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2年度,14號
TCHV,102,重上更(一),14,201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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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即臺中市○○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上訴人  趙俊雄 
訴訟代理人 趙文鎮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3年1月24日鑑定圖所示B、D、G、J、L、M、P、R、S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其所占用之T、U、E、F、V、H、K、O、P、W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800,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1,380,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45 (上訴人誤繕為646)、646、647、648、649、650地號土地 上,如103年1月24日鑑定圖所示B、D、G、J、L、M、P、R、 S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追還予上訴人;嗣於民 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更正上開聲明後段為並將上開 土地及其所占用之T、U、E、F、V、H、K、O、P、W部分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應認係聲明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59年5月15日就坐落原臺中縣○○鄉○○段 000000○000000地號(現○○段647、648地號)等2筆土地 與上訴人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 59年5月起至65年4月止,共計6年,屬「定期租賃」,雙方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嗣65年4月租約屆期時,兩造 並未重新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未依公有地申租



程序辦理承租,則兩造租賃關係即告終止,被上訴人即無權 占有系爭2筆土地,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此由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 ,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定新契約可知。
㈡又系爭租約第2條明文約定契約屆滿後應另定新契約,亦即 兩造未另定新契約,則系爭租約失其效力,當阻止續約之效 力,不生不定期租賃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755號判決意旨可參。雖被上訴人抗辯於契約終止後將相當 於租金之款項提存於法院,並已經上訴人所領取云云。惟上 訴人多次將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匯票以存證信函檢還,顯見 上訴人明示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雖上訴人確已領取 上開款項,然係將該款項充作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之補償金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不得因上訴人曾領取該款項 ,即認雙方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另上訴人於86年3月5日發函 通知被上訴人應依法及契約辦理換約事宜,惟被上訴人迄今 仍未依約辦理換約,輔以上訴人自86年間即退還被上訴人給 付之租金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不願依法辦理合法承租程序 ,僅願繼續不法占用系爭土地甚明,足認雙方間租賃關係已 告終止。上訴人另於102年8月28日以府授○○字第00000000 00號函告檢還被上訴人郵政匯票,復委請律師於102年11月 18日發函表示終止租賃關係,並退還被上訴人寄送之郵政匯 票。故縱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未續約,而屬 不定期租賃,上訴人多次表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兩造間 租賃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當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㈢縱認兩造就○○段647、648地號2筆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 然依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亦得終止租賃契約。蓋: 1.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丙款約定,承租人不得未經許可,擅 自變更用途地目地形致妨害土地生產。然系爭土地地目編 為「旱」,被上訴人於59年間向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2筆 土地,亦係欲供農作生產用,被上訴人除於60年2月間曾 以書面向○○鄉公所申請將原○○段35-256地號土地面積 0.0737甲內面積0.0337甲(即326.86平方公尺)變更為建 築房屋使用,並經○○鄉公所核准外,其餘土地均未在申 請、許可之列,故從系爭土地鑑定圖以觀,被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上建築建物所使用面積達510.07平方公尺,就此部 分顯逾前申請變更面積達183.21平方公尺;且如前揭鑑定 圖所示,W、O、F、H、K部分以水泥或柏油構築道路,以 供人車行走或通行此部分面積高達408.57平方公尺;是被 上訴人於耕地上建築房屋,鋪設水泥、柏油面積高達 918.64平方公尺),已嚴重違反契約約定,亦妨害土地生



