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611號
TCHV,102,上易,611,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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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蔡姵瑩即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鴻廷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淑娟律師
      林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蔡街蔡施阿喜為上訴人之父母,華慶企業廠蔡街 所經營。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華慶企業廠向誠泰銀 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94年12月1日,蔡街向誠泰 銀行貸款200萬元,共計500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35 萬元佣金。95年9月7日,蔡街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 100萬元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7%亦即7萬元佣金。96年3月22日, 蔡施阿喜向台灣銀行貸款 900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 12萬元佣金。96年7月31日,華慶企業廠向京城銀行貸款150 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10萬5000元(以7%計算)佣金 。96年12月21日,華慶企業廠以「售後租回融資性租賃」方 式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250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收取8%即20萬元佣金。然被上訴人並未代辦申請上開貸款 ,因此被上訴人受領上開佣金均為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84萬5000元。當時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簽一份代辦契約書 ,當初上訴人以為簽了該份契約書是都要交給被上訴人來代 辦,但被上訴人確實沒有代辦,是「上銘行銷企業社」去代 辦,被上訴人以該契約書騙上訴人,希望能向縣政府及國稅 局調取該企業社的資料。




㈡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委任關係存在,「委託協辦契 約書」及「切結書」(以下合稱:系爭代辦合約書),上開 委託協辦契約書,於系爭各貸款時,已失其效力,該契約書 第1條第3款載明:「當契約訂立時,三個月為有效期,但經 雙方同意後,可延長或縮短。」,而其立約日為94年8月8日 ,起算3個月有效期,其最後一天應是94年11月7日,且未經 雙方另訂延長或縮短之期限,系爭各貸款,最早一筆在94年 11月30日,此時,即已逾上開有效期,更遑論其後各筆。上 訴人主張系爭各貸款,非被上訴人所代辦,亦非「上銘行銷 企業社」所代辦。
㈢系爭代辦合約書之當事人,是上訴人與「上銘行銷企業社」 ,被上訴人僅係收件人。可知被上訴人是以為代辦公司(即 上銘行銷企業社)收件之地位,而要求上訴人在該二文書上 簽署,而被上訴人表示伊非該企業社之負責人,是被上訴人 非該代辦合約書之受任人,至為明白。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是委任關係,而且是在代辦款項後,被上訴人才收到佣 金,而且之前還有互相拆帳,本件是屬於民事委託,收服務 費都是合法的,收費低於市場行情。刑事案件有做過筆錄, 可參照彰化地檢98年偵字第601、602、603號不起訴處分書 ,已經記載每筆都是貸款之後才收費。至於「上銘行銷企業 社」是朋友開的金融行銷顧問,因為該朋友沒有經驗,被上 訴人擔任顧問,並提供一些案件給他們做研究指導,所以這 些貸款都是被上訴人親自去辦理。
㈡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為原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8年度調 偵字第 601、602、603號卷宗,有內附之委託協辦契約書、 切結書可資為證,是被上訴人收取服務報酬,洵屬有據。再 者,在前揭委託協辦契約書、切結書中,就委任辦理貸款是 否須限定被上訴人本人協助辦理以及具體方法,並無特別約 定或限制,是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向各銀行函詢貸款案件,是 否為被上訴人或委託之人申貸,實無調查之必要。準此,被 上訴人既已完成委任之目的,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所取得 之報酬,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㈢本件服務報酬,起因係上訴人母親蔡施阿喜所經營之「華慶 工業社」因虧損,以致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上訴人因得知 被上訴人曾在銀行任職多年,對銀行作業熟悉,因而委由被 上訴人幫忙處理向銀行貸款事宜,當初雙方亦合意定有服務 費用。嗣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協助下均已順利獲得銀行貸款 。惟上訴人卻在取得銀行貸款後,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被上訴人收取服務報酬涉嫌詐欺為由提告,案經檢察官於調 查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委任之目的,被上訴人是 基於委任關係所取得之報酬,並無詐欺之情事,而為被上訴 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猶有不甘,復提起本件訴訟,核上訴 人所為,非但有違兩造約定,亦有違誠信,實不足採。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5000元及自102年6 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得利返還請求權(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 其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的給付(所謂給付目的之欠缺包括自始 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達)。而稱 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 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為給與行為,可為法律 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
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以代辦貸款為由向上訴人收取佣 金,分別於94年12月收取35萬元,95年9月收取7萬元,96年 3月收取12萬元,96年7月收取10萬5000元,96年12月收取20 萬元,以上總計84萬5000元。然被上訴人並未代辦申請上開 貸款,因此被上訴人受領上開佣金均為不當得利。故本件上 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類型係「給付型不當 得利」自明。
㈢本件首須說明者,係兩造間是否存在委託辦理貸款之委任契 約?




