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000號
上 訴 人 林振興(兼廖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林棟明
視同上訴人 林炳煌(即林振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駿(即林振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華(即林振旺之承受訴訟人)
邱林麗環(即林振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清山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文村
訴訟代理人 許志煜
視同上訴人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清森
視同上訴人 黄林愛治
曾林麗珠
林梅麗
林秀美
謝許麗華
許絹
許雅茹
許雅筑
許容瑜
林棟成
黃林秀梅
黃心慧
陳素貞
許江鑫
王宗地(即王森田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鄭美鳳
翁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受 告知 人 朱奕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除主文㈠外均廢棄。
㈡視同上訴人林炳煌、林家駿、林麗華、邱林麗環應就被繼承人 林振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方法下:
⑴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由 許江鑫取得;編號B及C由許清山取得;編號D由許雅茹、 許雅筑、許容瑜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561分之52 0、1561分之520、1561分之521維持共有。許江鑫、許清山 、許雅茹、許雅筑、許容瑜並應分別按如附表三之1所示金 額補償林炳煌、林家駿、林麗華、邱林麗環、林振興、許文 村、黄林愛治、曾林麗珠、黃林秀梅、林梅麗、林秀美及鄭 美鳳。
⑵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由林振興取得;編 號B由林梅麗取得;編號C由黃林秀梅取得;編號D由黄林 愛治取得;編號E由林秀蘭取得;編號F由林秀美取得;編 號G由曾林麗珠取得;編號H由林炳煌、林家駿、林麗華、 邱林麗環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I由曾林麗珠取得;編 號J由林秀美取得;編號K由林秀蘭取得;編號L由黄林愛 治取得;編號M由黃林秀梅取得;編號N由林梅麗取得。林 炳煌、林家駿、林麗華、邱林麗環、黄林愛治、曾林麗珠、 黃林秀梅、林梅麗、林秀美、林秀蘭、林振興並應分別按如 附表三之2所示金額補償許文村、許雅茹、許雅筑、許容瑜 、許清山、陳素貞及鄭美鳳。
⑶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由許文村、鄭美鳳 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7830分之7569、7830分之261;編號 B由林秀美取得;編號C由黄林愛治取得;編號D由曾林麗 珠取得;編號E由黃林秀梅取得;編號F由林梅麗取得。鄭 美鳳及許文村、黄林愛治、曾林麗珠、黃林秀梅、林梅麗、 林秀美並應分別按如附表三之3所示金額補償林炳煌、林家 駿、林麗華、邱林麗環、許雅茹、許雅筑、許容瑜、許清山 、林振興、陳素貞、林秀蘭。
⑷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由林振興取得,林 振興並應分別按如附表三之4所示金額補償林炳煌、林家駿 、林麗華、邱林麗環、許文村、許雅茹、許雅筑、許容瑜、 許清山、曾林麗珠、黃林秀梅、林梅麗、黄林愛治、陳素貞 、林秀蘭及鄭美鳳。
⑸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均由許清山 取得,許清山並應分別按如附表三之5所示金額補償許文村
、許雅茹、許雅筑、許容瑜、黃心慧、林振興、陳素貞及鄭 美鳳。
⑹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D,均由許清山 、翁惠美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32182分之29024、32182 分之3158;編號B由王宗地取得;編號C由林振興取得。翁 惠美及許清山並應分別按如附表三之6所示金額補償林炳煌 、林家駿、林麗華、邱林麗環、林振興、王宗地、陳素貞。 ⑺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由黃心慧取得,黃 心慧並應分別按如附表三之7所示金額補償許文村、許雅茹 、許雅筑、許容瑜、許清山、林振興、陳素貞及鄭美鳳。 ⑻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由林炳煌、林家駿 、林麗華、邱林麗環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林炳煌、林家駿 、林麗華、邱林麗環應分別按如附表三之8所示金額補償林 振興、許文村、許雅茹、許雅筑、許容瑜、許清山、陳素貞 及鄭美鳳。
⑼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由林振興取得;編 號B由林炳煌、林家駿、林麗華、邱林麗環取得並維持公同 共有;編號C由林棟成取得。林炳煌、林家駿、林麗華、邱 林麗環、林振興並應分別按如附表三之9所示金額補償許文 村、許雅茹、許雅筑、許容瑜、許清山、林棟成、陳素貞及 鄭美鳳。
⑽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由許清山取得;編 號B由陳素貞取得。陳素貞並應分別按如附表三之10所示金 額補償林炳煌、林家駿、林麗華、邱林麗環、林振興、許文 村、許雅茹、許雅筑、許容瑜、許清山及鄭美鳳。 ⑾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由謝許麗華取得、 編號B由許絹取得;編號C由林炳煌、林家駿、林麗華、邱 林麗環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由林振興取得。林炳煌 、林家駿、林麗華、邱林麗環、林振興並應分別按如附表三 之11所示金額補償許文村、許雅茹、許雅筑、許容瑜、許清 山、陳素貞及鄭美鳳。
