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千芳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98號、第3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千芳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28、30至34、附表四編號1至36、38至40、附表五編號2至7、9、10、12至24、26至28、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千芳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28、30至34、附表四編號1至36、38至40、附表五編號2至7、9、10、12至24、26至28、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黃千芳犯如附表三編號29、附表四編號37、附表五編號1、8、11、25、附表六編號4至8所示之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附表八「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肆拾陸枚、扣案「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信用部總出納收付款章」、「李素英」、「高美菊」、「江慧君」之印章肆枚,均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柒佰陸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嘉義縣○○鄉○○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千芳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11日期間內,為嘉義 縣○○鄉○○所(下稱○○鄉○○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聘用之約僱人員,負責辦理該所之會計 業務,並於此段期間內,由當時該所主任張怡雅指示協助辦 理出納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黃千芳因自身財務問題,亟需資 金周轉,遂利用其身兼該所會計及出納業務,在作業流程上 未能受到確實監督檢查之疏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自95年1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 將業務上由其前往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下稱梅山鄉農會)領 取後所持有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各該款項 依法如數發給、辦理或支付,反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其
情形如下:
㈠、緣嘉義縣政府係將撥給○○鄉○○所員工之業務費、差旅費 、辦公費、員工優惠存款、員工獎金或補助之扣繳稅款等款 項,匯至○○鄉○○所設於梅山鄉○○○○○○號000000號 代收款專戶,上開款項之發放作業,原應由黃千芳依各筆金 額先行製作支出傳票,經兼辦會計人員王彩齡覆核後,再由 兼辦出納人員(95年1月至96年7月間為王鶴蓉;96年7月至9 9年8月間為鍾依靜)在支出傳票上核章,並將各筆款項填載 至現金出納備查簿後,末由主任張怡雅在支出傳票上核章確 認。其後,再由王鶴蓉或鍾依靜依據黃千芳該次製作之支出 傳票金額總合開立公庫支票,而公庫支票正面由上揭兼辦會 計、出納人員及主任依序蓋用私章後,即由黃千芳持該公庫 支票至梅山鄉農會存入前開代收款專戶藉以兌領現金;而於 領取後,黃千芳本應將業務費、差旅費、辦公費等小額款項 轉發予○○鄉○○所員工;至員工優惠存款部分,則本應由 其代該所員工轉存至其等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若係員工獎 金或補助之扣繳稅款,則本應由其透過梅山鄉農會代收轉繳 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下稱民雄稽徵所) 。惟自95年1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黃千芳因身兼○○鄉○ ○所會計及出納業務之辦理,且利用王彩齡、王鶴蓉、鍾依 靜、張怡雅等人事前概括授權或默示同意下而持有其等職章 、私章之機會,於辦理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日期前之各次發 放作業時,均由黃千芳一人製作支出傳票及開立公庫支票, 再蓋用其等之職章於支出傳票上,以及兼辦會計、出納人員 之私章於公庫支票上後,末經張怡雅審查確認無誤,即蓋用 私章於公庫支票上並交付予黃千芳。嗣黃千芳則於附表一至 附表五所示日期,持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號碼之公庫支票,前 往梅山鄉農會存入前開代收款專戶藉以兌領現金,然於各次 領取後未依上揭正規程序如數發給、辦理或支付,反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除 挪用供己週轉債務外,並挪用以填補先前其侵占之款項。總 計自95年1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共侵占○○鄉○○所上開 代收款專戶內款項達新臺幣(下同)6,673,291元;而其中 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則係基於連續侵佔之概括犯意,自9 5年1月2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連續侵占款項共計637,475 元。
㈡、另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係將○ ○鄉○○所辦理醫療業務所需之藥商藥品費、醫師支援費( 包含檢驗費及獎勵金),以及○○所員工之獎勵金(惟此類 獎勵金因故不得發放)等款項,撥入該所設於梅山鄉農會公
庫帳號000000號之基金帳戶,前二類款項係中央健保局撥款 予該所之支出經費,後者則應留存在上開基金帳戶內不得動 用。詎黃千芳竟於附表六所示之日期,亦利用上開機會,以 相同之手法,於各次持公庫支票自上開基金帳戶內兌領款項 後,未將各該款項如數支付予供給藥品之藥商及支援醫療之 醫院,抑或巧立名目領取員工不得發放之獎勵金,嗣即將其 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用以填 補先前其侵占之上開代收款專戶內款項。總計共侵占○○鄉 ○○所之上開基金帳戶內款項達1,394,461元。二、於99年7月間,民雄稽徵所承辦員莊曉文發現○○鄉○○所 自95年度起至98年度止雖有申報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資 料,卻無將上開預扣之稅額繳入國庫之資料,民雄稽徵所遂 於99年7月21日函請○○鄉○○所提出相關資料供查,黃千 芳唯恐東窗事發,為掩飾該等款項已由自己侵占,始終未向 民雄稽徵所繳納扣繳稅額之實情,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接續犯意,先於99年7月21日至30日間之某日,前往雲林縣 西螺鎮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老闆偽刻「嘉義縣梅山 鄉農會信用部總出納收付款章」、「李素英」、「高美菊」 、「江慧君」(均為梅山鄉農會職員)之印章各1枚,旋在 不詳地點,依據其保管之上開代收款專戶有關支出傳票、現 金出納備查簿等資料之記載,隨機擇定23筆○○鄉○○所員 工之年終、考績獎金或各項補助應予扣繳之稅款後(詳如附 表八所示),即接續於附表八所示之23張「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中,偽填給付日期、應 扣繳稅額等資料,並於其上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欄 內,偽蓋「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信用部總出納收付款章」,及 「李素英」或「江慧君」或「高美菊」之印章各1枚,以表 示其於「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信用部總出納收付款章」所示之 日期,已將嘉義縣政府撥入上開代收款專戶之○○鄉○○所 員工獎金或補助之扣繳稅款,自梅山鄉農會兌現領取後,全 數透過梅山鄉農會代收轉繳至民雄稽徵所,且進而於99年7 月30日,將前揭23張繳款書交付予民雄稽徵所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李素英、江慧君、高美菊及梅山鄉農會關於扣繳 稅額收受、民雄稽徵所關於稅捐申報收受之正確性。嗣後, 民雄稽徵所仍認有異常,於99年8月5日檢附上開23張繳款書 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進一步查明,經該 局向梅山鄉農會函詢後,梅山鄉農會於99年8月20日函覆告 知未有此23張繳款書之繳納存查聯,始悉上情。三、黃千芳則於行使其所偽造之上開23張繳款書後,認其犯行已 無法隱瞞,遂於99年8月18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向法 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員坦承前述侵占公有財物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黃千芳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56頁反面至60頁、216 頁反面、223頁反面-226頁反面,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第20 4頁反面、第217至218頁反面),核與其於調查站、偵查時 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298號卷(下稱偵 查卷)一第4至13、35至39、43至4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 資佐證:
