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林陳金雀
相 對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3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計算書記載相對人穎德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穎德公司)預納第三審裁判費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8萬5,100元。惟依相對人穎德公司陳報之收據所 示,其補繳裁判費其中219萬3,696元部分係以2 紙支票支付 ,其中票號為XZ0000000 號之支票(金額6萬8,553元)係其 為本案訴訟之另一被告曾明達即曾驛舜所繳付,此由收據上 載明「曾明達68,553元」等語,即可證之。故該部分金額應 予扣除。相對人穎德公司實際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應為221 萬6,547元(計算式:91,404+2,193,696-68,553=2,216,5 47元)。原裁定計算式中以219萬3,696元列計部分,並未扣 除上開6萬8,553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此一造當事人尚有相對人穎德公司、案外人林 宗枝、曾明達及蔡玉梅)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中商銀)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相對人穎德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 時即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先繳納裁判費9萬1,404 元,之後再補繳219萬3,696元,是其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共 計2,28萬5,100元(計算式:2,193,696元十91,404元=2,285 ,100元),業據其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102 年
度司聲字第1174號案卷《下稱原審卷》第50頁),相對人臺 中商銀亦曾提出相關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訴 訟費用計算書、收據等件(見原審卷第2 至31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全案卷宗(相關裁 判費收據附於該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卷宗第 125至127頁)查核裁判費收據原本無誤,故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02 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裁定列計相對人穎德公司預納 之第三審裁判費用為228萬5,100元,並無違誤。雖原法院於 103年1月14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上開司法事務 官所為處分,並另為裁定確定兩造之訴訟費用,固非有據, 惟原裁定已撤銷原法院於103年1月14日所為上開裁定,並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補繳之裁判費其中219萬3,696元部分係 以2紙支票支付,其中票號為XZ0000000之支票(金額6萬8,5 53元)係為本案訴訟之另一被告曾明達即曾驛舜所繳付,收 據上亦載明「曾明達68,553元」,故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相對人穎德公司實際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應為221萬6,547元 云云。惟查,相對人穎德公司既已提出收據證明其已支付第 三審裁判費用228萬5,100元,足認其主張為真實,復稽之該 收據上相關內容均係法院人員以打字方式記載,雖於該收據 內記有「曾明達68,553元」等字樣,惟該記載係以手寫方式 為之(按附於該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卷宗第1 26頁之裁判費收據則無是項記載),顯非法院人員之記載, 究係由何人所記載,其代表之意義為何,均屬未明,抗告人 逕以此辯稱:相對人穎德公司支出之裁判費其中219萬3,696 元部分,實由曾明達支付6萬8,553元,故應予扣除云云,尚 難採憑。至於訴訟當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該金額之來源如 何?是否有由其他當事人代為墊付之情形,此屬於其內部關 係,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況訴訟費用之究 應由何人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而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主文既已揭明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穎德公司與抗告人林 陳金雀負擔10分之9 ,餘由相對人臺中商銀負擔(見原審卷 第4頁),故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即應就本件訴訟 當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依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示之負擔 比例定之,則案外人曾明達亦無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是抗 告人所持上開情由,顯非可取。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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