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慶祥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吳杏如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9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七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吳杏如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慶祥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吳杏如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慶祥之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部分)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慶祥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陳慶祥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吳杏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陳慶祥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慶祥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吳杏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陳慶祥主張:(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杏如(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10日與上訴人、訴外人劉昌源簽訂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如附件所示),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 同)7,786,857元,購買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示之標的, 被上訴人並交付訂金(下稱定金)2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2款,將東泰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泰昌公司)股權過戶予被上訴人及劉昌源,被 上訴人竟遲未提出董事長、董事等名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98年5月18日以高雄灣仔內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則以98年5月25日以台中南和路郵局第000 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尚有疑義,要求提出公 司相關資料供其查證,並拒絕支付第2期以後之票款,且被 上訴人交付之第1期款200萬元支票亦遭退票,上訴人乃於98
年6月18日再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催促被 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200萬元,惟被上訴人以台中英才郵局第 1399號存證信函拒絕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200萬元。
(二)東泰昌公司雖曾申請停業,然上訴人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 已辦理復業登記,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且上訴人已得 東泰昌公司其他股東之授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股權 過戶予被上訴人及劉昌源,係被上訴人拒不提出董事長、董 事名單,致未能辦理登記。被上訴人嗣後知悉政府調降米酒 調降米酒稅率後,認為取得臺糖米酒之經銷合約已經無利可 圖,而藉故不願履約,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 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三)泰來商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泰來公司)與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簽訂台糖米酒產品供貨契約(下稱 台糖米酒供貨契約),東泰昌公司已將泰來公司股權全數買 下,並已支付泰來公司股權全部價金,故台糖公司之供貨契 約對象雖係泰來公司,然東泰昌公司可以泰來公司之名義申 請供貨;故上訴人業以東泰昌公司取得泰來公司全部股權之 方式,取得系爭台糖米酒經銷權。又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 俊良雖證稱:泰來公司對外有借款,金額其不清楚云云;證 人劉昌源亦證稱:泰來公司有外債,故泰來公司之股權雖已 賣給東泰昌公司,亦遲不敢辦理過戶登記云云。然於本院前 審泰來公司負責人陳俊良證稱:泰來公司借款業已清楚,泰 來公司實際上已屬東泰昌公司,且已經收取600萬元等語; 證人劉昌源亦證稱:泰來公司目前無外債,東泰昌公司擁有 泰來公司,可以行使供貨契約等語。足證泰來公司並無外債 ,且東泰昌公司因取得泰來公司全部股權而能行使台糖米酒 供貨契約。故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將東泰昌公司 之股權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透過持有東泰昌公司而取 得泰來公司台糖米酒供貨契約之台糖米酒經銷,被上訴人主 張泰來公司股權、外債問題,足以減損其取得台糖米酒經銷 權之利益,自屬無據。另泰來公司雖為停業,惟隨時可復業 ,並非關門倒閉;另泰來公司雖於98年4月13日廢證,然依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函覆,係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辦法經行政院於98年4月11日發布廢止,營利事 業辦理稅籍登記,自98年4月13日起依營業登記規則之相關 規定辦理之故。至於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鑑定報告書雖謂: 泰來公司財務報表揭露與實際狀況顯有重大不符云云,實乃 因泰來公司係以發票憑證作帳,而非以出納之銀行帳作帳之 故。是被上訴人主張泰來公司積欠外債,而有給付不能情形
