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743號
TNHM,102,上易,743,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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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43、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治川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豐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芬
被   告 王志偉
被   告 王智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417號、102年度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
9、3187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治川王玉玲王豐榮共同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詐欺取財罪暨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治川共同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玉鈴共同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豐榮共同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王治川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五項上訴駁回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王玉鈴上揭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五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豐榮上揭第四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五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治川王豐榮王玉鈴夫妻之子,王玉芬林文章夫妻分 別為王玉鈴之妹、妹婿。王豐榮王玉鈴前在嘉義縣○○市 ○○里○○○0000巷00弄0號住處開設○○○○神壇,供親



友信眾求神問卜,分別由王豐榮林文章擔任乩童負責一起 抬手轎在桌上寫下所謂神明意旨、王玉鈴擔任筆生負責解讀 手轎所寫之文字、王玉芬擔任紀錄負責將王玉鈴之解讀紀錄 於簿冊。嗣楊峻森葉淑貞夫妻,因葉淑貞之兄葉慶興罹患 胃癌,遂前往王豐榮王玉鈴所開設之神壇問卜求助,竟存 活較醫生所預估為久,楊峻森葉淑貞夫婦遂對○○○○神 壇及其等之神力,堅信不疑。又於民國90年間,王治川、楊 震興原係○○綜合高中學生,受學校推薦至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 學習電腦課程。王豐榮王玉鈴趁機假藉神明意旨向楊峻森葉淑貞佯稱:其子王治川電腦資質優異,楊峻森之子楊震 興要多與王治川學習,將來楊震興才會有前途,不然將來家 產會敗光等語,楊峻森葉淑貞夫婦因而於91年間將楊震興 送往○○職訓中心,與王治川一起研習電腦課程。王豐榮王玉鈴楊峻森葉淑貞夫婦沉迷宗教,並對王豐榮、王玉 鈴夫妻萬分信任、言聽計從,且楊峻森在○○上班,收入、 家境均尚稱優渥,認有機可乘,竟與王治川基於共同意圖不 法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91年2月起至94年6月止,以代購 電腦相關設備為幌子,接續佯稱王治川要幫一同學習之楊震 興添購新硬碟、主機板、記憶體、軟體等等資訊相關設備等 相類理由為藉口,屢次向楊峻森葉淑貞索取數萬元至數十 萬元不等之價款,使楊峻森葉淑貞楊震興因而陷於錯誤 ,於91年2月25日至94年6月28日止,分別以無摺存款直接匯 入王治川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交與王玉鈴、匯入楊震興○○ 帳戶後由楊震興領出現金交與王治川等方式,共計交付新臺 幣(以下同)1,234萬2,200元委請王治川代購電腦、資訊相 關設備(各次交付之日期、支付人、金額、方式、原因、收 受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5所示)。王治川王玉鈴、王豐 榮等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分別用以購買王治川自己使用之電 腦設備,或匯入王治川自己開設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使用,或清償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 等家人所使用之多張信用卡債務,或提領現金供己花用,並 未購買電腦、資訊相關設備交與楊震興楊峻森葉淑貞等 人因對王豐榮王玉鈴王治川等人萬分信任,均未起疑、 亦不敢多問。
