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27號
TCHV,102,上,227,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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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上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木山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上訴 人 霈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霈淳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32,951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上 訴人後,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1年11月5日,具狀將上開請 求之金額變更為1,813,921元(見原審卷第65頁)。核其所 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審因而予以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至同年3 月12日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起訴狀檢附之證物一16 筆出貨單所示之貨物(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457號卷第4頁至第15頁)所示之電氣產品,價金總計為1,91 0,151元(含稅),被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12日之前全部交 貨完畢,依約上訴人即應於同年4月25日付清價金,惟上訴 人僅就101年3月3日出貨單流水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及同月5日出貨單流水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6筆出貨單)以外之10筆出貨單款項,共計157,607元為給付 ,卻遲未給付系爭6筆出貨單之貨款1,813, 921元(含稅) 。茲兩造就系爭6筆貨物之交易,除貨物之交付方式係由證 人即上訴人之員工許○忠至被上訴人公司自取外,其餘則與 兩造長久以來之交易模式並無不同,且上訴人未曾表示其員 工即證人許○忠、許○吉、訴外人吳○怡中等人無簽收貨物 之權限,或對其代理權限有任何限制;又兩造前於101年2月



13日之交易(出貨單流水號:Z00000000000號),即係由證 人許○忠至被上訴人公司自取貨物,上訴人對此仍照常給付 貨款,並無表示未訂貨或未收到貨物,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授權之方式與上訴人交易,自不會另起疑心或認為須再向上 訴人確認,至許○忠若有假借上訴人名義訂貨或自取貨物後 挪為私用之情形,應係上訴人對其員工監督管理有缺失,顯 非交易之廠商所能得知。況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對許○忠 訂貨權限有加何限制,依民法第170條前段規定,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故許○忠以上訴人名義訂貨並 簽收貨物,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未給 付之系爭6筆出貨單之貨款1,813,921元,負授權人給付貨款 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 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兩造交易之模式,上訴人係授予其員工即訴外人吳○怡、證 人許○吉、許○忠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貨物,業經證人許○ 吉、王○如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雖上訴人質疑證人王○如 之證詞,惟從王○如證述之內容來看,大致上與證人許○吉 、許○忠之證詞相符,是應堪採信。上訴人指稱王○如於開 庭前,已經某程度之排練,係其毫無根據妄意指摘之言,委 無可採。又兩造自94年即開始交易往來,系爭貨物下單訂購 之員工許○忠為上訴人負責人之姪子,本有下單訂購貨物、 簽收貨物之權限,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授權之方式與上訴人 交易,自不會另起疑心或認為需再向上訴人確認;且一般交 易時通常不會特別留意對方是以何種電話打來下單訂購貨物 ,上訴人既未限制許○忠訂貨之方式,縱然許○忠是使用自 用手機門號以上訴人名義下單訂購貨物,上訴人同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至兩造遇有較複雜之貨物,雖偶會用傳真訂貨, 但系爭貨物並不複雜,僅是規格與顏色不同而已,此稽諸證 人許○忠於原審101年10月22日期日證稱:「(品名很多, 為何用電話下訂單?)規格雖然很多,但是同一種規格有幾 種顏色,我就說哪種規格,用什麼顏色,那時候對單沒有錯 。我去取貨的時候,就沒有錯。」等語即明,故系爭貨物並 不須使用傳真訂貨。
