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25號
TCHV,103,抗,125,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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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告人    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珠鑾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間拆屋還地事件,
對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1訴字第182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審判決認定未拆除部份不爭執, 抗告人僅就「原審未再測量抗告人再拆除部份亦列入拆屋還 地範圍」聲明上訴,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故本件應係更正上訴之聲明,故原裁定本應准許抗告人 就原審判決之部分上訴,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並給付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原審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119平方公尺),如附圖二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4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編 號E部分所占用152-5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 F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紅色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 )、黑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圍 牆、樹木等地上物均予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7,765元,及自民國 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1年7月12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債務完畢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376元,及各自次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103年1月2日繳納裁判費4,800元,有裁 判費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原 審於103年2月14日以抗告人未繳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經查,抗告人已於上訴狀上訴理由欄中載明其已於102年2月 8日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後自行拆除水泥地 圍牆、樹木,原判決仍將該該部分列在主文內,並計算該部 分之不得得利,與法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



足認抗告人僅就前開已拆除部分提起上訴,其面積不逾原判 決書附圖二即102年4月18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黑色部分示之建物、農作物、圍牆等合計面積17平方 公尺,自僅應就該部分面積計算其上訴價額,準此計算,本 件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12,000元(計算式:3600元/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7平方公尺=61200元)。是本件抗告 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僅為1,500元,抗告人並無繳 納不足額情形,原審未查,遽以抗告人抗告意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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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