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歐俊龍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330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歐俊龍自民國94年1月31日起,在雲林縣○○鎮○○路0段 000巷00號0樓,經營○○○○○○洋行(下稱○○洋行), 並擔任負責人,負責對外投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歐 俊龍先於100年2月初某日(100年2月8日前),以○○洋行 將投標財團法人○○○○○○○○中心(址設新竹市○○○ ○○區○○路000號,下稱○○○○)之標案為由,鼓吹王 翊境投資,惟王翊境因擔心投資風險而未應允,歐俊龍遂向 王翊境稱:可先提供一筆錢作為押標金,若未得標會全數返 還,若得標則可轉為投資款,並參與分紅等語,王翊境同意 後,歐俊龍乃請王翊境開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192,950元、253,050元、254,000元(共計70萬元)之支票3 張,王翊境遂於100年2月8日上午,至台中市清水區清水郵 局(下稱清水郵局),以其清水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金額70萬元,辦理如附表所示 由清水郵局擔任發票人之郵政劃撥業務專用支票3張後,於 同日在其台中市○○區○○里○○路000巷00○0號0樓住處 ,將該3張支票交付給歐俊龍。
二、歐俊龍隨後即於100 年2 月8 日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作 為投標○○○○「TBS增能環傳輸線磁鐵支撐托架製作」標 案(標案編號:SPRO-0000000號;下稱磁鐵支撐托架標案) 之押標金,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作為投標同中心「鋁合 金板材」標案(標案編號:SPRO-0000000號;下稱鋁合金標 案)之押標金,惟上開兩標案於100年2月9日決標結果,○ ○洋行均未得標。歐俊龍得知○○洋行均未得標後,理應將 附表編號1、2所示二張支票,連同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返還 王翊境,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9日上開 兩標案開標後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前往○○○○辦理押標 金退還事宜時,告知該中心承辦人員潘瓊華:上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支票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是由相
同金融機構開立之連號支票,前二張支票作為押標金之用, 第3張支票本來也要作為押標金,後來沒有投標,請一併提 示兌現後,再以匯款方式退回○○洋行郵局帳戶內等語,不 知情之潘瓊華基於服務投標廠商,使廠商不須再經過繁複程 序,即可順利取回押標金,而允諾之,並以○○○○名義提 示上開3張支票,兌現共計70萬元後,再於100年2月18日將 70萬元分成2筆(即253,050元、446,950元《192,950元 +254,000元=446,950元》),匯入「○○○○○○洋行歐俊 龍」雲林縣斗六市○○路○○○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洋行郵局帳戶)內,歐俊龍即以此方式將上開3張面額共 70萬元之支票侵占入己。嗣因王翊境向○○○○求證,發現 ○○洋行並未得標,向歐俊龍催討70萬元,惟歐俊龍拒不返 還,王翊境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翊境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2 月間擔任○○洋行負責人,曾向 告訴人王翊境取得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洋行有投標○ ○○○「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並分別以 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作為押標金,然均未得標等情,惟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主動表示要投資○○ 洋行之研發工作,以獲取利潤,才交付上開金額共計70萬元 之支票3張給我,我未曾遊說告訴人參與投資,支票是告訴 人自己去開的,我只是跟她說○○○○的案子,要有3張支
票給○○○○」、「退還押標金是按照作業程序,我沒有看 過潘瓊華,也沒有辦法要求她做什麼,錢是給○○洋行,是 由出納提領後分配給其他合夥人,並非我個人取得」、「告 訴人有一天突然打電話或傳簡訊給我,叫我還他錢,然後就 避不見面,後來告訴人又去報案,還找人跟我恐嚇威脅」、 「那時○○洋行還在虧損中,沒有利潤,不能做投資的清算 ,否則大家都會賠錢,並不是不將70萬元返還」等語。經查 :