⒉再者,其他廠商或許有與許○吉、許○忠個人交易往來,然 被上訴人卻未曾與許○吉、許○忠個人交易往來過,且於上 訴人對許○吉、許○忠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中,被上訴 人負責人柯霈淳、業務許○裕於102年2月27日偵查庭,亦陳



稱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交易往來,並非與許○吉、許○忠個 人交易(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號偵 查卷102年2月27日詢問筆錄第5頁),又既係與上訴人交易 往來,被上訴人負責人柯霈淳、業務許○裕於該日所稱「以 前貨款都有付清」,當係指上訴人的貨款有付清,不然與許 ○吉、許○忠個人既無交易往來,何來貨款付清乙事?參諸 許○吉、許○忠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記載客戶為「上展公司」 之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渠等亦答稱:「沒有」(見同上卷 102年2月27日詢問筆錄第6頁),顯見許○吉、許○忠打電 話到被上訴人公司來訂貨,確係以上展公司名義,並非以其 個人名義。乃上訴人不顧前後文文義,斷章取義,辯稱被上 訴人負責人柯霈淳、業務許○裕之前開陳述,即指許○吉、 許○忠確實有向被上訴人私下訂貨乙事,委無可採。 ⒊又查,自取貨物亦為兩造之交易模式,此由除系爭貨物外, 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之交易,亦有自取貨物之情形,即足 明知,且含上開貨款在內之101年2月份之全部貨款,上訴人 業已給付,而兩造間在101年2月份之交易並已達93萬2,504 元;另參諸證人許○吉於另案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號民 事事件證稱:「…這筆交易我以被告上展事業有限公司名義 與原告做的交易,580元價值的金屬備管是我打電話訂貨, 也是我要求許○忠去原告公司取貨,…,上開貨物我請許○ 忠直接送去交給被告上展事業有限公司的客戶,…,這筆交 易我以被告上展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做的交易,5880元 價值的膠合劑,並非金屬備管,這是我打電話訂貨,也是我 要求許○忠去原告公司取貨,依照單據記載,取貨日期是 100 年12月31日,這批貨物我是直接送回被告上展事業有限 公司,…」等語,並與證人許○忠於該案證稱:「…我有到 原告公司載貨,是被告公司及許○吉要求我去的」等語互核 ,益徵上訴人常有要許○忠到交易廠商處自取貨物之情形等 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上訴人所訂之貨物皆已付款,並無積 欠被上訴人貨款債務之情事,至於系爭6筆出貨單之貨物, 並非上訴人所訂,且上訴人未收受貨物,自無給付貨款之義 務。雖系爭6筆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固有上訴人員工即證人 許○忠之簽名,然上訴人並未授權渠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約, 尚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貨。且上訴人向任何 公司訂貨,原則上皆由許○吉與會計吳○怡以公司電話向廠 商訂貨,而許○忠在上訴人公司是擔任載貨之職,自無權為 上訴人訂貨,除非係受許○吉之指示。又上訴人鮮少會委其



訂貨,更不會要其以自己所持0000000000門號電話訂貨;且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大量貨物,皆會要被上訴人將貨物送 上訴人公司或上訴人之客戶指定地點,幾乎沒有自行取貨之 情;再系爭6筆出貨單之貨物,數量及交易金額龐大,然上 訴人每月總進貨額約莫100餘萬元,斷無可能在短短101年3 月3日、5日之兩個交易日,向被上訴人買進單一種類商品太 平洋電線高達180餘萬元。衡之兩造間之交易常情,在僅上 訴人員工許○忠以所持私用手機單獨向被上訴人訂貨之情況 下,被上訴人豈有不起疑,並當場或嗣後向上訴人確認有無 此事之理,竟即出貨予許○忠收取,顯已悖乎常情。另上訴 人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許○忠、許○吉2人 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案號:101年度他字第415號, 法股),足證系爭6筆出貨單之貨物並非上訴人所訂。