,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無理由。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除此之外一切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無庸負 責外債之問題,換言之,被上訴人僅限於給付7,868,537元 ,其他概與被上訴人無關,即被上訴人所負擔係有限之責任 ,對被上訴人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且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 人提出承諾保證,如被上訴人遭泰來公司債權人要求清償債 務時,上訴人願意負賠償責任,具體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四)台糖公司之米酒固委由萬象生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象公司)生產,而萬象公司使用訴外人吳國城之瓶中瓶裝置 ,故吳國城之瓶中瓶專利列入系爭買賣標的範圍,透過瓶中 瓶專利,減少酒稅部分之支出,以大幅降低銷售價格,吸引 消費者。依東泰昌公司及祥志公司與吳國城於97年10月24日 所簽訂之專利使用權之「合作協議書」,其中買方之一(丙 方)劉昌源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對此專利瓶器之使 用權利,被上訴人應已充分了解,自無不知之理。(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與劉昌源(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丙方)向被上訴人稱東 泰昌公司擁有台糖公司之台糖米酒經銷權,透過持有東泰昌 公司股權,得取得台糖公司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台糖 米酒經銷權,而於98年4月10日,上訴人、劉昌源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提供泰來公司與台糖公司間之台糖 米酒供貨契約影本,及東泰昌公司及祥志公司與吳國城之合 作協議書(有關瓶中瓶專利權)影本為附件。然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買賣契約後附合約之真正。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 第1款約定,買受之標的物係東泰昌公司本身對台糖公司之 台糖米酒經銷權,然台糖公司之台糖米酒經銷合約對象既為 泰來公司,而泰來公司並未與東泰昌公司有任何合約轉讓情 事。再者,台糖公司函覆其並不同意任何形式之契約權利義 務主體之轉讓或變更,縱有轉讓對其亦不生效力,則東泰昌 公司自始即未取得台糖米酒之經銷合約權益。
(二)系爭買賣契約主要標的為「東泰昌公司本身對台糖公司有米 酒經銷權,包括東泰昌公司向泰來公司購入台糖米酒經銷權 ,泰來公司將其與台糖公司之米酒經銷權合約權利義務移轉 予東泰昌公司」。亦即非以取得泰來公司之股權方式,間接 取得米酒經銷權,因為以此間接方式取得米酒經銷權,被上 訴人需概括承受泰來公司之所有權利與義務,被上訴人對於
泰來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不了解,自不可能購買。且系爭 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如有對外其他債務一概與 乙方無涉」,係指上訴人個人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非指 泰來公司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是東泰昌公司本身無法取 得對台糖米酒之經銷權,或上訴人不能將泰來公司之台糖米 酒經銷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東泰昌公司,以便被上訴人取 得東泰昌公司股權後取得台糖米酒經銷權,則上訴人應負給 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若交付或移轉台糖米酒經銷權 之方式存有減損、滅失價值或效用之瑕疵,甚至有加害給付 之情形,則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三)瓶中瓶權利金300萬元、廣告費1,636,857元及車輛資產150, 000元三者之買賣標的係為達成取得東泰昌公司之台糖米酒 經銷權而附帶購買,若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東泰昌公司本身之 台糖米酒經銷權,該三者之買賣標的對被上訴人而言即無利 益,依據民法第226條及256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全部之 契約。反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所謂瓶中瓶專利使用權亦有 重大品質、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對於上訴人取得台糖米酒 經銷權,毫無助益;前述三者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取得東泰 昌公司本身之台糖米酒經銷權,毫無助益甚或有減損被上訴 人行使東泰昌公司之台糖米酒經銷權,則仍無購買必要,應 予解除該部分之契約。
(四)依證人陳俊良之證述,東泰昌公司購買陳俊良及吳振威之泰 來公司股權是在97年10月24日,惟依高雄市政府回函東泰昌 公司自96年9月14日至98年9月14日均停業,泰來公司自98年 3月4日至99年2月10日止歇業,衡諸常理,東泰昌公司自不 可能於停業狀態中購買泰來公司之股權,且係以1300萬元購 買證人劉昌源口中外債累累之泰來公司,購入後泰來公司又 隨即歇業。證人陳俊良於原審亦證稱:泰來公司對外有借款 ,金額其不清楚云云。另證人劉昌源亦於原審證稱:泰來公 司有外債,故泰來公司之股權雖已賣給東泰昌公司,亦遲不 敢辦理過戶登記云云。再據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鑑定報告書 可知泰來公司只有負債,而無任何資產,故上訴人所稱透過 東泰昌公司購入泰來公司股權而間接擁有台糖米酒經銷權, 屬不完全給付。
(五)再依證人陳鳴燦(東泰造紙副總)於本院前審證詞,泰來公 司積欠上訴人1200萬元,與上訴人書狀所述1300萬元不一致 ,且泰來公司以600萬元股權抵扣欠款,與陳俊良及吳振威 所稱收到400萬元股權買賣價金不符。又泰來公司陳俊良與 上訴人簽訂連帶清償責任之協議書附件所列各方匯款,是否 為消費借貸無法證明,且該連帶債務協議書之時間為98年7
月2日,即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足認雙方關於泰 來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應屬虛構。
(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支付定金後,上 訴人應履行過戶東泰昌股權百分之十予乙丙方(即被上訴人 、劉昌源兩人)即可,亦即將被上訴人及劉昌源之姓名按移 轉之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報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始生移轉公司股權效力,然上訴人並未履行此項義務。至於 董事長及董監事係由股東會選任,非被上訴人所能提供名單 ,足認上訴人並非催告吳杏如及劉昌源協同辦理股份過戶, 被上訴人自無拒絕受領而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之可言。