⑿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由林炳煌、林家駿 、林麗華、邱林麗環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由林棟成 取得。林炳煌、林家駿、林麗華、邱林麗環並應按如附表三 之12所示金額補償林振興、許文村、許雅茹、許雅筑、許容 瑜、許清山、林棟成、陳素貞及鄭美鳳。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林振興(兼廖金菊之承受訴訟人)聲明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 同造之其餘當事人,爰列其餘同造當事人為視同上訴人(下 均稱上訴人)。
二、上訴人廖金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振興及子女林○○、林○○、 林○○、林○○、林○○等6人,惟其所遺如附表二編號⑰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由林振興單獨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故林振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及第176條規定,自應准許。另上訴人林振旺於本院審 理期間102年11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子女林炳煌、林 家駿、林麗華、邱林麗環(下稱林炳煌四人),有林振旺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據對造聲明承受訴訟,依 前揭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原上訴人林 振旺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由林炳煌四人共同繼承,而渠4 人尚未就林振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林炳煌四人應就 上開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准 許,並認有理由。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 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朱奕蓀為 如附表二所示除000地號外等11筆土地之抵押權人,經本件 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鄭美鳳、翁惠美及上訴人林振興)聲 請告知訴訟,本院爰依渠等聲請為訴訟之告知;又依首揭法 條之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其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抵押 人各分得之部分。而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共有物 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乃法律明文規定之 效力,無將之載明於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之必要。五、上訴人許文村、謝許麗華、許絹、許雅茹、許雅筑、許容瑜 、林棟成、黃林秀梅、陳素貞、許江鑫、王宗地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面積、地 目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地號均指○○段),分別為兩造所共 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000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王森田在原審審理期間99年10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王宗地(其餘法定繼承人王林○○、王 ○○、王○○、王○○均已拋棄繼承)迄未就王森田所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上開12筆土地之共有人間均無不分割 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 協議為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同意改用 登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登估字第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 下稱登揚估價報告)鑑估結果為兩造補償之依據。 ㈡上訴人林炳煌四人稱本件係採合併分割方法,登揚估價報告 卻以逐筆計價方式估算,有違合併分割之意旨云云。惟原審 判決所採並為兩造皆同意之分割方案,係以逐筆分割方式, 渠4人誤以本件係採合併分割,進而指摘登揚估價報告不當 ,自不足採。
㈢又共有人林振旺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林 炳煌四人尚未就其所遺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爰追加請求上訴人林炳煌四人應就林振旺所遺 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振興(兼廖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⑴對原判決採取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無意見, 惟兩造相互找補金額應採登揚估價報告為依據,原審採用威 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威名估價報告), 則不可採;又如認財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 第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台中不動產公會估價報告)較 為可採,林振興亦願意接受。
⑵登揚估價報告確實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做調查、勘察、 整理、比較、分析及調整;其鑑定過程及其提出之報告書經 確實搜集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運用比較 法推算勘估標的農牧用地基準區塊(000地號A區塊)價格 ,另以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推算勘估標的乙種建 築用地基準區塊(000地號A區塊)價格;依據個別條件評 估各分割區塊價格,並對各項因子差異性進行分析、比較、 調整,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影響土地價值之個別因素,予 以充分考量、合理調整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其「臨路
