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雪貞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8、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
本件判決後,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3-6之犯罪事 實上訴;另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同年 (98年)7月20日某時於○○室內,先以言詞向該校○○戊 ○○指摘及傳述己○○對其打恐嚇、騷擾之電話之不實事項 」,檢察官並未上訴,此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官102年 度請上字第62號上訴書(見本院卷㈠第4頁),是本案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6之犯罪事實(為便於辨識 ,仍依前開附表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論述)。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適用之法律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毀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並須告訴乃 論,故: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 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 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無明文,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 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 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於 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屬一行 為之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 全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屬數行為時,即無所謂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效力 及於全部之問題可言,仍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逐一檢 視告訴是否合法。又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 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 束。基此,本件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是否合法,應先究明被 告之犯罪行為究竟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或為數罪,縱使檢 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成立接續犯,法院仍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而為審查後,如認係成立接續犯,則本件告訴期間,應 自告訴人知悉被告最後一次行為之時起算,反之,倘認被告 所為屬實質上數罪,則應就被告被訴所有犯罪事實逐一檢視 告訴人所知悉犯人之時為何,及告訴人就各該次犯罪事實所 提起告訴之時間為何,據以計算告訴是否已逾6個月之期間 ,始為適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本件檢察 官起訴被告所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時間差距上有數日甚至為 數月者,已難認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再者,檢察官所起 訴之行為態樣分別為:①被告向許秀華指摘告訴人撥打恐嚇 電話;②要求不知情之甲○○○,將內容含有指摘告訴人撥 打恐嚇電話之不實事項函槁製作成正式函文,寄發予○○評 審委員及成績考核委員;③於○○評審委員會公開指摘告訴 人撥打恐嚇電話;④於主管會報指摘告訴人撥打恐嚇電話。 則觀諸上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散布言論之對象、場合亦不 相同,各行為間顯然具有獨立性,實與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 內涵大相逕庭,而屬數行為至明。至於如附表編號4.及5.之 行為,因時間較為密接,行為之場合、態樣均屬一致,所侵 害者為同一法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各行 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犯。基此,就檢察官所起訴附表之犯罪事實,除編號4.及 5.外,均屬數罪,自應就各行為間告訴是否合法逐一加以審 查,而編號4.及5.部分,則應自告訴人知悉被告所為98年8 月6日犯行之日起計算其告訴期間。
㈢、告訴是否合法方面:
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未 明確提及被告丁○○曾於98年5至6月間,向證人許秀華指摘 告訴人撥打恐嚇電話乙事,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10頁、他字第182號卷第3-4頁、第10 1-105頁、第212頁、偵續第18號卷第226-230頁、第238-241 頁、第263-264頁)。至於檢察官雖於上訴理由中指摘:告 訴人於99年2月9日,向檢察官陳稱:「我要告○○國中○○ 丁○○妨害名譽...我事後聽我同事(即許秀華)說○○ (即被告)在○○會中說我除了曠職之外,還打了5次的恐 嚇電話騷擾她,但我都沒有做這些事情,所以我認為○○妨