二、嗣自94年2月起,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復共同基 於意圖不法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另再同以某國際組織為幌 子,接續佯稱王治川已擔任某國際組織之主任,負責協助處 理亞洲電子界相關事務,即將升任該國際組織亞洲主席,經 常往來新加坡、香港等地開會,與郭台銘張忠謀等人熟識



,而與王治川一同學習之楊震興因電腦處理不當,已遭該國 際組織判定違反智慧財產權,被開罰單,並列為黑名單,若 不向該國際組織繳交罰款,恐對楊震興及家人不利,或以楊 震興加入國際組織等相類理由為藉口,屢次向楊峻森、葉淑 貞索取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款項,使楊峻森葉淑貞、楊 震興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2月18日至95年11月22日止,分 別以直接匯入王治川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交給王玉鈴等人之 方式,共計交付1,486萬900元委請王玉鈴等人代為轉交國際 組織(各次交付之日期、支付人、金額、方式、原因、收受 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 等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分別匯入王治川自己開設之○○公司 使用,或清償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家人所使用之多張 信用卡債務,或支付購買LEXUS凌志進口高級轎車等車款, 或提領現金供己花用。嗣楊峻森等人無力支付金錢後,即不 斷向親友借貸金錢、以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及楊峻森自○○ 提前提領退休金等方式籌措金錢交與王治川王玉鈴、王豐 榮等人,嗣均未見王治川代購之電腦相關設備、罰單,始知 係遭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詐騙。
三、上開期間,林文章王玉芬夫妻因與王豐榮王玉鈴、王治 川同於一處擔任神職,知悉其等以上開手法對楊峻森、葉淑 貞、楊震興詐財花用,於94年11、12月間某日,王玉鈴等人 再向楊峻森佯稱楊震興又遭國際組織開罰單時,楊峻森表示 已花光家產,無力繳款,林文章王玉芬竟共同基於意圖不 法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文章楊峻森誆稱可代楊峻森林文章之弟借款95萬元支付罰單,使楊峻森因而陷於錯誤 ,應允之,實則林文章並未代楊峻森借款95萬元,亦未支付 95萬元與王玉鈴繳納罰款。嗣後楊峻森先清償林文章39萬元 後,餘款以簽立每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多張,交與林文章王玉芬作為擔保,再於每月清償現金3萬元與林文章、王玉 芬收受,並取回本票1張之方式,共計交付54萬元與林文章王玉芬
四、王治川明知自己財務已陷於困境,根本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另 行起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6年3月至98年12月25日間,在臺南市○○區等處,接續 向友人黃婕瑜佯稱:其係好幾間公司負責人,在香港也有公 司,在臺北101也有辦公室,與郭台銘熟識,可以幫黃婕瑜 在香港及大陸開立帳戶代為投資基金,並保證穩賺不賠為由 ,向黃婕瑜詐取金錢,致使黃婕瑜陷於錯誤,於96年3月至 98年12月25日之間,共計交付105萬4,650元與王治川



㈡、於98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接續向友人陳怡靜佯稱:其 在外面與人打架,急需金錢賠償對方,以及其母親現在私人 醫院因心臟問題急需開刀用錢為由等語,向陳怡靜詐騙,致 使陳怡靜陷於錯誤,先於98年6月4日至高雄市○○路○○珠 寶銀樓,以信用卡刷卡購買13萬3,200元之黃金後,將黃金 交與王治川王治川再將黃金持至其他銀樓變賣換取現金; 後再以現金及匯款等方式,交付10餘萬元與王治川王治川 取得款項後,旋即花用一空,避不見面。
㈢、於98年1月間,向尤國偉佯稱:其有取得臺灣、香港、大陸 投資法人身分,可以幫尤國偉操作股票投資賺錢等語,致使 尤國偉陷於錯誤,而接續於98年2月至4月間,以匯款或現金 交付之方式,共交付56萬1千元與王治川代為投資股票。王 治川取得前開款項後,未為投資花用一空,嗣尤國偉幾經催 討,王治川即簽立票面金額共計75萬元之本票4紙,假意還 款,然均未兌現。
