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606號
TCHV,102,上易,606,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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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林維珊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劉思顯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志森即里和房屋仲介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2月間,居間媒介上訴人買 受坐落○○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0000 地號)土地,兩造並簽立編號00000000買方議價委託書,約 定仲介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被上訴人已完成仲 介義務,上訴人自應給付該居間報酬。至於被上訴人另居間 媒介上訴人買受訴外人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升公司)所有坐落同上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 造亦於101年12月15日簽立編號0000000買方議價委託書(下 稱系爭委託書),議價委託期間係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1月15日止,上訴人並交付議價保證金100萬元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資以斡旋,嗣於101年12月24日因被 上訴人之媒介、斡旋,上訴人與合升公司間業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6,520萬元(其中20萬元,經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以 折讓買方服務費方式彌補差額,並於102年1月10日簽立買方 議價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之付款條件達成合 意,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支票交付合升公司提示兌現,充作定 金之一部分,並由訴外人即合升公司負責人陳義承於系爭委 託書上簽名確認,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委託 書,至於上訴人嗣後與合升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履行發生爭 議,致買賣契約未成立,並成立調解,上訴人因而損失20萬 元,核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為抵銷,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為此,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編號00000000買方議價 委託書第8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自102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 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其雖因被上訴人之居間媒介買受0000地號土地 ,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65萬元,然就系爭土地部分,在上訴 人未與合升公司就系爭委託書所載付款條件達成一致前,被 上訴人即將系爭支票交予合升公司,嗣後因上訴人與合升公 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付款期間、付款條件與點交期間等均未 合致,買賣契約未能成立,合升公司又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 ,上訴人遂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合升公司返還該100萬 元保證金,之後上訴人與合升公司雖以80萬元調解成立,然 上訴人仍受有20萬元之損害。對於該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急 於在議價委託期間之末日即102年1月15日完成委託以賺取居 間報酬,原本被上訴人若無法與合升公司達成議價即無履行 系爭委託書之情事,上訴人並不會因此受有損害,然被上訴 人究於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時即將作為斡旋金之系爭支票交給 合升公司充作定金,致使上訴人受有20萬元損害,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不但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義務,反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構成加害給付,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前開 被上訴人65萬元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 訴人45萬元即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原審其餘敗訴部分 未聲明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居間媒介上訴人買受0000地號土地 ,依兩造簽立編號0000000買方議價委託書第8條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65萬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兩造復於101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由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居間媒介買受合升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並交付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約定如議價成功後,保證金抵為定金 之一部分。
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合升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前 ,即將系爭支票交予合升公司。嗣後上訴人與合升公司就系 爭土地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




㈣合升公司已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
㈤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起訴請求合升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00 萬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567號受理在案,嗣上訴人與合升公司於102年4月19日 成立調解,內容為:合升公司願給付上訴人80萬元(付款條 件詳見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9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 記載)。
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買方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支票影本之真正,均不爭執 。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合升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前 ,即將系爭支票交予合升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委託書? ㈡就上訴人另案請求合升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因雙方 成立合升公司給付上訴人80萬元之調解內容,致上訴人受有 2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可否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合升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前 ,即將系爭支票交予合升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委託書? ⒈查兩造於101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由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居間媒介以總價款6,500萬元買受合升公司所有 系爭土地,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保證 金之用,議價委託期間係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月 15日24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託書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而根據系爭委託 書第6條約定:「…㈡委託期限屆滿,乙方(即被上訴人 )議價不成功時,保證金無息於三日內全部退還,不另取 費用。㈢議價成功後,保證金抵為不動產定金之一部分, 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三日內補足購買總價款百分之五以 上現金為定金,並於乙方指定時間、地點與賣方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不得藉故拖延。」