我太太的妹妹,因為李月娟有向我借錢,所以她就把 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給我 (太太), 並把土地所有權狀交 給我保管,並開立一張200 萬元的本票給我,所以我就拿這 些東西去向林坡耀借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9-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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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驚嘆號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