⑵再 觀諸上訴人提出101年2、3月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出貨單, 其中101年2月13日流水編號:Z00000000000號之出貨單,係 許○忠至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取貨外,因該出貨單項次05至11 的貨物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的貨物,而係許○忠個人 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雖上訴人公司會計不查,而予以付款 ,但上訴人並不承認有訂貨之事實;除此之外,大多係由被 上訴人將貨物運送至上訴人公司,再由上訴人公司當時在場 之員工收取貨物,並於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位簽名,或者運送 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無一為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取 貨,此乃基於營運成本之考量,已屬業界之習慣,並為兩造 間向來取貨之模式,被上訴人無法委言不知。然系爭6筆出 貨單交易支出貨方式方式,皆係許○忠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 ,已違兩造間取貨之常態模式,被上訴人對此豈會不知?況 對於大量貨物,上訴人豈會派公司員工自取,理應要被上訴 人寄送至上訴人公司,自不能苛責上訴人負授權人或表見代 理之責,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授權許○忠與其訂貨,要不足 取。至證人王○如之證詞顯有迴護被上訴人之處,亦不足取 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稽諸證人許○吉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訂貨方 式?)都以打電話的方式,不是我,就是會計打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除了你及會計會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叫貨,還有 誰向被上訴人叫貨?)上訴人公司沒多少人,每個人都會打 電話叫貨…」等語,由上開問題之先後及許○吉就上開問題 之證述,當不難說明上訴人公司主要之訂貨人為許○吉及會 計,至許○忠係載貨員,自無權為上訴人訂貨,除非係受許 ○吉之指示,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聯絡人欄皆記載



許○吉而非許○忠,即足明知。雖許○吉於原審上開證述有 不明確之處,然其已於鈞院證述明確,是上訴人不曾授權許 ○忠向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出貨單之貨物,許○忠無權代理上 訴人對外訂貨,足堪採信。
⒉至原審證人王○如雖證稱:「(你還記得許○忠打電話,是 如何講的?)他說你好我是上展」云云,然查人之記憶隨時 間流逝而記憶模糊,乃係常情,而證人王○如係負責台中、 南投之訂貨業物,每日接的訂單不知有多少廠商,豈有辦法 回憶起8個月前許○忠打電話所述之內容?可見王○如之證 述顯有迴護被上訴人之處。且兩造於101年2、3月份高達數 十次之交易中,除101年3月3日與3月5日之系爭6筆訂單與有 爭執之101年2月13出貨單外,無一是上訴人派人至被上訴人 公司取貨,由此足證證人王○如於原審證稱:「(上展公司 常常都到被上訴人公司自取貨物?)就今年2、3月份,比較 常發生。」等語,顯不足取。
⒊觀之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2621、偵字第172號卷,案外 人許○吉、許○忠大致陳稱係以個人名義向多數廠商訂貨; 就本案而言,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柯霈淳與業務許○裕關於 檢察官問及許○吉、許○忠2人何時開始向被上訴人公司訂 貨?及有無付款?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柯霈淳與業務許○裕 回答以前貨款都有付,並表示許○吉、許○忠確實有向被上 訴人公司私下訂貨(參102年度偵字第172號卷102年2月27日 詢問筆錄),故檢察官關於上訴人公司告發許○吉、許○忠 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向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訂貨,以此詐 術使被上訴人與其他廠陷於錯誤,誤認交易對向為上訴人公 司,方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詐欺不起訴之部分不得再議 在案。由此足見原審證人王○如僅憑電話辨聲、辨人之證述 不可取。