產之用,被上訴人違約情狀至為明顯,上訴人當得依法終 止雙方租賃契約。
2.復系爭租約第8條第己款約定,政府機關為實行都市計畫 及對土地認為有提供公共利益事業使用之必要,得終止租 約。現○○段647、648地號土地,於63年2月2日業經編定 為○○都市計畫之公園用地,復從現今與當時系爭土地初 編定為公園用地時,時空背景大為迥異,現臺中縣、市於 99年12月25日合併後人口大為增加,且為提高原臺中縣民 居住生活品質與公共設施之建設,臺中市政府為謀求廣大 市民福祉,現以系爭土地管理人身分,對系爭租約予以終 止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有權利維護之必要性,若上訴 人於63年編定時,且於兩造系爭租約尚未屆期時,系爭土 地附近人口尚未稠密前,出租人即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才 屬權利濫用,故上訴人本於時空背景迥異與規劃建設系爭 土地之必要,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以謀公眾之福祉。 3.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1條分別 定有明文。縱認系爭租約於約滿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惟出租人仍得隨時終止租約。準此,縱使系爭租約尚未 屆期,上訴人仍得終止系爭租約。爰以起訴書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據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3年1月29日繪製之鑑 定圖所示,被上訴人現占用土地範圍、面積如該圖所示,經 計算被上訴人占用面積於645地號土地為52.7平方公尺(B、 T、U部分)、646地號土地為29.57平方公尺(D、E、V部分 )、647地號土地為375.34平方公尺(F、H、G部分)、648 地號土地為307.73平方公尺(J、K、L、M、N部分)、649地 號土地為61.87平方公尺(O、P部分)、650地號土地為 396.4平方公尺(R、S、W部分),合計共達1223.61平方公 尺,顯逾被上訴人主張有占用權源之1112.4平方公尺,即逾 越111.12平方公尺,故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 ,惟超過此部分範圍,上訴人主張即屬有理由。 ㈤原審以系爭土地編定為公園用地,迄今已37年仍未施作,○ ○鄉公所曾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復撤回起訴,又收取 被上訴人提存之租金,足讓被上訴人有正當之信任,而認上 訴人已不欲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從而認定上訴人終止租約 之權利失效。惟上訴人為公法人,系爭土地為公有地,是否 就公有土地著手開發為公共設施,除經行政機關編定為公共



設施用地外,並須經民意機關編定預算始能進行,原審未審 酌及此而遽認上訴人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實屬違誤。且被上 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屬公有地,亦明知其權利存續期間僅6 年,仍主張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欲保障個人私益,經 權利衡量後,廣大之公益有優先被保護之必要,故上訴人於 本件權利並未失效。臺中市政府於縣市合併後為求廣大市民 福祉,對系爭租約予以終止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審認定 上訴人之權利失效,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是上訴人權利之 再行使並無任何權利濫用情事,亦無未違背誠信原則。又系 爭租約明載租賃期間,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明知,則被上 訴人即無信賴基礎存在,亦無信賴保護之必要。 ㈥從系爭租約可知,雙方僅就原○○段0000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而原○○段35-175、35-255、35-146 、35-1160地號(現○○段645、646、649、650地號)等4筆 土地均不在系爭租約內。然從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相 關文件內均載明申請耕作為原○○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總計面積為0.1009甲(約為978.6平方公尺),核與兩 造簽約時系爭2筆土地謄本記載面積分別為627、352平方公 尺(總計979平方公尺)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真意均特定於 系爭2筆土地,不含其他土地。系爭租約亦載明被上訴人承 租標的僅為系爭2筆土地,不及其他土地;然原審認系爭租 約非僅就系爭2筆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實已違反當事人真意 ,且有逾文義而擴張解釋之嫌。