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詹耀華
詹素瑛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吳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95年間,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苗栗縣○ ○鎮○○段00○00地號(重測後○○段872地號)等數筆 土地,與上訴人詹耀華、訴外人蔡張秀蘭、張文治所有、國 有財產局管理之相鄰土地,因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糾紛,經 苗栗縣政府95年8月21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調處,惟 調處結果之紀錄圖說以現場錯誤之界樁為基礎,被上訴人乃 於調處後隨即訴請確認其所有○○段36之36、36之35、36之 34、35之10地號(重測後○○段872、866、871、875地號 )土地,與詹耀華所有○○段36之8地號(重測後○○段8 83地號)、蔡張秀蘭所有○○段36之3地號(重測後○○ 段882地號)、蔡張秀蘭與張文治共有○○段35之13地號( 重測後○○874地號)之界址,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 、本院98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臺上字第 1584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認定被上訴人所指界址為正 確,而詹耀華、蔡張秀蘭指為界址之現場水泥樁,並未在大 正十四年更正地籍圖之界址上,並確認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 ○○段36之36、35之1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872、875 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如前案第一審判決附圖即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說5之1所示界線,惟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詹耀華起訴部分,前案以被上訴人在該案起訴 之土地,未與詹耀華所有之重測前○○段36之8地號土地( 重測後○○段883地號土地)相鄰,欠缺訴之利益為由予 以駁回。上述數筆土地中之重測前○○段30之29地號土地(
重測後○○段853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所管理暫編9207地號之未登記土地,30之30地號 係自原30之2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於98年1月17日歸由被上 訴人管理,因與上訴人詹耀華所有重測前○○段36之8地號 土地(重測後○○段883地號土地)、上訴人共有重測前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886地號土地)之界 址仍有糾紛,迄未經判決確認,有提起本訴予以確定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853、883、88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1月9日第0000 000000號收件,100年12月22日鑑測之鑑定圖)編號68、28 、101至111各點之連接線。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間國家賠償訴訟及前案確定界址訴訟 ,判決確定前,原不得辦理30之29地號土地之登錄,本件逕 為登錄,有違土地法第56條及國有財產法第18、19條規定, 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起訴,當事人適格即非無疑。且被上訴 人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訴請裁判,本 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違反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有關本案興訟沿革詳見 上訴人103年2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訴外人蔡張秀蘭前對上 訴人訴請返還土地,經新竹地院65年度訴字第851號、台灣 高等法院65年度上字第1732號、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確定,執行法院於66年4月11日在36之3、36之8 地號土地之南、北側各立一界樁。被上訴人辦理「苗52線道 路」擴寬時,徵收道路北側土地,卻往南施工,違法佔用上 訴人土地共4818.09平方公尺,苗栗縣政府繪製之83年3月、 5月逕為分割測量圖,經界線與舊地籍圖完全不符,經行政 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認定,苗栗縣政府之補辦徵收 圖未依最高法院判決上開確定之界址施測。86年內政部訴願 決定確定撤銷徵收。被上訴人並未依行政判決確定判決意旨 重新施測,更正徵收分割圖之地籍線,還給上訴人可耕之土 地,大正14年地籍原圖並無破爛不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無須再辦理地籍圖重測,本案應以大正14年地籍圖為 施測基準。上訴人詹耀華於現場指界所指「水泥樁」,係最 高法院66年度確定判決之南側界樁,為36之3地號、36之8地 號土地與南側保安林土地之交界界址,該確定判決之北側界 樁,因遭被上訴人於84年5月30日強制拆除,現場已被破壞 ,無法正確指界,僅能依去除紅色分割線之大正14年更正地 籍原圖上56號三等三角點(M456)為控制基點,測設各圖根 點,再依原始界址點,以GPS衛星定位測量,將成果圖套繪 於75年航照圖及地籍原圖之M456,找出原始兩米道之位置,
