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更(一)字,103年度,1號
TCHV,103,家上更(一),1,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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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沈奧斯丁即沈千量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林秉彝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鈺欣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珮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3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沈00、沈00。惟因婚後,伊在家照顧子女並操持家務 ,上訴人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之扶養費用。婚後3個 月,上訴人即轉往大陸工作,在該3個月及95年1月24日分娩 長子之6個月中,有其母未敲門隨意進房、懷疑伊有男友, 令伊無從自由行動,分娩後隨即要求伊去驗DNA、客廳及 廚房電燈以定時器開關,伊違反規定即挨罵各情,伊遂於95 年間偕同子女返回台中市娘家居住。然上訴人於大陸期間鮮 少打電話關心伊及子女,每隔一個半月返台,亦僅形式上探 視子女,從未分擔家務,自99年12月底起,上訴人返回台北 工作,卻不透露任職處所、所得狀況、實際居住地點,現上 訴人除於每月前來台中探視子女兩、三次外,對伊仍不聞不 問,且兩造有不同意見時,上訴人動輒於子女面前大聲咆哮 ,並舉手狀似打人,令伊及子女驚恐莫名,於最後一次協商 不成後,伊為保護子女乃更換門鎖,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伊自得請求准予 離婚。又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任之, 始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又上訴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兩造離婚受有影響,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分期給 付渠等之扶養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 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055條第3項等 規定,求為命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沈00、沈 00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任之;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沈00、沈00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沈00、沈00之扶養 費用每月各新台幣(下同)1萬100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給付視為到期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未達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伊並 無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情事,被上訴人之父母之證述,多為 轉述被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所舉上揭各情,不外乎婆媳相 處以及夫妻甫結合後之需溝通及磨合之瑣事,非不能循溝通 途徑解決,絕非可得供作被上訴人逕偕同子女返回娘家不回 之原因。被上訴人僅於結婚之初3個月期間與伊住於台北, 伊嗣後任職中國大陸,被上訴人藉故長子生病,強行回台住 於娘家。兩造自95年中起,僅係分隔兩地,應不算分居,因 伊仍持續來回奔波以求相聚,兩造並非毫無往來。反之,伊 曾於台中購屋、伊自96年在被上訴人父母催促下,離開原任 職建築師事務所,至被上訴人父親經營之雷虎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雷虎公司)任職,甚至於99年12月14日伊突遭雷 虎公司解職,為節省開支、兼顧EMBA課程及建築設計方 面之創業,乃選擇居住台北,並多次於探視妻兒時,與被上 訴人協商舉家移居台北,但均遭拒絕,被上訴人仍滯留台中 娘家,從未探視伊。亦不願與伊懇切討論、思建立良好溝通 管道,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一心只想結束婚姻關係,可見 被上訴人之行為,誠為傷害夫妻情誼之主因,兩造若有破綻 ,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若本件准許 被上訴人與伊離婚,對於兩造未成年長、次子宜由同性之伊 擔任親權人,伊不會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 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沈0 0、沈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上訴人任之。 