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16號
TNHM,103,上易,116,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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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三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洪幸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2 年度易字第91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三田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三田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 號「○○○○○情趣店」(實際負責人係洪三田之 女丁○○)顧店時,適有102S1101(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入店購買防狼噴霧器及口紅內褲,詎甲○在櫃檯結帳之 際,洪三田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對甲○說:「妹妹你好可 愛,可不可以讓我摸一下?」,旋乘甲○未及反應而不及抗 拒之際,同時伸手觸摸甲○右邊胸部及掀其衣服,甲○隨即 將之撥開,洪三田始罷手,甲○馬上結帳離去。嗣經甲○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 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防狼噴霧器及口紅內褲 給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甲 ○她有來買口紅內褲及防狼噴霧器,是她自己走去拿的,當 時我人在櫃檯,結帳總共是新臺幣(下同)500 元,甲○她 拿500 元給我,我有問她要不要袋子,她說要,她袋子拿了 就走,全部過程差不多5 分鐘,我確實沒有摸甲○胸部,不 知道甲○為何說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之情趣店內,趁甲○在櫃檯結帳時,對 甲○說:妹妹你好可愛,可不可以讓我摸一下,同時伸手觸 摸甲○右邊胸部及掀其衣服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陳證 甚詳(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於 101 年12月19日晚上20時至21時間去台南市○區○○路段○ 段000 號○○○○○情趣用品店,欲購買防狼噴霧器及口紅 內褲,在當日(19)日21時在櫃檯結帳時,嫌疑人(即被告 )就問我妹妹你好可愛,可不可以讓我摸一下,我整個人完 全搞不清楚狀況,嫌疑人就站在我左邊抓我右邊胸部及掀我 衣服過程大約3 秒,我本人就結帳420 元給嫌疑人我就趕快 離開(見警卷第8 頁)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我進去後,洪 三田就介紹我產品,我準備要結帳時,他就跟我說很可愛, 可不可以摸一下,我還沒有反應過來,他一手就摸我的胸部 ,我當時就嚇到,他準備掀我的衣服,我就抓住他的手制止 他掀我的衣服,當時我無法思考,我結完帳就快點跑掉等語 (見他字第748 號偵卷【下稱偵卷㈠】第3 頁)之情節相符 合。再觀諸甲○就被告係如何觸摸其胸部及掀其衣服,暨彼 等當時所站之相關位置等諸多細節,業於原審明確結證:「 (問:結帳的地方有一個櫃檯嗎?)就很像一個玻璃櫥窗這 樣子」、「(問:他人是在?)在我左邊,他沒有走進櫃檯 。」、「(問:所以你們是在同一邊,不是隔著那個?)不 是隔著玻璃窗」、「(問:他在妳左邊還是右邊?)這邊( 指左手邊)」、「(問:他怎麼搭妳?)就這樣搭著,就這 樣靠近就摸過來了,我當時不曉得他要幹嘛。法官諭知證人 手勢是右手搭肩,左手摸胸」、「(問:他有說什麼話嗎? )他就說可不可以,可不可以,就下去了」、「(問:他抓 妳胸部,然後呢?)就沒有了,他就本來要掀衣服,我就阻 止他,我後來當時也嚇死,就趕快結帳我就走掉了」、「( 問:他有沒有說小姐妳好可愛,可不可以讓我摸?)有,這 個有」、「(問:他摸妳以後,妳的反應是什麼,妳有閃開 ,還是撥開?)有撥開」、「(問:妳撥他的手?)對,他



本來手要伸進去了,後來我就把他就是弄開」、「(問:妳 說伸進去是要從哪裡伸進去?)從這裡」、「(問:衣服下 面?)對」、「(問:妳當時拉鍊有拉上嗎?)對,都有拉 上,他就從下面」、「(問:他一開始是從妳外套的外面摸 妳?)對,他本來要伸進去,我就推他,我就整個嚇到就趕 快結帳我就走,騎車的時候就覺得愈來愈噁心」、「(問: 他是摸妳哪一邊?)這邊。(問:右邊?)對」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第48至49頁反面),且就被告係 「站在其左邊,摸其右邊胸部」乙節,亦與其在警詢中之陳 述相符(見警卷第8 頁),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彼 此並無仇隙,則其在購物結帳當時,若非確遭被告以手碰觸 其胸部及掀衣而親身經歷其事,端無法將被告如何對其性騷 擾細節描述如此詳實之理,堪認證人甲○上開陳證內容洵非 憑空杜撰捏造之詞,誠屬可信。