縱認系爭租約涵括系爭土地 全部範圍,被上訴人於60年2月22日申請將其承租之原○○ 段35-256地號耕地中0.0337甲(即326.86平方公尺)變更建 築房屋使用;惟從系爭土地鑑定圖以觀,被上訴人於其系爭 土地上建築之地上物有現○○段645地號土地B部分水塔 (31.40平方公尺)、同段646地號土地D部分平房(23.90平 方公尺)、同段647地號土地G部分樓房及平房(220.25平方 公尺)、同段648地號土地J部分平房(3.36平方公尺)、M 部分倉庫(12.89平方公尺)、同段649地號土地P部分平 房(3.60平方公尺)、650地號土地R部分倉庫(214.67平方 公尺);共計510.07平方公尺,顯逾被上訴人前申請變更面 積達183.21平方公尺,且就其私自擴張建築之土地面積未經 上訴人許可;又就鑑定圖所示W、O、F、H、K部分土地,被 上訴人私自以水泥、柏油構築道路,以供人車通行或停放車 輛,面積達408.57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 8條第丙款之約定,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要求返還系爭 土地。
㈦系爭647地號(重測前為35-256地號)、648地號(重測前為



35-176地號)其登記面積演變之說明:
1.重測前○○段35-256地號土地,自43年2月22日起登記面 積為627平方公尺(即0.0646甲);66年5月6日分割出 35-978地號作為道路用地,原地號面積減縮為544平方公 尺;73年4月17日再分割出35-3000地號作為道路用地,原 地號面積減縮為391平方公尺;85年7月18日分割後,原地 號改稱○○段647地號,面積更正為375.34平方公尺。 2.重測前○○段35-176地號土地,自41年12月26日起登記面 積為352平方公尺(即0.0363甲);85年7月18日重測後原 地號改稱○○段648地號,面積更正為375.42平方公尺。 ㈧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演進時程:
1.58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提出「承租鄉有土地申請書」, 申請承租35-256地號土地0.0646甲(即627平方公尺)及 35-176地號土地0.0363甲(即352平方公尺),共0.1009甲 (即979平方公尺),並附申請位置圖及村長證明書、四鄰 證明書。
2.59年1月21日,○○鄉公所派員前往實地測量,被上訴人 實際使用之土地,包含35-256(627平方公尺)、35-176 (352平方公尺)地號及其相鄰周邊35-175、35-255、 35-146、35-1160地號部分土地(共約134平方公尺)上種 植蕃薯及甘蔗的面積為0.11476甲即0.11325公頃(註:應 係1113平方公尺)。
3.59年5月12日,○○鄉公所通知被上訴人,以其聲請承租 35-256、35-176地號面積0.1009甲,但實測其使用面積係 0.1147甲,嗣於59年5月15日○○鄉公所與被上訴人簽定 「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在第1條「租賃公有耕地之標示 及地租」約定中,其租賃標的雖標示為「35-256」地號及 「35-176」地號兩筆土地,而其面積則依實測面積記載「 35-256地號」為0.0737甲(即715平方公尺)、「35-176 地號」為0.0410甲(即398平方公尺)。 4.60年2月22日,被上訴人申請將承租耕地其中0.0337甲( 即327平方公尺)變更使用建築房屋,○○鄉公所予以同 意,但要求被上訴人須就該部分辦理地目變更。其後,被 上訴人違法擴大其建築區域為附圖B、D、G、J、M、P、R 共510.07平方公尺(即0.0526甲)。 5.63年2月2日○○都市計劃發布實施,系爭土地均劃為公園 用地。
6.65年4月租期屆滿。兩造未另訂新契約,上訴人未將系爭土 地續租予被上訴人。
㈨上訴人確於96年間具領被上訴人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之提



存款,惟提領原因乃因依法逾10年未取回將歸國庫,始提領 之,然因該提存款歸屬尚有爭議,故領取後仍暫收於暫收款 科目。又契約明訂屆滿後,應以契約為之,本件並無擬定新 契約,契約屆滿後即終止。縱認為不定期租賃發生,遲至86 年3月5日發函換約時,被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履行,租賃關 係即不存在。至上訴人係因承租土地之人過多,承辦人員疏 忽以致於82、83、84年通知被上訴人要繳納租金,真意係請 被上訴人繳納不當得利之補償金,這是公法行為。當時被上 訴人承租是耕地,嗣後有聲請變更土地使用為建築用地,並 於土地上有建築地上物,因此不適用土地法第114條規定。 被上訴人另違反系爭契約使用範圍,上訴人當得依約終止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上開6 筆土地返還於上訴人。
㈩綜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無任何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 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D、G、J、L、M 、P、R、S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系爭土地昔日即為被上訴人合法擁有並使用,惟被上訴 人不知土地登記可確保產權,竟被強占為公有、強迫收租。 嗣後兩造便訂定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止存於現○○段647 、648地號2筆土地上,此由系爭租約記載系爭2筆土地之面 積各為0.0737、0.0410甲,合計為0.1147甲(合計約1112. 