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盟賢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蔡千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盟賢於民國9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內側 車道317公里100公尺處,適案外人梁火木、蕭荷芳、陳燈椙 依序駕駛車號00-0000 、00-0000 、00-0000 自小客車在同 向前方行駛,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方由陳燈椙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適陳燈椙因前方壅塞 而停止,被告疏未注意而剎避不及,其車輛(下稱B車)前 車頭即與陳燈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下稱C車)後車尾發 生碰撞,致陳燈椙所駕車輛內乘客洪玉蘭因而受有背部挫傷 之傷害,陳燈椙之車輛因而往前推撞前方蕭荷芳所駕車輛( 下稱D車),蕭荷芳之車輛因而往前推撞梁火木之車輛(下 稱E車)。又被告肇事後,適同向後方案外人郭天珍駕駛車 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後,亦因未與被告所駕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被告之車 輛追撞後,郭天珍所駕駛之車輛復遭同向後方由吳有昌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F車)追撞。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 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參)。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陳燈椙所駕駛C車碰 撞之事實;㈡告訴人洪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 郭天珍、陳燈椙、吳有昌、蕭荷芳、梁火木等人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11月13日出具之 洪玉蘭診斷證明書;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100年3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追撞陳燈椙所駕駛C車,而其車內 乘客洪玉蘭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在內線車道時,後方原本是吳有昌 所駕之車輛,是郭天珍駕車從中線車道突然變換車道到內線 車道,插入伊與吳有昌所駕車輛之間,並同時由後方撞擊伊 之車輛,導致伊之車輛後方整個堆高,再往前加速追撞前面 陳燈椙之車輛,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是郭天珍駕車來撞擊 伊之車輛,伊才會撞擊到陳燈椙之車輛等語。
四、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事後照片,被告所駕B車前後 受損狀況差異甚大,且為何被告之B車及陳燈椙之C車受損 最為嚴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 金會)鑑定意見並無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上開差異之原因何在 ,自無可採。依證人陳燈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合理推 斷本件應係被告B車先行追撞在前行駛由陳燈椙所駕駛C車 之車尾,其後再因郭天珍所駕駛A車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被 告B車車尾,導致A、B車於合併後對於C車為第二次追撞 。倘若A、B、C三車追撞之情形如同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 意見所推論之追撞情形,則C車駕駛即陳燈椙應只會感受到 一次撞擊。換言之,縱其後由吳有昌所駕駛之F車復行追撞 其前方合併後之A、B車,亦係前方C車遭合併後之A、B