且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 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沈00、沈00成年時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沈00、沈00扶養費 用各1萬1007元,應認為有理由,併諭知如上訴人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沈00(95年1月24日生)、沈00(97 年6月16日生)等語,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 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4至17頁、第23頁),堪信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後在家照顧子女並操持家務,上訴人 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上訴人自99年12 月底起返回台北工作,卻不透露任職處所、所得狀況、實際 居住地點,現上訴人除於每月前來台中探視子女兩、三次外 ,對伊仍不聞不問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要 給被上訴人生活費,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兩造住在台北及廈 門時,被上訴人之食衣住行基本開銷均由被上訴人支出;上 訴人亦曾為子女購買玩具等用品,並非未支出分毫等語。按 所謂婚姻共同生活體,不以共同居住一處為必要,婚姻共同 生活體解消前,縱因就業、就學或因其他共同生活體成員之 實際必要,有居住於不同處所者,亦屬婚姻共同生活體,其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母賴00、謝00固於原審到庭均證述: 兩造結婚六年來上訴人未支付被上訴人及子女生活費用, 於被上訴人結婚時伊等有給被上訴人一筆錢,且後來被上 訴人與伊等同住,伊等會幫忙被上訴人支付生活費及子女 扶養費等語,證人賴00復證稱:上訴人說他要去讀EMB A,但沒有錢付學費,伊就給上訴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 打電話給伊質疑為何要給上訴人錢,並訴苦上訴人婚後6 年來未給被上訴人生活費,伊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說被上 訴人有多少股票伊不知道,但伊仍按承諾給予上訴人100 萬元,惟伊公司並無因工作需要而派上訴人去受EMBA 之培訓,上開借款迄今尚未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 233頁正反面),然證人賴00、謝00為被上訴人之父母, 犢子情深,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證人所述多半係聽聞被上 訴人之轉述,尚難遽予採信。
且查,上訴人於婚後95年間至大陸廈門工作,上訴人為能 讓被上訴人攜子一同居住在廈門,不僅在廈門當地承租適 宜全家居住之房屋,並且聘請保母,此有上訴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及孔雀河家政服務中心收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宗第185、186頁),足見上訴人並非未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廈門居所為上訴人當時任 職公司之宿舍,並非上訴人為家人團聚所租云云。惟查, 該房屋租賃契約明確載明:...室內設備和裝修包括電視 、冰箱、洗衣機、沙發、餐桌各1台、空調4台、床3張... 等。一、租賃用途為住宅之使用,不得擅自另做別用。二 、租賃期限,從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每月 租金為人民幣3800元整。...十五、中介費為一個月的租



金,甲乙雙方各付半個月,甲方應負50﹪乙方應負50﹪, 簽約當日付清。乙方簽約人為上訴人,契約上並蓋有廈門 新概念房地產置業代理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此有該房屋 租賃合同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85頁),足見該 房屋為設備齊全、適合家庭居住之房屋,且觀諸上開契約 既約定仲介費如何分擔,堪信上開房屋確實為租賃,而非 公司宿舍。被上訴人抗辯該房屋為公司宿舍,顯不可採。 上訴人縱然因工作或學業因素,而暫時無法與被上訴人及 其兩造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處,然上訴人仍然頻繁到台中被 上訴人住處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此有上訴人提出車票購 票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57頁),且兩造未成 年子女接受訪視時曾表示玩具大多是爸爸買的,媽媽和外 公也有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71頁),上訴人亦提出 廈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醫診所醫療收據、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收據、玩具及衣物收據、家電收據(見原審卷 第1宗第225頁、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號卷第9至22頁) 為證,堪認就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扶養費用,上訴人 並非從未支付分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支付家庭生 活費,不足採信。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12月底起返回台北工作, 卻不透露任職處所、所得狀況、實際居住地點,對伊仍不 聞不問,惟查,上訴人於返回台北工作後,即頻繁往返台 北與台中,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亦曾以手機簡訊頻繁聯繫,此有車票購票證明及手機簡訊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57頁、第70至76頁 ),是被上訴人並非無從知悉上訴人任職處所、所得狀況 、實際居住地點之機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返回台北 工作後不透露任職處所、所得狀況、實際居住地點,對伊 不聞不問云云,顯不可採。