49平方公尺)與原○○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不 同,另臺中縣○○鄉公所稿附圖(趙俊雄承租鄉有地實測圖 )及○○鄉公所建設課測量圖上均載有0.1147甲之文字,足 證兩造租賃關係不止於此2筆土地,原訂租約,僅以此2筆地 號代表,但實際之承租範圍,應以占用面積為準。被上訴人 占用之範圍,並無超出原訂租約範圍。系爭租約屆期後,被 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未 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租賃契約。又上訴人指稱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丙款,即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 途、地目、地形致妨害土地生產,其可據此終止系爭租約, 實與現況有違。被上訴人世代務農,實無法擅自變更系爭土 地之用途、地目或地形,僅能依政府指示規範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自59年承租起,使用土地之狀況,並無任何變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租約使用,並不實在。上訴人復



指稱現有系爭租約第8條己款,得為公益事由終止系爭租約 之情事。惟系爭土地早在63年2月2日即發佈都市計畫編定為 公園用地,迄今已37年餘,期間均未執行,理應廢止,方為 合理。
㈡上訴人於86年發函要被上訴人簽立契約,被上訴人因認為已 經成立不定期租約,所以沒有義務要去訂立新契約,因為在 65年5月份,原來租賃契約屆滿終止後,上訴人繼續開繳納 租金的單據,要求被上訴人繳納租金,就證明此時開始,雙 方已經再成立新的租賃關係,因為沒有訂立書面、期限,依 民法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上訴人退還郵政匯票表示終止 租賃契約,退還後,被上訴人已經向法院提存,上訴人主張 要以起訴狀或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認為不符合 終止契約的要件。另外,被上訴人使用的範圍沒超出原來的 租賃契約的範圍。況且,上訴人在65年5月份原來的書面契 約終止後,上訴人主動開繳納租金通知單,由被上訴人繳納 租金,此時開始,占用的位置沒有變動,所以不管占用的位 置與第一次書面契約是否相符,不影響重新成立租賃契約的 租賃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使用範圍,不實在 亦無理由。102年11月18日上訴人有發函予被上訴人,但未 附郵政匯票。又第1份書面契約,雖然有寫應另訂新契約, 但並沒有表明一定要訂立書面契約,可以口頭訂立契約還是 成立新契約,因上訴人主動開單給被上訴人繳納租金,雙方 就租金、租賃標的物表示一致,當然雙方成立租賃契約關係 。雖然第1份契約,註明另訂新契約,縱使沒有另訂新契約 ,亦僅發生不能以第1份契約適用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已。被 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有部分是建地,有部分是耕地,上訴人 通知繳納租金之收據,亦有分建地、耕地,均經上訴人同意 ,因此有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之適用。
㈢兩造於59年訂立之租約,於租約第2條有記載契約屆滿後應 另定新約,因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欲繼續出租被上訴人, 故主動開出租金繳納單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繼續向被上訴人 收取租金,直至86年始未開出租金繳納單通知被上訴人繳納 ,有該歷年繳納租金之收據附卷可稽。此由上訴人於80年12 月11日以80○○○字第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填寫承租土 地狀況清查表及通知被上訴人地租已調整為每年徵收乙次, 82年上期應繳租金合併於82年下期徵收之通知單;84年11月 9日84○○○字第00000號函送交83年上、下期租金補繳通知 單,均可證明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被上訴人。86年後上訴人 雖未主動開出租金繳納單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將每期 之租金提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訴人亦領取每期之提存租



金,經上訴人自認在卷。雖上訴人以提存租金將屆滿10年, 會歸屬國庫,始予領取,為其無續租之辯解。惟查,上訴人 如無續租之意思,當不會領取提存之租金,縱提存租金歸屬 國庫,所生損害係歸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故縱原訂 書面租約內,有契約屆滿後應另訂新約之記載,可阻斷租約 之繼續,不能以該租約視為不定期租約。然上訴人於原租約 屆滿後,主動開出租金繳納單,繼續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 即表示欲繼續出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租金繳納通知單繳 納租金,即表示願承租。依民法第42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43號判例意旨,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上訴人 約明以系爭土地交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約明支付租金, 兩造就租賃標的及租金表示一致,即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 自65年起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但無立字據,依民法第 422條規定,雙方成立不定期限之租約。