車之第二次追撞,然因C車已與A、B車分離,應不致再受 吳有昌所駕駛F車所導致之第二次追撞。又依證人吳有昌之 證詞,應可推斷被告B車在發生車禍事故前應尚保有每小時 60公里左右之時速,再參酌陳燈椙前揭證稱其有感受C車車 尾於第一次撞擊時遭頂起等語,綜合蕭荷芳所駕駛之D車因 遭C車追撞後之車尾受損情形非輕微等情,足認被告所駕駛 之B車在追撞C車之前,應仍有相當速度,且因緊急煞車導 致B車車頭下壓後追撞C車車尾,對照卷附C車車尾後方保 險桿、板金、車底及B車之前保險桿上端及引擎蓋往後擠摺 等車損照片,亦可佐證上情。然若B車並非在緊急煞車後追 撞C車,而係因受A車之追撞下始與A車合併往前追撞C車 ,則B車車頭既無因緊急煞車而導致下壓,其車損之情形應 不致如上情之結果。是上開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意見之推論 結果,是否符合實情即有研求餘地。準此,被告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前開 過失,逕為無罪判決,自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吳有昌駕駛F車、郭天珍駕駛A車、被告駕駛B車與陳 燈椙駕駛C車、蕭荷芳駕駛D車、梁火木駕駛E車於上開時 地發生追撞之車禍,致陳燈椙所駕車輛內乘客洪玉蘭受有背 部挫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 、36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郭天珍、陳燈椙、 吳有昌、蕭荷芳、梁火木、洪玉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之情節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21、25 -26、29-33頁)附卷可稽。
㈡其次,公訴人固據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由陳燈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保 持適當安全距離而追撞陳燈椙之車輛」之過失,涉犯本件過 失傷害罪嫌,惟查:
⒈稽之卷內資料,本件於上揭時地發生六輛車追撞之車禍,因 處理員警到達事故現場時,有三輛車(即C、D、E車)已 於事故後未保留現場而移置於中線車道,處理員警並據以製 作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而未詢問當事人事故後未移置 前車輛確切的位置,以及如何移置中線車道,先此敘明。 ⒉證人洪玉蘭於警詢中指稱:肇事前渠乘坐先生(指陳燈椙) 駕駛之小客車(即C車),乘坐於後座,行經該肇事地點, 因前方塞車,渠先生減速慢行,隨即就遭後車追撞車尾肇事 ,當時渠背部疼痛,經救護車送醫。我車行經肇事時地,因
前方速度減慢我車亦減速慢行,隨即被後方0000-00 號車( 指被告車輛)從後方追撞上我車肇事(見警卷第11、17頁) ;於偵查中陳稱:鍾盟賢先撞渠的,鍾盟賢才會被郭天珍撞 到,渠那時已跌倒了,沒有看到,是從剎車聲音判斷(見第 2158號核交卷第4 頁,下稱偵一卷);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認為被告的車子是高速行駛來撞我先生的車,而不是被 告說的他是慢速行駛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然以洪 玉蘭於事故發生當時是乘坐其先生陳燈椙所駕駛之C車,係 乘客並非駕駛人,復係車輛之後方遭追撞,衡情洪玉蘭應無 可能親眼目睹後方由被告、郭天珍、吳有昌分別所駕駛之B 車、A車、F車如何發生追撞車禍之經過。況其亦自承事故 發生當時已跌倒了,沒有看到等情,足見洪玉蘭並未目睹上 開車禍發生之經過。再依其所稱:被告先撞渠車的,被告才 會被郭天珍撞到,是從剎車聲音判斷云云,顯係僅聽聞剎車 聲音,自應無法據以判斷前揭追撞車禍發生之細節及經過, 是洪玉蘭此部分證詞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則洪玉蘭前揭證詞尚難據為證 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過失行為。 ⒊證人陳燈椙於警詢中陳稱:肇事前渠向前直行中,行駛內側 車道,因前方塞車流量大,於是便減速慢行,約過了3 秒後 就遭後車追撞車尾,肇事後渠又往前推撞前車即00-0000 號 自小客車(蕭荷芳之D車)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 ? )20公里/ 小時。…肇事後車輛移置中線車道(見警卷第 16頁);於偵查中指稱:(在遭被告車輛撞擊前,有無發現 車後有事故? )被撞前都沒有看到(見第2528號核交卷第12 頁,下稱偵二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撞之前,你 有察覺後面有車被撞嗎?)