害我名譽。」等語明確,而此一事實,係告訴人於98年11月 離開○○國中後,始由許秀華陸續向告訴人提及自98年5、6 月以來,在○○國中處室、開會、○○會報、○○會時,聽 聞被告多次提及告訴人有打恐嚇電話給○○等多項指摘,則 告訴人於98年11月之後,始知悉被告有向許秀華指摘告訴人 撥打恐嚇電話乙事,並於99年2月9日至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 害名譽之告訴甚明。縱告訴人當庭未明確敘明被告妨害名譽 之時間,然參以證人許秀華於100年3月1l日至地檢署證述: 「98年5、6月間,陸陸續續在會議室開○○會報,以及在各 處室如○○處、○○處、○○處泡茶聊天時,聽丁○○說己 ○○打恐嚇電話給她」等語,亦足以認定告訴人告訴之犯罪 事實與證人許秀華所指之情節同一,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 遲疑,即遽以認定告訴人逾時未提出告訴。從而,檢察官起 訴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既經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告 訴,原審自應依法為實體判決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 於99年2月9日偵查中僅陳述「我事後聽我同事(即許秀華) 說○○(即被告)在○○會中說我除了曠職之外,還打了5 次的恐嚇電話騷擾她」,然觀前開告訴人申告之內容,不僅 沒有時間、亦與之後告訴人提及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地點不 同,實難認已指明犯罪事實;再者,檢察官認告訴人於98年 11月之後,始知悉被告有向許秀華指摘告訴人撥打恐嚇電話 乙節,既告訴人僅稱「我事後聽我同事(即許秀華)說」, 而所謂之事後究竟係何時,此部分檢察官並未加以舉證,自 不得由檢察官臆測「此一事實,係告訴人於98年11月離開○ ○國中後,始由許秀華陸續向告訴人提及」而認定,復依證 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己○○在98年6月間跟我說,恐嚇 電話都沒有經過調查就盲目簽名,以委員的身份來講是瀆職 ,當時羅○○是這樣跟我講等語(見偵續第19號卷第11頁) ,顯見告訴人於98年6月告知證人戊○○上情時已知悉附表 編號1之犯罪事實,卻未於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提出告訴, 自不得進入實體審理。末按,檢方於99年5月14日與告訴人 確認告訴範圍時,告訴人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亦未提及,自無 從評價告訴人於99年2月9日偵查中曾就該部分之事實提出告 訴。告訴人就此部分顯未提起告訴,至為明確。②、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於99年3月6日始於警詢指稱:丁○○以不實資料妨害 我的名譽,如○○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98年 7月20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指稱我有多次
打恐嚇騷擾電話給丁○○(見警卷第5-7頁),在此之前99 年2月9日偵訊時,並未提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詳見本 案警、偵卷宗),顯見告訴人於99年3月6日始提起此部分之 告訴。又關於此部分之知悉時間,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偵 查中自承係於98年8月28日收到該份函文,則依告訴人之指 述,可知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知悉之時間係98年8月28日,距 其於99年3月6日提起告訴亦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無疑義 。
③、附表編號4.及5.部分:
告訴人於99年2月9日偵查中指稱:我要告丁○○妨害名譽, 我本身是○○國中○○會及○○會委員,但○○在開○○會 及○○會時都把我摒除在外,不通知我參加,因為這兩個會 議都是暑假召開的,我事後聽我同事說○○在○○會中說我 除了曠職之外,還打了5次的電話恐嚇騷擾她等語(見他字 卷第3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98年8月3日及6日之「聯 合輔導會議」應係「○○評審委員會」之誤載,業經公訴檢 察官到庭更正(見原審卷㈢第105頁正面),是告訴人上開 所指於暑假召開之○○會,應係指附表編號4.及5.之犯罪事 實無誤。就此部分之知悉時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在離開○○國中之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8頁),雖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戊○○有參與此2次會議,告訴人與戊 ○○熟識,故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之言論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6頁),惟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應該 要有保密的義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頁反面),此部分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戊○○有將應保密之○○會開會內容告 知告訴人,自無法認定告訴人於98年8月9日之前已知悉此部 分之事實,是該部分之告訴應屬合法。
④、附表編號6.部分
告訴人係於99年5月14日即指證稱:我另外要告丁○○妨害 名譽及公然侮辱,在學校電腦公用的分享空間有1個檔案98 年度主管會議,該主管會報第5頁、第6頁、第9頁,說我一 步一步逼近,恐嚇電話連續5通等語(見他字第182號卷第10 5頁),可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係於99年5月14日即已提起告訴 ,此部分之告訴係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所為,應屬合 法。
三、起訴犯罪事實之確認:
㈠、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茍法院就起訴 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 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 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於98年12月1日該校之 主管會報上,指摘己○○她…不仁不義…她一步一步進逼, 恐嚇電話連續5通…等不實之事項,且該次主管會議之紀錄 ,由甲○○○譯成文字檔後放在其電腦桌面上後,遭不詳之 人轉檔至該校之共用電腦上,致校內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 等語,並於論罪欄中對被告丁○○上開所為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有起訴書正本可參。然就上 開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記載「該次主管會議之紀錄,由甲○ ○○譯成文字檔後放在其電腦桌面上後,遭不詳之人轉檔至 該校之共用電腦上,致校內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部分,究 竟是否亦追訴被告加重誹謗罪,起訴書記載並不明確,經公 訴檢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該部分僅係為補充之前犯罪事實 的陳述,並未另外追訴被告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㈢第 105頁反面),且觀諸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欄之記 載,並未認被告親自或利用不詳之人或與其謀議將會議紀錄 轉檔至共用電腦上,則該部分之事實應僅係檢察官就該部分 犯罪事實所為後續發展之敘述,而非另行追訴被告加重誹謗 之犯行,應屬明確。
四、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 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 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 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國中○○,告訴人係該校之○○ ,2人因故相處不睦,被告明知其於98年4月間某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6月26日某時,係遭不詳之男子以電話騷擾、 恐嚇,且該名不詳之男子並非告訴人,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 眾而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同年8月3日及6日之兩次○○ 評審委員會會議(下稱「○○會」)中,公開向包含該校○ ○戊○○在內且超過3人以上之考核委員,指摘並傳述告訴 人以電話對其騷擾、恐嚇之不實事項(即附表編號4.及5.部 分),後於98年12月1日該校之主管會報上,指摘告訴人「 不仁不義、一步一步進逼,恐嚇電話連續5通」等不實之事 項,且該次主管會議之紀錄,由甲○○○譯成文字檔後放在 其電腦桌面上後,遭不詳之人轉檔至該校之共用電腦上,致 校內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即附表編號6.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
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 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 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 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 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 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 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 ,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證人戊○○、甲○○○之證述、○○國中電腦畫面列印 資料及98年12月1日之主管會報會議紀錄1份等為據。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㈠、98年8月3 日及6日所召開的會議並不是聯合輔導會議,而是○○會任 期屆滿後之○○續聘審查,8月3日、6日的會議記錄,是告 訴人個人提供的,而不是學校提供的。該次會議我是主席是 講給○○會委員聽。依照98年8月6日的錄音檔內容與起訴之 事實亦有差異。㈡、關於98年12月1日的主管會報紀錄,主 要是討論各處室要善盡保管文書之責,這部分與告訴人無關 ,而且也沒有對外公開。另外告訴人所提出的學校會議紀錄 內出現的「不仁不義…恐嚇電話連續5通…」等文字,這個 段落與學校的版本並不相同。98年12月1日主管會報紀錄, 應該是遭人從沒有設密碼的人事電腦轉到共用區,不是該日 會議實際內容。㈢、又雖然打恐嚇電話的是男性,但因為第 3通電話提到:「我已經在你○○室裡面裝竊聽器」,而告 訴人也提出7月20日我跟戊○○在○○室會談的譯文;6月23 日黃淑味○○來輔導時,告訴人也當場說:「有錄音」,基 於這些種種客觀因素,我才合理懷疑告訴人跟恐嚇電話應該 相關。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確實有接到恐嚇 電話,而該恐嚇電話內所提及事項、來電之時間、發電地址 ,與告訴人、被告間屢屢爭執之事項相關,足使被告合理懷 疑前開恐嚇電話與告訴人有關。起訴書認定被告說告訴人打 恐嚇電話,可是就勘驗的內容看起來,被告都是完整講說就 一個男的打恐嚇電話及電話的內容如何,並未直指告訴人撥 打恐嚇電話。㈡被告並未有散佈於眾之行為,98年8月3日及 6日之2次會議並非聯合輔導會議,而係○○會,該2次參與 人員即特定之考核委員。被告談話對象也是○○會委員,裡
面大部分也都是學校的主管,被告是一再的去徵詢這些人的 看法,真意不是說告訴人打恐嚇電話,是在講這個恐嚇電話 跟告訴人有關係,這是她親身經歷的事實,她講了一個事實 ,是針對同樣的一群人,講特定的事,非散佈於眾,當無以 刑法第310條第1、2項相繩之理。