⒋又被上訴人至今亦僅能提出上訴人有爭執之訂單,說明上訴 人有叫許○忠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卻無法提出以往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之交易訂單,以證明上訴人公司確實常派員工 至被上訴人公司自取貨物。而從被上訴人所提之訂貨單,其 上之客戶簽名欄僅係表示簽收貨物之人,實無法表示打電話 訂貨之人,原審證人王○如證稱伊從出系爭6張貨單得知打 電話之人為許○忠,未免過於牽強。由此更徵原審證人王○ 如證稱許○忠打電話來訂貨有稱是上展公司,以及吳○怡及 許○吉、許○忠會輪流打電話到被上訴人公司訂貨等節,要 不足取,其顯於開庭前,已經某程度之排練,況證人仍任職 於被上訴人公司,豈能期待伊不迴護被上訴人。 ⒌再者,稽諸證人許○忠於101年10月22日原審證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如何訂貨?)都是證人許○吉及被 告會計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如果複雜的話,就用傳真訂 貨。」等語,互核當日被隔離訊問作證之證人許○吉亦原審 證稱:「(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訂貨的方式?)都是以打電話 的方式,不是我,就是會計給被上訴人打電話,是有比較複 雜的,才會傳真…」等語,足見兩造訂貨如遇較複雜之貨物 (指數量多、品名多),上訴人則會以傳真所預購買之貨物 品名、數量予被上訴人,以免電話聯絡產生錯誤。而系爭6 筆訂單之貨物種類,於101年3月3日所訂貨物之品名即多達2 1種,3月5日所定貨物之品名更多達53種,且短短2日交易金 額高達180餘萬元,則兩造間於101年3月3日與5日果真有交 易該等爭貨物,因交易之種類不可不謂複雜,依據證人許○ 忠、許○吉前開證述,上訴人必會傳真所預購買之貨物種類 及數量之訂購單,以利被上訴人整理出賣之貨物;然被上訴 人並無提出上訴人製作之傳真之文件,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 向伊訂購系爭貨物,僅有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出貨單與統 計表,此顯與兩造前開之交易常情不符,被上訴人知之甚明 ,難委為不知。惟原審此未為詳究,卻一味以證人許○吉錯 誤證述上訴人公司之4人都可以電話訂貨,認許○忠有權為 上訴人打電話訂貨云云;然事實上,許○吉在其他案件中乃 係證述有權訂貨之人僅有許○吉、吳○怡,而許○忠僅僅是 送貨員工。
⒍況系爭6筆訂單乃係許○忠以自用手機門號向被上訴人訂貨 ,如上訴人果真授予訂貨代理權給許○忠許○忠大可使用 上訴人公司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豈須利用自己手機聯絡為 之?且一般而言,在上班時間不使用公司電話而使用自己手 機之人,不是聯絡私事,就是人在公司外面,而許○忠就系 爭6筆訂單既皆以自用手機門號向被上訴人訂貨,表示許○ 忠人係在公司外,果真上訴人公司於3月3日及3月5日短短兩 天要向被上訴人,要訂系爭6筆訂單多達幾十種品名之商品 ,上訴人公司大可直接傳真訂貨清單給被上訴人,或直接使 用上訴人公司之電話聯絡即可,豈需先聯絡在公司外面之許 ○忠說公司要何貨物,再由許○忠以自用手機與被上訴人公 司聯絡下訂單之理?顯見系爭6筆訂單,係訴外人許○忠以 自用手機門號私下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並未授予訂貨代 理權給許○忠。原審認上訴人有授權許○忠與被上訴人訂貨 ,及員工許○忠以私人手機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係代理權之 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等情,卻忽略上訴人前開以 私自手機訂貨,顯違交易常情之抗辯,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⒎又查,上訴人公司每月進貨總額約莫100餘萬元,再參諸從 100年1月起至101年1月止,上訴人每月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金 額至多也30餘萬元一節,上訴人斷無可能在短短101年3月3 日與3月5日之兩個交易日,即向被上訴人買進單一商品品名 不同之太平洋電線高達180餘萬元;且系爭兩日貨物數量甚 多,衡情,在現在短利之時代,上訴人為免額外支出載貨、 送貨成本支出,如貨物較多皆會要求被上訴人將貨物交到指 定地點,鮮少會要公司員工自已去被上訴人公司取貨,再將 貨物送至客戶端,然上訴人卻一反常情以許○忠私用手機訂 購系爭貨物,並於系爭6訂購單上收貨人處均記載「許○忠 自取」,此與兩造及社會上之交易常情均顯有不符。在此情 況下,被上訴人公司豈有不起疑,而再次向上訴人公司確認 ?