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36號
TCHV,103,抗,136,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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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潘俊益 
訴訟代理人 林宏彰 
抗 告 人 蔡裕美 
相 對 人 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高榜 
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民國 102年12月20日所為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二人前以抗告人潘俊益名義承 攬伊「順天御南苑」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組立施工」工程 ,然抗告人等因有一成之保留款,屢次向伊要求借款,經伊 將抗告人所借款項加於工程款中,開立支票交由抗告人,並 由抗告人蔡裕美提示兌領。然抗告人等於 102年7月9日下午 無預警停工,經伊催告履約施工,均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 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 抗告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370萬7401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 、支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復於聲請執行及本件異議程 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經原法院執行結果,抗告人蔡 裕美除名下不動產外,僅有現金存款56萬0119元,亦有臺中 市大雅區農會、潭子郵局所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 或聲明異議狀各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書證,已使法院就兩 造間可能具有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另抗告人潘俊 益、蔡裕美 101年度均無所得;而抗告人潘俊益名下除二部 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抗告人蔡裕美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33建號建物已設定高 額抵押權,而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號建物為公 同共有建物,處分不易,且現金存款僅有56萬0119元,與假 扣押金額尚有相當差距,當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事實之存在,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 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 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司法事



務官認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即可補足,乃為准許假扣押之 裁定,即無違誤。抗告人提出異議,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 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任何 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云云,尚非可採。再者,假扣押 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 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 對之有所爭執者,乃係債權人所主張權利之實體上理由是否 正當,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裁判中所能解決 。查本件相對人業已提出如前所述之證據釋明請求之原因, 而觀之卷附支票,均係由抗告人蔡裕美請領款項,則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等於承攬關係存續中,向伊要求借款,經伊將抗 告人所借款項加於工程款中,開立支票交由抗告人,並由抗 告人蔡裕美提示兌領,即非全然無據。至抗告人蔡裕美以其 並非承攬工程合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向相對人預借一成之保 留款等情為由,提出異議,乃屬實體權利存否之抗辯,非假 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其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 從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 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 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 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當屬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
二、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請求之事實係,抗 告人等二人以抗告人潘俊益名義承攬相對人位於臺中市文心 南路與文心南三路順天御南苑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組立施工 工程。承攬期間抗告人等二人因有一成之工程保留款未發放 ,每每於發放工程款時,基於資金週轉困難向相對人借款, 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支票影本26張及台中法院郵局 存證信函第1860號影本為據。然前開證據不足以釋明蔡裕美 有承攬及借款之事實,即相對人並未釋明對蔡裕美之請求原 因(未達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因承攬合約書之當事人係潘 俊益及相對人,存證信函內文載明:「敬啟者:台端夫妻二 人承攬本司位於位於臺中市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三路順天御南 苑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組立施工工程‧‧‧。」此與相對人 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請求之事實抗告人等二人以潘俊益名義向 相對人承攬工程顯有不符。相對人並未釋明承攬合約之當事 人,且原裁定法院從相對人所提證據形式上即可審查之。又 26張支票中有25張均未載明受款人,且其中一張支票(號碼 AH0000000 )並載明受款人係潘俊益。從形式審查應僅能認



潘俊益有向相對人借款。從而,相對人之請求及其所提證 據尚難認有釋明對蔡裕美之請求原因,即未達令法院有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再查:相對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關於假扣押 原因之釋明部分,僅空言泛稱抗告人等二人正將所有財產搬 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及 94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見解,相對人之聲請已不該 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 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 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 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 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 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 判要旨參照)。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 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 「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 字第 41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民事假扣押聲請 狀所請求之事實係,抗告人等二人以抗告人潘俊益名義承攬 相對人位於臺中市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三路順天御南苑新建工 程之模板工程組立施工工程。承攬期間抗告人等二人因有一 成之工程保留款未發放,每每於發放工程款時,基於資金週 轉困難向相對人借款,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支票影 本26張及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860號影本為據。雖上開



存證信函內文係載明:「敬啟者:台端夫妻二人承攬本公司 位於臺中市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三路順天御南苑新建工程之模 板工程組立施工工程‧‧‧。」等語,與相對人民事假扣押 聲請狀請求之事實係抗告人等二人以潘俊益名義向相對人承 攬工程不符。亦與承攬合約書所載之當事人係潘俊益及相對 人,抗告人蔡裕美並非當事人有異。又卷附26張支票中有25 張均未載明受款人,且其中一張支票(號碼AH0000000)並 載明受款人係潘俊益。然就上開抗告人二人一起工作,支票 皆由抗告人蔡裕美提示之證據資料觀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等於承攬關係存續中,向伊要求借款,經伊將抗告人所借款 項加於工程款中,開立支票交由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蔡裕美 提示兌領,即非全然無據。至抗告人蔡裕美以其並非承攬工 程合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向相對人預借一成之保留款云云, 抗辯伊非借款人,乃屬實體權利存否之抗辯,非假扣押保全 程序所應審認。另抗告人潘俊益蔡裕美 101年度均無所得 ;而抗告人潘俊益名下除二部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抗告 人蔡裕美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 533建號建物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而坐落臺中市○○ 區○○○段 000○號建物為公同共有建物,處分不易,且現 金存款僅有56萬0119元,與假扣押金額尚有相當差距,依據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當恐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之存在,已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 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足其釋明,司法事務官認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即可補足 ,乃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即無違誤,原法院駁回其異議,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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