㈠○○洋行於100 年2 月8 日參與○○○○「磁鐵支撐托 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之投票(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 ,並分別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二張郵政劃撥業務專用支票 作為押標金,嗣上開二件標案於100 年2 月9 日決標結果, ○○洋行均未得標,100年2月18日○○○○有二筆款項款( 253,050元、446,950元)匯入○○洋行郵局帳戶等事實,業 據證人潘瓊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 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6-11頁 )、○○○○101年3月20日○○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資料(含投標廠商 聲明書、招標公告《收受投標文件截止期限為100年2月8日 下午5時》)、投標廠商投標單、投標標價清單、雲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廠商代理人授權書、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等)、102年7月10日○○ 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 金標案」決標紀錄、○○○○匯款資料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29、30、96-117頁、原審卷第185-18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61頁),堪認屬實。 又○○洋行係於94年1 月3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獨資 經營並擔任負責人,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102 、111 頁);原審法院於101 年10月11日 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詢○○洋行之登記資料,雖記載組 織種類:「合夥 (5)」(見原審卷第55頁),惟○○洋行於 100年2月8日參與○○○○「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 金標案」投標時,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仍記 載獨資經營(見偵一卷第102、111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 程序中,除前妻何秀卿以外,並未能舉出有任何合夥股東或 員工之相關資料,上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詢資料,尚難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告訴人於100 年2 月8 日上午,在清水郵局以其存簿儲金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之存款70萬元,辦理如 附表所示由清水郵局擔任發票人之郵政劃撥業務專用支票3
張後,於同日在台中市○○區○○里○○路000 巷00○0 號 0樓住處,將該3張支票交付給被告等情,業據其以證人身分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二 卷第24頁、原審卷第210頁-211頁反面、218頁反面),且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有收到王翊境交給我之3張支票 ,面額總計70萬元(即附表所示3張支票)」等語甚明(見 偵二卷第26頁、原審卷第234頁、236頁反面、239頁),並 有告訴人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100年2月8日記載「提開業支、提款$ 192,950、Q0000000」、「提開業支、提款$253,050、 Q0000000」、「提開業支、提款$254,000、Q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1年5月14日豐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表所示3張支票正反面影本、○○○○ 招標公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1頁、偵一卷第14、31、 86、108頁、偵二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告 訴人就交付支票予被告之時間,雖曾於101年5月30日偵查中 證稱:「日期是100年2月15日」,惟另又證稱:「請郵局開 立支票當天就交給歐俊龍,我的存簿有記錄」等語(見偵二 卷第24頁),觀之附表所示3張支票(見警卷第6-8頁),其 上均蓋有「儲匯壽險專用章、100.2.15、曾麗嫆」之戳章, 告訴人證稱交付支票日期「100年2月15日」,應係誤認上開 戳章日期,即為辦理郵政劃撥業務專用支票之日期所致,參 酌前揭告訴人清水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磁 鐵支撐托架標案」、「鋁合金標案」之招標公告所載投標截 止日期,應以告訴人證述辦理上開3張支票當天即100年2月8 日將支票交付被告等情,較符合事實。