唯一理由應係被上訴人早與許○忠為私底下交易,且行之 有年,換言之,被上訴人知悉交易之對象為許○忠而非上訴 人,此並為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1、102年 度偵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乃原審對上開交易數 額鉅大,被上訴人卻無查證乙情,未予詳究,僅憑一通電話 即認定兩造有交易之情,且被上訴人為善意之人,顯將交易 之風險全推由上訴人負擔,而有失公平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主張 依據系爭6筆出貨單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13,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 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及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45頁、 本院卷第168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一之16筆出貨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卷第4頁至第15頁)之貨款,除系爭6筆 出貨單外,其餘各筆出貨單之款項共計157,607元,上訴人 業已給付。
㈡、系爭6筆出貨單流水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 00所示之貨物,係證人許○忠撥打0000-000000號至被上訴 人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訂貨並由許○忠取貨並簽收。㈢、101年2月13日出貨單流水號:Z00000000000號出貨單之貨物



(見原審卷第35頁),係證人許○忠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並 簽收;且含此筆貨款在內之101年2月份之全部貨款,上訴人 業已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4年間即開始交易,交易方式均 係由上訴人委由其公司之員工許○忠、許○吉及吳○怡以電 話向被上訴人訂貨,再由被上訴人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公司處 或其指定之地點,系爭6筆即流水編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0Z00000000000號、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之出貨,亦係由上訴人員工 許○忠為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但上訴人未付貨款1,813,921 元,為此本於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系爭6 筆貨款,係許○忠於101年3月3日及5日以其自用行動電話所 訂購,並自行取貨,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上訴人亦未收到該 批貨物,觀之系爭6筆貨物之出貨單,客戶欄固有許○忠簽 名,但上訴人並未授權許○忠與被上訴人訂約,自無給付系 爭貨款之義務云云。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4年以來之交易模式,均由上 訴人公司員工許○吉、許○忠及吳○怡代表上訴人公司訂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上訴人員工許○吉、吳○怡、許○忠 簽收之出貨單16張、各筆出貨產品數量及單價金額明細4紙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訴457號卷第8至15頁、第4至7頁 )等為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6筆出貨單之貨物並非上訴 人所訂購,且上訴人並未收受,而係證人許○忠向被上訴人 私下進貨等語,然查:
⒈兩造於證人許○忠95年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即已有交易,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皆係由許○吉及上訴人會計即訴外 人吳○怡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比較複雜的才用傳真等情 ,已據證人許○忠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許○ 吉亦於原審到庭證實:上訴人公司沒多少人,每個人都會打 電話去叫貨,只要公司欠貨,每個人都會打電話向被上訴人 叫貨,上訴人公司當時只有四人,我、證人許○忠及會計吳 ○怡都會向被上訴人公司叫貨,此業據證人許○吉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第54頁),另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王○如亦具 結證稱:上訴人公司都是由許○吉或吳○怡打電話進來訂貨 ,還有許○忠有時候會打電話進來叫貨,自伊年擔任業務助 理以來,上訴人公司都是由許○吉、許○忠及吳○怡三人輪 流打電話訂貨,上訴人的訂單都是由訴外人吳○怡及證人許