沒有。沒有聽到剎車聲,那時候 是沒有注意聽到,因為那時候渠專心在前面。(那時候被撞 之前,有看後照鏡嗎?)那時候沒有看。沒有注意看後方, 因為那時候速度都很慢。(你可以確定後面有沒有發生事故 ,你知不知道?)不知道。渠被後車追撞時,渠的車子、蕭 荷芳的車子、梁火木的車子當時都在內線車道,警察、救護 車還沒有來,蕭荷芳跟渠等講趕快移到中線,怕危險再撞過 來,所以渠三台車移到中線車道來;是渠等三台車的駕駛人 自己決定移到中線車道停下來的。移到中線車道停下來之後 ,就是警察到了以後所畫的現場圖位置。(被告跟你的車子 之間是距離多遠?)後面的車渠沒有看到。撞到後第一次渠 不知道情況怎樣,有沒有(和被告的車輛)接在一起不太清 楚,但是第二次以後,有一段距離,但是沒有像車禍現場圖 那麼遠。(你跟蕭荷芳之間的車子是撞幾次?)一次,因為
渠被車撞,才去撞蕭荷芳的車子。是第一次被撞,然後再去 推到(蕭荷芳的車輛)。第二次被撞沒有再撞蕭荷芳。第一 次撞到蕭荷芳之後,蕭荷芳的車子沒有跟渠的車子接在一起 。渠被撞之前跟蕭荷芳的車子可能搞不好沒有一台車的遠, 那時候很慢。(蕭荷芳的車子有沒有撞到梁火木的車子?) 渠也不曉得。前面三台車碰撞結束之後,是都沒有連接在一 起的。都是分開的,距離多遠沒有看清楚,所以不曉得。在 被撞之前,渠是沒有聽到任何異樣的聲音。(被告的車子是 跟在你後面的沒有錯嗎?還是被告是變換車道進來的?)不 曉得,因為渠被撞到才知道後面有車子。渠確定被撞二次, 渠是覺得第一次的撞擊力道比較大。第一次跟第二次撞擊之 間,間隔大概差不多三秒鐘。好像是被告的車插到渠車子的 底下,因為渠的車斗高,被告的車子就鑽到車底。第一次被 碰撞的時候,就有感覺車子的後面被頂起來。第一次被撞、 第二次被撞之後渠都沒有回頭看。渠沒有看後視鏡,所以不 能很確定第一次、第二次撞擊,後面的三台車是怎麼撞上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147頁反面)。是依陳燈椙前 揭證詞,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證稱曾遭後方車輛撞擊二次 ,而其於原審之證述,則僅能證明車禍事故發生前,梁火木 、蕭荷芳、陳燈椙分別駕駛車號00-0000 (E車)、00-000 0 (D車)、00-0000 (C車)自小客車行駛在內線車道, 前方有塞車,其在慢速行駛中遭後方車輛撞擊,其確定遭後 方車輛撞擊二次,第一次撞擊力道比較大,陳燈椙的車斗高 ,被告的車輛就鑽到車底,有感覺車輛的後面被頂起來,第 一次跟第二次撞擊之間,間隔大概差不多三秒鐘,惟其後面 由被告、郭天珍、吳有昌分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B車 )、00-0000 (A車)、0000-00 (F車)自小客車如何撞 擊陳燈椙車輛二次,陳燈椙不能確定;又雖陳燈椙曾一度證 稱:第一次撞擊是被告撞的,第二次撞擊是郭天珍撞過來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惟其嗣又陳稱:那是在推論, 因為渠心理這麼想。渠沒有看後視鏡,所以沒有辦法很確定 云云(見原審卷第147 頁),顯見陳燈椙關於「渠遭二次撞 擊,第一次撞擊是被告撞的,第二次撞擊是郭天珍撞的」之 證詞,係屬其個人推測之詞。況依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25、26、29-33 頁),被告之B車車 尾係遭郭天珍之A車車頭頂起而相連,C車於事故後雖經陳 燈椙自內線車道移置道路中間而至B、C車間之實際距離多 少而不可考(依現場圖所繪二車相距約二一‧六公尺遠), 但由上開陳燈椙所證及事後C車仍可移至中線車道之跡證足 可證明該二車並未相連,則依相關力學、物理原理之推論,
應係A車撞擊B車且卡在B車後,合併之AB二車再推撞C 車,如此始有可能將C車撞離相當之距離。此由鑑定證人即 本件成大研發會鑑定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同證稱: (陳燈椙在警詢沒有提到兩次碰撞,但是在原審102 年5 月 22日審理時陳述他那時候已被連續撞到二次,怕會被再撞, 所以他趕快把車子移到中間,距離拉遠一點)此部分跟跡證 不符,所謂跟跡證不符,在距離上面兩車(B車頭與C車尾 )相距21.6公尺,它已經距離B車相當長的距離了(四到五 輛車的距離),在21.6公尺的距離之下我們認為跟跡證不符 合。亦即C車先被B車撞擊一次之後,兩輛車的質量比C車 會被B車推擠到相當遠的距離,所以當A車撞擊B車且卡在 B車後,再推撞C車的機會幾乎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準此,陳燈椙於原審有關先遭被 告撞擊隔三秒後再遭第二次撞擊之證詞,顯乏依據而無足採 。