1.本件向金融機關貸款委辦事宜,係由上訴人本人出面與被上 訴人本人接洽,且上訴人並於94年8月8日簽具「委託協辦契 約書」及「切結書」給被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51頁反面),並有委託協辦契約書、切結書附於本 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1、602、60 3號卷宗(詳見其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案號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7、8頁)可憑。 2.於上揭「切結書」中,被上訴人係以「上銘行銷企業社」為 當事人。又被上訴人初雖陳稱其非「上銘行銷企業社」負責 人,不清楚有無辦理登記,現已結束營業云云(見本院卷53 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 承:當初是用上銘行銷企業社的名義來簽的,但是上訴人知 道從頭到尾代辦的人是被上訴人,所以才會把委任報酬給被 上訴人,本件受委託人是被上訴人,上銘行銷企業社沒有登 記,其背後的主體就是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94頁)。而 經本院調查後,並無「上銘行銷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資料乙 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3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64頁)。可知被上訴人顯非「上銘行銷企業社 」之受僱人,就本件而言,應認「上銘行銷企業社」即係被 上訴人本人,藉以對外與委託人簽約所用。亦即,本件應認 有關之委託辦理貸款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人 之間。基於該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主體係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
3.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託協辦契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 系爭委託協辦契約之有效期間3個月,故其最後一天應是94 年11月7日,且未經雙方另訂延長或縮短之期限,系爭各貸 款,最早一筆在94年11月30日,此時,即已逾上開有效期, 更遑論其後各筆云云。然查,依系爭「委託協辦契約書」第 1條第3項約定「約訂立後,若甲方(按即上訴人)於委辦有 效期間內,自行與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所接洽之金融機構 完成申貸者,視同乙方完成。」等語,故上開有效期間3個 月之約定,顯係在規範上訴人不得任意與被上訴人接洽之金 融機構自行辦理申貸,藉以保障被上訴人勞力之付出而已; 猶有進者,對於3個月期滿後,雙方同意延長之行為,並無 約定須以書面為之,故口頭表示同意延長,自無不可,則於 3個月後,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代辦貸款,自亦可認係兩 造已同意延長,尚不得以兩造未以書面約定延長為由,任由 上訴人否認系爭委託協辦契約之效力。
㈣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協辦契約後,上訴人方面(即上訴人 所屬之華慶企業廠及上訴人之父母蔡街蔡施阿喜)有於94 年11月30日向誠泰銀行貸得300萬元,94年12月1日向誠泰銀 行貸得200萬元,95年9月7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貸得100萬元, 96年3月22日向台灣銀行貸得900萬元,96年7月31日向京城 銀行貸得150萬元,96年12月21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借得250萬元,並均已獲得上開銀行或公司貸款撥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6838號卷宗內所附之證物(參照第84頁一般撥 款登錄、第86頁之可動用額度查詢表、第104頁核准額度歸 戶查詢表;第77頁至83頁之函文、授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暨 批覆書、傳票、徵信調查資料表、借據等;第285頁至317頁 之函文、傳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電話通知客戶紀錄 單、消費者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堪估報告表、時價訪查 報告書、申請書、切結書、匯款單、徵信資料等;第135頁 至284頁之函文、徵信資料清單、個人戶徵信報告、聲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簡易資料表、撥款明細 表、授信申請書、同意書等;第319頁至327頁之陳報狀、商 業印鑑證明書、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 付與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撥款申請書等)可憑,亦堪認 定。
2.上訴人主張簽系爭代辦合約書是要交給被上訴人來代辦申請 貸款事宜,但其中向誠泰銀行貸款500萬元,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收取35萬元佣金;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被上 訴人收取7萬元佣金;向台灣銀行貸款900萬元,被上訴人收 取12萬元佣金;向京城銀行貸款150萬元,被上訴人收取10 萬5000元佣金;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萬元,被 上訴人收取20萬元佣金;共計84萬5000元之佣金,因被上訴 人並未代辦申請上開貸款,因此被上訴人受領上開佣金均為 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完成代辦事務,故基於 委任關係有權取得報酬等語。然查,