條件」調整率之訂定,係依據彰化縣政府公告之彰化縣繁榮 街道路線價袋地深度指數予以調整(參該報告書第56-60頁 ),其參考數據有客觀、合理之基礎,且符合一般市場交易 行情。
⑶另威名估價報告有諸多違誤,顯未逐一就勘估標的確實、詳 細勘察;未依規定確實蒐集比較實例,未詳查、確認比較標 的之交易價格;且就土地「臨路條件」之調整率,對未臨路 之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均僅些微調整5%,如未臨 路之000、000地號土地與臨8公尺巷道之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每坪僅相差新台幣(下同)720元,與一般社會 大眾之認知及市場交易習慣有極大落差,不符實際;而對於 同是不臨路之000地號,卻調整20%,教人不解;且完全未說 明其調整率之依據;其就分割後各個受配位置之評估地價, 確實不符一般交易行情。又如本件分割標的農牧用地部分, 000、000地號,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 ,換算每坪約11,901元;乙種建築用地部分,000、000地號 ,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換算每坪約33 ,058元,惟威名估價報告推估之地價:「一、面臨○○部99 巷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標準宗地地價為30,150元/坪」、 「二、面臨○○部99巷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標準宗地地價 為11,630元/坪」(見該報告書第2頁),竟低於101年度之 公告土地現值,足證該報告所推估之勘估標的地價確實過低 ,不符實際情形。
⑷林振興不願再增加受分配000或000地號土地: 原判決採取之分割方案,主要係依據分管占用現況分配,且 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均同意該分割方案,林 炳煌四人應不可再對分配位置為爭執。林振興並未分管占用 000、000地號,且000地號並未臨路(按:000地號南邊之00 0地號係水利用地,現況作排水溝使用),對林振興而言毫 無經濟效益。而附圖所示000(B)部分土地係分歸陳素貞取得 ,與000、000地號土地相鄰,本件若採登揚估價報告互為找 補,陳素貞尚可受補償約397萬元,則000、000地號土地若 分歸陳素貞取得,陳素貞可合併使用、發揮其經濟效益,顯 較分歸林振興取得更為適宜。
㈡林炳煌四人(即林振旺之承受訴訟人):
⑴希望維持原審判決,即採威名估價報告為相互補償依據。否 則就本件建地部份,渠四人只願依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分歸 土地,不願意補償他人地價;就農地部份,渠四人只願減少 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分歸土地,不願意補償他人地價。為此 ,就000、000地號另提出分割方案,即「000地號土地全部
由上訴人陳素貞單獨取得,其餘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按分割 前權利價值取得補償」、「000地號土地全部由上訴人林振 興單獨取得,或由上訴人陳素貞單獨取得,其餘未分配土地 之共有人按分割前權利價值取得補償」。說明如下: ①原審判決採取之分割方案,為共有人間因經年累月互相交 換使用、約定俗成所產生,此所以1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會 產生44筆土地致違反經驗法則而共有人均同意之原因。唯 當事人間本無互相補償之意思,法院命相互補償即與當事 人之原有意思不合。
②上訴人林振興以:「林振旺分配到之乙種建築用地,面積 較其原持分之應有部分,合計增加385.34平方公尺,如以 每坪建地45,000元計算,林振旺受分配建地,價值增加約 524萬元」云云。據此,林炳煌四人同意減少分配土地持 分,亦即將000、000地號其中分配予渠四人之土地予以滌 除,將之分配予上訴人林振興或其他共有人。
③依相互補償金額總表得知,上訴人陳素貞應受補償之金額 最高(520萬元以上),且000、000地號土地相鄰陳素貞 分得之附圖所示000(B)土地,如此分配除了增益陳素貞之 土地價值外,也解決本案補償金之爭議問題。
⑵登揚估價報告不可採:
①本件採合併分割,登揚估價報告卻用逐筆計價方式予以鑑 定,如此鑑價方式,完全背離合併分割之本意。 ②登揚估價報告明載價格日期為101年3月1日,至今已間隔 兩年之久,系爭土地之現值自有變化。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要旨「…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 ,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如採該估價報 告,於法自屬不合。
③舉例000地號說明其鑑價不當:
如本院卷㈡107頁圖示白色部分為本件全部請求分割之土 地,000地號為其中面積最大之土地,依本院卷㈡108頁分 割圖示得知每人分得之土地,不論是方位、區塊、臨路條 件,全體共有人均相同,是000地號土地分割後應無價差 之問題。惟由後圖可看出,林梅麗六人之土地分割成12塊 ,即自土地中間由西向東予以分割成兩半,而鑑價報告亦 分別予以計價,由本院卷㈡109頁價格決定表可看出北邊 之區塊(即B、C、D、E、F、G)價格為每坪13,900元,南 邊之區塊(即I、J、K、L、M)價格為每坪8,500元。如予 以平均計算,每人取得土地之價格每坪約為11,000元,然
渠四人分得之土地(即H)價格卻要每坪13,400元,每坪 價差達2,400元,如以渠四人取得土地面積836.8753坪計 算,必須多負擔225萬元,此價差豈得謂公平?且反面思 考,林梅麗六人分得之土地各得分成2筆,則渠四人分得 之土地當然也可以分割成10筆,是則渠四人所分割取得之 土地,是否亦應比照林梅麗六人之鑑價方式予以鑑價? 綜上所陳,登揚估計報告鑑價方式錯誤,其結果當然錯誤 。
㈢許清山:
對原審採取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補償價額應採登揚估價 報告。如採台中不動產公會估價報告鑑估結果,許清山將無 力負擔龐大補償費,願就原受分配之000地號土地部分放棄 分配,並以該等土地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以實物抵償。 ㈣許文村:
希望採台中不動產公會估價報告鑑估結果,如不採該補償方 案,願意拿到原地而不補償。
㈤林秀蘭、黄林愛治、曾林麗珠、林梅麗、林秀美、黃心慧: 對原審採取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補償金額同意採登揚估價報 告鑑估結果補償。
㈥林棟成、黃林秀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陳報狀 表明同意採取登揚估價報告鑑估結果補償。
㈦謝許麗華、許絹、許雅茹、許雅筑、許容瑜、陳素貞、許江 鑫、王宗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原判決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及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三之1至12各共有人應互補 金額表(即威名估價報告鑑估結果)相互補償。上訴人林振 興(兼廖金菊之承受訴訟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 本院追加聲明,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⑴林振興:如主文㈠至㈢所示。
⑵林炳煌四人:①上訴駁回。②如前項答辯聲明無理由,請求 將000地號土地,全部由上訴人陳素貞單獨取得。其餘未分 配土地之共有人按分割前權利價值取得補償;另000地號土 地全部由上訴人林振興單獨取得,或由上訴人陳素貞單獨取 得,其餘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按分割前權利價值取得補償。 ⑶許文村:補償價額應採台中不動產公會估價報告為依據,否 則願拿到原地而不補償。
⑷許清山、林秀蘭、黄林愛治、曾林麗珠、林梅麗、林秀美、 黃心慧:補償價額希望採登揚估價報告鑑估結果。
⑸謝許麗華、許絹、許雅茹、許雅筑、許容瑜、林棟成、黃林 秀梅、陳素貞、許江鑫、王宗地:未作何聲明。 ㈡被上訴人部分:
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⑵追加聲明:上訴人林炳煌四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振旺如附表二 編號①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上訴人林振興與被上訴人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 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 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12筆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前揭土地共有人間均無不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 均無法協議分割。
⑵到場之兩造均同意原判決原物分割之方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本件兩造依原判決所示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間應如何 補償?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原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嗣廖金菊於102 年7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割遺產將前揭土地分歸其配 偶林振興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另附表二編號①所 示土地原共有人林振旺於102年11月8日死亡,前揭土地由其 全體繼承人林炳煌四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認定。又如附表一所示之12 筆土地共有人間均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而附表一所示土地 除000、000地號土地屬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10筆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為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 審卷㈠第10至68頁)在卷足參,應堪採認,故被上訴人請求 林炳煌四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附表二所示12筆土地,目前地上物使用情形略如現況圖即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業 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分別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3、60 、61頁)。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分割方法,已考量前揭土 地之使用現況,且原審到庭之共有人所同意,自符合兩造原 物分割之需求,至於兩造分得土地之利益,則另以補償方式
調整,故本院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符合共有人利益之 分割方案,應堪採認。上訴人林炳煌四人雖主張:如補償不 合理,另主張000地號土地全部由陳素貞取得、000地號土地 全部由林振興取得,其餘共有人接受補償等情,惟查:⑴00 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價 值遠高於其餘10筆農牧用地,故該2筆土地自應由原共有人 妥適原物分割及補償差價,而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較多之 共有人依序為林炳煌四人、林振興、林棟成,其餘共有人應 有部分甚少,如受原物分割所分得土地過小,顯不利土地利 用,惟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面積僅有183.18平方公尺之000 地號土地由林炳煌四人、林棟成分得,林振興及其他共有人 均不受分配而接受補償,林炳煌四人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 臨路且面積有141.95平方公尺,對林炳煌四人並無不利;⑵ 另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依序為謝許麗華、許 絹、林炳煌四人、林振興(即廖金菊),由渠四人分配000地 號土地,再補償其餘共有人差價,亦無不妥。