其南側即為雙方共同界址。前案之補充鑑定圖說5之3(下稱 圖說5之3)依當事人指界,依據M456、BDA及BA943、942施 測而來,成果與實地位置相符,可作為確認界址依據。國立 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受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40號偽 造文書案件之囑託所為之「圖籍鑑定報告」,指出最高法院 判決確定之界址,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上之黑色界址線相 符。本院93年度上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囑託國立中興 大學用GPS測量作成之現場放樣圖,其上所示編號STP05、06 、07、08、17至STP39各點之連接線,與上訴人現場指界位 置、75年像片基本圖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線相同,無 其他具體證據足以推翻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法院及地政機關 應受確定判決認定界址之拘束。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說使地 籍界線往西南偏移,南界樁位置遭推至邊坡懸崖下,與實地 現況差異甚大,100年6月27日鑑定書面積分析表所示36之1 、36之8、30之29地號土地面積誤差似為合理,惟與本院93 年度上國字第7號之測量結果不同,36之8、36之1地號土地 共少4,776.52平方公尺,不能採為界址,鑑定機關繪製鑑定 圖說,有違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訴願 法第96條規定,不具法律效力。法院未調查清楚,有違大 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函文意旨等語。並聲明:確認853、88 3、88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G之連接線。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段853地號(重測前○○段30之29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詹耀華所有坐落○○段883地號( 重測前○○段36之8地號)土地,上訴人詹耀華、詹素瑛共 有坐落○○段886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11 月9日以第0000000000號收件,於100年12月22日鑑測之鑑定 圖)編號68、28、101至111各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於本院上 訴聲明:原判決全部廢棄。變更為確認853地號(重測前○ ○段30之29地號)土地,與883地號(重測前○○段36之8地 號)土地界址,為依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確定 判決,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測量所釘水泥界樁為據施 測,套繪在大正14年7月更正地籍原圖上56號三等三角點及 黑色原始兩米道線上,如本院93年上國字第7號法院囑託國 立中興大學用GPS測量之現場放樣圖所示編號STP05、06、07 、08、17至STP39各點之連接線,即為上開土地之共同界址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此訴時,祇須聲明請求 定其界線所在,無須主張特定界線,法院可不受當事人主張 拘束,本於調查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系 爭土地,因重測後發生界址糾紛,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明示確認何處為相鄰土地之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範圍 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且兩造對於土地所有 權面積並無爭執,僅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事,是本 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29號裁定 要旨參照),合先敘明。又依重測前30之29地號土地(即系 爭853地號土地)謄本記載,被上訴人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 關,自得就相鄰土地為確認界址之請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以管理機關地位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並非可採 。
㈡次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 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 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 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 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 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 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 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 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 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74號號解釋所揭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詹耀華、訴 外人蔡張秀蘭、訴外人張文治等人間前因95年間地籍圖重測 發生界址糾紛,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且認其所有○○段 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詹耀華、訴外人蔡張秀蘭、訴外 人張文治等人之土地間,部分界址未相鄰,間隔有系爭土地 (當時係未登錄土地),雖當時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即 國有財產局,未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起訴確定界址,惟參諸 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界址爭執,其私權之確定 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機關就界址爭執所踐行之程序,並 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系爭30之29地號土地於98年1月17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謄 本可憑(原審卷一第31頁),本件不動產經界何在,兩造既
