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八)字,102年度,72號
TNHM,102,重上更(八),72,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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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八)字第7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枝南
輔佐人即
被告之子 郭肇良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87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9號、第2944號
、87年度偵字第329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
第8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枝南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收受賄賂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郭枝南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郭枝南○○縣政府前○○局○○,綜理該 局○○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民國(下同) 82年1 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接受該轄內嚴重污染之電 鍍、化工等為該局開處罰單之廠商資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資勇公司)、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慶 光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光公司)、信喜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信喜公司)、日農實業公司(下稱日農公司)及碩泰 公司等,或受上開廠商委託之議員關說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將對上開廠商所開處而未繳納罰鍰之罰單予以免罰或不予 移送法院執行或減少日後稽查次數。因而接受上開廠商所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計新臺幣(下同)92萬餘元。因認郭 枝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連續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部分:
被告郭枝南被訴圖利信安公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部分(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本院更一審 判決(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此部分無罪,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駁回上訴確 定,此部分不在本次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逾期:
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 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87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正 本,於90年2月6日交由該院法警吳淑靜送至承辦檢察官辦公 室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 應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惟送達之法警並未於當日 將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交由承辦檢察官收受,亦未向首席檢 察官(檢察長)為送達,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 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 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 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雖檢察官不得無故遲延收受判決正本,惟本件原審法院 法警於送達該刑事判決時,因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而未 遇,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辦理,自不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依前揭判例意旨,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該判決時 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本件承辦檢察官許美女未於90年2 月6日收受該刑事判決,且該檢察官自同年月7日至10日出差 未到辦公處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南檢惟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同年月11日為星期日, 故承辦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始收受該刑事判決,自應依該實 際收受刑事判決正本之日期,以資判斷檢察官是否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本件檢察官於90年2月12日收受刑事判決,於90 年2月22日向本院遞送上訴狀(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8頁); 而上訴期間起算,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 ,是本案原審檢察官上訴應未逾期。