⑶共有人陳素 貞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僅有現況圖所示K1部分8.78平方 公尺位置,而陳素貞使用本件共有土地多集中於000地號土 地,其就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9476/101118,其分得 占有使用之000地號土地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已達1,636,9 85元(見附表三之10),如再將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陳素 貞一人取得,非但對其並無使用利益,且突增其支付補償費 用之負擔,反觀林炳煌四人分得000地號土地僅需補償其他 共有人共計133,447元(見附表三之11),並無太大不利益 ,基此,上訴人主張將000地號土地,分歸陳素貞取得,並 非妥適,不足採認。從而本院認本件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應屬妥適。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前揭12筆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 或有未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位置、面積及價值,並不相當者 ,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又原審曾囑託威 名、登陽兩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分別做成估價報告,又本 院依上訴人聲請另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做 成估價報告,本院審酌三份估價報告內容,並參酌本件共有 人大多數均贊成改採登揚估價報告之補償方案等情,認除00 0地號土地外,其餘11筆土地應採用登揚估價報告做為兩造 之補償方案,理由如下:
⑴登揚估價報告依原審法院囑託鑑定內容,採逐筆分割,逐筆 鑑定相互補償金額,並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運用比較法推算勘估標的農牧用地基準區塊(000地號A區 塊)價格,另以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推算勘估標 的乙種建築用地基準區塊(000地號A區塊)價格,再依個 別條件評估各分割區塊價格,經蒐集各項予勘估標的條件相 同或相似之影響價格資料,並對各項因子差異性進行分析、 比較、調整,據此評估各筆土地分割後應補償金額等情,此 有登揚估價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揭估價報告確實推 算出農牧用地標準區塊(000地號土地A區塊)及建築用地 標準區塊(000地號土地B區塊)之價格,再依分割後各區 塊土地之基地條件、進行面積、臨路條件、地形、地勢之調 整比率,據此計算各筆土地之總價格,再據此計算各筆土地 相互補償金額之原則,應屬可採,本院認除後述000地號土 地外,其餘11筆補償方案應採取登揚估價報告書之補償內容 。
⑵登揚估價報告書中有關000地號土地鑑價,雖以共有人曾林 麗珠、林秀美、林秀蘭、黄林愛治、黃林秀梅、林梅麗等人 分得000地號土地I、J、K、L、M、N土地並未臨路為 由,將土地價值調整60%(詳如該報告書第2頁),惟查:① 共有人曾林麗珠、林秀美、林秀蘭、黄林愛治、黃林秀梅、 林梅麗等人分得000地號土地I、J、K、L、M、N土地 雖未臨路,然均得與渠等所分得臨路之G、F、E、D、C 、B土地得合併使用而成為臨路土地,登揚估價報告書依原 審法院函文所稱「逐筆鑑價」原則而進行鑑價,並未考慮合 併使用之因素等情,業經證人即鑑定人陳進忠於本院到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6頁)。②本院認登揚估價報告書 未能全面觀察前揭未臨路得與臨路土地合併使用之情形,其 所認定之補償金額尚有未妥,故本院依職權認定I、J、K 、L、M、N土地未臨路條件,僅調整土地價值為80%;另 林麗梅所分得N部分土地可與相鄰000地號土地其所分得之 F地號土地合併使用,N部分地形不規則而影響土地使用利 益之因素應不復存在,故本院認不應再因地形不規則因素而 調整土地價格,從而曾林麗珠等六人所分得I、J、K、L 、M、N土地總調整土地價格比率應為83%,本院依據此標 準計算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分割前後土地權利價值及應補 償之差價(見本院卷㈢第101至104頁),故000地號土地之 補償方法應如附表三之2所示。
⑶又威名估價報告書對於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分割 後未臨路土地均僅些微調整5%,導致如未臨路之000、000地 號土地與臨8公尺巷道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每 坪僅相差720元,有違市場交易價格顯有未妥;又本件分割
標的農牧用地部分,000、000地號,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換算每坪約11,901元;乙種建築用 地部分,000、000地號,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萬元,換算每坪約33,058元,惟威名估價報告推估之地 價:「一、面臨○○路00巷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標準宗地 地價為30,150元/坪」、「二、面臨○○路00巷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之標準宗地地價為11,630元/坪」(見該報告書第2 頁),竟低於101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顯與市價不符,故 本院認該估價報告不足採為兩造補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並依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12之金額互相補償,原審判 決未能審酌威名估價報告書前揭不妥之處而採之做為兩造補 償內容,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前揭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