○吉、許○忠簽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9頁),參 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上,關於客戶名稱均記載為「上 展事業有限公司」,客戶欄之簽章則有許○吉、許○忠及吳 ○怡三人之簽名,足證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交易模式, 係委由上訴人公司員工以電話代為向被上訴人訂貨,再由被 上訴人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公司或其指定之地點,並由上訴人 員工即訴外人吳○怡及證人許○忠、許○吉等人代上訴人簽 收,顯見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已授與該公司之 員工得代理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貨物,並受領貨物之權 限至為明顯。
⒉上訴人固辯稱:其未授權證人許○忠向被上訴人訂貨及收受 貨物,且許○忠只負責送貨,然觀諸前開出貨單所載,其上 不乏由許○忠簽名收貨者(原審卷第110-111、116、119、1 20、123頁),另上訴人亦自承:關於101年2月份之訂貨, 有兩次係由許○忠代理公司簽名表示已收到貨物之事實(原 審卷第92頁),而兩造之間除系爭6筆出貨外,就其餘之各 筆訂購及出貨,上訴人公司均已付清(本院卷第168頁反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公司對於除系爭6筆出 貨外,對許○忠簽名收取之貨物亦已概括承認並無異議,足 證上訴人並未禁止許○忠簽收貨物,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 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過許○忠無簽收貨物之權限,或日後有關 許○忠簽收之出貨單將拒絕付款,及該公司對員工訂貨及收 貨之代理權限或人選有何限制,空言許○忠僅有送貨之權限 ,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許○吉於原審第 二次作證時,雖改證稱:許○忠只有在其與吳○怡叫許○忠 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時,許○忠才可以訂貨,否則不 得向被上訴人訂貨(原審第194號卷第151頁),然此不僅與 其第一次之供證不符,且上訴人公司若確有禁止許○忠不得 訂貨,則許○吉、吳○怡二人又如何要其代為訂貨?更遑論 其等並非許○忠之上司,其等又如何決定在何等場合得由許 ○忠代為訂貨,何時又不行?按諸一般之經驗法則,倘非上 訴人公司早已容任許○忠亦得為訂貨,上訴人公司又何以除 系爭6筆之出貨因金額過高有所爭執外,就在此之前之訂貨 ,均不問係何人所訂購而一律付款?證人許○吉嗣後改證之 詞,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況許○忠與吳○怡、許○吉三 人間如何區分權責,旁人及交易第三人本無從得知,上訴人 公司縱有如此限制,亦屬公司內部之事,不足對抗善意之第 三人,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知悉許○忠 並無代理訂貨之權限,自不能以許○吉嗣後改證之詞,據為 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⒊雖上訴人又抗辯:兩造間之交易,大多係由被上訴人將貨物 運送至上訴人公司,而系爭6筆貨物皆載明「自取」,且許 ○忠係用以私用手機向被上訴人訂貨,可見系爭6筆係許○ 忠個人所為,非上訴人所訂購,亦非上訴人所收受,不能因 證人許○忠之簽名,即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貨之事實云 云;然證人許○忠雖於原審證稱伊從未替上訴人公司向被上 訴人訂過貨,且此6筆貨係以其個人名義,自己向被上訴人 訂貨云云(原審第194號卷第49頁),然許○忠倘當時係表 示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則何以出貨單之客戶欄 皆記載係上訴人公司?許○忠又何以未要求將送貨單上之客 戶欄更改或附註係個人以為區別?且被上訴人之前均係以上 訴人公司為交易之對象,倘證人許○忠已明白表示係為自己 個人而訂貨,則被上訴人日後當向其收款,於此情形下,被 上訴人另製作以許○忠個人名義之出貨單,或逕將系爭6筆 出貨單之客戶刪改為許○忠個人,於作業上並無任何滯礙或 不便之處,被上訴人又何有仍將之列為係對上訴人公司之出 貨,並持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此6筆係許 ○忠自己所訂貨,被上訴人亦知情云云,是否足採,更非無 疑。
