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39號
TCHV,102,上,139,2014051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承
當訴訟人  陳明義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姚阿維(兼柳光華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杜錦萍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汝誠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美津 
被上訴 人 林炎桐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 人 馮福仁 
      梁芳熏 
被上訴 人 林敏彥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素蘭(即林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孟珠 
      林大裕 
被上訴 人 林斯美 
      莊朝漢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義 
被上訴 人 王黃淑慧
      柳光華 
      洪昭武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德聲 
被上訴 人 莊佳興 
      莊雅媚 
      莊益倫 
      莊松權 
      莊棋閔 
      林炳忠 
      賴林美菊
      林美麗 
      賴依莉 
      蔡秉璋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炳忠 
被上訴 人 吳惠宜 
訴訟代理人 林大裕 
      林炳忠 
被上訴 人 莊聰敏 
      莊惠玲 
      莊淑惠 
      莊淑玲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聰敏 
被上訴 人 陳淑如 
      張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陳明義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汝誠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移轉其中3312分之9應有部分予陳明義所有之部分,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汝誠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姚阿維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 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汝誠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6分之2,將其中3312分之9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其中登記予聲請人陳明義,聲請人並聲請承當訴訟,此 有土地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承當訴訟狀等在卷可稽; 然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姚阿維表示同意外,其餘被上訴人則 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其就自 楊汝誠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12分之9之部分,代楊汝誠 承當訴訟,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