至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 戳雖曾蓋90年2月10日再改為90年2月12日,應屬檢察官未將 日期戳調妥之錯誤(因90年2月10日檢察官仍在差假中,2月 11日則係星期日,亦為放假日),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85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13日於調查站所為陳述,應具 有任意性:
被告辯稱:伊於85年1月26日、2月13日之調查筆錄,係調查 人員以疲勞訊問及恫嚇下所為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 被告究係遭何人恫嚇,並未能具體指出,亦無調查筆錄之錄 音帶可供勘驗,且全程復有辯護人陪同,其陳述復係出自其 任意性,並無疲勞訊問或恫嚇等情事,亦經調查人員蔡崇樂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更二卷第198至200頁);且被告更遲 至本院更二審時始提出自白任意性之抗辯,亦與常情有違而 難以採信;是被告上開調查筆錄應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則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邱寶山黃銀棟、陳金龍、林瑞彬蘇炳憲等人於調查 站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於87年3月 26日繫屬法院,而邱寶山黃銀棟、陳金龍、林瑞彬及蘇炳 憲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既經法院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 之審判期日,將各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有 辯論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規定,該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因上開 法律修正而受影響,前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況於審理程序 中,證人邱寶山黃銀棟、陳金龍、林瑞彬蘇炳憲均曾以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權利,則其等於警 詢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所舉「84年6 月27日及28日郭枝南與方隆盛」、「84 年11月1日及2日郭枝南與日農公司陳太旭」之監聽譯文,均 具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秘密係憲法第12條明定之基本人權,在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於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前,通訊秘密仍應受保障。又 司法警察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職責,然涉及侵 害基本人權之通訊監察,法律並未賦與司法警察得逕行實施 之權限。至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為之,則應本諸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本旨,依比例原則權衡斟酌,以 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提出據以證明郭枝南向廠商收賄之「84年6 月 27日及28日郭枝南與方隆盛」、「84年11月1日及2日郭枝南 與日農公司陳太旭」之監聽譯文,監聽號碼為「0000000 」 ,乃郭枝南當時在○○縣政府○○局辦公室之專用電話,惟 准許對該門號電話進行監聽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 勇溫字第538、1149號通訊監察書,其監聽期間分別係自84 年7月8日至84年8月7日及自84年12月24日至85年1月23日, 是前揭(84年6月27日、28日及84年11月1日、2日)監聽內 容,自係非法監聽所得而做成。惟審酌被告原為○○縣政府 ○○○○,依起訴書所載,涉嫌利用其職務,與原○○鎮鎮 長蔡登義、原○○鄉鄉長黃朝明及○○市市長曾文錡等談妥 各該鄉鎮之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交由其子郭 肇良承作,再由郭肇良以借牌、陪標或圍標之方式取得各該 垃圾掩埋場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涉嫌圖利信安公司;並涉 嫌連續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廠商賄賂,就各該廠商 遭開立之罰單予以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涉嫌違背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罪。