⒋證人蕭荷芳於警詢中之證詞僅證稱:前方塞車於是渠便減速 慢行;(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在後車尾,車損情形在前車 頭。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20 公里/小時。肇事後將車輛移置 中線車道。當時路況流量大、下雨等語(見警卷第18頁)。 而證人梁火木於警詢中之證詞亦僅證稱:肇事前渠向前直行 中,行駛內側車道,因前方塞車於是便減速行駛,隨即就遭 後車追撞車尾。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及車損情形在後車尾。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為20 公里/小時。肇事後將車移動到中線車 道;當時路況下雨等語(見警卷第19頁),是依渠二位證人 前揭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公訴人所指前 揭過失行為。
⒌至證人郭天珍於警詢中陳稱:渠車當時往南行駛內側車道,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踩剎車不及而追撞前車0000-00 自小客車(B車)後方,而後方來車0000-00 自小客車(F 車)再追撞渠車後方肇事。(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 ?)前車頭及後車尾。(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80-90 公里/ 小時(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之100 年6 月8 日 第一次作證時指稱:渠的確是切入吳先生前面,但渠距離前 面鍾先生還有70公尺,渠發覺鍾先生發生車禍,但已剎不住 了,渠車速80公里。渠當時是看到鍾盟賢先撞到被告(應係 陳燈椙之誤)車子(見偵一卷第4 頁);於101 年8 月16日 第二次作證時稱:渠只看到被告的車子突然緊急停下來,然 後沒有任何剎車燈,也沒有閃黃燈,至於被告為何突然停下 來,是不是撞到人渠不知道(見偵二卷第12頁);嗣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初渠等都開在中線道,跟被告在中線道,旁
邊都是貨車,車很多。被告先變到內線車道,渠看可以進去 ,渠也跟著被告開進去。渠等變到內線車道的時候,差不多 開到200 公尺,渠看被告的車後面有踩剎車燈,渠也跟著被 告踩剎車燈。但是時間只有一、二秒而已,那天又是下雨天 ,渠來不及去擦撞,撞到後面,擦撞而已。(你有沒有發覺 被告的車有撞到前面的車?)有,依渠開車的經驗,他的車 一定是撞到前面的東西,冒煙停住,停在那邊。因為才一、 二秒而已,渠發現他踩剎車燈的時候來不及了,渠一直剎車 ,因為渠等的距離差不多有70公尺的。渠看被告的車撞到前 面就馬上停住了,渠一直剎車剎到來不及,但是渠擦撞而已 ,所以被告的後面就傷到,渠前面也沒有什麼傷到。被告先 切入的。因為外線跟中線車子都很多,外線都是貨車,渠看 被告切進去,渠才切進去。外線跟中線都塞車,只有內線可 以走而已,渠等切進去之後都開70、80公里,80、90公里的 。(你切入內線車道之後,又行駛了多少公尺才撞擊到被告 ?)將近200 公尺左右。(你說你看到被告撞到前面的什麼 東西?)一定是車子而已,在高速公路一定是車子。(你說 你切進來的時候,你距離前面的被告有多遠?)差不多50、 60公尺,大概。(吳有昌跟你之間的距離是多少公尺?)那 個比較短,可能20、30公尺而已。(你變換車道進來內線車 道的時候,你是不是有超車,然後超過吳有昌的車子?)渠 超過吳有昌的車子,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9 頁)。 綜稽上述,郭天珍先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渠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致踩剎車不及而追撞前車即被告之車輛後方,渠 之時速為80-90 公里;嗣第二次警詢時改稱:渠切入被告之 車輛前面,但距離前面被告車輛還有70公尺,渠發覺被告發 生車禍,已剎不住了,渠時速80公里;於偵查中又改口證稱 :只看到被告之車輛緊急停下來,然後沒有任何剎車燈,也 沒有閃黃燈,至於被告為何突然停下來,是不是撞到人渠不 知道;嗣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被告之車輛與渠的車輛原先 均行駛在中線車道,渠看被告先切入到內線車道,渠看可以 進去,之後渠才切進去的。渠切入內線車道後又行駛了200 公尺才撞擊到被告之車輛。渠看被告的車後面有踩剎車燈, 渠也跟著被告踩剎車燈云云。顯見郭天珍之證詞一再翻異, 前後諸多矛盾且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究係被告車輛先撞擊前方陳燈椙車輛而致告訴人受傷? 抑或係郭天珍車輛先撞擊前方被告車輛後,由郭天珍車輛推 著被告車輛,再往前撞擊前方陳燈椙車輛,而致告訴人受傷 ?均影響被告與郭天珍是否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傷害刑事責 任之有無及過失責任之比例?郭天珍就本案顯有切身之利害