㈢本件係因被告向告訴人遊說提出70萬元作為向○○○○投標 之押標金,如未得標將全數返還,告訴人始交付附表所示3 張支票給被告,分述如下:
1.有關告訴人將附表所示3 張支票交付給被告之原因,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我在99年10月認識歐俊龍,100 年2 月間 ,歐俊龍跟我說要投資標案,需要押標金約70萬元,我應允 跟這個投資案後,歐俊龍有傳簡訊說支票抬頭為『財團法人 ○○○○○○○○中心』,要分為3 張支票,100 年2 月8 日我就去郵局將定存解約,請郵局人員開3 張支票,當天歐 俊龍就在我住處樓下拿這3 張支票,並說之後要去新竹,如 果標案沒有標,這些錢是押標金的錢,就會歸還,不會不見 」(見警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與歐俊龍 是朋友。他有打電話及當面跟我說,有個國家標案可以賺錢 ,提很多次,說要拿錢去做押標金,錢不會不見,如果沒有
得標,就會歸還;我說好,歐俊龍就傳簡訊說要開3張支票 及多少金額,我就去郵局辦理」(見偵一卷第24頁正反面、 偵二卷第24頁)。於原審證稱:「經朋友介紹認識歐俊龍幾 個月後,歐俊龍一直跟我說要投資國科會(係指○○○○, 下同),本來是問我有沒有100萬或150萬元,還是再多一點 ,不然押標金只有70萬元,妳就拿當押標金好了,錢也不會 不見,我想說家裡有孩子要扶養,要賺一點錢,才答應投資 這個標案的押標金,各張支票的抬頭、金額都是歐俊龍傳簡 訊告訴我的,我就在100年2月8日請郵局人員開了3張支票給 歐俊龍,當天就將3張支票拿給歐俊龍,歐俊龍說當天就會 拿去作為押標金,沒標成70萬元就會拿回來歸還,也就是說 ,我們當時約定如果沒有得標的話,70萬元押標金就要如期 退還,有得標的話,就當成投資款,歐俊龍說投資利潤很多 ,約比70萬元多一倍,結算完就可以拿回來;歐俊龍是叫我 拿錢出來,我自己想到請郵局開立這種支票(指郵政劃撥業 務專用支票)。(妳跟歐俊龍才認識幾個月,拿70萬元給他 沒有書立借據,不會擔心他到時候無法返還?)因為是請郵 局寫抬頭(指受款人),想說國科會就是財團法人,也因為 是國科會的東西,當時想說如果沒得標一定會退還」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第210-212、213-215、217-220頁反面),經 核大致相符。
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詞,可認被告係先於100 年2 月初某日( 100年2月8日前),以○○洋行將投標○○○○之標案為由 ,鼓吹告訴人投資,惟因告訴人擔心投資風險而未答應,被 告乃表示可先提供一筆錢作為押標金,若未得標將全數返還 ,若得標則可轉為投資款,並參與分紅,告訴人才會依被告 之請求而交付附表所示面額共70萬元之3張支票。 2.有關於告訴人事後查證支票流向之過程部分,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嗣後有持續與歐俊龍聯絡關於這個標案的事,事 隔多月,歐俊龍推說錢已經在運轉,等案子結算完,才能歸 還,我因此心生緊張及懷疑,乃向郵局調閱這3 張支票資料 ,發現是由○○○○提示兌現,就請弟弟去查證,弟弟打電 話到○○○○詢問,出納潘小姐表示說(100年)2月份有這 兩個標案,都流標,歐先生說支票兌現很麻煩,請○○○○ 退回,之後我跟歐俊龍聯絡這件事,歐俊龍卻否認跟我有金 錢往來」(見警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後來 支票的錢有無被領走?)我後來問歐俊龍案子有無得標,跟 歐俊龍索討支票的錢,歐俊龍一開始支支吾吾,後來又說已 經在運作了,還說我死要錢,我就去郵局帳戶查證這3張支 票的錢是誰兌現,才知道是國科會兌現,再去查投資案有無
得標,結果發現沒有得標,跟歐俊龍講的不同,才去報警。 是打電話去○○○○,一位潘小姐接聽的,說案子沒有得標 ,錢被○○洋行領走,說因為歐俊龍一直說不要退支票,直 接退現金」(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偵二卷第24、25頁)。 於原審證稱:「歐俊龍拿走支票的當天下午,我就問過歐俊 龍有無得標,歐俊龍說有有有,已經在運作;事後歐俊龍跟 我說,已經開始運作了,請我放心,可以賺很多錢,大概隔 年2 月就可以還我錢,甚至半年結案後就可以還我錢。(有 問過歐俊龍有沒有得標?)問過很多次,一直沒有答案,就 是說已經在運作,其工作伙伴已經開始在做了,本來相信可 以拿一些利息。(何時確定沒有得標?)經過2 、3 個月, 有跟歐俊龍催討70萬元很多次,歐俊龍回答含糊,並說死要 錢喔,就說已經在運作了,或說沒有跟我拿錢,還跟別人說 沒有跟我拿這些錢,我覺得事情越來越奇怪,才於100 年7 月底或8月初去問○○○○。(何以被告說有得標,時間也 還沒有到半年,妳會跟歐俊龍催討70萬元?)因為我缺錢, 需要用錢,當時我要養小孩,我跟歐俊龍說如果沒得標,要 馬上還我繳學費,事隔2、3個月我就很緊張,也是因為歐俊 龍似乎不大想理這件事,說沒有拿錢,不然就是不接電話, 我才會懷疑沒有得標,並一直跟歐俊龍要錢;我一開始打電 話到○○○○不是很順利,承辦人在忙,後來是我弟弟打電 話去○○○○詢問過該中心出納,才確認沒有得標,確認後 也有繼續跟歐俊龍要錢,但歐俊龍說沒有跟我拿錢,最後才 會提告」(見原審卷第212-213頁、215頁反面-216頁反面、 218頁反面、219頁)各等語。經核先後所述亦大致相符,且 與證人即○○○○出納潘瓊華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於 100年2月間,在○○○○是擔任出納,有負責退還押標金工 作」(見中檢核交卷第16頁、偵一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第 223頁)等情吻合,並有告訴人100年8月4日報案紀錄(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4頁)。
