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代 理 人 蘇顯騰律師
相 對 人 林才智
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相 對 人 林芳如
林娟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50、15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抗告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2萬4355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 事件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他字第79 號裁定兩造當事人各應分擔之訴送費用額,惟兩造當事人對 該處分均表不服分別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 150、153號合併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 告意旨略以:(按相對人林才智、林娟如、林芳如等3人〈 下稱林才智等3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經原審裁定確 定為新台幣〈下同〉0元、21萬0924元、21萬0924元,未據 相對人林才智等3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㈠本件之主要爭點為抗告人即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存保公司)向豐原農會貸款違失人員或其繼承人 求償案,於第二審上訴時,上訴人除相對人林才智等3人外 ,另有上訴人林益昭之繼承人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 美玲、林隆全等五人(下稱林碧玉等5人),雖林才智等3人 不服上訴第二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2396萬5281元,應 繳第二審訴訟費用276萬9853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暫時 免繳;然就該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2396萬5281元之其中1億 8632萬4057元部分,林碧玉等五人應與林才智等三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林碧玉等五人就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1億 8632萬4057元部分,已繳納二審上訴裁判費233萬5111元完 畢。上開林碧玉等五人嗣於101年1月12日撤回上訴,並向第
二審法院聲請退還三分之二之裁判費,而被法院駁回確定。 上開上訴事件,林才智等3人與林碧玉等5人,雖係各自提起 第二審上訴,但就其第二審應共同負連帶債務訴訟標的金額 1億8632萬4057元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33萬5111元部分,究應 各自負擔(即法院收兩次訴訟費用)?抑係按人數依比例共 同負擔(即法院僅收一次訴訟費用)?又林碧玉等5人就其 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1億8632萬4057元部分,已繳納二審 上訴裁判費233萬5111元完畢,則林才智等3人得否僅就其上 訴標的金額2億2396萬5281元之其中超過1億8632萬4057元部 分(即2億2396萬5281元-1億8632萬4057元之部分),僅繳 納第二審訴訟費用40萬5753元或122萬3048元?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訴訟係基於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請求,經第一審民事判決:「被告林隆登、林榮輝 、林崇輝、郭華洲應各給付原告2億2396萬5281元及自94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郭素珍、林才智、林豔廷、林娟如、林芳如應連帶給付原告 2億2396萬5281元及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 玲、林隆全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8632萬4057元及自94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隆 登、林榮輝、林崇輝、郭華洲、郭素珍、林才智、林豔廷、 林娟如、林芳如、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 全,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 免給付之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 崇輝、郭華洲、郭素珍、林才智、林豔廷、林娟如、林芳如 、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負擔。」由此 可見,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被告共同負擔。嗣林才智、林娟 如、林芳如三人不服上訴第二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239 6萬5281元,應繳第二審訴訟費用276萬9853元,並聲請訴訟 救助獲准暫時免繳;另林益昭之繼承人林碧玉、林孟珠、林 隆豐、林美玲、林隆全等五人亦不服上訴第二審,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1億8632萬4057元,並繳納二審上訴裁判費233萬51 11元,上開五人嗣於101年1月12日撤回上訴,並向第二審法 院聲請退還三分之二之裁判費,然該審法院於101年10月22 日以97年度金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以「多數債權 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 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受敗訴判決債務人提起上 訴,其中部分債務人撤回上訴,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 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 請求退還裁判費」為理由,駁回林碧玉等5人之聲請,然其