又被上 訴人於98年4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支付定 金200萬元後,發現上訴人並未取得台糖米酒零售權,且系 爭台糖米酒瓶器有酒精溢出灼傷人之瑕疵,於98年5月25日 以台中南和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及台中英才路郵局00000號 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台糖公司與 泰來公司米酒供貨契約、東泰昌公司、祥志公司與吳國城之 合作協議書正本確認及釐清被上訴人買受之米酒瓶器專利是 否為前開報導瑕疵之瓶器,此攸關被上訴人未來銷售之權利 ,上訴人卻始終不願提出,迄至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始主張 東泰昌公司已購買泰來公司股權,要以東泰昌公司取得泰來 公司股權之方式,取得台糖米酒零售權云云。足證上訴人確 實始終未依契約約定之內容及方式取得台糖米酒零售權提出 給付,上訴人既未能按債務本旨準備完成,被上訴人並無受 領義務,自無受領遲延可言。並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吳杏如(下稱被上訴人)以:(一)東泰昌公司並未取得台糖米酒經銷權,亦即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陳慶祥(下稱上訴人)並未使被上訴人透過取 得東泰昌公司股權直接取得台糖米酒經銷權而有給付不能; 縱然東泰昌公司透過買下泰來公司之方式,掌控台糖米酒經 銷權,然此不符債之本旨,且因泰來公司財務不健全有高額 債務,等同被上訴人必須概括承受泰來公司之債務,而有瑕 疵給付之情形(甚至有加害給付之虞),足以減損被上訴人 取得台糖米酒經銷權之價值及效用,且不能補正。該給付不 能或瑕疵給付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之規定,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共400萬元,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情 形,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2.上廢棄部份,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4.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以假執行。
叁、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劉昌源於98年4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二)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200萬元。(三)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200萬元之支票,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尚未支付第二、三期款。(四)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範圍第2款之「台糖米酒所有合 約權益全部(含購入泰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係指 「台糖公司與泰來公司於96年3月30日簽訂之『台糖米酒供 貨契約』(契約編號:生供財字第096001號)約定之台糖米 酒經銷」。
(五)上訴人在98年5月18日以高雄灣仔內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 原審卷一第27頁)催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 款內容:「…於訂金交付後將過戶百分之十股份予乙丙方。 合約定金兌現至今皆未見乙丙方提交董事長、董事兩名及監 事一名之名單,請接獲本函後,一周內提交上述名單為禱」 。被上訴人在98年5月25日以台中南和路郵局第164號存證信 函答覆上訴人前述存證信函,表示契約內容尚有疑義,請提 出公司相關資料供本人查證。
(六)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以竹南中港郵局第0號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及劉昌源業於98年10月6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七)泰來公司與台糖公司簽訂台糖米酒產品供貨契約(原審卷一 第14至22頁)取得96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間對外零售台 糖米酒之權利。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200萬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未將東泰昌公司股權過戶予被上訴人、劉昌源,是否 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受領遲延?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27條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 理由?被上訴人並進而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反訴請求 加倍請求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主張及抗辯如前述叁一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業 據提出兩造間買賣合約書(如附件所示)、台糖公司與泰來 公司間台糖米酒產品供貨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真實。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契 約書第1條約定,本次買賣標標的範圍為:1.東泰昌公司所 有股權全部;2.東泰昌公司所屬台糖米酒所有合約權益全部 (含購入泰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3.東泰昌公司及祥 志公司所屬購入吳國城(瓶中瓶)專利使用權全部。4.認列 帳項(均詳附件),有該契約書附於原審卷一第4至6頁可憑 。該條第2款所約定之「東泰昌公司所屬『台糖米酒所有合 約權益全部(含購入泰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其 中之合約權益,係指台糖公司與泰來公司於96年3月30日簽 訂之「台糖米酒供貨契約」(契約編號:生供財字第096001 號)約定之台糖米酒對外零售即經銷權益(下稱台糖米酒經 銷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前述參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就此,兩造顯非合意該條第2款之約定係指東泰昌公 司得以購入泰來公司股權方式間接取得合約權益全部〕。而 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東泰昌公司股權全部 之前提為東泰昌公司需有前述台糖米酒經銷權,復為兩造訴 訟代理人所是認(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本院卷第 235頁背面、第236頁);亦與前述第1條第2款「東泰昌公司 『所屬』台糖米酒所有合約權益全部」,即東泰昌公司需取 得台糖米酒經銷權之約定相符。而東泰昌公司取得台糖米酒 經銷權,「含購入泰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之方式;此 所謂「含『購入』『泰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依其 文義解釋,東泰昌公司依約所購入者,自係泰來公司之台糖 米酒經銷權,亦即東泰昌公司需直接購入泰來公司之「台糖 米酒產品供貨契約」權益,以履行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其得 以東泰昌公司購得泰來公司全部股權之方式,間接取得泰來 公司之「台糖米酒產品供貨契約」;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既係透過取得東泰昌公司全部股權,以間 接取得台糖米酒經銷權,其於取得東泰昌公司股權後已需概 括承受該公司之債權債務;如其尚需透過東泰昌公司購入泰 來公司股權之方式,再間接取得泰來公司之台糖米酒經銷權 ,被上訴人則需概括承受東泰昌及泰來二家公司之債權及債 務,以間接再間接之方式取得台糖米酒經銷權,其法律關係 甚為複雜,被上訴人需承擔之風險亦大;且如兩造之真意係 得以此方式履行契約,則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後段即應約定