準此,被上訴人於委託 期間內議價成功,雖上訴人尚未與合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前,被上訴人即有權將系爭支票交予合升公司, 充作定金之一部分,洵堪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 合升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前,即將系爭支票交 予合升公司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有無 違反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茲應審究者,乃在於被上訴人是 否於委託期間內,議價成功後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合升公司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委託期間內即101年12月24日即與合 升公司達成總價款6,520萬元合意,雖與系爭委託書總價 款6,500萬元尚有20萬元之差距,但伊願以折讓買方服務 費方式彌補差額,並獲上訴人同意,且伊告知合升公司系 爭委託書第4條付款條件內容(即簽約款650萬元、備證款 300萬元、完稅款350萬元、點交款5200萬元)後,合升公 司亦同意,負責人陳義承並於系爭委託書上簽名確認,故 伊議價已成功,當日即將系爭支票交付合升公司等語,業 據其提出上訴人均不爭執之系爭委託書及102年1月10日( 仍於委託期間內)兩造簽立買方議價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即將總價款變更為6,520萬元及買方服務費由35萬元減 為15萬元)各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及第63 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9、90頁),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確有在102年1月10日之前來電告知,合升公司願 以總價款6,52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願折讓買 方服務費方式彌補20萬元差額,付款條件如系爭委託書第 4條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交付合升公司等情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準備程序筆錄),僅否認被 上訴人有議價成功,並辯稱:伊與合升公司就系爭土地買 賣之付款期間、付款條件與點交期間始終未合致,買賣契 約尚未成立,故被上訴人卻急於在委託期間之末日交付系 爭支票予合升公司等語,然查:上訴人既不爭執於委託期 間內,被上訴人已與合升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含 折讓買方服務費方式)及系爭委託書之付款條件達成合致 後,始交付系爭支票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其復抗辯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議價成功云云,即有誤會,且對 照卷附議價前、後之二張系爭委託書內容(見原審卷第41 、89頁,),議價後之委託書第8條特約事項,於議價後 確有增列「本件總價應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萬元正」之 記載,其後復經合升公司之負責人陳義承簽名確認,且第 9條「以上確經雙方同意訂立,並繕一式肆份,由甲(即 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賣方各執乙份為憑, 另一份係為議價及承諾時之憑證,」之記載,其下方賣方 簽章處亦經陳義承簽名確認,而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付款 條件,既已明載於系爭委託書第4條「⒈簽約時給付650萬 元。⒉備證時給付300萬元。⒊完稅時給付350萬元。⒋點 交時給付5200萬元。」足見合升公司於簽認時確有同意總 價款6,520萬元及前開付款條件,又參酌合升公司於另案 被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亦答辯經調整居間仲介費後,



其同意系爭土地買賣總價變更為6,520萬元,及與被上訴 人約定前開付款條件等語,此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卷合升公司102年3月26日答辯狀第 3頁末至第4頁之記載可證,益徵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與合 升公司議價時,關於系爭土地買賣總價已因被上訴人願以 折讓買方服務費方式彌補差額而達成合致,且系爭委託書 之付款條件亦經合升公司同意,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其於 委託期間內,已議價成功,始交付系爭支票乙節,應堪採 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於委託期間內議價成功,則根據前開系 爭委託書第6條第3款之約定,其有權將系爭支票充作定金 之一部分,交予合升公司,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行 為,即符合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至於議價成功交付系爭支 票後,上訴人與合升公司二人復因其他因素(如奢侈稅等 )各自提出變更系爭委託書原約定之付款條件,致未能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因而無法成立,姑且不論 對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請求權有無影響,然對於被上訴人 前已按系爭委託書之付款條件議價成功之事實應不生影響 ,是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內議價成功後,雖上訴人尚未與 合升公司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即交付系爭支票予合 升公司,此舉並無違反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應可認定。 ㈡就上訴人另案請求合升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因雙方 成立合升公司給付上訴人80萬元之調解內容,致上訴人受有 2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可否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 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73號裁判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合升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付款條件最終未能 合致,買賣契約未成立,但合升公司卻將收受系爭支票提 示兌現並拒絕返還,上訴人乃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合升公 司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嗣上訴人與合升公司於102年4 月19日成立合升公司願給付上訴人80萬元之調解內容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 第56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支票予合升公司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固信為真 實。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合升公司,係在系爭委託 書之委託期間內,且其已議價成功後,核無違反系爭委託 書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對於上訴人前開20萬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委託書履行其義務,顯無可歸責事由 ,且被上訴人於議價成功後交付系爭支票予合升公司之情 況下,依客觀之觀察,上訴人與合升公司二人本應按照系 爭委託書約定之付款條件履行各自之義務,且依約履行, 上訴人並不當然會發生前開20萬元之損害,故上訴人前開 20萬元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於議價成功後交付系爭支票予合 升公司,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無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0萬元損害,即難謂有據。 ⒊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及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之 權利,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未負有債務, 上訴人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自堪認定。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對其負有給付20萬元損害賠償之債務,而與 本件其對被上訴人所負65萬元居間報酬債務,相互抵銷云 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其所受損害20萬元,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所致,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及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 ,均為無可取,而被上訴人居間媒介上訴人買受0000地號土 地,依兩造簽立編號0000000買方議價委託書之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65萬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可採。從而,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 編號0000000買方議價委託書第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65萬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 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45萬元 本息部分,仍執陳詞,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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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