㈢被告身為○○國中○○ ,就其公務員職務所為之報告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學校如果有○○不適任,○○知道了這件事,透過機制來 解決這件事,應該是職務上的報告,而有刑法第311條第2款 之適用,阻卻刑法第310條妨害名譽罪之違法性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98年間擔任○○國中○○,告訴人則為該校○○,被 告曾於98年4月間某日、同年5月27日及6月26日,曾遭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打電話騷擾;另被告有參與如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之會議等事實,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縣警察 局○○分局101年11月2日○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函、被 告調查筆錄1份、○○國中102年6月14日○○人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該校98年8月3日及6日之○○評審委員會會議 簽到簿影本各1份及102年4月23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該校98年12月1日主管會報之簽到簿1份在卷可資佐 證(依序見原審卷㈠第237-243頁、卷㈡第146-147頁、卷㈢ 第16-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㈡、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 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 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 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
,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 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 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 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 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 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 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 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 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 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 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
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 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 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附表編號4.及5.部分:
1、原審分別於102年4月25日、102年6月27日勘驗98年8月6日、 同年月3日會議錄音,此有前開勘驗結果在卷足參(見原審 卷㈡第158頁背面-175頁反面、原審卷㈢第54頁背面-55頁) 。由前開勘驗內容「羅○○她又認為說這跟她無關嘛」、「 ○○第3度接獲恐嚇電話,她一定、一定不承認是她啦,但 是因為6月30日,召開○○會議時,羅○○她未經提案,任 意散發別的文件,擾亂會議進行,」,以上有勘驗筆錄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174頁正面、原審卷㈢第54頁)。2、證人戊○○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8月3日及6日之會議 被告都在,也都有發言,開會時被告都有提到告訴人有打恐 嚇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復經 原審提示前開○○會會議之勘驗筆錄,證人戊○○亦確定被 告確實有於該2次會議中,發表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言論 (見原審卷㈣第20-第21頁),依證人戊○○之證述,可知 被告該部分之言詞,已影射該恐嚇電話為告訴人唆使他人撥 打予被告,而非僅如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都是完整講說就一 個男的打恐嚇電話及電話的內容如何並未直指告訴人撥打恐 嚇電話等語。另辯護人另稱:98年8月3日、6日係召開○○ 會。與被告談話對象都是○○會委員、學校的主管,被告一 再去徵詢這些人的看法,被告是針對同樣的一群人,講特定 的事,非散佈於眾等語。然依刑法第310條第1、2項毀謗罪 所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 布而使公眾知悉其事,圖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 要行為人有分散傳布於多數人知悉之意即可,遑論該多數人 係屬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本案參與○○會之人數非寡, 此有○○縣○○國民中學九十七年度第六次○○評審委員會 簽到簿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17-18頁),辯護人該部分 之主張亦不足採。
3、被告非無相當理由合理懷疑該等恐嚇電話為告訴人唆使他人 撥打:
①、被告於98年4-6月間,確實曾因多次接獲不詳男子所撥打之 恐嚇電話騷擾而報警處理,該恐嚇電話之內容,或係稱○○ 國中消費券發放有問題,欲向調查局檢舉被告,或係自稱為 縣○○祕書,因被告丟下學生不管在開○○會議,將於議會 對其質詢等情,此有○○縣警察局○○分局101年11月2日○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 ㈠第237-242頁),該恐嚇電話經調查之結果固因無相關通 聯資料及其他事證,而無法追蹤其來源,此亦有○○縣警察 局○○分局102年5月16日○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稱(見原審卷㈡第187頁),惟以該電話內容觀之,撥打 電話之男子非但知悉被告身分,尚且熟知被告於○○國中因 消費券問題及開會問題與他人發生糾紛,則被告懷疑該電話 應係與○○國中校內人員有關之男子所撥打,尚無悖於常情 。