有爭執,被上訴人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尚無不合。上訴人 抗辯本件已逾調處後起訴期限,不得提起確定界址訴訟,即 無可採。
㈢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一致以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 之經界線(黑色線)為準,上訴人詹耀華與被上訴人於前案 即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訴訟,並就此作成不爭執 事項(見原審卷第9頁之前案第一審判決第十一頁)。兩造 各自指界,關鍵在於:上訴人主張以伊所指界之現場水泥樁 (即BDA點)為36之3與36之8地號土地南端界址點,與上揭 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相符,可作為土地界址之依據,然不為 被上訴人所認同。易言之,兩造乃爭執現場水泥樁是否在大 正14年更正地籍圖之經界線上?上訴人稱現場水泥樁(BDA 點),為執行法院於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之強 制執行程序所立樁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又依上訴 人提出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 一第132頁),該案原告蔡張秀蘭,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 求交還土地,而非提起確定界址訴訟,執行法院為便於執行 ,縱可囑託地政機關協助立樁,惟被上訴人既非該訴訟當事 人,則執行時何以立樁、確實位置何在,與本件經界訴訟之 界址之認定無必然關聯。且上訴人詹耀華前以地政人員傅學 球涉嫌偽造文書罪提出告訴,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月 20日以苗簡堂月95偵第240字01096號函,囑託國立中興大學 土木工程學系副教授蔡榮得鑑定,鑑定結果第8頁(三)記 載:「(1)…最高法院65年判決之界址點與大正14年更正 地籍圖為一致。…實地所測位置36-3、36-8地號之界址點 BD-A則與75年航照圖影像相符。(2)83年3月分割測量圖、 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建檔檔號550579、50580測量,83年5 月徵收地籍圖、之建檔檔號50575、50576測量圖,四者均與 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相符合。」(見本院卷二第84頁)。證 人蔡榮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 與65年新竹地院判決書附圖相符,但與75年航照圖影像現地 不符,現地埋設的界樁是在鑑定成果圖4中的BDA這個點,BD A這個點跟75年航照圖所顯示的兩塊土地36之8、36之3的邊 界線相符,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與65年新竹地院判決書附圖 所顯示36之8、36之3界址點雖然相符,但與航照圖上BDA不 符,是在BDA左下角藍綠線交界處,檢察官所指的36之3、36 之8界址點(即BDA)界樁位置,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不符 等語綦詳(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40號卷第41頁,見本 院98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書第9頁)。證人蔡榮得於前案第 一審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伊接受苗栗地檢署95年
偵字第240號囑託鑑定事宜,證述略以:委託來函裡面沒有 做界址點的確認,我的鑑定結果部分,一個前提就是65年的 判決圖是以大正14年為準去把它套在上面的,作法在新竹地 院65年的判決圖是以大正14年的圖為依據,選幾個點去套圖 ,套合的結果是一致的。(問:75年航照圖上面BDA的位置 跟大正14年地籍圖、65年新竹地院判決附圖界址是一致的? )圖上的界址跟現地的界址是不一致的。…(BDA有無在大 正14年更正地籍圖的36之3、36之8的界址線上?)沒有。」 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3宗第21至23頁)。依此觀之,證 人蔡榮得教授之鑑定前提,乃將法院判決之附圖與大正14年 更正地籍圖以圖套合,非以現場BDA點判斷二者是否相符, 然指出系爭BDA點(現場水泥界樁)不在大正14年更正地籍 圖之界址線上,亦不在65年新竹地院判決附圖36之3與36之8 地號土地界址線上。上訴人主張該水泥界樁可作為認定土地 界址之基礎,與蔡榮得教授之鑑定結果不符,洵屬無憑。又 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上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現場放 樣測量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2頁、本院卷一第180頁),係 承審法官指示以現場水泥界樁(BDA點)為基準,進行現場 放樣,蔡榮得教授並無鑑定現場水泥界樁(BDA點)是否與 65年新竹地院判決之經界線、大正14年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上訴人謂現場放樣結果認為現場放樣圖上編號STP05、06、 07、08、17至STP39各點之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未 見提出相符之證據,亦無可採。