仍不服該裁定,乃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聲請退還裁判費,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仍認「上訴既未因 上訴人全體撤回上訴而終結,林碧玉等五人縱撤回自己部分 之上訴,仍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
㈢林才智等三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2億2396萬5281元, 就其中之訴訟標的金額 1億8632萬4057元部分,林碧玉等五 人應與林才智等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就其中訴訟標 的金額 1億8632萬4057元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無論是林才 智等三人或林碧玉等五人,係「分別」或「共同」上訴,僅 能合併計算徵收 1次訴訟費用,而不應各別徵收訴訟費用, 否則,即構成重複計徵訴訟費用,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第77 條之13規定。基此,林才智等三人就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 2億2396萬5281元部分(訴訟費用276萬9853元)之其中訴訟 標的金額1億8632萬4057元部分(訴訟費用233萬5111元), 林碧玉等五人已繳納訴訟費用 233萬5111元完畢,且不能退 還,則林才智等三人每人應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 276萬9853 元中之其中超過訴訟費用233萬5111元部分(即276萬9853- 233 萬5111=43萬4742)三人平均分擔之,故三人每人應繳 金額為14萬4914元。是以,對林娟如(分擔9/10)、林芳如 (分擔9/10)及對林才智部分,應分擔金額為40萬5753元( 即【144,914×2×9/10】+144,914=405,753)。退步言之 ,林才智等三人與與林碧玉等五人,就其中共同訴訟標的金 額1億8632萬4057元部分(訴訟費用233萬5111元),亦應共 同按人數依比例分擔,即每人分擔訴訟費用29萬1889元(計 算式:2,335,111/8=291,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林才智等三人每人於上訴第二審時,應分擔預繳之第二審訴 訟費用應為43萬6803元【計算式:(2,769,853-2,335,111 )/3 +(2,335,111/8)=144,914】【144,914+291,889= 436,803】。是以,依第二審判決結果,原告應負擔第二審 之訴訟費用應為122萬3048元【(436,803×2×9/10)+43 6,803=1,223,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之核定林正敏之遺產金額為2697萬6430元,扣除遺 產債務139萬元,遺產淨額為2558萬6430元,依民法關於夫 妻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林正敏之配 偶郭素珍可分配1/2,故屬於林正敏剩餘之遺產為1279萬 3215元(25,586,430/2=12,793,215元),再由郭素珍、林 艷廷、林才智、林娟如、林芳如五個繼承人平均繼承,每人 得繼承之財產金額為255萬8643元,因此,林才智等三人之 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767萬5729元,應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
11萬5548元,每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金額為3萬8516元 。其中林娟如、林芳如第三審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另林才智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後,經更一審之第二審判決林才智全部勝訴,故林才智 應分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3萬8516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基上,抗告人即原告應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應為 40萬5753元+3萬8516元=44萬4269元,或為122萬3048+3 萬8516=126萬1564元,始為正確。 ㈣原裁定認定原告應負擔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58 萬5197+11萬8596=270萬3793元云云,其中就第二審訴訟 標的金額1億8632萬4057元部分(訴訟費用233萬5111元)部 分,將林才智等三人與林碧玉等五人應依人數比例平均分擔 之訴訟費用部分(233萬5111/8),解為應各自計算負擔, 而計算林才智等三人應共同負擔該訴訟標的金額1億8632萬 4057元部分之訴訟費用233萬5111元,且林碧玉等五人亦應 另外共同負擔該訴訟標的金額1億8632萬4057元部分之訴訟 費用233萬5111元,而造成上述8個訴訟當事人在同一個訴訟 程序重複計算徵收訴訟費用共計510萬4964元之情形【計算 式:2,769,853元(林才智等3人部分)+2,335,111元(林碧 玉等5人)=5,104,964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之徵收裁判費標準計算標準,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 2396萬5281元,應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合計僅應為276 萬9853元,而重複超收233萬5111元。基此,依原裁定之計 算方式,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甚為明確。 又原裁定認定林才智等三人之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2558萬64 30元及應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5萬5788元,每人應分擔預 繳之訴訟費用金11萬8596元云云,其計算方式顯然未依民法 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扣除 林正敏之配偶郭素珍可分配遺產1/2,及再由郭素珍、林艷 廷、林才智、林娟如、林芳如五個繼承人平均繼承,每人得 繼承之財產金額為255萬8643元。故林才智、林娟如、林芳 如三人之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767萬5729元,應預繳之訴訟 費用金額11萬5548元,每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金額為3 萬8516元,從而,原裁定就此,顯有誤算。 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金上字第 3號第 二審民事判決,主文略以:「…林才智、林娟如、林芳如應 連帶給付﹙漏「被」一字﹚上訴人新台幣貳億貳仟參佰玖拾 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才智、林娟如、林