五、案經楊峻森葉淑貞楊震興黃婕瑜、陳怡靜、尤國偉告 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 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 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 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 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 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 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 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刑事103年度臺上字第959號 判決參照,關於被告王治川詐騙告訴人黃婕瑜部分,雖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事證不足為由,以99年度偵 字第10747號對被告王治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而該案中告訴 人黃婕瑜業已提及被告王治川佯稱自己是好幾間公司之負責 人,在香港也有公司,在臺北101也有辦公室等,浮誇自己



經濟實力之不實情事以取信於告訴人黃婕瑜(見偵卷第7-9 頁),然於該案偵查中,除告訴人黃婕瑜指述外,別無相關 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王治川上開不實情事,乃經檢察官以事證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迨於本案偵查期間,始有告訴人楊峻森楊震興、陳怡靜、尤國偉等多位證人,可資證明被告王治 川確有上述浮誇自己經濟實力之不實情事(詳如後述),自 可認係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檢察官據以提起 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即應予以受理,並就此部分為 實體上之裁判,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 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 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 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 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 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被告等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1頁背面、第196頁背面),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 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詐騙告訴人楊峻森、葉淑 貞、楊震興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治川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楊震 興款項,為告訴人楊震興代購電腦設備、軟體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代告訴人楊震興購買之 電腦設備、軟體,均有交與告訴人楊震興,每次均有點收清 楚,且匯款金額並非全部購買電腦設備,亦包含伊家人與告 訴人楊峻森一起匯給伊與告訴人楊震興之生活費,伊並未自 稱係國際組織的主任或開罰單之事,是告訴人楊峻森等人胡 說的云云。被告王玉鈴固坦承有由被告王治川為告訴人楊震 興代購電腦設備、軟體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楊峻森稱被告王治川係國際組織 的主任或開罰單之事云云。被告王豐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楊峻森稱被告王治川係國際組織 的主任或開罰單之事云云。其等並均辯稱證人之證述均係傳 聞,且開庭前有經過串證討論云云。經查:
㈡、被告王治川為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夫妻之子,被告王玉芬林文章夫妻分別為被告王玉鈴之妹、妹婿。被告王豐榮、王 玉鈴前在嘉義縣○○市○○里○○○0000巷00弄0號住處開 設○○○○神壇,供親友信眾求神問卜,分別由被告王豐榮林文章擔任乩童負責一起抬手轎在桌上寫下所謂神明意旨 、被告王玉鈴擔任筆生負責解讀手轎所寫之文字、被告王玉 芬擔任紀錄負責將王玉鈴之解讀紀錄於簿冊,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夫婦亦時常至該神壇求神問卜,告訴人楊峻森、葉 淑貞夫婦於91年間將告訴人楊震興送往○○職訓中心,與被 告王治川一起研習電腦課程,被告王治川有幫忙告訴人楊震 興代購電腦設備、軟體、資訊設備,而被告王治川並未任職 於國際組織等情,業據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坦 承不諱(見易字第417號卷㈠第78-79頁、第115-1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峻森楊震興證述,以及共同被告林文 章、王玉芬供述相符(見調查站卷第20頁、他字第963號卷 第100頁、易字第417號卷㈡第13-32頁、卷㈠第110頁反面) 。此外,並有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職訓中心100年1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職訓中心在職進修訓練受訓學員(被告王治川 )報到程序表、○○職訓中心在職進修訓練受訓學員(告訴 人楊震興)報到程序表各1份、被告等當時住處門外擺放2個 大型焚燒金紙之金爐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易字第417號卷㈠ 第27-32頁;他字卷第24-26頁;聲搜卷第66-67頁)。而告 訴人楊峻森葉淑貞夫婦,因告訴人葉淑貞之兄葉慶興罹患