關係,其證詞之真實性顯存有高度之可疑性。
⒍再依行駛在被告及郭天珍車輛後方之證人吳有昌於警詢中陳 稱:渠與對方(指郭天珍)車號00-0000 發生事故。肇事前 渠向前直行中,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該車行駛中線車道,隨 即就變換到內側車道後,隨即就剎停,致使渠剎車不及追撞 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60公里/小時(見警卷第20頁); 於偵查中證稱;渠原本和鍾先生有保持距離,但是郭先生突 然插入渠前面,使得渠安全距離不夠;渠在看到郭天珍插進 來前,有先看到鍾盟賢在閃黃燈,鍾盟賢有無撞上告訴人車 子渠沒有看到(見偵一卷第4-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來是渠的車跟在鍾盟賢的後面,那郭天珍是從中間車道突 然插到渠的前面,然後就緊急剎車,渠就剎車不及撞到他的 後車。(你在追撞郭天珍的車子之前,你的車速大概是多少 ?)大概60公里左右。渠在內側車道跟在鍾盟賢的車子後面 ,跟車大概4、5秒吧。然後郭天珍的車子就插進來了。(鍾 盟賢車子他是從中線車道變換進來內側車道的嗎?)不是, 是本來就在內側了,渠要切到內側的時候他本來就在內側了 。(所以你也是從中線車道變換進來?)因為那時候剛從( 國道)8號接到(國道)1號,所以從中線切到內側。鍾盟賢 的車子是在內側。(本來他就在內側車道了?)對,前方。 渠發現與被告車子間距離愈來愈短了,被告應該是有在減速 。(郭天珍的車還沒插入之前,你跟鍾盟賢之間你們的距離 大概是有多遠?)大概50到100公尺,沒有到200公尺。(郭 天珍的車子變換進來內側車道進來多久的時候,你的車子就 追撞到他的車子後面?)他進來就,渠就發現他急踩剎車了 ,所以渠就馬上踩剎車了,…他切入大概1、2 秒的時間。1 、2 秒左右郭天珍就急踩剎車,渠也就馬上踩剎車,踩剎車 到撞到大概也是2、3秒。(郭天珍車子的前面是鍾盟賢的車 子,你的車子撞上郭天珍之前,郭天珍的車子是不是已經有 先撞上鍾盟賢的車子?)對,已經撞到。因為郭天珍已經停 下來,渠才撞到他,那撞到他之後,渠下車他就已經撞到了 。(所以說是郭天珍先撞到鍾盟賢的車子,郭天珍在靜止狀 態中你才剎車不及,追撞上郭天珍的車子,是這樣嗎?)對 。(鍾盟賢的前面是陳燈椙的車子,鍾盟賢的車子怎麼去撞 上陳燈椙的車子後面的這個情形,你有看到或者聽到什麼聲 音嗎?)渠沒有看到。(你之前在警察局或檢事官那邊作證 的時候,你有提到就是說「你有看到鍾盟賢有開啟黃色故障 燈」,你看到鍾盟賢的車子開啟黃色故障燈,是在郭天珍的 車子插入你跟鍾盟賢的車子之前,還是?)其實幾乎是同時 ,就是他(被告)開了,他(郭天珍)就馬上插進來了。因
為幾乎是同時,被告開閃黃燈的時候,郭天珍就切入,渠沒 有看到被告是靜止或是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72 頁 )。顯見依吳有昌上開證詞,被告原本即行駛在內線車道, 吳有昌與郭天珍是先後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而行駛在 被告後方。且係吳有昌先變換至內線車道行駛在被告後方, 此時二車距離僅50至100 公尺,被告有在減速,此時郭天珍 突然切入被告與吳有昌車輛之間,1、2秒後郭天珍即自後追 撞上被告之車輛而停止,再經2、3秒後吳有昌即自後追撞上 郭天珍之車輛。則郭天珍上揭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之車 輛與渠的車輛原先均行駛在中線車道,渠看被告先切入到內 線車道,渠看可以進去,之後渠才切進去的。渠切入內線車 道後在被告之車輛後方又行駛了200 公尺才撞擊到被告之車 輛。被告之車輛沒有開啟閃黃燈云云,顯即與吳有昌上開證 詞不相符合。審酌吳有昌係行駛在被告及郭天珍之後方車輛 ,復就本案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並無利害關 係,其所親眼目睹之事故經過,顯然較為客觀可信。郭天珍 所為前揭證詞既不足採信,則郭天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 告的車一定是撞到前面的東西,冒煙停住,停在那邊。渠看 被告的車撞到前面就馬上停住了,渠一直剎車剎到來不及, 渠擦撞到被告車輛的後面等情節,自難信為真實,而遽採為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過失行為。