依檢察官偵查初期所得之證據觀之,該案牽 涉之共犯甚多,且多為地方鄉鎮首長或單位主管,為集體貪 瀆之犯罪類型,影響國家官箴至深且鉅,自有積極偵辦、從 速蒐證、及早破案之必要。另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縣調查站偵辦本案,為明瞭被告及各該共犯謀議圖利、收受 賄賂之細節,乃依臺南縣調查站之聲請,先後核發南檢勇溫 字第538 號及1149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辦公室之專用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前者監聽期間係自84年7 月8 日至84年8 月7 日止;後者則自84年12月24日至85年1 月23日止。經查閱卷 證固未發現有本案84年6 月27日、28日及84年11月1 日、2 日監聽內容之通訊監察書。惟執行單位持續偵辦被告涉嫌貪 瀆案件,於上開監聽內容時間之前後,均經依法聲請核發通 訊監察書;而本案復係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偵辦,依當 時之規定,檢察官本有權自行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犯罪嫌疑人 實施監聽,自無須故意以「無票監聽」之方式取得監聽內容 ,顯係疏漏,而非故意違反法律規定進行監聽。衡以上開監 聽所得內容,檢察官認屬本案犯罪之重要證據,倘僅因上開 程序上之疏漏瑕疵,致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被告可能因 而逍遙法外,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勢將與國民感情相悖,難 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綜合考量各情, 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爰認上開監聽所得內容, 仍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郭李秀絹記事本2本均無證據能力: 查法務部調查局於85年1月24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 巷00弄0○0號3樓郭枝南與其配偶郭李秀絹之住所,扣得記 事本2本,有扣押物明細表在卷可參(見85年度偵字第1439 號卷二《下稱偵㈡卷》第245頁)。上開記事本業據郭李秀 絹自承為其所有(見85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一《下稱偵㈠卷 》第26反面至262頁),惟本案卷內並無關於上址之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亦無被告或郭李秀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且本案亦無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或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 實在內者,或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之情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第130 條附帶搜索或第131條第1項、第2項逕行搜索或緊急搜索等 非要式搜索之例外規定,自係因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 。按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所明定。查上開記事本之搜索、扣押過程,並無搜索 、扣押筆錄之記載或錄影資料可供判斷,甚至無從得知執行 搜索之調查員為何人,故就上述調查人員違背法定程序時主 觀意圖及客觀狀況,已難考究。本件被告雖因職務上之行為 獲取不法利益,惟郭李秀絹並非本案犯罪嫌疑人,而上開記 事本之違法搜索、扣押,除侵害被告及第三人郭李秀絹住所 之隱私權外,更侵害第三人郭李秀絹所有記事本之隱私權及 財產權,且本件司法警察人員及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辦理, 亦有扣押相同證物之可能,故綜合上情衡酌人權保障及公益 維護,應認上開記事本2本無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 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 七卷㈡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 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参、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公布修 正,於同年月10日施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足見刑 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者,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 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人認被告郭枝南涉有上開貪污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 資勇公司邱寶山黃銀棟;信喜公司陳金龍;慶光公司蘇炳 憲;奇美公司林瑞彬等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之陳述;⑵扣案 被告及其配偶郭李秀絹之記事本;⑶扣案各廠商被開立之罰 單1 批;⑷84年6 月27日、28日郭枝南與方隆盛之監聽譯文 及84年11月1日、2日被告與日農公司陳太旭之監察譯文;⑸ 證人即原○○縣○○局課長沈金俊證詞;⑹證人即原○○縣 ○○局技士陳復恩證詞及陳復恩簽呈等資為主要論據。惟被 告郭枝南堅決否認有貪污罪嫌,辯稱:公訴人所指6家行賄 公司,其中奇美、慶光、日農、及碩泰並無罰單,而信喜、 資勇分期繳納罰鍰中,公訴意旨認已予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 執行,自與事實不符。又對於污染之稽查,係○○局課長權 責,有無減少稽查次數,顯與被告郭枝南無關;況無任何證 據證明確已減少稽查次數,被告郭枝南從未對受罰廠商取消 過罰單,亦未干涉○○局稽查人員要去那裡稽查。起訴書附 表所指送禮時間,適逢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顯見係年 節人情往來之餽贈,事後被告郭枝南都已將餽贈之禮品、禮 金送還云云。