胃癌,至被告王豐榮王玉鈴所開設之神壇問卜求助後,較 醫生所預估多活半年之久,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夫婦遂對 被告王豐榮王玉鈴所開設神壇神力,堅信不疑之情,業據 告訴人楊峻森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被告王玉鈴王豐榮亦供稱告訴人楊峻森夫妻有到渠等神壇求神問卜等情 相符(見聲羈字第29號卷第8頁,易字第417號卷㈠第79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誤。
㈢、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先接續以佯稱由被告王治川幫 忙告訴人楊震興代購電腦設備、軟體、資訊設備等相類理由 為藉口,向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索取金錢,後再接續以佯 稱國際組織、罰單等相類理由為藉口,向告訴人楊峻森、葉 淑貞索取金錢乙節,業據告訴人楊峻森證述:之前因為伊妻 舅葉慶興胃癌,醫生說葉慶興生命祇賸半年,伊去被告王豐 榮家求神,被告王豐榮提供○○身上配戴的聖珠給伊拿去沖 茶給葉慶興喝,結果葉慶興比醫生預期多活半年,使伊相信 被告王豐榮家神明很靈驗,後來被告王豐榮家神明起乩,向 伊說告訴人楊震興要多多跟被告王治川學習,之後告訴人楊 震興與被告王治川一起去○○職訓中心受訓,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等人就開始假藉告訴人楊震興弄壞電腦,要幫忙買設 備等理由向伊騙取錢財,於91年2月25日至94年6月28日止, 分別以無摺存款直接匯入被告王治川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交 與被告王玉鈴王豐榮、匯入告訴人楊震興○○帳戶後由告 訴人楊震興領出現金交與被告王治川等方式,共計交付1,23 4萬2,200元(各次交付之日期、支付人、金額、方式、原因 、收受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等人均係 口頭上表示要幫告訴人楊震興購買電腦設備,但從來沒有提 供購買單據或發票給伊,伊亦從未見過購買何電腦設備,伊 曾表示要看單據或發票,但被告王玉鈴叫伊不要問太多,否 則會被國際組織開罰單,被告王玉鈴表示有將收據及發票收 集起來,以後會拿給伊看,但迄今從未拿給伊看過;約於94 年2月間,被告王玉鈴向伊表示,被告王治川目前擔任某國 際組織的主任,負責處理亞洲電子界之相關事務,未來將升 任國際組織的亞洲主席,被告王治川地位崇高,與鴻海集團 董事長郭台銘臺積電董事長張忠謀等人熟識,時常往來新 加坡、香港等地洽公,工作非常繁忙,由於告訴人楊震興電 腦處理不當,遭國際組織判定違反智慧財產權,被開罰單, 要繳罰款,被告王治川亦曾在自己開設之○○寫真館2樓向 伊表示,告訴人楊震興因盜用MP3又遭開罰單,原本應繳款4 百多萬元,經被告王治川以國際組織主任身分處理,減少為 340萬3,800元,並表示可以分期繳納,被告王玉鈴等人即多



次以佯稱國際組織、罰單等相類理由為藉口,要渠等繳納款 項,伊於94年2月18日至95年11月22日止,分別以直接匯入 被告王治川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交與被告王玉鈴等人之方式 ,共計交付1,486萬900元(各次交付之日期、交付人、金額 、方式、原因、收受人詳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伊不斷向親 友借貸金錢、以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伊無力繳納後,被告 王玉鈴叫伊趕快辦理退休提領退休金,伊便立即辦理退休, 以退休金295萬支付罰款外,被告王玉鈴並主動介紹伊向蔡 姓代書借款180萬元等語綦詳(見市調站卷第1-7頁、他字卷 第3-4頁、第18-19頁、交查第1448號卷第9頁)。