㈠ 證人即○○鄉○○所課員邱德昌、證人即該所兼辦會計人員 王彩齡、證人即該所兼辦出納人員王鶴蓉、鍾依靜、證人即 該所主任張怡雅於調查站及偵查時、證人即○○鄉○○所課 員劉兢苗於原審審判時、證人即民雄稽徵所人員莊曉文於偵 查時各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5至17、19至27、74至78頁 、99年度他字第14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至31頁、原審 卷二第219頁正、反面)。
㈡、就事實一、所載犯行部分,復有被告95至99年度侵占金額款 項明細影本、○○鄉○○所99年12月3日嘉○○所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嘉義縣○○鄉○○所求償黃員侵占帳款明細 表影本(見偵查卷一第68、88頁)各1紙、○○鄉○○所95 、96、98、99年度公庫帳號000000號代收款專戶現金出納備
查簿影本、○○鄉○○所97年度公庫帳號000000號代收款專 戶之相關支出傳票影本、○○鄉○○所員工95至98年應繳納 薪資所得稅款支出傳票影本、○○鄉○○所95至99年度公庫 帳號000000號代收款專戶支票以數位相機翻拍之列印本、梅 山鄉農會101年3月16日、101年6月8日梅信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檢附公庫支票以數位相機翻拍之列印本4 張、○○鄉○○所95、96、98、99年度公庫帳號000000號基 金專戶現金出納備查簿影本、○○鄉○○所97年度公庫帳號 000000號基金專戶之相關支出傳票影本、○○鄉○○所95至 99年度公庫帳號000000號基金專戶支票以數位相機翻拍之列 印本、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0年7月12日義肅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挪用員工不得發放獎勵金示意表暨 嘉義縣○○鄉○○所醫療基金附屬單位預算98年12月及99年 1月至7月會計報告影本、○○鄉○○所101年1月20日、101 年3月3日、101年3月19日嘉○○所字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鄉○○所公庫帳號一覽表、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8年9月至12月之醫師 分配獎勵金報表、應付慈濟醫院醫師獎勵金計算表、嘉義縣 ○○鄉○○所99年3月至6月關於藥商藥品費之匯款憑證(包 含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 相關說明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三至九、偵查卷十一 、偵查卷一第49至67頁、原審卷一第21至43、94至98、111 至161頁、原審卷二第8至9頁)。
㈢、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9 月15日南區國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繳款書查詢清單 1紙、被告所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 繳稅額繳款書」23張等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6、8至14頁) ,且有被告偽刻之「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信用部總出納收付款 章」、「李素英」、「江慧君」、「高美菊」之印章各1枚 扣案足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貪 污治罪條例亦於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98年4月24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 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於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改稱「公務 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係配合刑法之修正而同時修正 ,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將原條文「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為配合前開刑法之修正 ,亦同時修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 ),經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於9 5年6月30日前之犯罪,其行為時之身分均為刑法所稱之公務 員,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可言,自均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本案 被告95年6月30日前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被告 於95年6月30日前之犯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
㈢、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之規定 刪除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屬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 處罰,自較舊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在95年6月30日前之行為,以適用舊法較為有利。㈣、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查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所為犯行。
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6點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將原規定「必減輕其刑 」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顯係以舊 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惟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之犯行, 係在刑法修正後始有自首犯行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逕 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㈥、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 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 0年以下。修正後新法同條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 以下褫奪公權。查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宣告褫奪 公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 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有關追繳或抵償,依刑法第34條第3 款規定,亦屬從刑,同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㈦、經綜合比較後,就前開㈡至㈣部分,應一體適用95年6月30 日前之舊法規定,其餘部分,均無涉刑罰權範圍之變動,應 逕予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 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款前段所 規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 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 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 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 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 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 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 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 9年度台上字第77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務員之職務內 容如何,不以該公務員之派令記載為限,即該公務機關長官 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行政命令內容,均屬該員之法定職
