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3年度,1號
TCHV,103,訴易,1,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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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李聰敏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陳楨超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
度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該土地如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所附附圖所示 ①部分土地(面積291.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 所有之同段1144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以種植 果樹及蔬菜,兩造常因系爭土地之公共溝渠用水問題發生爭 執,加以被告對於原告檢舉其竊佔國有土地一事心生不滿而 懷恨在心,遂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及102年1月 2日因發生推拉,致原告受有右膝鈍挫傷、腫痛及左前臂挫 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被告拘役30日在案,是被告故意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精神上蒙受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及原告73歲, 國小畢業,務農維生,被告犯後堅決否認,且在二審刑事案 件期間,尚曾對原告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受傷並不是被告所造成,當時因引水糾紛發生拉扯,原 告自己跌倒,被告並不知道原告有受傷,且在調解時原告亦 未提出受傷證明。況且被告遭原告拉扯,亦有受傷,僅未提 出驗傷單。被告現於南投縣立名間國中擔任工友一職,家中 生活維持全然依賴此份微薄薪水,名下除自用住宅一戶外, 無其他財產,而原告經常看到被告就口出惡言,辱罵被告,



且一直揚言要告到被告沒有工作。被告亦同意賠償醫藥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之事證如下(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第52頁):
㈠被告竊佔之系爭土地毗鄰原告所有之同段1144地號土地,兩 造常因公共溝渠之用水問題發生爭執,且被告因原告檢舉其 竊佔國有土地乙事,於101年10月26日被告欲引水灌溉遭原 告阻止,接續四次將原告推落溝渠,致原告跌落溝渠,因而 受有右膝鈍挫傷、腫痛等傷害;又於102年1月2日,被告欲 引水灌溉,再遭原告阻止,拖拉間,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 53.71公分之傷害。
㈡刑事案件提出之民生診所出具原告之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 首頁1份、處方箋8紙、收據2紙,原告於102年1月2日就診時 之受傷照片2張卷證。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竊佔及傷 害罪各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上訴至本院於102 年11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
㈣原告受傷後至南投縣名間鄉民生診所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共 1050元(本院附民卷第10-12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2-42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 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349號刑事判決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2-7、22-42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膝鈍挫傷 、腫痛、左前臂挫傷53.71公分等傷害,被告應賠償醫 療費用10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給付醫療費用10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金額是否適當?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原告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竊佔及傷害罪刑確定,為前揭 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核閱無訛,故被告之竊佔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認定 如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至南投縣名間鄉之民生診所診治,支 出醫療費用共1050元,有其提出民生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2紙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12頁), 均屬醫療必須費用,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並同意全額負擔 之(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 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係30年5月23日出生,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本件 傷害案件發生時已70餘歲,國小畢業、務農維生,名下有 13筆土地及田賦,財產總額為1149萬2963元,99年至101 年度均查無所得扣繳資料,為其自承,且為前揭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42頁)。復觀 諸被告係49年11月10日出生,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頁),畢業於私立培英 工商補校,現於南投縣立名間國中擔任工友一職,每月薪 資為3萬0955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汽車一輛 及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間公司之股票,財產總額計 有209萬889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及其所提出南投縣立 名間國民中學102年12月份員工薪資表,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53、54、22-30頁)。本院審酌上開實際情況,及兩造之



年齡、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工作收入、經濟能力 等情形,與原告於本案發生時年70餘歲之高齡,傷勢程度 及因本件受傷對其生活之影響,及被告因引水等細故而與 原告發生推拉,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節,認為原告請 求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方屬公允,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㈢基上,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之金額,包括醫療 費用105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6萬1050元,應屬有據 。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按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 而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2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竊佔系爭土地耕作與原告耕作土地間之公 共溝渠用水問題生齟齬,分別於101年10月26日、102年1月2 日,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原告拉扯,致原告受有右膝鈍挫傷 、腫痛、左前臂挫傷53.71公分等傷害,其行為與原告 因此受有身體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侵權行為 ,堪以認定,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上開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此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萬1050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上 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駁回七、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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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