另吳 有昌既未看見被告車輛如何去撞上前面陳燈椙車輛後側,亦 難憑其證詞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過失行為。 ⒎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3日覆議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偵二卷第4-8頁),固認 為本件車禍事故宜分三階段:⑴第一階段鍾盟賢、陳燈椙、 蕭荷芳、梁火木部分:①鍾盟賢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並衍生連環 事故,為肇事原因。②陳燈椙、蕭荷芳、梁火木均無肇事因 素。⑵第二階段郭天珍、鍾盟賢部分:①郭天珍駕駛自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 行已肇事之車輛,為肇事原因。②鍾盟賢無肇事因素。⑶第 三階段吳有昌、郭天珍、鍾盟賢部分:①吳有昌駕駛自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 行已肇事之車輛,為肇事原因。②郭天珍、鍾盟賢均無肇事 因素等情。上開覆議鑑定意見關於第一階段被告肇事責任之 認定,主要依據為被告車輛之前保險桿之上端及前引擎蓋往 後擠折嚴重受損之狀況佐證,因該受損之狀況非被告警詢時 自承靜態被撞往前推撞前車造成,而係有相當速度自後追撞
前車造成;至第二階段郭天珍、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主要 依據為郭車前車頭、被告車後車尾受損及肇事後各車緊停於 現場之相關位置佐證,及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已肇事停於現 場,被同向後行之郭天珍車撞及。惟郭天珍之前揭證詞既難 以信為真實,業如前述。而依吳有昌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 :看到郭天珍車輛插入渠與被告車輛間時,被告在減速中, 郭天珍車輛切入內線車道1、2秒後,郭天珍車輛即已自後追 撞上被告車輛而停止等語,顯未證稱看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 地已因追撞前方陳燈椙車輛肇事而停於現場後,郭天珍車輛 始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蓋吳有昌既沒有看到被告如何追撞 前方陳燈椙車輛,亦沒有看到被告開閃光黃燈時是否處於停 止狀態。又被告車輛之前保險桿之上端及前引擎蓋往後擠折 嚴重受損,應僅能證明被告車輛是有相當速度自後追撞前車 而已,尚無法推論證明被告之車輛先撞上前方陳燈椙車輛後 ,已肇事停於現場,之後郭天珍車輛再自後追撞已停止之被 告車輛。況稽之前揭證人洪玉蘭、陳燈椙、蕭荷芳、梁火木 、吳有昌所證,亦均無關於此情形之證詞。甚者,鑑定證人 黃國平就此車損情況亦證稱:(B車前後受損為何差異那麼 大?)這是車輛設計的原理,因為車頭的引擎室是要保護駕 駛人,所以車頭是用來吸收能量的,藉著損壞來吸收能量, 所以車頭容易損壞的原因在這個地方,車頭如果是剛性的就 是硬的,駕駛人就會承受二次傷害,所謂二次傷害就是車輛 撞擊之後在駕駛座的駕駛人沒有緩衝時間,會立即撞擊方向 盤及前車窗導致嚴重傷害。(為何陳燈椙C車及被告B車的 損壞最為嚴重?)因為是A車的能量加上B車的能量合在一 起撞擊C 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6頁)。準此,前揭覆 議鑑定意見之推論及認定,尚乏客觀卷存證據資料可佐,自 難憑採。
⒏再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3-24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25-26 頁)之記載,國道公路警察局到場處理之 員警就本件肇事經過認定為:郭天珍車輛(A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追撞被告車輛(B車)肇事後,被告車輛(B 車)往前推撞陳燈椙車輛(C車)肇事,陳燈椙車輛(C車 )再往前推撞蕭荷芳車輛(D車)肇事,蕭荷芳車輛(D車 )再往前推撞梁火木車輛(E車)肇事。吳有昌車輛(F車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郭天珍之車輛(A車)車尾 肇事等語,是本院綜稽上開證人證詞、卷證資料及照片,本 件車禍之發生起因於郭天珍之A車因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 不當,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加速以變換車道後因與前車距離過短煞車不及而 追撞在前已減速行駛之被告B車而引起之連環追撞,被告並 無肇事因素。