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75號
TCHV,103,抗,175,201405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潘勝峰
相 對 人 廖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80歲,白天一人單獨在家 ,抗告人知悉相對人名下有多筆共有土地,於民國(下同) 102年2月間前來表示欲購買相對人名下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等24筆土地之持分,並於102年2月26日先交付部 分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趁相對人單獨在家,同時 取走相對人未承諾出賣而置放客廳抽屜內之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帶領相對人前往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即自行蓋用相對人變更後之印鑑章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如附表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所為已涉詐欺、偽造 文書、竊盜、背信等罪,相對人擬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 ,惟抗告人係專業之地政士,熟稔土地移轉登記事務,相對 人恐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處分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揭主張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印 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債務人之名片等影本附卷為證,可 認有相當之釋明,雖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 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釋明之不足,擔 保足以補之,因而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 。又原審核定擔保金額之計算,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值 共153萬9000元(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7000元核計), 本件抗告人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 抵押等處分行為,可能受有4年4個月期間之損害(按本案訴 訟可上訴至第三審,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年,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年4月),且 以系爭不動產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酌定 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即債務人可能 受有33萬3450元之損害【計算方式為:153萬9000×5%×( 12×4+4)/12=33萬3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發存證信函指稱有24筆公地,現卻



改口為18筆,足見相對人有故意說謊之嫌,且觀諸檢附系爭 土地之電傳資訊,足證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差有七倍之多, 相對人陳述之參考地價顯然誇大不實。相對人無法舉證抗告 人有何竊盜、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行為,連同存證信函 、假處分聲請狀、民事答辯狀內容錯誤百出,且對於假處分 之聲請所提出之證物,均隻字未提該如何證明或釋明相對人 有何債權得請求過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及構成急需假處分的 原因,徒以誇大不實地價謊稱系爭土地有何高價值。況兩造 就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等24筆土地持 分之買賣成交金額含增值稅是270萬元,非40萬元,相對人 故意不合計230萬元的增值稅,顯然是有意混淆視聽。為此 狀請鈞院鑒核,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假處分之聲請及命相 對人負擔程序費用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26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專業地政士,熟稔土地移轉登記事務,抗 告人逕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其名下,已涉有詐欺、 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且抗告人未與相對人洽談有關購買 如兩造於102年2月16日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附表土地 清冊所示多筆土地之買賣事宜細節之情,該附表所示18筆土 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高達13,836,987元,若非相對人有認 知障礙,而受抗告人之詐欺之下,豈僅收取抗告人40萬元之 情形下,即將所有土地之相關過戶資料交付予抗告人,而讓



相對人喪失價值高達上億元土地之理?顯見相對人以抗告人 係乘其年邁且罹患中度失智之情狀下,以詐術等方式使相對 人交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並於原法院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債務人之名片等為證(以 上均影本,見本院卷所附證一、二;原法院卷所附證一至證 五),主張撤銷買賣及返還該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尚 非無由。再徵之相對人已高齡80歲,並經診斷有癡呆症、行 為障礙、認知障礙,肢體無力,現藥物治療中,此亦有相對 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3月24日出具乙種診斷證 明書附於本院卷可參,是相對人主張其罹患失智症,判斷力 有嚴重障礙等情下,對於土地買賣事務已無法為合理判斷, 抗告人於此情況下,以遠低於公告地價之價格向相對人買受 附表所示18筆土地之情況,相對人主張認係受抗告人之詐欺 始將該等土地之所有相關過戶資料交付予抗告人,並主張請 求抗告人塗銷就該等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等情,顯見相對人 已就其假扣押請求為一定之釋明。
㈡第按假扣押(或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 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 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 扣押(或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720號判例、94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 8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以「聲請人(按指相對人 )在土地過戶後接近一年的時間均保持沉默無異議,詎料在 103年1月1日後因台中市西屯區的土地公告現值調漲約50%, 可能聲請人與他兒子因此反悔」云云,此尚涉及實體事項之 爭執,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揆之上開說明,兩造前 揭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此係屬實體事項,應另依民事訴 訟途徑尋求解決。
㈢又查,抗告人抗辯並提出兩造於102年2月16日簽署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所示,兩造買賣該契約書所附附表土地清冊所示多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約定為270萬元,扣除賣方應繳交之土地 增值稅電腦預估金額,雙方合意賣方即相對人實收現金40萬 元云云,惟經觀諸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所 附證一、證五),依照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均非僅兩造前開 約定40萬元之價值,而相對人竟僅收取40萬元即喪失該等土 地之所有權,顯悖於常情。至抗告人辯稱尚有230萬元之土 地增值稅部分,惟土地增值稅乃屬買賣土地時所應繳納予稅 捐稽徵機關之費用,尚不能與實際買賣價格混為一談,故抗



告人前開辯稱,委無足採;又觀諸抗告人與相對人就該18筆 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後,除將系爭3021-1地號土地於102年4月 22日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外,亦將同地段3112地號土地於 102年4月12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陳宏洲名下,剩下之16筆土 地則於102年6月13日全部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黃慶家名下(見 相對人103年5月7日本院答辯狀所附證一至證三),抗告人 雖以自己名義購買該18筆土地,卻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自己名下,抗告人於短短兩個月內即將市值高達上億元之18 筆土地分別移轉於自己及第三人陳宏洲黃慶家名下,是以 ,相對人若不進行對系爭3021-1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抗告 人又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證(見原法院卷所附證五),顯然將如同其餘17筆土地移 轉於第三人名下之情形一樣,抗告人得以於短期內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是若不予以假處分,恐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假處分可認有相當之釋明。 再者,縱認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 為假處分。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 裁定准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附表 │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編號├───┬────┬───┬───┬────┤地目├────┤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公尺│範 圍│
├──┼───┼────┼───┼───┼────┼──┼────┼───┤
│ 1 │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 │ │3021-1 │道 │27 │全部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