「(含購入泰來公司『股權』以取得泰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 全部)」,然系爭買賣契約此部分卻明文約定「(含購入泰 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即東泰昌公司所應購入之 標的限為泰來公司之合約權益全部,而非購入泰來公司股權 ,亦即非以購入泰來公司股權以間接取得泰來公司合約權益 ;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東泰昌公司購入泰來公司股權方式, 間接取得台糖米酒經銷權,以履行契約,即與系爭契約第1 條第2款之約定內容顯不相符,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且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最初亦表示:對台糖米酒合約的 權利是泰來公司所有,後來泰來讓渡給東泰昌公司,所以上 訴人將該權利讓渡給被上訴人及劉昌源等語(原審卷一第97 頁背面),亦可見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約定由東泰昌 公司購入泰來公司股權方式,間接取得台糖米酒經銷權。二、台糖公司於96年2月27日與萬象公司簽訂台糖米酒委託製造 契約書(生產勞契字第96001號),由台糖公司委託萬象公 司製造台糖米酒,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 依該契約書第13條第1款至第4款約定,相關智慧財產權(含 專利權)應由乙方即萬象公司依法令規定處理,萬象公司提 供吳國城之專利技術授權、專利申請案及切結書,雙方再於 97年8月11日簽訂補充契約,約定製造新瓶器台糖米酒及台 糖料理米酒(以下均稱台糖米酒)。台糖公司再於96年3月 30日與泰來公司簽訂台糖米酒產品供貨契約書,約定供貨期 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泰來公司所購產品採 廠邊交貨,即在萬象公司提貨配載,萬象公司所生產之米酒 由泰來公司對外零售;因泰來公司單純銷售台糖公司產品, 無須取得前述智慧財產權人之授權。嗣因政府調降菸酒,市 售米酒價格持續降,台糖米酒已不具市場競爭力而停產,台 糖公司與萬象公司、泰來公司間之前述契約,到期後即未再 續約,此有前述台糖米酒委託製造契約書、補充契約、台糖 米酒產品供貨契約書、台糖公司102年12月3日生銷字第0000 000000函,附於本院卷第170至187頁、第92至97頁、第56至 61頁、155頁可稽。又台糖公司與合作廠商簽訂契約,係依 據相關規定並有一定法律限制,如未經依法定程序,不得任 意移轉,若有事實之移轉行為,對台糖公司不生效力,第三 人亦不得對台糖公司有所主張;台糖公司與泰來公司間之前 述台糖米酒產品供貨契約,係屬賣斷式供貨契約,因98年調 降米酒稅率及該年6月台糖公司推出每瓶50元之紅標米酒, 前述契約之台糖米酒市場爭利基不再,泰來公司即再無任何 購買交易行為,泰來公司權利轉讓東泰昌公司之情事,台糖 並無所悉,台糖公司與東泰昌公司亦無交易買賣紀錄,有台
糖公司98年11月27日生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一 第188頁可證。
三、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前述「台糖米酒供貨契約」之權 益即台糖米酒經銷權為訴外人泰來公司所有,東泰昌公司並 未取得該權益。故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該契約最重 要之買賣標的即台糖米酒經銷權,尚非屬東泰昌公司「所屬 」。且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 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 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台糖公司既始終未同意東泰昌 公司與泰來公司間就台糖米酒經銷權之讓與或移轉,東泰昌 公司即無從取得原屬泰來公司之台糖米酒經銷權,東泰昌公 司亦無從以取得泰來公司股權,或另與台糖公司簽訂「台糖 米酒供貨契約」等方式,取得台糖米酒經銷權。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將東泰昌公司尚未取得之台糖米酒經銷 權出售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始終未能取得台糖公司之同意 ,致東泰昌公司購入泰來公司股權後,東泰昌公司仍未能取 得台糖米酒經銷權,致台糖米酒經銷權仍非東泰來公司「所 屬」;從而,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款之履行,應 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 款、第3款及第4款部分,均係為配合第2款買賣所約定,前 述第2款台糖米酒經銷權之給付不能,即屬系爭買賣契約之 給付一部不能,其他部分之履行,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無利 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絕該等部分之 給付,而依同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從而,被 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以竹南中港郵局第0存證信函,主張上 訴人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 ,即有理由;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並經於98年10月6日送 達上訴人,此有回證附於原審卷一第92頁可憑,自應認系爭 買賣契約業經依法解除。