被上訴人占用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59年訂立之租約,已因屆滿而失效,59 年訂立之租約之內容,不再拘束兩造。兩造自65年5月15日 起又另成立新之無之字據之租賃契約,有關現今租約之內容 應依65年新成立之租約。65年被上訴人已占用系爭土地,上 訴人願依占用之狀態出租被上訴人,則租賃之面積應以被上 訴人當時占用之範圍為準,不能以59年之承租範圍為準。被 上訴人自65年重新承租起,未擴大占用,上訴人主張依59年 承租時,上訴人僅以2個地號代表,承租面積亦係大略計算 而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擴大占用土地,私自在地上建築 J部分平房、M部分倉庫、儲藏室,違反契約約定,妨害土地 生產,得依法終止租約云;然系爭地上之平房及倉庫、儲藏 室,於65年成立租約時即已存在,上訴人既願依占用狀態出 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再擴大占用土地,亦未變更使用狀 態,何能謂被上訴人違約使用土地而能終止租約? ㈤上訴人自65年起就系爭土地出租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一 直按出租之狀態使用,至今已37年之久,上訴人均未主張被 上訴人違法使用,或終止租約,已足引起被上訴人正當信任 ,認上訴人不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或不欲被上訴人履行義 務,從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上訴人起訴行使其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 ,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公益而起訴,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於法無據。系爭土地雖編為公園用地,但現今上訴人並 無編預算闢建為公園,其起訴請求亦係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第丙款、第己款約定終止租約 ,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所示B、D、G、J、L、M、P、R、S等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其占用之T、U、E、F、V、H、K 、O、P、W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59年5月15日就原○○段000000○ 000000地號(現○○段647、648地號)2筆土地與上訴人訂 立系爭租約,租賃面積為0.1009甲,租期自59年5月起至65 年4月止,共計6年,屬「定期租賃」,雙方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嗣65年4月租約屆期時,兩造未另訂新契約, 則系爭租約失其效力,當阻止續約之效力,不生不定期租賃 之效果。上訴人多次將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匯票以存證信函 檢還,顯見上訴人明示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雖上訴 人確已領取提存款,然係將該款項充作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之 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既兩造間租賃關係 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當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縱認兩造就 ○○段647、648地號2筆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惟被上訴人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平房、倉庫、儲藏室及鋪設水泥、柏油地 面等,面積逾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用途及上訴人核准之範 圍,妨害土地生產,已違反契約第8條第丙款約定,違約情 狀至為明顯,上訴人當得依法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又系爭土 地,於63年2月2日業經編定為○○都市計畫之公園用地,現 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人口大為增加,且為提高 原臺中縣民居住生活品質與公共設施之建設,臺中市政府為 謀求廣大市民福祉,現以系爭土地管理人身分,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己款約定,對系爭租約予以終止乃屬正當權利之行 使,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G、J、 L、M、P、R、S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其占用 之T、U、E、F、V、H、K、O、P、W部分土地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租約面積為0.1147甲,不只存 於現○○段647、648地號2筆土地上,實際承租範圍包含其 餘同段645、646、649、65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0.1147甲 ,原訂租約僅以此647、648地號代表,被上訴人占用之範圍 ,並無超出原訂租約範圍。