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95號
TCHV,103,抗,195,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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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徐義展
相 對 人 黃裕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 國(下同)97年2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3月29日,並交付坐落苗栗市○○ 段○號第118號即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鄰○○000號房屋 之權狀字號為苗地資字第000234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 系爭不動產),及兩紙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 3826902,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上揭借款之清償。然 抗告人未依約還款,復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田永發。基上,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清償借款請求 權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款收據、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支 票兩紙等件影本為憑,顯見相對人已就其假扣押請求為一定 之釋明。且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 相對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 項。再者抗告人於99年6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田永發,此亦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為 證。據此,抗告人未依約還款,復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於99年6月10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田永發,此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抗告人實有可能隱匿財產之大致心證,且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相 對人就其聲請於抗告人財產於170萬元內為假扣押,已為釋 明。縱認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略有不足,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以57萬元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准許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7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依法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相對人雖提出收據、支票、所有 權狀影本等,用以說明有借款予抗告人云云,惟事實上抗告 人並未收受相對人交付任何金錢。此由系爭支票背面影本下 方之打字記載之日期觀之,即可知悉相對人係於97年2月26 日將其原本交付託收之系爭二紙支票從銀行取回,系爭二紙



支票並未提示,相對人不以簡便之提示支票方式取償,反而 將原本已交付銀行託收之系爭二紙支票取回,實與一般社會 常情有違,是依此即時調查之證據觀之,並無法使法院得出 「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本件借款債權」大概如此之心證,是以 ,相對人提出收據、支票、所有權狀影本等,並未達「釋明 」之程度,原審法院就此未為審究,顯有不當。 ㈡相對人即無前揭借款債權,抗告人如何「依約清償」?且既 不負債務,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自可任意為處分行為,何來 「隱匿財產」之情事?再觀之系爭支票相對人主張之清償期 日為97年3月29日,倘抗告人真欲隱匿財產而處分系爭不動 產,怎可能遲至99年6月間始出售系爭不動產。況且抗告人 並無「將移往遠方或逃匿」、「屢次催討、置之不理」,亦 無「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等假扣押之原因,原審法院尚不得僅憑抗告人出售系爭不 動產,遽以認屬有任何處分隱匿或不利於財產執行,而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認本件有假扣押原因, 既未調查抗告人是否尚有多筆不動產,非屬無資力之狀態。 是故,本件假扣押事件並無「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即無假扣押之原因,就此原審法院誤認有假扣押 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不適法。
㈢又出售系爭不動產為99年6月間,距離相對人提出本件假扣 押之聲請時點,間隔已長達四至六年,顯無急迫性,故並無 假扣押必要性。故相對人未於原審聲請假扣押時提出即時可 供調查證據,釋明抗告人等有何假扣押原因要件,甚毫無具 體表明,且該等釋明欠缺,亦無從補正,則其聲請顯非正當 ,原審竟准予假扣押,原裁定更予維持均有不當,應予撤銷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復為同法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明定。次按同法第523條所稱 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 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 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另按證明與釋 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 乃分量上之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 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 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 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 98 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7年2月22日借款170萬元,約定於同年 3月29日清償日,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二紙支 票,以為擔保借款之清償。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款收據、系爭 建物所有權狀及支票兩紙等件影本為憑,並調閱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卷宗審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一定之釋明。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97年2月26 日將託收之系爭二紙支票從銀行取回(見本院卷第7、8頁) ,相對人不以簡便之提示支票方式取償,反而將已交付銀行 託收之系爭二紙支票取回,系爭二紙支票又未提示,依此即 時可查之證據,顯見相對人主張前揭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顯未盡釋明責任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對抗告人之清償借款請求權乙節,業 據其提出之借款收據、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支票兩紙等件影 本為證,顯見相對人已就其假扣押請求為一定之釋明。 ㈡第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 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 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 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 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94年度台聲字 第175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 告人以爭支票背面影本下方之打字記載日期,相對人係於97 年2月26日將其原本交付託收之系爭二紙支票從銀行取回, 可認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亦從未將系爭借款交



付予抗告人,相對人所指稱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此尚 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揆之上 開說明,兩造前揭借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惟此係屬實體事 項,應另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抗告人據此指摘原法院 裁定不當,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㈢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主張上開借款清償日為97年3月29日, 倘抗告人真欲隱匿財產而處分系爭不動產,怎可能遲至99年 6月間始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相距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時點 ,已四至六年,除無急迫性外,且抗告人尚有其他財產,抗 告人並無因處分財產而達無資力狀態,或有「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屢次催討、置之不理」,亦無「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 原審法院尚不得僅憑抗告人出售系爭不動產,遽以認屬有任 何處分隱匿或不利於財產執行,亦無足以顯示抗告人無資力 ,或有脫產之情形,就此原審法院誤認有假扣押之原因而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顯不適法置辦。惟按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6月10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田永發, 此亦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徵之抗告 人既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相對人,用以擔保前揭 借款之清償,於上開借款遲未清償之情形下,抗告人逕行出 售系爭不動產,客觀上已足使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有逃匿財產 ,而致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可能,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 其債權。顯見相對人所提出上開可資調查之證據,應認已盡 相當之釋明,此與抗告人是否開設營造公司無涉。又抗告人 是否尚有多筆不動產,是否因處分財產而達無資力狀態,或 有與債權人之債權懸殊之情形,亦只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之一,若有其他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亦可認為有假扣押之原因。再者, 縱認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 押。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 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駁回,依法並無違誤,乃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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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