此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認為:「郭天珍、鍾盟賢、陳燈 椙、蕭荷芳、梁火木等部分:㈠郭天珍駕駛小客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㈡鍾盟賢、陳燈 椙、蕭荷芳、梁火木等無肇事因素。郭天珍、鍾盟賢、吳 有昌部分:㈠吳有昌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㈡鍾盟賢、郭天珍無肇事因素」, 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3日南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臺南區991175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34-37 頁)。另經原審再囑託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本件 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等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意 見書」依據當事人與相關證人對事故狀況的敘述分析;肇事 前後當事人、車、路與環境狀況的分析;採用碰撞力學公式 進行撞擊分析;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 料及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並進行肇事過程重建,其「肇事 過程重建」部分同認為:「第一階段事故:郭天珍駕駛00-0 000 號自小客車(A車)原行駛在中間車道上,因故變換車 道進入內側車道,同時緊急剎車避免追撞前方緩慢行駛的B 車(鍾盟賢車輛),卻因為距離過短剎車不及,追撞前方B 車,且因為緊急剎車的緣故,在前保險桿下壓狀況下,追撞 前方的B車,並與B車卡在一起,一起往前推擠。第二階段 事故:卡在一起的A、B兩車追撞C車(陳燈椙之車輛), 撞擊分離後C車再往前追撞D車(蕭荷芳之車輛),分離後 D車再往前追撞E車(梁火木之車輛)。此時撞擊能量已經 消耗殆盡,所以E車車尾幾乎沒有撞擊車損;而且E車也沒 有承受足夠的移轉能量再往前追撞前方他車。第三階段:在 第二階段撞擊的後階段,原行駛在B車後的F車(吳有昌之 車輛),亦因為前方路況,反應剎車不及,追撞因為變換車 道進B車後方的A車。」而其鑑定分析亦認為:「郭天珍 、鍾盟賢、陳燈椙、蕭荷芳、梁火木等部分:㈠郭天珍駕駛 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㈡鍾盟賢、陳燈椙、蕭荷芳、梁火木等無肇事因素。郭天 珍、鍾盟賢、吳有昌部分:㈠吳有昌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㈡郭天珍未考慮左 側內側車道前後車間距離是否足夠,便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 道,同時因為剎車不及引發車禍,使得後方吳有昌駕駛小客 車的反應及應變距離縮短,因而影響吳有昌駕駛小客車的剎 車反應時間及能力為肇事次因。鍾盟賢無肇事因素。」而關
於「肇事責任比例」則認為:第一階段事故:郭天珍-100% (缺乏警覺,變換車道後車速過高,剎車反應不及)、鍾盟 賢-0% (正常減速行駛中,行為與事故無關);第二階段事 故:郭天珍-100% (引發第一階段事故後,衍生後續的前方 連續追撞車禍)、鍾盟賢-0% (遭追撞以致無法避免迴避後 續衍生的連環追撞車禍)、陳燈椙-0% (無法迴避因為後方 車禍所衍生的連環車禍)、蕭荷芳-0% (無法迴避因為後方 車禍所衍生的連環車禍)、梁火木-0% (無法迴避因為後方 車禍所衍生的連環車禍);第三階段事故:郭天珍-30%(變 換車道不當,影響內側車道前後車間安全距離)、吳有昌-7 0%(缺乏警覺,剎車反應不及)、鍾盟賢-0% (正常減速行 駛中,行為與事故無關)等情明白,有該基金會102年4月11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衛星 影像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見原審卷第80-111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2年3月13日嘉監南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見原審卷第57-5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 