㈣、告訴人楊震興亦證稱:伊於89年6、7月間與被告王治川受○ ○綜合高中推薦,一同前往○○職訓中心受訓,告訴人楊峻 森曾受被告王玉鈴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9至48所示之93年間 多次匯款至伊帳戶後,伊再提領現金交與被告王治川,所提 領之現金共計62萬3千元,被告王治川曾協助伊購置1臺工業 用電腦主機及2臺液晶螢幕,數月後又幫伊購買電視畫面擷 取器、手機焊接器,某天晚上又臨時帶伊去買1臺筆記型電 腦,但實際上前述設備都是被告王治川在使用,伊完全無權 使用,此外從未見過被告王治川所說幫伊購買的設備,被告 王治川亦未曾提供收據、發票給伊,伊曾問過被告王治川, 但被告王治川會罵伊,或透過被告王玉鈴罵告訴人楊峻森, 所以伊後來就不敢再問被告王治川;其後伊曾與告訴人楊峻 森前往被告王治川住處與被告王玉鈴閒聊,被告王玉鈴向渠 等表示,被告王治川目前擔任國際組織之主任,約1、2年後 ,被告王玉鈴又向渠等表示被告王治川已升任國際組織之主 席,曾經有次伊不小心碰到被告王治川的電腦按鍵,立即遭 被告王治川責備,表示伊按到電腦按鍵已經將電腦內的公文 發送至亞洲各國,會召各國的人回來開會,經被告王治川跟 「亞太的」協調後,國外的部分「亞太的」會幫忙處理,但 是國內的部分,要渠等自行處理,事後被告王治川等人多次 向伊及告訴人楊峻森表示伊又被開罰單,要罰錢,但為何被 開罰單伊完全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市調站卷第8-10頁)。㈤、告訴人楊峻森之女楊佩吟證述:當初被告王玉鈴向伊及告訴 人楊峻森葉淑貞說,神明指示伊與被告王玉鈴之大兒子即 被告王志偉八字有合,要伊去被告王玉鈴家做媳婦,伊就自 93年11月起到被告王玉鈴家住,直到97年11月止,共住4年 ,每天都在做家事,感覺像女傭,不覺得被當媳婦。之前伊 與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前往被告王豐榮神壇時,被告王豐 榮、林文章起乩後有○○指示,被告王玉鈴就解釋說○○指 示被告王治川頭裡有一顆珠,很聰明,告訴人楊震興要跟著



被告王治川多學習,大約91年開始,被告王玉鈴王治川就 向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說告訴人楊震興要學電腦,要買電 腦材料,被告王治川電腦很厲害,可以幫忙看、幫忙買,就 會跟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說買什麼材料多少錢,告訴人楊 峻森、葉淑貞就陸陸續續給了很多錢。此外,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前往被告王玉鈴家閒聊時,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等 人就會提到王治川是國際主席,地位很高,隨扈很多,到處 開會,很有能力,有一天被告王治川跟被告王玉鈴說,告訴 人楊震興玩電腦違反智慧財產權,收到國際紅單,要罰錢, 被告王玉鈴就對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說告訴人楊震興違反 智慧財產權,已經收到國際紅單,如果沒有在幾號前繳納, 就會被引渡到國外判死刑,當時伊都在場,告訴人楊峻森就 開始拿錢給被告王玉鈴等語(見交查第596號卷第81-84頁) 。
㈥、證人王國昌證稱:伊父親自80年間起,即因腦部長惡性腫瘤 ,幾經治療皆無效,後經被告林文章夫妻等人推薦伊求助自 稱○○配○○○○○○乩身之被告王豐榮,伊為父親病情著 想,因而求助於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夫妻,被告王豐榮、王 玉鈴均對外表示,被告王豐榮為○○配○○○○○○在人世 間認定之唯一乩身,目的為普渡眾生,所以向渠等求助完全 不需花費金錢,藉此騙取他人信任;約於92年間,被告王豐 榮、王玉鈴夫妻常假藉○○○○名義指使別人,且經常在沒 有被神明附身及神智清醒之狀況下,即對身旁信徒表示渠等 講的話就代表○○,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夫妻亦向伊表示被 告王治川具有電腦天份,國家想要栽培被告王治川,曾提及 國際組織,被告王治川初期擔任該國際組織主任,將升任主 席,被告王治川地位崇高,與鴻海集團董事長郭台銘、臺積 電董事長張忠謀等人熟識,被告王玉鈴又表示開罰單就是被 國際組織罰款,如果不繳將會被國際組織追殺,被告王豐榮王玉鈴並無正當工作,原本生活困苦,自從假藉○○○○ 名義對外詐騙及所稱國際組織對信徒開罰單後,即開始陸續 購買2部TOYOTA及1部LEXUS汽車,且出入餐廳、生活豪奢等 語(見市調站卷第11-14頁)。
㈦、證人黃良銘證述:伊經常前往被告王豐榮王玉鈴所開設神 壇求神問卜,因而認識被告王豐榮王玉鈴,之前被告王豐 榮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經常需要向他人借款度日,伊亦曾借 款給被告王豐榮夫妻,數年前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夫妻經濟 狀況突然變好,開LEXUS高級名車、換新的大型冰箱、手提 LV高級皮包、出門住五星級飯店,伊詢問被告王豐榮是否發 財了,被告王豐榮向伊表示被告王治川目前擔任國際集團主



席,與各大企業高層關係良好,所以才能購買這些東西等語 (見市調站卷第18-19頁)。
㈧、證人侯建源證稱:伊認識被告王豐榮王玉鈴,有聽被告王 豐榮、王玉鈴說兒子在電腦方面很好,有聽說被告王治川是 國際主席等語(見交查2529號卷第40頁)。㈨、證人王顏禎證稱:被告王玉鈴是伊先生的妹妹,有聽被告王 玉鈴說被告王治川在電腦很厲害,被告王玉鈴家中有起乩讓 人問神,看過被告等人之凌志車輛等語(見他字卷第58-59 頁)。證人涂慶義證稱:被告王玉鈴是伊太太的妹妹,被告 王玉鈴家中有起乩讓人問神,以前有很多信眾在問,伊有聽 被告王玉鈴說被告王治川在電腦方面很強,伊於數年前在被 告王玉鈴家中聊天時,有聽被告王玉鈴說被告王治川是國際 主席,當時被告王豐榮、告訴人楊峻森都在場等語(見他字 卷第62-67頁)。