㈡再者,告訴人甲○於101 年12月19日21時許遭被告性騷擾後 ,因於翌日(20日)有在其社團「0000○○○」臉書上之社 群留言「我昨天被性騷擾..... 真的有夠噁心的~”~」, 同社團之○○○○王薏婷隨即在該臉書上留言「晚上說來聽 聽~」乙節,有卷附之臉書翻拍照片1 紙可憑(見偵字第 3773號偵卷【下稱偵卷㈡】第29頁),甲○並於當晚向王薏 婷告知其遭被告性騷擾之情形後,隨即於隔日(21日)偕同 王薏婷至警局報案等情,除據告訴人甲○及證人王薏婷分別 於原審中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第52頁反面、 第65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即受理報案警員羅啟洲、孫樹 林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偵卷㈡ 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6頁反面)。而本件係 因告訴人甲○於案發翌日在社團臉書上留言,始揭露其有遭 被告性騷擾之情事,足見告訴人確係因突遭被告無來由襲胸 ,在飽受驚嚇之餘噁心感覺久久無法平息,致會在其社團臉 書留言吐露心聲藉以平復情緒,告訴人事發後之情緒反應核 與常情無違,參以告訴人復於留言隔日即由社團○○陪同向 警局報案,就其指訴有遭被告性騷擾而尋求公權力幫助之經 過並無多所猶豫,加以告訴人與被告俱無過節,若非真有其 事,告訴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而使自身陷入誣告犯罪之危險 ,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之可採。
㈢又案發情趣商店之一樓櫃檯前方裝有監視器鏡頭,可以監看 到櫃檯,另警方有以電話告知被告女兒其父親涉嫌性騷擾, 被告女兒於102 年12月21日、12月22日分別有與甲○○○王 薏婷電話通聯,其中第一通電話因丁○○未將之加入手機內 通訊錄,致未能顯示日期,僅有來電時間(21時09分),第



二通經加入通訊錄後,已可顯示日期及時間(102 年12月22 日星期六19時28分,通話時間9 分15秒)等情,並據證人即 被告女兒丁○○於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至 109 頁、第115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丁○○於告訴人甲 ○報案日當天(即102 年12月21日),即已經警方告知其父 親涉有性騷擾之情事。另證人丁○○在觀看自家櫃檯監視器 畫面後,有與甲○○○王薏婷在電話中協調和解事宜之事實 ,並據證人王薏婷於偵查中證稱:「(問:對於102S1101說 他跟你借電話撥打,是怎麼回事?)我們報完警後,警察有 給對方我學生的聯絡電話,後來,對方有打來,我學生不知 怎麼回應,掛完電話後,就請我用我的手機撥電話給對方, 我打過去時,先試看看對方態度,是個女生,他當時一直道 歉,他說他本來不相信,但他後來有看過店裡面的影片,他 不知道為何他爸爸會這樣做,他就一直道歉並詢問我們要如 何賠償,我就跟他說我先和我學生討論後再說,另外,他有 在電話中說,希望我們保密,不然他生意無法做下去」等語 明確(見偵卷㈡第27頁正、反面),並於原審中陳證:「( 問:你們怎麼聯絡?)她好像先跟甲○(102S1101)聯絡, 然後後來我再用我的手機回撥給她」、「(問:妳知道對方 是誰嗎?)知道」、「(問:你們電話都談什麼?)就是我 先聽看看她怎麼說這件事情,她是跟我說就是她不曉得為什 麼她爸爸會做這件事情,然後她說她自己有看過監視器,她 覺得很抱歉,她一直道歉,就一直為這件事情跟我道歉」、 「(問:妳確定她有跟妳提她有看過監視器?)有,我確定 ,她說她不知道,她說她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就是會發生這 樣子的事情」、「(問:然後呢?)然後她就一直問我們要 怎麼賠償我們,就問我們說要怎麼賠償這件事」、「(問: 妳跟被害人商量怎麼賠償?)沒有,我就先說,因為我當天 沒有直接回答她,我說讓我跟被害人甲○(102S1101)先問 問看怎麼處理這件事」、「(問:但是被告女兒一直表示當 天沒有錄影?)可是她打,就是我們第一次聯絡上的時候, 她是一直說她看了,我很確定她有說她看了影片之後,她覺 得很震驚,她不知道為什麼她爸爸會做這件事」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62頁至63頁反面),而證人王薏婷所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12月22日19時28分許,有與被告 女兒丁○○之手機通聯,且通話時間長達9 分15秒乙節,並 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丁○○庭呈之翻拍手機來電顯示紀錄結 果,確有該次通聯情形無訛(見原審卷第115 頁正、反面) ,顯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之行為,經被告女兒 丁○○觀看監視器畫面後發覺確有其事,始會在電話中與甲



○○○王薏婷協調要如何和解之情事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 並無對甲○為性騷擾之行為,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雖證人丁○○於原審中否認有看過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並 陳稱其不會操作監視器錄影機器,警察來調監視器畫面時也 發現裡面沒有錄到云云。惟查,員警於101 年12月21日受理 甲○報案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被告店內查看有無監 視器,當時丁○○有在場向員警表示監視器螢幕壞掉等情, 業據證人即員警孫樹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證明確(見原審 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日一同前往之 警員羅啟洲於原審結證:當天有開車與同事孫樹林一同到被 告店內,其本人是在外面顧車,由孫樹林在店內與丁○○對 談,孫樹林出來後有說洪小姐說他們監視器壞掉了,二人就 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之情節相符,足見 被告女兒丁○○於甲○報案當日(即21日),即經警方告知 其父親涉有性騷擾情事,且亦知悉警方有到店內要調取櫃檯 處之監視影像畫面甚明,參以丁○○於翌日確有與證人王薏 婷電話通聯,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員警羅啟洲於偵查中亦證 稱:「隔天,12月22日,被害人又來派出所,當時我備勤, 也是好意聯絡嫌犯女兒,他們雙方在電話中溝通,有協調說 要不要和解的意思,但是他們電話中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㈡第21頁反面),且證人羅啟洲並在同日員警工作 紀錄簿上載明:「目前嫌疑人女兒有誠意跟對方和解」等語 (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證人王薏婷前開陳證被告女兒因 看過監視器畫面,才在電話中要與王薏婷協調和解情事,應 非虛枉。