⒋復按,系爭6筆出貨單之貨物皆係證人許○忠打電話訂貨, 且說「你好,我是上展」,原本要幫他送貨過去,後來他說 要自取,所以出貨單上會有異動的時間,而證人許○忠是開 上訴人公司之車輛前往載貨,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二 次訂單時間已經那麼久了,你怎麼確定是許○忠訂貨的?則 答證稱;因為大家都熟了,聽聲音就知道了,此亦據證人王 ○如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第194號卷第86、87頁),與 證人許○忠證述:伊打電話過去,王○如就知道是他一節互 核相符(原審卷第50頁);衡以一般人因電話及平日已反覆 有接觸,而得由聲音辨得係何公司之某人,與經驗法則並無 不符,且證人許○忠若非事先表明其係上展,並因證人王○ 如之前即多有接洽致可以辨識其聲音,王○如又何有可能自 然反應係「上展」之訂貨,並即依許○忠指定之貨品接受訂 貨?況證人王○如許○忠既僅有業務往來之關係,並無私 交,許○忠於訂貨之初若未特別說明系爭6筆出貨係為其個 人所訂購,應向其請求貨款,王○如又何能得悉許○忠係為 自己訂貨而非為上訴人公司?且許○忠縱於訂貨時未表明其 為上展,但其平日既有代理訂貨之權限,於訂購系爭6筆出 貨時,與以往之交易模式並無不同,許○忠復未特別表示其 為自己訂購,甚至就出貨單上以上訴人公司為客戶亦無爭執 ,則第三人及王○如視其係代理上訴人公司訂貨亦屬當然之



事,上訴人徒以王○如證稱:許○忠打電話來訂貨有稱是上 展公司,係開庭前經過某程度排練,並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 云云,係屬推測之詞,亦難遽採。
⒌況查,證人王○如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與許○忠個人 並無特殊之關係或交情,且除上訴人否認之系爭6筆出貨外 ,兩造之間又從來均係以公司為交易之對象,並無與許○忠 個人買賣之紀錄,若證人許○忠於電話中告知:係為其個人 訂貨,或明白表示:貨款應向其請款、出貨應與公司訂貨分 開來,不得混淆或不得向公司請求貨款等類似之用語,被上 訴人自得以判斷此應為其個人之訂貨,然許○忠已證稱:伊 只有跟王○如講伊要什麼貨,並沒有說要如何付款(原審卷 第50頁),則一般人自無從由其言行探知許○忠係為個人所 訂貨,再就被上訴人之立場而言,其既對外營業,則究竟出 售予上訴人公司或許○忠個人,基本上並無不同,王○如並 無配合許○忠而將其個人及公司貨、帳目混同之動機與必要 ,否則將來如何向上訴人請求貨款?又如何對被上訴人公司 交待?況許○忠取得係爭6筆出貨後,將如何處理,是否載 回公司或轉售予他人,售價如何,王○如均不知情,且許○ 忠轉售後之利潤亦均歸其個人享有,王○如並未參與亦未分 霑其利潤,其又何有可能無端配合許○忠,而將其個人之訂 貨充為上訴人公司所為並向上訴人公司追討貨款之理?再參 照證人許○吉證稱伊與吳○怡、許○忠均會打電叫貨等情, 已如前述,益證系爭6筆出貨單之貨物,應以證人王○如所 證:即許○忠係以上展之名打電話給她並表示要何種貨物以 為訂購之表示一節,可信度較高而可採。上訴人固又以該公 司為省成本,均會由被上訴人逕行送貨至伊公司或其指定之 客戶地址,並無自行取貨之情形,然有關101年2月13日流水 號,亦係由許○忠至被上訴人公司處自行取貨,此為兩造不 爭之事,足見由許○忠自行至被上訴人處取貨並非無前例, 且買方因與第三人交易而急需送貨,為節省時間而自行前往 賣方取貨之情形,並非罕事,故不能僅依系爭6筆出貨係由 許○忠自行取貨,即謂被上訴人應明知許○忠係為自己訂貨 ,或其不知即有何過失而據以拒絕給付貨款。
⒍次查,上訴人固又以前開101年2月13日之流水出貨單,出貨 單項次05至11的貨物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的貨物,而 係證人許○忠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上訴人公司會計不查, 而予以付款等語,然此部分倘非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貨品, 上訴人又豈有付款之可能?倘當時係因會計不察而誤為付款 ,又何以事後仍未向被上訴人查詢並追查相關人員之責任及 貨品之流向?至證人許○忠於原審101年12月24日第二次作



證雖亦證稱:該出貨單編號第5-11項係伊打電話向王○如自 行叫貨,貨品亦係其所自取,但因王○如稱公司尚有訂編號 1-4之貨物,要伊自己帶回去等語(原審第194號卷第149頁 );然倘其當時關於項次5-11,係由證人許○忠以自己名義 所訂,則何以出貨單上仍以上訴人公司為名?又上訴人所證 既有授權該公司員工對外代理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並收取貨 物之權,則其員工究竟係利用公司之電話或傳真,或因外出 或方便之緣故,而利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訂貨,均無不可,上 訴人更未限制其員工僅得以上訴人公司訂貨,空言抗辯該公 司不會要員工以個人手機電話訂貨,許○忠以自己手機電話 訂貨顯違交易常情,抗辯系爭6筆出貨係許○吉個人名義所 訂,與公司無關,亦無可採。