務,均負有依法令公正廉潔加以執行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黃千芳為本案犯行期間,為○○鄉○○所依行政院暨 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之約僱人員,負責辦理該 所之會計業務,並於此段期間內,由該所主任張怡雅基於內 部事務分配之安排,以口頭指示被告兼任出納業務之協助辦 理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鄉○○所101年6月15 日嘉○○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所之組織規程、業務 分配內部規則、約僱人員法規依據、被告95至99年約僱人員 契約書、95及99年嘉義縣衛生局約聘(僱)人員聘用計畫表等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原審卷二第11至25頁), 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無疑。
⒊被告自95年1月1日至99年9月11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其身兼 該所會計及出納業務辦理之便,在作業流程上未能受到確實 監督檢查之疏漏,未將其業務上所領取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金額之款項如數發給同仁或依法辦理轉存、轉繳,反將其 持有之各該款項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各次侵占公 有財物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依此19次行為時 之刑法規定,應論以連續犯,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一罪,且除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者不得加重外,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自動報繳繳款書係由申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申報營業稅捐者 ,故其第一聯之制作權人應屬申報人,第二聯(即收據聯) 經代理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之為繳納 之憑證,其制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兩者所表示 之內容,在法律上之效果及制作名義人,並非同一,若係第 一聯,被告本有代繳營業稅捐之權,其自得為有關項目之填 載,除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外,似無「偽造」之可言。 至於第二聯,若已偽造印章或印文蓋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 蓋章處」欄,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 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所 制作之文書(收據),而非單純之自動報繳繳款書。故如屬 第一聯,填造者既不成罪,亦不生行使偽造文書問題,如為 第二聯,因其為代理公庫收繳稅款,係以公庫名義制作之文 書,應成立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又刑法第218條第
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 納之稅戳,其效果顯然不同,自難論以公印論(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6093號判決要旨、71 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等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事實欄所載之23張「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薪資所 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右上角均有註記為「第一聯收據」, 參諸上揭裁判旨趣,此文書之有權製作人應係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且屬該局用以證明應納稅款人業已繳付稅額完 畢之證明,性質上為公文書;至前開23張繳款書右下角所蓋 印之「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信用部總出納收付款章」,則係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委託梅山鄉農會代收扣繳稅款後所蓋 印,用以證明稅款已繳納之稅戳,依上說明,其性質尚與公 印有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信用部總出納收付款章」、「李素英」、「高美菊」、「江 慧君」等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民雄稽徵所來函詢問後 ,為掩飾其侵占○○所同仁扣繳稅款之犯行,始於不詳地點 ,接連偽造上開23張繳款書,其後則交付予民雄稽徵所而行 使之,就此而言,各張繳款書之偽造、行使行為,顯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刑法 評價上可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以,應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上 揭4枚印章,是其此部分偽造印章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客觀上係藉由1次公庫支票之行使,於兌領現金後將款項加 以侵占,除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 為之,依此19次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以外;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 號40、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客觀 上係各藉由1次公庫支票之行使,於兌領現金後將款項加以 侵占,主觀上可認為1次公庫支票之行使即為1次行為決意, 則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40、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犯 行即應評價為可分之數行為,並與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
告就上揭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辯護人 辯護意旨亦主張除上開依修正前刑法第56規定論以連續犯部 分以外,被告自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均構成接續犯、包括一 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8頁),惟:
⒈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25號判決參照)。又按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 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立法者針對 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予特別歸類 ,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 、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與接續 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 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 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因此,除集合犯外,每一 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此與刑法修正前所 規定之連續犯係指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基 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分,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 罪名者,尚屬有間。侵占罪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 ,並非須反覆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884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自95年7月3日起至99年8月止,數次以持公庫支 票之方式,將○○鄉○○所設於梅山鄉農會公庫帳號之帳戶 內款項兌現後加以侵占,既然各次侵占公有財物,均是持公 庫支票兌現後始可為之,益徵客觀上即可切割成多數行為加 以評價,且此種侵占行為,在主觀上應非出於行為人之一次 決意,況就各次行使公庫支票兌現後,就各該款項是否侵占 入己,被告均可啟動一次行為決意,已說明於前,則不論被
告數次侵占犯行之動機為何,應認本案整體之侵占犯行非屬 接續犯,當較與社會通念契合;且被告自95年7月3日起至99 年8月止之犯行,與被告95年6月30日以前論以連續犯之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亦難認屬接續犯,是公訴意旨 與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構成接續犯云云, 自難採信。
㈣、關於減刑及褫奪公權之說明: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 修正時,僅修正本條項之後段規定,前段則未修正)。其文 義既已明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為:「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者」,自指除自首外,尚須就其所 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 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雖對自首及在偵查中自白者,分別 有減輕之規定,但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蓋 自首者必然自白其犯罪,既已包含自白,自應僅依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僅於偵查中自白,因無自首事實, 自僅有該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於自首時,就附 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28、30至34、 附表四編號1、3、5至17、19、20、22至25、27、29、30、3 2至36、38、附表五6、7、10、14、15、19、23、附表六編 號1至3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補回,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論 處之該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則先加(法定刑中之無 期徒刑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之。
⒉另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9、附表四編號2、4、18、21、26、 28、31、37、39、40、附表五編號1至5、8、9、11至13、16 至18、20至22、24至28、附表六編號4至8所示之各犯行之犯 罪所得尚未全部繳交(詳見附表七),即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就其此部分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員坦承前開所有犯行,有該調查站 100年4月28日義肅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頁反面),可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9、附表四編號2、4、18、21、 26、28、31、37、39、40、附表五編號1至5、8、9、11至13
、16至18、20至22、24至28、附表六編號4至8所示各罪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0至31、34至36、38至40、附表二編號2、3、5、6、10 、13、14、16至18、20、21、23、24、26至28、31、32、附 表三編號2、3、10、13、14、16至18、20、22至24、26至28 、30至34、附表四編號2、4、8、11、13、15、16、18至21 、23、25、26、28至31、33至35、38至40、附表五編號2至 5、9、12、13、16至18、20至22、24、26至28所示部分,各 次犯行情節輕微,且金額各在5萬元以下,各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是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凡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與 刑法第3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同,貪污治罪條例係特別法 ,自應優先於普通刑法而適用,亦即應優先於刑法第37條第 2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而適用。至於褫奪公權之期間,貪 污治罪條例並未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另前揭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犯行,並 依同條例第14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 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 少於一年」之規定,減其褫奪公權之期間。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9、附表四編號37 、附表五編號1、8、11、25、附表六編號4至8所示之罪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所犯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1條、刑法第62條前 段、第37條第2項、第21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無不法前科, 然身為○○鄉○○所之約僱人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竟因貪念而長期侵占公有 財物,除供己周轉外,亦混亂款項名目持之填補虧空,就侵 占時間、侵占款項以觀,犯罪所生損害顯非輕微,惡性非輕 ,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雖未能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但已 有陸續償還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罪刑( 含主刑及從刑)及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財物應追繳發
還○○鄉○○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另事實欄二、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偽造之「嘉義 縣梅山鄉農會信用部總出納收付款章」、「李素英」、「高 美菊」、「江慧君」等印章4枚,及蓋印於23張「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上如附表八所示 之印文共46枚,屬本案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判 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 、附表三編號1至28、30至34、附表四編號1至36、38至40、 附表五編號2至7、9、10、12至24、26至28、附表六編號1至 3所示部分及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所定之執行刑部 分):
㈠、此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於自首時,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 號1至28、30至34、附表四編號1、3、5至17、19、20、22至 25、27、29、30、32至36、38、附表五6、7、10、1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