四、東泰昌公司未發行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 背面);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轉讓方式,法 律並無規定,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未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上訴人雖於 98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提供董事長、董事及 監事名單(原審卷一第27頁,非催告被上訴人提供股東名單 ),惟董事長、董事及監事應於被上訴人取得東泰昌公司股 權後,由全體股東依法定程序召集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未 依上訴人之催告提供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名單,自無債務不 履行或受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固於98年6月18日以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第16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契 約第1期款200萬元,並經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1、32 頁);惟系爭買賣契約既有前述給付不能之情事,並經被上 訴人依法解除,且於98年10月6日發生解除效力。系爭買賣 契約既經解除,即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最高法 院40年臺上第1020號判例參照);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買賣契約既有前述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可歸責於上訴 人,並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之定金 200萬元,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自得請求加倍返還定 金,即請求上訴人返還400萬元,然原審僅判准返還其中200 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尚有未洽,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陳慶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吳杏如給付第1期款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原審為陳慶祥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認陳慶祥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吳杏如依民法第226條、第 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陳慶祥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合計400萬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送達(98年12月16日,原審卷一第48頁;吳杏如 於98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同 時催告陳慶祥加倍追還定金)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准其中之200萬元,其餘為吳 杏如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吳杏 如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命陳慶祥再給付200萬元,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 請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陳慶祥敗訴部分, 即原審判命陳慶祥應返還200萬元定金予吳杏如部分,原審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當,仍應認陳慶祥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吳杏如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慶祥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463條、第392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
甲方:陳慶祥 (以下簡稱『甲方』)
乙方:吳杏如 (以下簡稱『乙方』)
丙方:劉昌源 (以下簡稱『丙方』)
甲乙丙三方秉持誠信立場,茲經參方協議同意合約款如後:第一條:本次買賣標標的範圍:
1.東泰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權全部。
2.東泰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台糖米酒所有合約權益全部( 含購入泰來商品行銷有限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 3.東泰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祥志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購入吳國 城(瓶中瓶)專利使用權全部。(如附件內容) 4.認列帳項如下:
〔1〕購入瓶器(瓶中瓶)權利金:3,000,000元 〔2〕廣告費(商譽):1,636,857元 〔3〕車輛資產:150,000元
〔4〕購入東泰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台糖米酒所有合約權 益全部(含購入泰來商品行銷有限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 部)共計新臺幣8,000,000元。因九十九三月份合約將重
新簽訂,為防範變動因素及本年度合約延續之完整性, 乙方同意支付新臺幣3,000,000元,如屆期明年度台糖 供貨合約有繼續履行簽約,乙方同意另支付新台幣5,00 0,000元權利金。
第二條、買賣價金:
1.甲方同意本次買賣標的範圍上列〔1〕~〔4〕項以總價金新 臺幣7,786,857元出售予乙方,丙方劉昌源權益本件買賣完 成後新公司組織股權分配為乙方百分之五十、丙方百分之五 十。
2.本次買賣價金,認列價金共新臺幣7,786,857元,除此價金外 甲方如有對外其他債務一概與乙方無涉。
第三條、總價金給付辦法:
1.簽定合約訂金新臺幣2,000,000元。 2.第一期款於98年5月30日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 3.第二期款於98年6月30日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 4.第三期款於98年7月30日給付新臺幣1,786,857元。第四條、股權移轉方式:
1.訂金支付後東泰昌股權過戶百分之十予乙丙方。 2.第一期款支付後東泰昌股權過戶百分之二十予乙丙方。 3.第二期款支付後東泰昌股權過戶百分之二十予乙丙方。 4.第三欺款支付後東泰昌股權過戶百分之五十予乙丙方。第五條、違約罰則:
1.以上付款辦法及條件,如乙方屆時無法兌現則視同違約論, 甲方得解除本協議,並沒收乙方所支付之各項價金,乙丙方 並應將買賣標的返還甲方不得議異。
立合約書人:甲方:陳慶祥
身份證字號:
住址:
乙方:吳杏如
身份證字號:
住址:
丙方:劉昌源
身份證字號:
住址: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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