三、關於被告是否收受資勇、奇美、慶光、信喜、日農及碩泰等 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財物之認定:(一)資勇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 ⒈如附表編號1部分(82年1月18日,金幣1套): ⑴證人即資勇公司董事邱寶山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你是否 有贈送金幣給郭枝南?)有送1套金幣,大約1萬元左右,但 後來郭枝南有拿回來還,是黃銀棟送去的,退回來是我收的 ,因當時我們董事長不在,依我們中國禮俗,都會送點東西 ,沒有什麼目的,經過多久送還,我不記得了,是郭枝南拿 到工廠給我,餽贈都是總務在處理,金幣現在還放在我抽屜 裡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58頁)。
⑵另證人即資勇公司董事長黃銀棟於調查站亦陳稱:「(扣押 物編號01-11科目明細表第98頁上載有會計科目,交際費12 萬7千9百元春節、○○局,彰銀、僑銀,日期82年1月18 日 ,其內容意義為何?)82年1月18日12萬7千9百元之交際費 ,是本公司送貴重金幣乙組(每組約1萬餘元)給南縣○○ ○○郭枝南、高雄市彰化銀行三民分行經理及僑銀台南分行 經理等人,餘款則買一些年節禮品送給相關人員,致贈金幣 均我本人親自送交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26至28頁)。另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們送金幣1 套給郭枝南,沒有目的。金幣是我與邱寶山一起去的,是到 郭枝南的宿舍,他有在,有收,我把金幣放在禮盒裡面,金



幣是否有退還,事實上我也不知道,我聽邱寶山說有退還, 邱寶山說放在他抽屜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1頁)。 ⑶被告郭枝南對於證人邱寶山黃銀棟指述曾於82年1月18日 交付金幣1套乙節,並不否認(見偵三卷第33、41頁反面) ,但辯稱事後已經退還。此外,並有資勇公司82年1月份科 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0頁),自足認證人邱寶山黃銀棟確曾於82年1月18日交付金幣1套予被告。 ⑷被告辯稱伊事後已退還金幣乙節,已據證人邱寶山黃銀棟 均證稱被告已退還金幣予邱寶山,詳如上述。此外,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並未退還上開金幣,自難認被告所辯不實。 ⒉如附表編號2部分(82年9月27日,現金3萬元): ⑴證人即資勇公司董事邱寶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陳稱:公司於 80年2月4日起至83年5月20日止,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先 後遭縣○○局等單位開具11張罰單,罰單金額計61萬2千元 。84年4月起至84年11月間再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縣○○ 局開具每張6萬元之罰單3張。本公司並未提起訴願,罰鍰逾 期未繳,縣○○局亦未催繳,致上述單位陸續開具13張罰單 後,公司認事態嚴重,乃委請現任仁德鄉長鐘和邦出面,與 縣○○局○○郭枝南協調,分3年36個月繳清,自83年10月 起至86年9月止每月1萬7千元(支付支票)。於82年9月間中 秋節前,我開車載黃銀棟至新營市郭枝南宿舍拜訪,並贈與 禮品及用紅包袋裝三萬元由被告親自收受。扣押編號1-19, 82年9月科目明細表第82頁上載「會計科目:交際費,日期 82.9.27,金額122,000元,中秋送禮」,是公司於82年中秋 節前送給貿易商、客戶及政府機關相關人士之禮品、禮金總 款項,其中包括致贈○○縣○○○○3萬元紅包等語(見偵 三卷第15至18、2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要送 禮給○○○○?)我們排放水不合規定,我們有找人去講, 共開了11張罰單,我82年時有找鐘和邦去與○○○○說,後 來我們分了36期繳納罰鍰,每月繳1萬7千元。」「(是否因 此你送禮給○○○○?)是的,因逢82年中秋,我是送酒或 柚子我忘了,錢3萬元,他當天即退還給我們」等語(見偵 三卷第22頁反面)。
⑵另證人即資勇公司董事長黃銀棟於調查站亦陳稱:「我於82 年9月間偕同公司經理邱寶山至新營市縣○○局○○郭枝南 家中拜訪,並致贈文旦及肉品禮盒,其中肉品禮盒內附有用 紅色袋裝的三萬元現金,郭○○均親自收受。」「扣押編號 1-19,82年9月科目明細表第82頁上載『會計科目:交際費 ,日期82.9.27,金額122,000元』,這是公司於82年中秋節 前夕送給貿易商、客戶及政府機關相關人士之禮品、禮金總



款項,其中包括致贈○○縣○○○○3萬元紅包等語(見偵 三卷第27頁反面)。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中秋節是否有 再送3萬元?)是去郭枝南的宿舍,也是放在禮盒裡面,是 中國禮俗送的,沒有目的,後來3萬元有拿來公司還給我, 是郭枝南與他太太一起來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2頁)。 ⑶被告郭枝南對於證人邱寶山黃銀棟指述曾於82年9月27日 交付現金3萬元乙節,並不否認(見偵三卷第32反面、33反 面、41頁反面),僅辯稱事後已經退還。此外,並有資勇公 司82年9月份之科目明細表及被告雜記本在卷可稽(見偵三 卷第20、66頁),自足認證人邱寶山黃銀棟確曾於82年9 月27日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