⒎再查,被上訴人從未與許○吉、許○忠個人有交易往來過, 另其負責人柯霈淳及業務人員許○裕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621號、102年度偵字第172號偽造文書等案 中,於102年2月27日偵訊時亦供稱:「我們公司自93年以來 一直都是跟上展工(公)司交易。被告打電話來,都是以上展 公司的名義向我們訂貨。(問:被告2人何時起開始向你們 公司訂貨?貨款有無付清?)以前貨款都有付清,但103年3 月的貨款沒有付清。」(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72號偵查卷102年2月27日詢問筆錄第5頁),由其 等偵查筆錄之前後文互核以觀,足證被上訴人負責人柯霈淳 、業務許○裕亦一致陳稱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交易往來,並 非與許○吉、許○忠個人交易,是其所謂「以前貨款都有付 清」,當係指與上訴人交易之貨款有付清,否則其既否認與 許○吉、許○忠有交易往來,又何有貨款付清之事?上訴人 徒以被上訴人負責人柯霈淳、業務許○裕答稱:「(問:被 告2人何時起開始向你們公司訂貨?貨款有無付清?)以前 貨款都有付清,但103年3月的貨款沒有付清。」,即指許○ 吉、許○忠確實有向被上訴人私下訂貨,尚無可取。 ⒏至上訴人雖又援引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張○榕即良○行間南 投地方法院101年投簡字第25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簡易判 決、同院101年訴字第234號即訴外人乙○企業有限公司與上 訴人公司間及101年訴字第256號即訴外人錦○實業有限公司 與上訴人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影本均認定:許○ 忠雖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但無法證明許○忠係經上訴人公司 授權或經該公司委任,並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訂貨,另簽收 貨物者未必即為買受人等為由,判決上訴人非買受人,不負 給付貨款之責,據以抗辯在本案與前開各案情形並無不同, 均屬許○忠個人之訂貨,故不得以其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即



謂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云云。然上開101年投簡 字第101年投簡字第253號係認定許○忠係以自己名義與張○ 榕即良○行為交易,並由許○忠交付以其弟許○吉為名之支 票作為付款之工具,嗣則由張○資的票給張○榕,據以認定 許○忠係以自己名義為買賣交易,另101年訴字第234號給付 貨款事件於判決理由則以許○忠於電話中已明確告知對造即 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旺有關之貨品係其個人要買的 ,及對方亦已知情為由判決認定許○忠係以自己名義為買賣 交易,另證人許○忠於上開101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一案 ,已證稱:伊與錦○公司已交易一陣子,且有跟該公司之會 計講,帳單要跟上展公司分開,依其客觀行為已表徵係為自 己訂購,並為對方所明知,與本件許○忠並未告知被上訴人 :係其本人要義訂貨,亦未表示將如何付款,更未交付客票 予被上訴人作為付款工具,客觀上無從令人判斷係為自己名 義訂購之情形有別,自不能類推援引,併此敘明。 ⒐從而,被上訴人既信賴證人許○忠為有權代理上訴人訂貨之 人,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縱上訴人有限制員工不得以個人 電話或手機訂貨,亦不得自行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但被上 訴人就此並不知情,由本件許○忠訂購系爭6筆貨品之訂約 經過,亦無從得知或可得而知許○忠係為自己個人所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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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霈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展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