雖被告復辯稱:店內之錄影設備若人在樓下就會拔 掉插頭,只有樓下沒人為了監看才會錄影,案發當天僅其一 人顧店,從早上9 點開門營業至晚上11、12點,甲○進入店 內購物前、後,也有客人上門購買云云;另證人丁○○於原 審亦證稱:一樓監視器鏡頭是對著櫃檯,是從二樓監看,平 常人都會在二樓,有客人來才會下來,如果人在二樓,監視 器會開著,若人在樓下,為了省電,都會把插頭拔掉,案發 當天只有被告一人看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110 頁), 設若被告店內監視器設備並非全天候錄影,而是有客人上門 就不錄,沒有客人時才錄,且案發當天(101 年12月19日) 除了甲○以外,前後亦有客人上門,則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 畫面應是斷斷續續,始符合被告所稱之使用習慣,惟證人即 員警羅啟洲於原審已明確陳證:12月24日有再到被告店內要 調19日之錄影畫面,結果案發當日只剩下20時54分以後的監 視畫面,20時54分之前的影像都沒有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73頁反面),顯見案發當時之影像畫面已遭刻意刪除,始



會僅剩案發當日20時54分以後之錄影畫面甚明!從而被告辯 稱店內錄影都是斷斷續續云云,顯不足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甲○當天是穿大衣到店內,哪有可能看出她 的胸部在哪裡,要摸也無從摸起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 原審中已明確陳證:被告是隔著衣服摸其胸部等語(見原審 卷第42頁),並未指稱被告係將手伸入其衣服內撫摸,被告 既係直接出手襲擊甲○胸部,自與甲○係穿著何種衣服無關 ,況人體胸部雖有大小之分,但均是長在身體正面相同位置 ,並非人人各異,豈有看不出胸部長在哪裡之理,再者,告 訴人甲○之胸型特別豐腴,有卷附之告訴人甲○生活照3 張 可憑(存本院卷證物袋內),一般外套難以罩掩,且告訴人 甲○之母亦到庭陳稱:甲○是G罩杯的,很容易可以摸得到 (見本院卷42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甲○穿著大衣亦無礙其 胸部引人注目之條件,堪認被告係受告訴人甲○胸部線條所 吸引,遂趁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際,出手襲擊其胸部,應可認 定,從而被告辯稱看不出甲○胸部在哪裡云云,顯係事後掩 飾其犯行推諉卸責之詞,自非可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 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 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 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 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 其犯罪之手段,性騷擾罪雖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於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 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 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 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 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 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參照)。本案不 論被告係以手掌何部位(手指或手背)、採何方式(由上而 下或由下而上)、是否隔著衣物觸摸甲○胸部位置,惟其係 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甲○為與性有關 之觸摸被害人胸部部位之行為,已經破壞甲○所享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雖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 情慾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亦已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殆可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 顯然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欠缺尊重,並造成甲○身心健康受 創,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所為當非可取,及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沒有工作,現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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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