⑷又關於被告是否已退還該現金3萬元乙節,證人邱寶山初於 調查站中陳稱:被告事後有無退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三 卷第1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3萬元,他當天即退還 給我們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反面);檢察官質以:「在調 查站為何說有無退還你不清楚?」,復稱:「有無退還我沒 有印象」(見偵三卷第22頁反面)。故邱寶山並不清楚被告 是否曾退還上開現金。惟證人黃銀棟於本院上訴審則證稱: 該現金3萬元,後來郭枝南與他太太有拿來公司還給我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2頁)。查黃銀棟當時為資勇公司董事 長,且為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之人,被告退還予黃銀棟,而 證人邱寶山不知情被告退款之事實,即與常理並無不合。又 被告固於本院更二審90年7月20日陳稱:是「我自己」拿去 退還給黃銀棟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0頁);復於本院更 六審10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資勇公司於82年9月27 日所送之3萬元,伊於「外勤回來發現」後於28日就退還給 邱寶山黃銀棟等語(見本院更六卷㈠第285頁)。前者雖 與證人黃銀棟所證該3萬元是被告「與其太太」拿回來還等 語;後者雖與證人邱寶山黃銀棟所證該3萬元是由被告「 親自收受」等情,均不相符,惟關於被告已退款予黃銀棟之 主要事實,被告與證人黃銀棟所陳,則無二致。更何況,被 告上開陳述(90年7月20日、100年10月20日),已在邱寶山 等人交付3萬元現金(82年9月27日)之8年或18年後,要求 被告清楚記憶8年或18年前之往事,而能正確陳述退還現金 之時間或被告配偶是否同往,顯然過苛。依卷存證據,尚無 從積極認定被告已經退款之辯解,不足採信。
⒊如附表編號3部分(83年6 月30日,現金6 萬元): ⑴證人黃銀棟於本院更一審證稱:83年6月禮金3萬元也是我送 的,是到○○辦公室,我意思是要給○○人員作加菜金的, 他說不用這樣,他有拿來公司還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



22頁)。被告對於證人黃銀棟指述曾於83年6月30日交付現 金6萬元乙節,並不否認(見偵三卷第33、41頁反面),僅 辯稱事後已經退還。此外,並有資勇公司83年6月份之科目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9頁),自足認證人黃銀棟確 曾於83年6月30日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 ⑵又關於被告是否已退還該現金6萬元乙節,證人黃銀棟既證 稱被告已經退還,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實,依卷存 證據,應認被告業已退還該現金6萬元。
(二)奇美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 ⒈如附表編號4、7部分(82年1月7日春節及84年8月15日中 秋節,現金各3萬元):
查證人即奇美公司總務部副理林瑞彬證稱:因時間久遠,我 不記得81年春節是否送禮,84年中秋節我因病住院,不是我 去送的,也不知是何人送禮,我僅於82年中秋節及83年春節 送過2 次;應該只送過2 次,是我本人送的,其他的我不知 道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64反面、114頁),則奇美公司是 否曾分別82年1月7日春節及84年8月15日中秋節交付被告各 現金3萬元,因無其他事證以資補強,自難認被告有收受上 開現金。
⒉如附表編號5、6部分(82年中秋節及84年1月7日春節,現 金各3萬元):
⑴查證人林瑞斌陳稱:我曾於82年中秋節前及83年春節前夕代 表公司致送給○○○○郭枝南現金各3萬元。都是由我拿到 郭枝南辦公室交給他親自收受(均係以白色信封內裝千元券 30張),迄今未退回等語(見偵三卷第64、113頁反面、本 院上訴卷㈠第265頁)。被告對於奇美公司曾致送上開現金 一事,並不否認(見偵三卷第32反面、33、34頁),並有被 告雜記簿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66頁),足認林瑞斌確於82 年中秋節及84年1月7日春節各交付被告現金3萬元。 ⑵被告辯稱上開現金各3萬元均已退還,是請劉平和議員退還 ,當時有甘瑞鑫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61頁)。證 人甘瑞鑫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不是奇美公司員工,我是市 議員劉平和的朋友;送禮金給郭枝南我知道,兩次都有退還 。錢是由劉平和議員拿回去給奇美公司,是否有拿收據,我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60、261頁),似與被告所 辯相符。惟證人甘瑞鑫並未親見劉平和將上開現金退還予奇 美公司,奇美公司林瑞斌則證稱被告迄未退還上開現金,據 此尚難認被告已經退款。
(三)慶光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所示): ⒈查證人慶光公司蘇炳憲於調查中證稱:我由於慶光化工之更



新能源回收設備,不知當前○○標準,於是想請教郭枝南指 導,更為要求認證方便,於是在83年中秋節前約1 、2 星期 ,至被告辦公室洽談,故意將內裝1 萬元提貨單之信封留置 其辦公室,84年初春節及84年中秋節以相同方式致贈各1 萬 元,共3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3頁)。被告對於慶光公司 曾交付上開提貨單乙節,並不否認(見偵三卷第33頁、本院 更二卷㈢第93頁、本院更六卷㈠第286頁),自足認蘇炳憲 確曾交付附表編號8至所示之提貨單。