系爭租約屆期後,被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表示反對之 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世代務農,實無 法擅自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地目或地形,僅能依政府指示 規範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59年承租起,使用土地之狀 況,並無任何變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租約使用,並 不實在。上訴人復指稱現有系爭租約第8條己款,得為公益 事由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事。惟系爭土地早在63年2月2日即發 佈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園用地,迄今已37年餘,期間均未執行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 適用。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59年訂立之租約,已因屆滿而 失效,59年訂立之租約之內容,不再拘束兩造。兩造自65年 5月15日起又另成立新之無字據之租賃契約,有關現今租約 之內容應依65年新成立之租約。65年被上訴人已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願依占用之狀態出租被上訴人,則租賃之面積應 以被上訴人當時占用之範圍為準,不能以59年之承租範圍為 準。被上訴人自65年重新承租起,未擴大占用,系爭地上之 平房及倉庫、儲藏室,於65年成立租約時即已存在,上訴人 既願依占用狀態出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再擴大占用土地 ,亦未變更使用狀態。另上訴人自65年起就系爭土地出租被 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一直按出租之狀態使用,至今已37年 之久,上訴人均未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使用,或終止租約,已 足引起被上訴人正當信任,認上訴人不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 ,或不欲被上訴人履行義務,從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 上訴人起訴行使其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 適用,故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土地雖編為 公園用地,37年來均未執行,今上訴人亦無編預算闢建為公 園,其起訴請求亦係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1.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應僅原○○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1009甲,或包含現○○段 645、646、649、650地號土地,面積共0.1147甲?2.系爭租 約屆滿後契約即已失效或變更為不定期繼續租約或全新之一 新租約?3.上訴人多次以函將被上訴人所寄交之匯票退還被 上訴人,有無拒絕租約之意及終止租約之效力?4.上訴人依 兩造租約第8條第丙款、第己款約定,終止兩造租約,有無 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查系爭土地原係○○鄉所有之財產,管理者即○○鄉公所。 被上訴人曾於59年5月15日與○○鄉公所簽訂系爭租約,承 租原○○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6年( 至65年4月),如欲續約,應另訂立新契約。惟系爭租約期 滿後,兩造並未另訂立新契約。除上開2筆土地外之4筆土地 ,未記載於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 及地上物名稱如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9日繪製之 鑑定圖所示。又被上訴人自86年起至97年間,即按一年兩期 ,上半年期提存新臺幣(下同)9575元,下半年期提存8995 元,將上訴人拒收之租金提存於原法院(見原法院前案卷第 36頁至第55頁及第60頁提存書)。系爭土地,業經○○鄉公 所於63年2月2日發佈都市計畫,將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園 用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丙款 、己款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B、D、G、J、L、M、P、R 、S部分上地上物(地上物名稱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鑑定圖、土地登記謄本、公有耕地土地租賃契 約、被上訴人申請書、○○鄉公所核准書、土地使用分區表 、申請租用公有地申請書、土地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2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租約之範圍僅原○○段35-256、35-1798地號土地,面 積0.1009甲,或包含同段645、646、649、650地號土地,面 積0.1147甲?