3.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表示要投資○○洋行的研發工作, 以賺取利潤,才交付金額共計70萬元之支票3 張給我」云云 ;然被告始終未具體指明○○洋行何項研發工作需要投入資 金,是否屬實,本非無疑。且綜合告訴人證詞及前揭㈠㈡所 列各項事證,告訴人並未與被告書立任何投資契約,亦非直 接交付70萬元現金,而係開立附表所示3 張金額不同且非整 數之支票交給被告,支票受款人均記載為○○○○,附表編 號1、2之支票金額,亦恰與○○○○「磁鐵支撐托架標案」
、「鋁合金標案」之押標金額相符。佐以告訴人交付支票後 ,仍持續詢問被告,追蹤○○洋行投標○○○○之標案是否 得標,甚至打電話向○○○○求證,足見告訴人交付支票之 本意,確係作為○○洋行參與○○○○投標案之押標金,若 有得標始轉作投資款無誤,並非所謂單純投資○○洋行之研 發工作。
4.被告雖提出其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0張,並載稱:「王翊 境與我感情生變後,才謊稱我侵占其投資○○洋行之70萬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86、87、134 頁)。查該被告與告訴人 於100 年7 月18日、23日、24日、27日、31日、8 月1 日、 3 日、12日之簡訊內容,雖顯示告訴人稱呼被告為「老公」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來往情形,或告訴人何以相 信被告之說詞而交付支票,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前揭證詞為 不可信;況告訴人於100 年7 月31日及8 月1 日所傳送之簡 訊,明確要求被告返還70萬元,與其所述有向被告催討70萬 元之情形吻合,適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言非虛。上開簡訊內容 ,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一併提示附表所示3張支票,並將70萬元匯入○○ 洋行郵局帳戶之經過:
1.有關○○○○退還○○洋行「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 金標案」押標金之情形,查該中心101年3月20日以國輻總字 第00000000000號(聯絡人:潘瓊華)函復地檢署意旨略以 :「…說明二、本中心採購案押標金退還程序如下: ⑴投標廠商派員參加開標且未得標者,於開標現場當下退還 :⑵投標廠商未派員參加開標且未得標者,於開標後投標廠 商需親自攜帶公司大、小章或投標專用章至出納處辦理領回 ;⑶投標廠商未派員參加開標且未得標者,於開標後直接匯 款至原投標廠商帳戶,完成退還押標金作業。說明三、支票 (No.Q0000000 金額253,050) 及支票(No.Q0000000 金額 192,950) 為採購案SPRO-0000000及SPRO-0000000未得標押 標金,應退還投標商○○洋行。因會後帶票人未攜帶投標廠 商公司大、小章或投標專用章,資料不齊無法當場退還;另 帶票人表示原本要投標而未投標,故多開立支票(No.Q0213 578金額254,000),而該支票與支票(No.Q0000000)、支 票(No.Q0000000)均為同一金融機構開立且連號,故本中 心善意相信應為○○洋行所有;再加上○○洋行100年第一 季曾多次來中心投標,基於服務廠商,乃採用本中心退還押 標金一般程序,於100年2月18日匯款至投標商○○洋行帳戶 中,計70萬元整。說明四、⑴本件係依本中心之作業程序, 將3張支票共計70萬元整匯款至原投標商○○洋行帳戶,完
成退還押標金作業。⑵現金係以匯款方式匯至○○洋行帳戶 中。…」(見偵二卷第38、39頁)。
2.證人即上開函文承辦人潘瓊華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退還廠商押標金之方式,如果在場的人可以證明是投 標公司的人,且有帶公司大小章或投標專用章,就會直接支 票退還給投標商代表,如果沒有辦法證明的話,會先存到○ ○○○的帳戶,再退到投標商的帳戶;經查證○○洋行當時 有投標過兩個案子,記得後來有一位表明是○○洋行的人, 拿第3張票(指支票)出來,跟我說這與前2張作為押標金的 票是連號,且是同一金融機構開出,可以證明是同一個開票 人,請○○○○幫忙兌現3張支票,本於服務精神,且對方 態度誠懇,就幫忙兌現」(見中檢核交卷第16、17頁、偵一 卷第24頁反面、25頁)。復於原審證稱:「廠商投標○○○ ○標案如未得標,會後請廠商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就會當場 退還,如果沒有辦法的話,就可能選擇匯款到得標廠商戶頭 ;通常押標金都是銀行的支票(指以銀行為發票人),不是 公司的支票,所以誰投標就退給投標廠商提供的帳戶;(《 提示偵一卷第98頁『磁鐵支撐托架標案』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何以押標金金額為192,950元,卻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2張支票,就是多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254,000元之支 票1張?)