⒉被告辯稱上開提貨單均已退還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尚難 採信。
(四)信喜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所示): ⒈如附表編號部分(83年中秋節,現金2萬元): 經查閱證人即信喜公司副總經理陳金龍筆錄,從未提及有交 付現金2 萬元予被告一事,被告亦否認曾收受信喜公司所交 付之2 萬元,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⒉如附表編號部分(83年春節,現金10萬元): ⑴查證人陳金龍陳稱:82年至83年間公司因水壓過低,廢水問 題嚴重,這段期間,○○縣○○局前來公司稽查次數頻繁, 公司不勝其擾,乃決定致贈禮品及現金10萬元予○○○○郭 枝南,致贈之後,○○局等單位前來稽查之次數因而減少很 多。84年春節時另送郭枝南現金是要與他打交道,因他們常 常在晚上不定時去取締廢水,我們送10萬元是希望不要增加 困擾等語(見偵三卷第62、112頁反面)。被告對於信喜公 司曾交付上開現金乙節,並不否認(見偵三卷第33頁、本院 更六卷㈠第286頁),自足認陳金龍確曾交付被告上開現金 10萬元。
⑵被告初於本院上訴審辯稱信喜公司所贈送之10萬元,伊退還 予陳清林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15頁),經本院上訴審 傳喚陳清林證稱:伊當時並未在信喜公司擔任職務,當時董 事長是我父親;我後來聽我父親說郭枝南有退還,如何退還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64頁)。被告再於本院 更六審辯稱該10萬元係退還該公司董事長(即陳清林之父親 )等語(見本院更六卷㈠第286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採信。而證人陳金龍已證稱:該10萬元由被告親自收下 ,迄未歸還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61頁),則被告辯稱已退 還上開10萬元云云,自難採信。
(五)日農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至所示): 證人即日農公司負責人陳太旭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是日 農公司董事長,現金我們沒有送過,我們公司也沒有違規被 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63頁)。又檢察官所舉被告



陳太旭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陳太旭交付被告如附表 編號13至17所示財物之任何內容,亦難證明陳太旭確曾交付 被告上開財物。另檢察官所舉被告之雜記本內容(見偵三卷 第66頁),亦無任何日農公司或陳太旭交付財物之記載。被 告固曾承認日農公司曾交付2次現金等語(見偵三卷第33 頁 、本院上訴卷㈠第263頁)。惟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補強, 尚難以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被告有收受陳太旭所交付如附表 編號至所示之現金。
(六)碩泰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所示):
查證人即碩泰公司董事長張泰柔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逢年 過節我公司都送近百份的禮物,裡面並沒有放一萬元,是職 員送去的,我公司30年來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 23頁)。另檢察官所舉被告之雜記本內容(見偵三卷第66頁 ),關於碩泰公司部分固曾記載「82中秋,碩泰,禮盒1、 酒1」等字樣,惟並無現金之記載,時間亦不符,亦難證明 張泰柔確曾於83年中秋節交付被告1萬元現金。被告固曾承 認碩泰公司曾交付1次現金等語(見偵三卷第33頁、本院上 訴卷㈡第24頁)。惟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補強,尚難以被告 自白,遽認被告有收受碩泰公司所交付之1萬元現金。(七)綜上事證所述,資勇公司、奇美公司、慶光公司、信喜公司 曾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3、5、6、8、9、、 所示財物予被告;其中編號1、2、3所示財物,被告辯 稱已退還,尚可採信;另其中編號5、6、8、9、、 所示財物,則無證據證明已退還,此部分尚不足採信。又檢 察官指奇美公司交付編號4、7;信喜公司交付編號;日 農公司交付編號至;碩泰公司交付編號所示財物予被 告,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尚難認各該公司有交付編號4、 7、、至所示財物予被告。
四、資勇公司、奇美公司、慶光公司、信喜公司固交付如附表編 號1、2、3、5、6、8、9、、所示財物予被告, 惟各該財物之交付與被告職務之間,並無對價關係:(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交付賄賂者有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公務員有允諾踐履賄求者所企 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意,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 利益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 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 非關於允諾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二)資勇公司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部分(82年1月18日,金幣1套):