㈩、證人蔡美月證稱:被告王玉鈴有說過兒子是政府政要,很機 密,身分不能曝光,很厲害,全家都靠兒子等語明確(見交 查2529號卷第56頁)、證人黃靜宏證稱:王治川之姨丈說王 治川擔任「國際的」組織主席職務,王玉玲王治川收入不 高,但自從與楊峻森深交後,生活品質突然提高,且同時擁 有Lexus、CAMRY、ALTIS等3部轎車等語(見調查站卷第58-5 9頁)
、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有㈤至㈩之證人指述,而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與證人間有何嫌隙或仇 怨存在,應認證人等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可採信。可見被告王玉 鈴、王豐榮王治川等人,確有告訴人所指假藉宗教神明意 旨,博取他人信任,及宣稱被告王治川電腦技術甚為精湛, 與大企業高層熟識,擔任國際組織主任、主席,國際組織會 開罰單罰款等情事甚明。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等人 辯稱無此情事,顯不足採。至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 等人雖於原審辯稱證人等係傳聞、有串證之虞。然供述證據 ,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 ,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 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 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 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 」),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 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 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



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 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為判斷依據。本件㈤ 至㈩之證人指述係實際聽聞被告王玉玲王豐榮等人闡述被 告王治川具有電腦天份,擔任該國際組織主任,將升任主席 、家境之轉變等節,與單純之個人意見或猜測之詞迥異,並 非傳聞,被告王治川等此部分恐有誤認。再者,被告王治川 等人提出謝俊威到伊家中陳述證人之證詞曾經討論之錄音帶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天謝俊威忽然跑到伊家去 ,說收到傳票要去當證人,說王國昌有叫他過去,現場有看 到侯建源黃良銘王慶堅王國昌楊峻森在策劃這件事 ,王國昌主導說要誰去講什麼話,伊有錄下來等語(見易字 第417號卷㈠第79頁),證人王顏禎涂慶義、王國昌係經 具結後作證,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 可能。另證人黃良銘王慶堅侯建源其等係立於客觀之立 場證述被告等人之家中情狀(被告等亦不否認購車等節), 並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偵訊時均分別點呼入 庭作證,證述內容應係個別獨立。況參以證人王慶堅於偵查 中證稱:我沒聽王豐榮夫婦說過他兒子是做什麼的,最近聽 楊峻森講才知道王豐榮夫婦有詐騙別人的事情等語(見交查 第2529號卷第39頁),倘串證乙說屬實,證人王慶堅則不會 有前開之證述,足認其等之證詞並無串證之可能,況除被告 辯稱會面之證人外,其餘證人王顏禎涂慶義、黃靜宏、王 美月,亦為前開證述,足認證人之證述係基於親自見聞之事 實,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再被告王治川於 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張王阿菊,然張王阿菊證述:只知道楊 峻森有教訓楊震興,好像是電腦款項,其他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該部分之證據無從佐認告訴人楊震興確 有自被告王治川手上取得電腦設備;另其提供之註冊帳號( CGA0000000@yahoo.com.tw),欲證明91-93年間有購買軟 體註冊,此部分經告訴人楊震興否認(見本院卷第203頁背 面),且因時間久遠,現已無從查證是否曾於該帳號註冊軟 體,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 6頁);至於辯護狀所載告訴人因參加比賽購買單槍投影機 、桌上型電腦軟硬體、建構大頭貼生意,故出資80萬元、30 萬元(起訴書附表115、120),餘款有返還(見本院卷第14 8-149頁),此部分復經告訴人楊震興否認(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被告亦未提出購買資訊產品之相關憑證,均無從 為有利被告王治川王玉玲王豐榮之認定,附此敘明。、告訴人楊峻森自承當時已在○○工作好幾年,薪水年收入就 上百萬元,另外還有擺夜市之額外收入,經濟狀況非常好等