因為○○洋行投標2個標案,應該會退給○○洋行 2張支票,後來有一個人拿了1張支票過來,表明說本來要投 標○○○○的標案,但是沒有投標,希望可以一起匯回○○ 洋行,我看都是郵局開的連號支票,也都是電腦列印的,相 信這是○○洋行的支票,才會一起提示兌現後,匯給○○洋 行,等於多幫○○洋行兌現1張面額254,000元的支票,押標 金申請單下方手寫『要求支票代收後,逕付廠房』字樣是我 寫的,是有人要求才會這樣寫,之前沒有這樣做過。(何以 想幫廠商這麼做?)基本上就是相信那張支票是投標廠商○ ○洋行的,該人又說明是來投標的廠商,後來沒有投標,自 己學會計、出納的,知道如果廠商直接將抬頭為○○○○、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拿回去,要兌換成現金要有一定程序,程 序不是很容易,○○○○不會去刁難廠商,我擔任出納以來 ,只碰過這一次廠商請求幫忙兌現其他支票。(《提示○○ ○○匯款明細表》其上記載匯款給○○洋行歐俊龍郵局帳戶 之日期是100年2月18日,是○○○○匯款給廠商之日期嗎? )是。(多拿一張支票給妳的人,請妳幫他兌現的時間是 100年2月18日?)應該是早於100年2月18日。(○○洋行請 妳退還押標金的人是男性還是女性?)好像是男性。(既然 廠商能多拿一張支票給妳,表示廠商的人在現場,何以不直
接將支票退還給廠商?)依照程序,必須帶公司大小章才可 以直接退支票,○○洋行的人應該不是投標當天拿第3張支 票給我,如果是投標(應指開標)當天,應該會帶大小章, 會後沒有得標的廠商直接請出納退還支票。(《提示中檢偵 卷第98頁『磁鐵支撐托架標案』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此份文 件上有○○洋行公司大小章、○○洋行發票章及歐俊龍的私 章,何以說沒有公司大小章,直接請銀行收付之後退給○○ 洋行?)當初這份文件設計是空白的,當廠商辦理退回押標 金時,我請廠商提示公司大小章,再由我蓋在相關欄位上, 可是很多公司誤會,在投標時就自行蓋好大小章,碰到這樣 的情況,我會當場退還支票,並請該公司人員簽名及蓋章, 不會蓋廠商的發票章及負責人私章,這份文件看起來章是之 前(指投標時)就蓋好的」(見原審卷223-229頁)等語甚 明,互核相符。
3.足見○○○○返還押標金之方式有三:⑴如投標廠商派員參 加開標(指決標程序)且未得標者,因此時廠商代表要攜帶 公司大小章到場,即於決標現場以公司大小章辦理退還押標 金事宜;⑵如投標廠商未派員參加開標且未得標者,事後投 標廠商可親自攜帶公司大小章或投標專用章至○○○○出納 處辦理領回押標金事宜;⑶投標廠商未派員參加開標且未得 標者,事後亦可由○○○○提示兌現作為押標金之支票後, 再將款項匯至投標廠商帳戶內歸還,然此應非常態之作業程 序。再觀本件○○○○「磁鐵支撐托架標案」、「鋁合金標 案」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下方分別記載「清水郵局、No.Q02 13576、$192,950」(見偵一卷第98頁)、「清水郵局、 No.Q0000000、$253,050」(見偵一卷第117頁)字樣,惟 前者特別記載「要求支票代收後,逕付廠房」,並附有非供 作押標金使用,面額254,000元之支票影本(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見偵一卷第98頁),足徵潘瓊華證稱:「有一人 持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表明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連 號支票,本來是○○洋行要投標○○○○標案供作押標金, 然未投標,請求一併提示兌現後退還」等情,應非子虛,可 以採信。
㈤100 年2 月9 日開標後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前往○○○○ 要求潘瓊華一併提示兌現附表所示3張支票,並將70萬元匯 入○○洋行郵局帳戶,嗣後又於同年2月18日提領上開○○ 洋行郵局帳戶內70萬元之人為被告:
1.○○○○有於100年2 月18日匯款「253,050 元」及「 446,950 元」(總計70萬元)至○○洋行郵局帳戶,已如前 述,同日即有人以填寫提款單方式提領70萬元等情,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 年10月22日雲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郵政劃撥帳戶對帳單(戶名:○○○○○○洋 行歐俊龍)、101 年11月6 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 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各1 份(見原審卷第76-77 、83-84 頁) 附卷可憑,且上開提款單帳戶印鑑欄蓋有○○洋行大小章( 即公司章及負責人歐俊龍印鑑章)。而被告於原審已供稱: 「能夠接觸到○○洋行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我私章的人只 有我,蓋一蓋寄過去(○○○○),也是我將公司帳戶(指 ○○洋行郵局帳戶)寄過去(○○○○)。(能接觸到○○ 洋行郵局帳戶印鑑章及存摺的人有誰?)那時候都是我。( 就只有你?)對啊,我前妻(何秀卿)都不理」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第231頁正反面),佐以證人王翊境證稱係將附表 所示3張支票交給被告,及證人潘瓊華證稱持附表所示3張支 票請求○○○○一併提示兌現之人,好像是男性(見原審卷 第228頁)等情,足見被告就○○洋行參與「磁鐵支撐托架 標案」及「鋁合金標案」,係扮演主要負責之角色,相關投 標、退還押標金等事宜均由被告處理,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 亦均在被告掌握之中,則持該3張支票向○○○○潘瓊華請 求一併提示兌現後退款之人,自係被告無誤。