3月14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61-62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102年3月14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車號0000-00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64-65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年3月14日中監彰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見原審卷第68-69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 豆監理站102年3月15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車 號0000-00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72-73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2年3月18日嘉監義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 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見原審卷第76-77 頁)在卷可稽。本案既已兩度囑託上 開不同單位鑑定車禍之過失責任,而其等所為鑑定結果復與 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而前開成大研發基金會之鑑定復已說 明各該相片、現場圖顯示之跡證,參酌證人所為之證詞,說 明前開判斷之依據,審酌前開證據及鑑定意見,鑑定過程既 本於卷內客觀資料、肇事車輛之重量、資料及碰撞力學原理 ,結論復均屬一致而無矛盾,自較為可信而足採。至前開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尚存有合理 之可疑,已如上述,自難遽採。再衡以告訴人所坐之C車與 被告碰撞後並未保留現場,無法以其等相關之位置、距離、 走向計算雙方碰撞前之速度及行車動向、位置,告訴意旨狀 內主張本案並無相關力學、物理原理之推論,遽認前開成大
研發基金會鑑定之結果不可採酌,並無理由。據此,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既無肇事因素,則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前開所受 傷害結果,自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 罪責。
⒐至公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及 於法院審理時告訴人所提出鍾盟賢及郭天珍之車損照片、陳 燈椙之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160-161頁、本院卷第51-53、 80-82、122-123頁),僅能證明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車輛之 相關位置及車損狀況,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 過失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 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過失 傷害罪行,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七、原審因認被告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緊急煞 車後追撞陳燈椙所駕之車輛,陳燈椙之車因作用力而追撞前 車車尾,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審已就卷附之 書面及證人之供述證據詳為論述被告就本案並無肇事因素之 理由,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有何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