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世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60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5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徐世宏向告訴人 林祐亨佯稱係大陸某生技公司總經理,認識越南官員,親戚 也在越南設立工廠,其越南人脈豐富,可代為處理告訴人與 越南人士杜氏秀(DOTHI TU)之債務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誤信被告人脈廣闊,能代之處理債務,而接續於⑴民國 100 年11月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咖啡店,交付被告車馬費 新臺幣6 萬元;⑵100 年11月22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 站,交付被告代辦費用美金1 萬元;⑶100 年12月30日在嘉 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交付被告代辦費用美金1 萬元;⑷ 101 年2 月23日、3 月14日,分別匯款代辦費用新臺幣20萬 8914元、9 萬元(合計約美金1 萬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⑸101 年4 月16日匯款車馬費新臺幣 1 萬5 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⑹101 年7 月3 日匯款車馬費 新臺幣5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以上合計約新臺幣102 萬39 14元)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 年6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 第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判決疏未於理由交代被告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逕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⒉ 原審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 約書」第3 點記載「甲方(告訴人)支付乙方(被告)代辦 費用總計:美金壹萬元100 年11月20日支付,另壹萬美金 100 年12月30日支付,尾款壹萬美金事成後付款」;被告所 稱其與「越南人」所簽立之「收取過期待付應收帳款同意書 」(翻譯中文版)第3 點記載「甲方(被告)須給付乙方( 越南人)服務費美金三萬元,其中美金二萬元應於2011年11
月1 日支付,當甲方把餘款美金1 萬元付清之後,乙方必須 在三個月之內將甲方所委託的任務完成。乙方若未在期限內 完成任務,則必須退還甲方該服務費的百分之八十(即美金 二萬四千元)。」,上開內容與被告稱「越南人」要求美金 3 萬元一次付清之講法不符,進而認被告所稱委託「黃董」 再由黃董委託「越南人」處理債務為臨訟飾詞,惟查告訴人 亦稱「越南人」要求3 萬元美金才要工作,則可認告訴人、 被告與「越南人」合意達成變更同意書之付款方式為一次給 付3 萬元美金,縱使契約所載與被告所陳述之付款方式有異 ,亦不排除以口頭變更付款方式之可能,是原判決逕認被告 所辯不實,實嫌速斷。⒊被告非以詐欺手段獲取告訴人財物 ,否則何必多次往返大陸,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 資料認定無誤,被告所提出之關鍵人物「黃董」係受我國法 律上通緝之人物,其返回臺灣作證即有事實上之困難,原審 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不利之判斷,亦有違誤。⒋被告居中 協調,僅因事後破局即認被告自始至終所陳均為虛偽,而科 予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此重之刑責,與其手段及所侵害 之財產利益顯然失衡云云。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自100 年 11月間起至101 年7 月3 日止多次向被告詐取財物,期間長 達8 個月,詐欺行為共6 次(上訴書誤載為7 次),顯基於 個別犯意,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接續犯只論以一罪,顯然 有誤。⒉被告在法庭上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至今仍不願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顯屬過輕云 云。
三、本院對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業已詳述認定被告係以其為立委助理、認識 越南官員及在越南有廣大人脈,可為告訴人代為處理越南債 務為由,騙取告訴人信任後,陸續以各種理由向告訴人索取 款項,其不曾前往越南處理告訴人債務,亦不曾向告訴人報 告債務處理進度,最後更避不見面,堪認被告並無為告訴人 處理債務之意思與舉措,純係為騙取告訴人之錢財,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2 萬元、新臺幣42萬3,194 元予被 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 甚明等情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3-5 頁理由貳、實體部分 之㈠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敘明被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㈡告訴人一再指稱本件代辦費用美金3 萬元是分3 次給付,此 為被告所坦承,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被 告華南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
(見102 他226 卷第6 頁、102 交查225 卷第49-50 頁), 被告提起上訴改稱其與告訴人、「越南人」合意變更付款方 式為一次給付美金3 萬元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屬無稽 。且原判決並非僅以被告實際上向告訴人收取代辦費用美金 3 萬元之方式,與原約定付款方式不同,即逕認被告所辯不 可採,而係於判決理由中對被告否認犯罪所辯透過「黃董」 找到「越南人」協助處理債務乙節,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 依卷內證據逐一詳為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5-11頁),因此 認定被告確未經由「黃董」委託「越南人」處理告訴人債務 ,其交付告訴人「收取過期待付應收帳款同意書」之英文版 、中文版係為騙取告訴人繼續支付金錢,經核其採證認事並 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被告雖一再 辯稱其透過「黃董」找「越南人」處理云云,惟對於「黃董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所經營之大陸公司名稱、所在地 等可資證明確有「黃董」此人或特定其真實身分之上揭資料 ,始終辯稱「不知道」、「不清楚」或「忘記了」云云,而 其既坦承「黃董」係在大陸經商,依大陸地區地域幅員廣闊 、目前極力發展經濟貿易,社會經濟活動趨於複雜之現況, 要找尋一位不詳姓名之經商人士「黃董」,無異大海撈針, 則以被告曾擔任立法委員助理、自承因工作需要常往返兩岸 之社會經歷,豈可能未要求中間人「黃董」出具已收受代辦 費用之收據,或提出任何書面保證,此顯不合常理,幾乎淪 為謬談,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詳予審酌 指駁之事項,憑一己之論述,重為爭執,並未有更積極有力 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其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自無理由。
㈢原審以被告利用告訴人尋求協助處理債務糾紛之機會,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信任,使告訴人陸續當面交付或 匯款與被告,其犯行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復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顯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 動,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 罪,已於 判決內論述說明綦詳。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各次向告訴人 收取金錢之時間不同,前後長達8 月,應予分論併罰。惟查 ,本件告訴人6 次給付款項予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即委 託被告代為索討越南債務,且被告詐騙告訴人所援用之藉口 均為處理同筆債務所需之相關花費,自應認被告前後6 次收 取款項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則被告本件6 次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行為,係就同一詐欺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 反覆收款)接續進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成
立單一詐欺罪名之接續犯,以限縮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而 維持刑罰公平原則較為合理,是原審上開論斷於法相合。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係 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財物,卻向告訴人佯稱其人派廣闊, 騙取告訴人信任後受託處理債務,並陸續以各種理由自告訴 人處詐得財物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至今分 毫未賠償告訴人,不思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等一切情狀,認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 年6 月,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4 年,稍屬過重。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上揭科刑之諭知 ,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論述如 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及檢察官提 起上訴,就量刑事由均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供本院審酌,僅對 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各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以上揭各項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