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46號
TCHV,103,重上,46,201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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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人即 追
加 之訴原 告 閰舒卉
訴 訟代理 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追加之訴被告 李文東
追加之訴被告 黃洺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黃洺溱(原名黃鳳娟下同),上訴 部分,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本件裁定當 事人欄爰不將黃洺溱列為被上訴人(僅列為追加之訴被告) ,合先敍明。
貳、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主張: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聲請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亦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上訴人為追加之訴並主張: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二、四款規定,追加由被上訴人李文東應負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回復原狀責任: ㈠追加之請求權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⒈上訴人前因侵權行為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595萬



元予黃洺溱,並依黃洺溱之指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李 文東。
⒉本案上訴人針對「依被上訴人黃洺溱之指示,直接給付與 被上訴人李文東」之事實,認為黃洺溱無償將騙款或借款 轉讓與被上訴人李文東,追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項之訴,則追加之請求權與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 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為訴之追加。 ㈡上訴人係因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追加。
⒈本案起訴後,遲至原審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 黃洺溱陳稱:「我跟原告說我先生做生意失敗,需要資金 ,所以才陸續在6年之間跟原告借款850萬元。」上訴人始 知黃洺溱係將騙款或借款無償讓與被上訴人李文東。 ⒉是以,本案起訴後,容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上訴人誤載為第二款)規定,為訴之追加等語 。
叁、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李文東 已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洺溱(原審黃鳳娟)雖為朋友,惟 自民國97年起才聯繫密切常有來往。黃洺溱遂向上訴人鼓吹 投資,並稱該投資案係其妹妹在臺北做不動產投資,獲利非 常高,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利2,000元3,0 00元不等,並保證該投資絕對沒有問題,無風險高獲利,可 隨時抽回資金。上訴人禁不住黃洺溱鼓吹,先投資20萬元, 後確如黃洺溱所述拿到獲利。嗣黃洺溱又不斷鼓吹,該投資 案係土地買賣的投資,非常熱門,可以隨時抽回資金,無須 擔心風險,因上訴人先前投資確實收到獲利,遂深信黃洺溱 所言,分數次交付黃洺溱現金255萬元,並數次匯入其先生 被上訴人李文東帳戶595萬元,合計850萬元。後上訴人向黃 洺溱索求投資證明文件,黃洺溱始開立起訴狀所付之本票7 紙,金額共8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投資20萬元開始,至累積投資850萬元,其間皆有 收取獲利4,000元至17萬元不等。惟至101年7月12日,因上 訴人急需用錢,以電話向黃洺溱要求先抽回200萬元,然黃 洺溱卻推稱此為目前最好的投資案,不要急著抽回投資,並 鼓吹上訴人繼續加碼,但上訴人仍表示要抽回200萬元,黃 洺溱即置之不理。嗣上訴人又於101年8月2日、3日致電黃洺



溱,然均未獲理會,甚至不接電話,101年8月4日上訴人狂 打電話,黃洺溱才接電話,並表示她倒了,沒錢可讓上訴人 抽回資金。之後黃洺溱即避不見面,上訴人驚覺有異,私下 調查方知黃洺溱係在做「放款」的,並未投資房地產,至此 始知受騙。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受被上訴人等詐騙85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850萬元中之600萬元。次按被上訴 人等於刑事偵查時辯稱本件係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併依 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850 萬元中之600萬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則主張:本案起訴後,遲至原審 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上訴人黃洺溱陳稱:「 我跟原告說我先生做生意失敗,需要資金,所以才陸續在6 年之間跟原告借款850萬元。」上訴人始知黃洺溱係將騙款 或借款無償讓與被上訴人李文東。本案上訴人針對「依被上 訴人黃洺溱之指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李文東」之事實, 認為係被上訴人黃洺溱無償將騙款或借款轉讓與被上訴人李 文東,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訴,則追加之請求 權與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為訴之追加等語。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惟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 第三十三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自第三九四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李文東與原審共同 被告黃洺溱有共同借貸及侵權行為之事實,於本院中追加起 訴之事實則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黃洺溱將騙款或借款無償讓與 被上訴人李文東,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與追加起 訴之事實完全不同,顯難認為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之關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並無「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為訴之訴加。
至上訴人主張本案起訴後容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為訴之追加等語。經查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 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 言(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07頁,曹偉修著最新 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857頁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借貸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600萬元本息,訴訟繫屬後並無客觀情形變更,須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之規定尚有未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為訴之追加,不應 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聲明為訴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既未得到被上訴 人之同意,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後而上訴人於 本件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自有未合,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
伍、據上論語,本件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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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