2.雖被告一再否認上情及於100 年2 月18日提領○○洋行郵局 帳戶內70萬元之事實,有關何人可以持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支 票請○○○○一併提示兌現後退款,並持○○洋行印章及負 責人印鑑章,自○○洋行郵局帳戶提領70萬元等節,於101 年5月30日偵查中供稱:「(上述3張支票是否拿去作為工程 之押標金?)對,我拿給公司專門寄信函的小姐。(該小姐 之姓名?)我不知道名字」(見偵二卷第26頁);於原審 101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結算是公司的事,我只是 負責研發」(見原審卷第23頁);同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 供稱:「(你主張70萬元不是你拿去用,是否請提出公司是 否有其他員工將該70萬元支票拿去用?)我要再去查,研發 的人會把錢分出去,我不經手那個。(你說的是錢的用途, 是請問是誰將錢提領出來?)是出納的人,不是我去領那個 錢,我要問去提錢的那個人,可以找得到再陳報」(見原審 卷第61頁反面);同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你前 次準備程序表示,要請出納人員到庭作證,並於101年10月 19日前陳報資料,但至今尚未陳報,是否仍要請求傳訊此證 人到庭作證?)要,我忘記陳報」(見原審卷第116頁); 同年12月20日則以傳真方式具狀陳報該名出納為「何秀卿( 即被告前妻)」(見原審卷第120頁);嗣於102年8月13日 原審進行審判程序時,始供稱:「之前檢察官問是否可以找
到○○洋行專門寄信函的小姐,我說要問一下,就是何秀卿 」云云(見原審卷第237頁)。
惟若依被告所言辦理相關事宜之人確係前妻何秀卿,則被告 自不可能不知道或忘記何秀卿之姓名。且原審法院於上開審 判期日曾傳喚何秀卿到庭,何秀卿則以其係被告之前配偶而 拒絕作證,原審法院請被告提供其他相關證人以供調查,被 告又無法舉出任何處理會計、帳務及押標金之相關人員;檢 察官請求向全民健康保險局調取○○洋行員工投保資料,被 告又供稱:「○○洋行並未替員工加勞保或健保」;原審法 院請被告提供投標當時○○洋行之員工基本資料,被告則供 稱:「那都是屬於投資的人」,並供稱:「(是否沒有其他 人可能接觸到○○洋行郵局帳戶印鑑章及存摺?)有,就是 還有出錢的人;就是何秀卿,還有投資的人,那些投資的人 不是員工,無法請渠等作證」云云(見原審卷第229 頁反面 -231頁反面),明顯有推諉之情形。
3.再查,○○○○之「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 ,投標截止期限為100年2月8日下午5時,參以告訴人證述被 告取得上開3張支票時,曾告知當天就要前往新竹投標,可 見被告供稱將上開3張支票拿給○○洋行專門寄信函的小姐 ,再由該名小姐郵寄給設址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顯然迂迴耗時,更可能錯過投標截止期限, 其上開所辯明顯違反常情,自非可採。被告於投標當時擔任 ○○洋行負責人,並遊說告訴人交付3張支票供作投標之用 ,倘如被告所言係由其他人員填寫標單並處理相關退押標金 事宜,則被告對於負責處理之人員理當十分熟稔並有相當之 信任關係,實不可能無法提供其人別資料以供調查;惟本件 案發迄今已有數年,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並不斷具狀聲請調 查證據及答辯,卻對上開重要證人一再採取消極態度,飾詞 推拖,顯難信其上開辯解為真實。
4.證人即被告前配偶何秀卿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其有於10 0 年2 月18日填寫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提領上開70萬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然經本院當庭命其書寫「柒 」、「零」國字各10遍(見本院卷第109 頁),與卷附郵政 劃撥儲金提款單「柒」、「零」之字跡(見原審卷第84頁) 比對結果,其運筆方式明顯不同。且何秀卿陳稱:「(辯護 人問:這筆錢如何使用?)【我領款後交給公司】,由公司 處理,我只負責做帳」,…「(檢察官問:請妳明確的說○ ○○○研究中心匯入的70萬是否交給被告?)不是交給被告 ,【我領出來時,支付一些公司的帳款】」云云,先後所述 顯不相符。參以何秀卿在原審法院審理期日表示拒絕作證,