1.上訴人固主張租賃關係僅有原○○段000000○000000地號 (現○○段647、648地號)2筆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抗 辯,兩造租賃關係除系爭2筆土地外,另包括其現占用之 部分,即現○○段645、646、649、650地號4筆土地,系 爭租約記載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與原○○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實際總面積不同,兩造租賃關係不止於系爭2 筆土地等語。
2.查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或另立新契 約與否、面積、坐落位置、範圍應依臺中縣○○鄉公所稿 附圖(趙俊雄承租鄉有地實測圖,見原審卷第108頁)及 ○○鄉公所建設課測量圖(見原審卷第36頁)加以比對並 測量,予以確定。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公有耕地之標示及 地租之記載,原○○段35-256地號土地面積0.0737(單位 未註明);原○○段35-176地號土地面積則為0.0410(單 位未註明)。而按臺中縣○○鄉公所稿附圖(趙俊雄承租 鄉有地實測圖,見原審卷第108頁)及○○鄉公所建設課



測量圖(見原審卷第36頁)均記載0.1147甲文字,足證系 爭租約所記載系爭2筆土地面積應各為0.0737甲、0.0410 甲,合計為0.1147甲(即1112.49平方公尺)。而訂立租 賃契約時原○○段第35-256地號土地面積為627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104頁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段35-176 面積為35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10頁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兩者相加為979平方公尺。與租約約定35-256面積 0.0737甲(即715平方公尺)、35-176為0.0410甲(即398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112.49平方公尺不同。足見被 上訴人所承租土地不僅原○○段000000○000000地號2筆 土地而已。被上訴人稱當時系爭租約係以原○○段000000 ○000000地號2筆土地為代表地號所訂立,現○○段645、 646、649、650地號4筆土地伊亦承租一部份,應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現占有如附圖所示○○段645地號B部分31.40 平方公尺、T部分17.49平方公尺、U部分3.83平方公尺、 現○○段646地號D部分23.90平方公尺、E部分0.02平方公 尺、V部分5.65平方公尺、現○○段647地號F部分59.49平 方公尺、G部分220.25平方公尺、H部分95.60平方公尺、 現○○段J部分3.36平方公尺、K部分31.24平方公尺、L部 分257.75平方公尺、M部分12.89平方公尺、現○○段649 地號O部分58.27平方公尺、P部分3.60平方公尺、現○○ 段第650地號R部分214.67平方公尺、S部分17.76平方公尺 、W部分163.97,合計1221,14平方公尺,雖然超過卷附租 約所載系爭2筆土地面積(0.1147甲,即1112.49平方公尺 )有108.64平方公尺之多。然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 賴俊雄承租鄉有地實測圖所示(原審卷第108頁),該實 測圖係○○鄉公所建設課所測得,並非由專業機構地政事 務所測量,其測得當時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之面積不可能正 確無誤,被上訴人抗辯當時○○鄉公所建設課人員到場僅 測量其當時占有之建物面積,並以原○○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2筆做為代表等語,應可採信。此亦可由事實 上兩造亦依系爭租約履行至租約明定之期限屆滿,並無爭 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僅就現○○段647、648地號土地曾 訂有租約,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系爭租約屆滿後契約即已失效或變更為不定期繼續租約或全 新之新租約?
1.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2條明文約定契約屆滿後應另定新 契約,兩造未另定新契約,則系爭租約失其效力,當阻止 續約之效力,不生不定期租賃之效果。上訴人多次將被上 訴人提出之租金匯票以存證信函檢還,顯見上訴人明示為



「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雖上訴人確已領取被上訴人提 存於法院之提存款,領取之原因係因逾10年不取回會歸屬 國庫,上訴人係將該款項充作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之補償金 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不得因上訴人曾領取該 款項,即認雙方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另上訴人於86年3月5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法及契約辦理換約事宜,惟被上 訴人迄今仍未依約辦理換約,輔以上訴人自86年間即退還 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不願依法辦理 合法承租程序,僅願繼續不法占用系爭土地甚明,足認雙 方間租賃關係已告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租約屆 滿後,上訴人仍主動開出租金繳納單通知被上訴人繳納, 繼續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直至86年始未開出租金繳納單 通知被上訴人繳納,且於82年通知被上訴人地租已調整為 每年徵收乙次,82年上期應繳租金合併於82年下期徵收之 通知單;84年11月9日以84○○○字第00000號函送交83年 上、下期租金補繳通知單,均可證明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 被上訴人。86年後被上訴人將每期之租金提存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上訴人亦於96年領取提存租金 ,上訴人如無續租之意思,當不會領取提存之租金。是上 訴人自65年起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但無立字據,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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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