②、證人黃淑味○○曾因接獲有關○○國中之匿名投訴及黑函之 事,而於98年6月23日至該校督導,並邀集被告、告訴人及 其他主管召開會議,有該校97學年度○○蒞校督導會議會議 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第785卷號第51-60頁),佐以貴為○ ○之證人黃淑味必須親至○○國中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已形同水火,此由證人戊○○之 證述:98年7月20日被告找伊去○○室,主要是要發一份文 ,是要辦告訴人,○○有提到恐嚇電話,只說告訴人打恐嚇 電話,被告說她被告訴人欺負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頁、第 10頁、第11頁反面),亦可見一斑。再者,被告於上開會議 中曾表示:「羅○○,您這份消費券工作人員名單您是從哪 裡來的?是鄉公所來的嗎?有我○○蓋章耶,如果有○○蓋 章的話就要有申請的手續,我很懷疑」等語,此有98年6月 23日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他字第785號卷第57-58頁),告 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指控我偷消費券文件的原因 是她對於她監督的事情事蹟敗露,所以她才指控我,理由是 因為甲○○○承辦以○○國中的名義來填報消費券的發放人 員,她將她兒子許文隆列為學校的約聘人員,據說許文隆是 在桃園工作,我可以肯定許文隆不是學校的約僱人員,但她 在工作人員名冊上竟把他寫為約僱人員,這個顯然是不實在 的,所以我要告甲○○○不實填寫,丁○○監督不週,並且 圖利甲○○○等語(見他字第182號卷第103頁),證人許秀 華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徵詢學校○○要不要參加發放消 費券,很多老師沒有參加,之後發現人事人員的兒子及她姪 女也在消費券發放人員裡面,名稱寫約僱人員,資料到公所 。○○有怪○○組長把文件給告訴人,告訴人才會去提告等 語(見偵續字第19號卷第9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 曾因消費券之發放乙事產生糾紛,是被告於接獲指控○○國 中消費券發放有問題,欲向調查局檢舉之恐嚇電話時,主觀 上認為係告訴人教唆所為,實非毫無所據。
③、告訴人於前揭○○蒞校督導會議上,亦曾表示:「我又沒有 事情學校一直開會,可以放著學生的課不上來開會」等語, 被告聽聞後,隨即表示:「剛才妳說放著學生的課不上來開 會,我向○○報告一下,5月26日開會完,第2天我就接到一 通恐嚇電話說:你們把學生放著整天下午在開會,我是什麼 人的人,你要小心」,此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他字 第785號卷第58-59頁),顯見告訴人所稱「放著學生的課不 上來開會」,與被告所接獲內容為「丟下學生不管在開校務 會議」之恐嚇電話,確實有相似之處。而被告三番兩次所接 獲恐嚇電話之內容,既與被告與告訴人所發生之糾紛均有重 疊,並非無中生有憑空杜撰,足見該恐嚇電話之來源經員警 追查之結果雖無所獲,然被告以其過往存在之客觀事實為基 礎,依其個人邏輯上之推論判斷,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接獲恐嚇電話之事為告訴人所唆使,應無疑問。④、依①至③可以認為被告並非故意捏造遭告訴人電話恐嚇之虛 偽事實,亦無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為之前開陳述與 事實不符。可認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被告主觀 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 謗罪。
4、被告上開言論並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①、按○○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7、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評 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1、關於○○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 之審查事項。3、關於○○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為當然委員。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是否續聘 ,由○○評審委員會審查相關事項,○○為當然委員,而○ ○是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是否得予續聘之審查事項,參 與○○會之委員包括○○在內,對於審查是否續聘之○○是 否有行為不檢情形,均有義務提出相關報告,以供與會人員 審查是否續聘。
②、經查:98年8月3日及同年月6日之○○會,係針對是否續聘 告訴人乙事進行審查之會議,此經證人即該校○○會委員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續字第19號卷第8- 12頁、原審卷㈣第18頁),則告訴人是否有不得續聘之行為 不檢情形,自屬當天會議審查之重點,與會之人依法律當可 就告訴人是否有行為不檢之事實提出質疑並進而討論,自不
待言。而告訴人是否教唆他人撥打恐嚇電話予被告,此已涉 及告訴人是否有涉及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犯行,當屬告訴人 是否有○○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 此由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續聘的審查標準 ,是要先覺察再輔導她,也就是說發現她有問題,必須要在 第2個階段給她機會輔導,請她改正。○○說她有打恐嚇電 話,已經開會講了這麼多次她還繼續打。恐嚇電話是以行為 不檢那條辦的。行為不檢是續聘○○與否的標準等語(見原 審卷㈣第18頁反面-第19頁),益徵告訴人有無教唆他人撥 打恐嚇電話,已成為左右○○國中對告訴人是否得以續聘之 關鍵因素,身為○○會當然委員、亦為○○國中○○之被告 ,基於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教唆他人撥打恐嚇電話為真 實,而該事項亦與告訴人得以續聘與否之公共利益有關,其 於○○會中提出質疑,以為其他委員決定是否續聘告訴人之 參考,當屬不罰之免責事由,尚難科予刑法誹謗罪責。5、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明知撥打恐嚇電話騷擾伊之人為男性, 且該電話之來源經警追查亦與告訴人無地理關連,則被告在 無其他具體明確之事證下,如何僅憑其曾與告訴人間有上開 之過節,即遽以認定該恐嚇電話係告訴人唆使他人所為,殊 值懷疑,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葛,已非短時間所造成,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