語明確,並提出郵政員工薪給清單、91年度綜合所得稅網際 網路結算申報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見交查第596號卷第54-6 2頁),堪認屬實,足見告訴人確有支付高額鉅款與被告王 玉鈴等人之能力。且告訴人楊峻森等所述各次無摺存款、匯 款、領款交與被告王玉鈴等人,復有被告王治川之○○○○ 帳戶明細、○○商業銀行○○分行帳戶明細、○○商業銀行 ○○分行帳戶明細、○○商業銀行○○分行帳戶明細、○○ 銀行○○分行帳戶明細、○○商業銀行帳戶明細、○○○○ 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商業 銀行帳戶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市調站卷之外放調證1卷 第1-9頁、第12-27頁、第82頁、第103-112頁、第125-135頁 、第152頁,調證2卷第1頁至第7頁、第57頁)。又被告王玉 鈴指示告訴人楊峻森透過證人蔡美月向他人借款以支付紅單 之情,業據證人蔡美月證稱: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曾透過伊借 款100萬元,伊知道這些錢是要拿給被告王玉鈴去處理事情 的等語明確(見交查第2529號卷第56頁);被告王玉鈴指示 告訴人楊峻森趕快退休領退休金支付紅單之情,亦據證人蔡 陳麗惠證稱:告訴人楊峻森退休後,伊問告訴人楊峻森為何 要這麼快辦退休,告訴人楊峻森說被告王豐榮夫妻表示已經 出事情,若不趕快辦退休,退休金會領不到等語明確(見交 查第2529號卷第38頁)。況被告王治川亦自承因代購電腦設 備等理由,前後總共收取告訴人楊峻森約有2千多萬元之款 項等情不諱(見市調站卷第24頁反面),益證告訴人楊峻森 等人,確有因購買電腦設備等等理由,支付被告王玉鈴、王 豐榮、王治川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高額鉅款,至為灼然,被告 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等人否認收受上開高額鉅款,委不 足採。
、告訴人楊峻森楊震興均一致證稱並未收受被告王治川所代 購之電腦相關設備,亦未曾見過遭國際組織開立之紅單,且 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無從提 出相關購買憑證、罰單資料以供法院參酌。況據被告王治川 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幫告訴人楊震興購買之電腦設備 ,當時多放置於○○職訓中心,後來搬到○○○○租屋處, 當中也有部分電腦設備遺失,後來有一段時間放置在伊家中 ,但於97年間開設○○寫真館時,因家中空間不足,便將前 述電腦設備放置於涼亭,由拾荒者回收云云(見市調站卷第 2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幫告訴人楊震興購買之電腦設 備,都在伊那裡,都在雜物堆裡等語云云(見交查第1448號 卷第10頁)。益證被告王治川確未交付所謂代購之電腦設備 與告訴人楊震興甚明,且被告王治川竟稱已將上千萬元之電



腦設備隨意丟棄,顯不合理,益證被告王治川事實上並未以 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所交付之款項代購電腦設備。且被告王治 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屢屢以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所交付 之款項清償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家人所使用之多 張信用卡債務、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或匯款支付被告王治 川等人所開設之○○寫真館向吳大名購置機器費用、或匯款 支付被告王治川等人所開設之○○公司向陳宏裕購置商品費 用、或用以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或存入被告王治川等人所 開設之○○公司使用、或支付被告王治川等人所購買之LEXU S高級轎車、豐田CAMRY及ALTIS汽車車款等等,有被告王治 川之調查筆錄1份(見市調站卷第26-34頁)及前述各該銀行 帳戶明細在卷可查。期間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家 人所使用之多張信用卡繳納費用即高達上千萬元,然前述多 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王玉鈴等家人原本經濟拮据,被告 王玉鈴亦供稱:伊當時沒有存款,名下祇有所住之房屋,伊 與被告王豐榮等家人均收入不穩定,無法存款等語明確(見 市調站卷第44頁反面-45頁),可見被告王玉鈴等人於當時 經濟狀況不佳,豈能於短短數年內即刷卡消費、繳納高達上 千萬元,顯然大多數之信用卡債務亦均係以告訴人楊峻森等 人所交付之款項清償甚明。上開證據均可佐證被告王治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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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