原審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表示願意出庭作證,待證事實為「 證明本案○○○○匯入70萬押標金,○○○○○○洋行是經 由本人(指何秀卿)處置,【轉為○○研發投資金】(因本 來此筆資金要由本人出資)之事實原貌」云云,有102年8月 15日證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1頁),足見其在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然迴護被告,難認係真實,無法採為 有利被告之證據。
㈥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附表所示面額共70萬元之3 張 支票侵占入己:
1.被告向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本係作為投標 ○○○○「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之押標金 ,未能得標後,卻一併持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請求○○○ ○一併提示兌現後退款,可見被告當時已無意將3張支票返 還告訴人,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並於獲得 不知情之潘瓊華允諾以此方式退還押標金後得逞。否則被告 大可以其掌握之公司大小章領回押標金支票,連同附表編號 3所示支票一併返還給告訴人,並無採取上開迂迴方式,要 求退還押標金之必要。
2.有關「磁鐵支撐托架標案」、「鋁合金標案」於100 年2 月 9 日決標結果,○○洋行均未得標,及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 並未作為押標金等事實,被告均未如實告知告訴人,且迄今 猶未返還告訴人70萬元,僅以○○洋行尚未結算等詞推拖卸 責,益徵被告選擇退還押標金之方式,並非欲將3 張支票經 ○○○○兌現,70萬元匯入○○洋行帳戶後,再以現金70萬 元返還告訴人甚明。
3.查「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係於100 年2 月 9 日決標,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4日豐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稱:「上開3 張支票係由清水郵局 儲戶王翊境存簿儲金提款所開立,受款人○○○○,委由台 灣銀行台中分行託收,於100年2月15日妥收存入該中心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意旨(見偵二卷第35頁),是認 被告應係於100年2月9日至15日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持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前往○○○○,請求潘瓊 華與上開2張押標金支票一併辦理兌現退款無誤。 4.又被告於本院102 年12月19日審理中,表示:「我認罪,我 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如果被告認罪我願 意談和解」(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等語,經於103 年1 月 16日審判期日再次確認雙方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5頁) 後,展延至同年4 月3 日審理,惟被告又於同年3 月12日將 原選任之辯護人解除委任,改聲請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
辯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於4 月3 日審理中供稱:「請 依法處理,上次的條件我沒有說要認罪,是我的委任律師自 己提起的,且和解條件我沒有辦法接受」云云(見本院卷第 92頁反面),是否承認本件犯行或與告訴人和解,先後反覆 不定,雖無法逕認被告有認罪之真意,亦可見其心虛之情。 參酌本案所有相關事證,堪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交付如 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不法所有意圖,並請○○○○潘瓊華一 併辦理兌現退款而據為己有,應屬灼然,其事後所辯,核屬 卸責之詞,並非可信。
㈦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 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 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刑法上所謂「業務」, 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 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 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 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上 字第29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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