查證人邱寶山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依我們中國禮俗,都會 送點東西,沒有什麼目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58頁)。 另證人黃銀棟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我們送金幣1套給郭枝 南,沒有目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1頁)。依證人邱寶山黃銀棟上開證詞,僅稱是年節餽贈,並無目的,全未提及 伊等交付上開金幣之目的與被告職務上行為有何相關。起訴 書指資勇公司交付上開金幣之目的,乃換取該公司遭所開處 而未繳納罰鍰之罰單予以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執行或減少日 後稽查次數云云。惟○○縣○○局自82年1月起至84年12月 間之處分案,經該局查核結果並未發現資勇公司有「已開處 罰單未依規定繳納而變更處罰或未移送法院執行案件」之情 事,且罰單均已繳納完畢;亦無因環境污染之稽查紀錄等情 ,有該局92年8月4日府○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4 日府○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2月11日府○綜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名冊、94年11月28日○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09、111、112頁、本 院更二卷㈡第127頁)。檢察官所指顯無證據證明。 ⒉如附表編號2部分(82年9月27日,現金3萬元): 證人邱寶山固證稱:該公司自80年2月4日起至83年5月20日 起,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先後遭○○局開具11張罰單,罰 單金額計61萬2千元。84年4月起至84年11月間再遭開具每張 6萬元之罰單3張。乃委請現任仁德鄉長鐘和邦出面,與縣○ ○局○○郭枝南協調,分3年36個月繳清,自83年10月起至 86年9月止每月1萬7千元(支付支票)。因而於82年9月27日 交付上開現金3萬元云云。證人黃銀棟亦證稱:當時公司財 務不佳,開了好幾次罰單均未繳交罰款。公司經理邱寶山曾 透過關係找南縣○○局承辦人及○○協調,希望罰款能分期 攤還,縣○○局亦答應云云(見偵三卷第27頁)。惟證人邱 寶山於本院上訴審則證稱:82年中秋節有送3萬元給被告, 與董事長一起去送的,送禮之目的在我們心理看能否給予方 便,但違規還是照開罰單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59 頁) ;另證人黃銀棟於本院上訴審亦改稱送該3萬元係沒有目的 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2頁)。證人邱寶山黃銀棟關於 交付上開現金3萬元之目的已有不一。更何況,82年間,○ ○縣○○局僅分別於82年8月3日及82年12月1日「2次」派員 前往資勇公司現場取樣(放流水);經送驗結果,前者符合 規定,後者則未符合,於83年1月31日經○○縣○○局以83 府○水處字第42號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等情,有該局94年1 月31日○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稽查處分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31、134頁);且十一張罰單中,於



83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7日、5月20日對資勇公司稽查 ,所開立罰單,更是被告於82年9月27日中秋節,收受資勇 公司所送現金3萬元之後,應無被告於82年9月27日收受資勇 公司所送現金3萬元之後,再於83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 17日、5月20日對資勇公司稽查,開立罰單之理,是資勇公 司所送現金3萬元,非與此四件罰單,有對價關係,縱日後 為○○縣○○局准予分期付款,自亦無對價關係,詳如後述 ;證人邱寶山黃銀棟證稱:為請託被告准予分期付款,始 交付上開現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⒊如附表編號3部分(83年6月30日,現金6萬元): 證人黃銀棟於本院更一審證稱:83年6月禮金3萬元也是我送 的,是到○○辦公室,我意思是要給○○人員作加菜金的, 他說不用這樣,他有拿來公司還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 22頁)。依證人黃銀棟上開證詞,僅稱是送給○○人員之加 菜金,全未提及伊交付上開現金之目的與被告職務上行為有 何相關。起訴書指資勇公司交付上開現金之目的,乃換取該 公司遭所開處而未繳納罰鍰之罰單予以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 執行或減少日後稽查次數云云。依上開○○縣○○局公文所 示,亦無此事,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無證據證明。 ⒋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倘若邱寶山上開證述非虛,資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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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