⑴就誠泰銀行(按現為新光銀行)之500萬元貸款,證人即 新光銀行彰化分行行員王詠清於97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目前還是我們的客戶,她在94年間跟彰化分行就 有往來了,貸款都是上訴人自己找我們的,辦理貸款,我 們都會查上訴人或華慶企業社的信用情形,查過正常之後



才會核貸,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 交查字第124號偵查卷97、98頁)。
⑵就三信商銀之100萬元貸款,證人即三信商銀員林分行行 員洪志仁於97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向三信商銀 借100萬元,是伊去招攬客戶回來的,這件貸款案是由被 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先介紹伊與蔡街認識,之後就由我 們與蔡街接洽,文書資料剛開始是由被上訴人給我們,不 足的地方伊再找蔡街要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 第124號偵查卷98頁)。
⑶就台灣銀行900萬元貸款,證人即台灣銀行彰化分行行員 許智鈞於97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貸款900萬元 這件是由伊初審,這件貸款沒有人介紹,是上訴人自己到 彰化分行辦理,借款人是她媽媽,是上訴人本人向銀行接 洽辦理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24 號偵查卷99頁)。
⑷就京城銀行之150萬元貸款,證人即京城銀行文心分行行 員鄭永泉於97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向京城銀行 借150萬元,是由被上訴人介紹的,被上訴人說他有一個 朋友有資金需求,就將手機及室內電話給伊,伊就直接找 上訴人聯絡辦理貸款,這筆放款,後來要撥款時,被上訴 人有打電話來問放款進度到哪裡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7年 度交查字第124號偵查卷99、100頁)。 ⑸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萬元貸款,證人即該公 司職員陳俊言於97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貸款 250萬元是由伊承辦,當初上訴人網路留言,由主管分下 來由伊與上訴人聯絡,接洽辦理是上訴人本人,沒有透過 別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交查 字第124號偵查卷100、101頁)。至於上訴人之網路資料 ,被上訴人則表示係由伊上網留資料,中租迪和跟伊聯絡 ,後來中租迪和也到上訴人家裡接洽等語(見彰化地檢署 97年度交查字第124號偵查卷133頁)。經核與上訴人於97 年12月22日偵查中所述:中租迪和的貸款是陳俊言自己打 電話找伊的,陳俊言說伊的資料在網路上登記,而被上訴 人說中租迪和和他認識,會有中租迪和的人打電話給伊, 網路上的資料不是伊登記的等語相符(見彰化地檢署97年 度交查字第124號偵查卷105頁)。足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本件貸款,被上訴人確有替上訴人上網路留下相 關資料,以利上訴人辦理取得該貸款。
⑹本上所述,本件就三信銀行貸管佣金7萬元、京城銀行貸 款佣金10萬5000元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佣金20萬



元,合計37萬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確有親自介紹辦理貸 款或以上網留下資料之方式,協助上訴人辦理取得各該貸 款。而前揭委託協辦契約書、切結書中,就委任辦理貸款 是否須限定被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以及具體方法,並無特 別約定或限制,被上訴人既有參與協助辦理貸款事務,並 已完成委任之目的(取得貸款),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基於委任關係所取得之報酬,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 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被上訴人之佣金構成不當得 利,而使其受有損害等語,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 不符,即非可採。至於其餘部分,被上訴人雖稱其曾協助 上訴人向誠泰銀行貸款500萬元(佣金35萬元)及向台灣 銀行貸款900萬元(佣金12萬元)云云,然依上揭證人所 述,可知該2筆貸款均係上訴人本人所親為,而與被上訴 人無涉,亦即,就該2筆貸款之取得,尚非本於被上訴人 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果,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並未協助其代辦申請向誠泰銀行及台灣銀行貸款,因此被 上訴人受領上開佣金均為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47萬元 (35萬+12萬=47萬),即屬有據。
㈤本件上訴人依兩造系爭代辦合約書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所 處理之委任事務固應給與約定之報酬,然對於非被上訴人所 處理之事務,上訴人本無給與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利用上 訴人簽訂之該代辦合約書,對於其無權取得報酬之案件,亦 向上訴人收取報酬,核係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行使其法律上 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核係合法之權利行 使,殊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與誠信原則無違。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 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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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