被上訴人另主張:婚後3個月,上訴人即轉往大陸工作,在 該3個月及95年1月24日分娩長子之6個月中,有上訴人母親 未敲門隨意進房、懷疑被上訴人有男友,令被上訴人無行動 自由,分娩後隨即要求被上訴人去驗DNA、客廳及廚房電 燈以定時器開關,伊違反規定即挨罵等情,被上訴人遂於95 年間偕同子女返回台中市娘家居住云云。上訴人則承認客廳 及廚房電燈以定時器開關,但抗辯定時器仍可以手動解除, 並否認上訴人母親有上開行為,且稱上訴人亦曾在台中購置 新宅,可供被上訴人與小孩居住,然被上訴人卻拒絕遷入等 語。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母賴00、謝00固於原審到庭均證 述略以:兩造在台北同住期間,兩造之房門無法關閉,也不



能上鎖,伊等有去看過,後來伊等買門簾去掛;伊等打電話 去台北找被上訴人,都是答錄機接的,之後被上訴人才用手 機或電話回覆;據伊等瞭解,上訴人之所以於94年間在台中 購屋,本應是上訴人媽媽投資要買來他們自己住,後來上訴 人想說既然已簽約,就買下來,上訴人雖說是要買給被上訴 人住,但是該屋直到再轉售前均未裝潢,於95年年中起被上 訴人與子女就回台中娘家居住迄今。證人謝00另證稱:上訴 人及上訴人母親都曾打電話來質疑被上訴人在外有男友等語 (見原審卷第1宗第234頁)。惟證人賴00、謝00為被上訴人 之父母,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證人所述多半係聽聞被上訴人 之轉述,尚難遽予採信。且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多為在台 北住處與婆婆相處不睦之情節,然上訴人亦表示其曾在台中 置產,有與被上訴人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台中,共組小 家庭之意願,並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被上訴 人雖辯稱上訴人在台中置產係上訴人母親投資之用,非提供 被上訴人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居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4 年12月4日購買惠宇科博臻觀建案之預售屋,嗣於95年變更 屋內多項設計,此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客變平面圖 及客變水電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82-184頁、 296、297頁)。倘若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屋是為了投資之用, 應無須大費周章變更設計,且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26日始將 上開房屋售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宗第224頁),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將之出租或做其他 利用,卻仍然持續繳納電費及管理費,此有繳費單據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足見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屋並 非為投資之用,是上訴人主張其曾在台中購置新宅,有意願 與被上訴人獨立居住在台中,共組小家庭乙情,堪予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母親相處不睦之情節縱然 為真實,然上訴人業已積極提出改善之道,為兩造婚姻和諧 付出真摯努力。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曾以髒話罵其母親乙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 上訴人因至大陸地區工作,被上訴人因故未隨同前往大陸, 致兩造分居兩地,自難以此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況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99年底起返回台北工作。兩造分 隔兩地之情形,倘兩造經由互相包容,耐心溝通,應可獲得 圓滿之結果。
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



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而夫妻間美滿 婚姻之維繫,有賴雙方良好之溝通,並且共同為建立美好的 家園付出心力,即夫妻之雙方均應協力照顧家庭,此乃夫妻 結合共組家庭之目的。倘遇夫妻之一方不協力照顧家庭,即 選擇離開或結束婚姻,自非結婚的本質與目的。被上訴人雖 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惟從被上訴人返回 娘家居住之原因,無非為不適應夫家之居住環境、婆媳相處 之問題及上訴人在大陸工作、求學,暫時難以兼顧家庭等因 素,被上訴人即貿然堅持返還娘家居住,已先違背夫妻共同 扶持之義務,且兩造既結為連理,本應互相扶持,縱有意見 不同而偶有摩擦,亦應理性溝通才是,惟被上訴人對於兩造 婚姻之維繫亦未有何積極、誠摯之行動表現,是兩造婚姻因 此所生破綻,被上訴人當為主要可歸責之人。依兩造言詞辯 論陳述,上訴人就與兩造共同居住之父母或被上訴人之相處 之嫌隙未積極加以改善,並安撫被上訴人之情緒,致兩造婚 姻產生裂痕,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上訴人可歸責之事由較 輕。因被上訴人可歸責事由較重,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原因 ,請求判決離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非有理由,不能准許,其請求兩造所生之子沈00、沈00之 親權行使與負擔部分,因本院既未准離婚,亦應駁回。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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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