芳如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依該第二審法院 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實受有2396萬5281元之損害,此項應賠 償之金額,亦與上訴人即林正敏之繼承人林才智、林娟如、 林芳如等三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然因於本件訴訟, 經第一審法院於96年11月16日判決之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於96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1-1條第2項規定:「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因此項嗣後修正之法律,並溯及適用,以致 上訴人即林正敏之繼承人林才智等三人雖應連帶賠償被上訴 人2396萬5281元及遲延利息,但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且僅需負擔十分之一之裁判費,剩餘十分之九由原告負 擔。因此,上述法律之修正溯及適用之結果,不僅使原告原 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利,受到剝奪或 限制,甚至更使原告受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應負擔大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向原審法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萬3793元及遲延利息,而受 到雙重之損害,顯已過度剝奪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故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或上述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並未配合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做相應減免債權人繳納裁判費之配 套規定,顯有違憲之疑義等語。
二、抗告人與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羅文雄、 羅碧王、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吳玲、林隆全、郭素 珍、林艷廷、及相對人即被告林娟如、林芳如、林才智等16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被告林隆登等16人 應連帶給付2億2396萬5281元本息,案經原審法院94年度重 訴宇第12號判決後,相對人林才智、林娟如、林芳如等3人 就其等敗訴部分(即命其等給付2億2394萬5281元本息)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76萬9853元 ),並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97聲字第37號准許訴訟救助在 案;另林碧玉等5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即命其等給付1億8632 萬4057元本息,又原審判決亦認定此金額,與前開命林才智 等3人所應給付之2億2396萬5281元本息,有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存在)亦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233萬5111元,後林碧玉等5人則撤回其等之上訴,然就 林碧玉等5人所繳交之233萬5111元裁判費,則經本院97年度 金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0號裁定認定不應退
還確定。對於林才智等3人所提起之上訴,嗣經本院97年度 金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及本院102年 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林娟如、林芳如等二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 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林娟如、林芳如及抗告人負 擔。以上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誤。三、本件原審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就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而本件相對人係於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故 本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僅就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 用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至於第一審裁判費係由抗 告人繳納,抗告人就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負擔,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之,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經查:
㈠抗告人與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羅文雄、 羅碧王、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吳玲、林隆全、郭素 珍、林艷廷、及相對人即被告林娟如、林芳如、林才智等16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抗告人係依連帶債務及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其請求之總金額為2億 2396萬5281元,抗告人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以該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則該訴訟案件之第二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係依第77條之13之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故第一審法院對當事人為敗訴判決 後,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 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該數額作為核算基礎。就本件而言 ,第一審法院對相對人林才智等3人及林碧玉等5人為敗訴之 判決後,若林才智等3人及林碧玉等5人係共同提起上訴,其 等應核定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仍係以抗告人請求之總金額 2億2396萬5281元計算,而非以其等之敗訴金額即4億1028萬 933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併計算,蓋 抗告人之請求總金額僅係2億2396萬5281元而已,對於林才 智等3人及林碧玉等5人而言,縱使全部敗訴確定,相對人林 才智等3人亦僅就該2億2396萬5281元負給付責任,而林碧玉 等5人則就該2億2396萬5281元中之1億8632萬4057元負不真 正連帶之給付責任而已。則林才智等3人及林碧玉等5人若係 共同提起上訴,其等應核定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既係以總 金額2億2396萬5281元計算即可,則其等若分別提起上訴時 ,計算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自仍應受該2億2396萬5281元 之限制,而以之為基礎,核定其等應繳之上訴裁判費,始為 妥適。故本件林才智等3人及林碧玉等5人雖係分別提起上訴
,然其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自仍應以276萬9853元為限 。而因林碧玉等5人已繳納233萬5111元之裁判費,則本件林 才智等3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後,其所暫免之裁判費,自應 扣除該已繳納之裁判費。
㈡就第二審之裁判費部分:
本件相對人林才智等3人與同案共同被告林碧玉等5人,就原 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然其等 係就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提起上訴,其等應繳納之裁判費, 自應以2億2396萬5281元作為訴訟標的金額所計算得出之上 訴裁判費276萬9853元為限,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林碧玉 等5人提起上訴後已繳納上訴裁判費233萬5111元確定在案。 故相對人林才智等3人提起上訴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後, 其等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自亦應扣除被告林碧玉等5人 所繳納之裁判費,而以43萬4742元(0000000-0000000=4347 432)徵收之。
㈢就第三審裁判費部分:
至於相對人林才智等3人上訴第三審所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 費,則經原審法院裁定認其等應繳納裁判費為35萬5788元, 兩造對原審此部分之裁定均未聲明不服。
㈣從而,對於抗告人應負擔而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乃應如後 附之計算書所示,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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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備 註│負 擔│
├───┼──────┼─────┼───┼──────┤
│第一審│新台幣(下同)│1,846,569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
│ │223,965,281 │元 │預納 │告林隆登、林│
│ │元 │ │ │榮輝、林崇煌│
│ │ │ │ │、郭華洲、郭│
│ │ │ │ │素珍、林才智│
│ │ │ │ │、林豔廷、林│
│ │ │ │ │娟如、林芳如│
│ │ │ │ │、林碧玉、林│
│ │ │ │ │孟珠、林隆豐│
│ │ │ │ │、林美玲、林│
│ │ │ │ │隆全負擔 │
├───┼──────┼─────┼───┼──────┤
│第二審│223,965,281 │434,742元 │被告林│第一、二審訴│
│ │元 │ │才智、│送費用由林才│
│ │ │ │林芳如│智、林娟如、│
│ │ │ │、林娟│林芳如負擔十│
│ │ │ │如聲請│分之一,餘由│
│ │ │ │訴訟救│原告負擔 │
│ │ │ │助 │ │
├───┼──────┼─────┼───┼──────┤
│第三審│25,586,430元│355,788元 │被告林│第三審訴訟費│
│ │ │ │才智、│用,關於駁回│
│ │ │ │林芳如│林娟如、林芳│
│ │ │ │、林娟│如上訴部分,│
│ │ │ │如聲請│由林娟如、林│
│ │ │ │訴訟救│芳如負擔 │
│ │ │ │助 │(林才智部分│
│ │ │ │ │發回) │
├───┼──────┼─────┼───┼──────┤
│更一審│25,586,430元│免繳 │被告林│第一審訴訟費│
│ │ │ │才智聲│用關於命林才│
│ │ │ │請訴訟│智負擔部分、│
│ │ │ │救助 │第二審及發回│
│ │ │ │ │前第三審訴訟│
│ │ │ │ │費用關於林才│
│ │ │ │ │智部分,由原│
│ │ │ │ │告負擔 │
├───┴──────┴─────┴───┴──────┤
│抗告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第二審裁判費應負擔部分為391,268元 │
│ 計算式:2,769,853元-2,335,111元=434,742元 │
│ 434742×1/10÷3(依更一審判決抗告人應負擔相│
│ 對人林才智之第二審裁判費)+434,742元×9/10 │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9)= │
│ 405,759元 │
│㈡第三審裁判費應負擔部分為118,596元 │
│ 計算式:355,788元÷3(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與林娟│
│ 如、林芳如負擔)=118,596元 │
│㈢是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524,355元 │
│ 計算式:405,759元+118,596元=524,3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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