而蔡榮得教授既於前揭偵查 案件、本院前案第一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已就65年間法院判 決之附圖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以圖套合結果互相吻合,現 場BDA點之水泥界樁則不在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65年新竹 地院判決附圖所示界址乙情證述綦詳,上訴人聲請囑託蔡榮 得教授再為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再者,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393號 、最高法院100臺上字第1584號)確認界址事件,囑託國土 測繪中心以M456控制點測繪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鑑 定結果,詹耀華等人指界之現場水泥樁(BDA點),不在大 正14年更正黑色線地籍圖之界址線上,且差距甚遠,上訴人 詹耀華以上開水泥樁為依據所指界址(紅色實線部分),與 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之經界線不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3頁之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7年9月3日鑑測之補充鑑定圖說3、 原審卷二第63頁同日鑑測之補充鑑定圖說5之3、原審卷一第 34頁同日鑑測之補充鑑定圖說5之1,最末者即前案第一審判 決附圖)。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鑑測,依兩造各 指界位置分別製作鑑定圖及計算各方面積,上訴人指界情形
仍與前案相同,亦即主張現場水泥樁(BDA點)在大正14年 更正地籍圖之經界線上。經該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大湖地政 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即為重測前地 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000分之1鑑定圖,其中36 之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未登記土地,重測後因界址爭議未 決,暫無新編地號,結果為30之29與36之8、36之1地號土地 界址,如原判決附圖編號68、28、101至111各點之連接線, 即被上訴人所指界址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前述大正14年更正 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上訴人質疑國土測繪中心就相關土地 測繪之精確性,謂鑑測人員實係依據已由行政法院85年度判 字第2672號判決、86年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之84年間苗栗縣 政府補辦徵收圖加以施測,而未依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施測 云云,然與鑑定書所載內容不符。且國土測繪中心就相關土 地之鑑測成果,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本院98年度 上字第393號確定界址事件審理之結果,未發現有何測繪技 術錯誤,復經法院據以為裁判之基礎,有相關判決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至30頁),上訴人此處抗辯,亦有未合。 而系爭土地面積,依被上訴人指界(即以M456控制點套繪大 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測繪與土地登記面積比較,系爭 30之29地號土地增加0.68平方公尺、36之8地號土地增加11. 21平方公尺,36之1地號土地增加0.01平方公尺,倘依上訴 人指界,系爭30之29地號土地即不存在、面積0平方公尺, 36之8地號土地亦減少51.43平方公尺,36之1地號土地減少 77.72平方公尺,有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面積差異表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國土測繪中心101年6月29日測籍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面積分析表)。準此,被上 訴人指界系爭土地經界位置,對兩造所有或管理土地之面積 ,未造成重大影響,且與兩造同意以之為經界基準之大正14 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相符,應較為可採。
㈤而依原判決附圖之鑑定示意圖、鑑定圖(一)所示,上訴人 就36之8、36之1地號土地界址之指界,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 圖經界線相較,上訴人指界位置朝東北方向偏移甚遠;且鑑 定示意圖、鑑定圖(一)、原審卷一第178至179頁之勘驗現 場相片,顯示在上訴人指界之水泥樁以外,36之8地號土地 東南側有一水泥樁,其上刻有保安林字樣,上訴人詹耀華於
原審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確認在卷(見原審二第 151頁之筆錄)。依上訴人指界位置,該保安林水泥樁落在 地籍圖經界線外緣甚遠位置;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該水泥 樁位在地籍圖經界線上。而保安林位於○○段961地號土 地(重測前5407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15頁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第40頁之前案鑑定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8月22日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記載:「…該筆961地號土地與 其北側毗鄰882、883及884地號土地界線形成之依據,係按 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時,以 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作為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之基準… 」等語,本院衡酌該保安林水泥樁所在位置坡度尚屬平緩, 其南側之961地號土地坡度急速向下,密值林木(見原審卷 二第143至145頁及外放證物袋內之套繪地籍圖正射影像圖) ,上訴人既自陳其土地係自祖先傳來,南側毗鄰處界址乃依 占有現況而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3頁筆錄),則上 訴人祖先最初占有時,其範圍應涵蓋有保安林以北土地,嗣 現代地籍圖制度建立,即沿其占有現狀指界供以製作地籍圖 ,較合常情。基此,上訴人之祖先占有土地時間遠在961地 號土地登錄、建立地籍之前,應認上訴人祖先占有36之8地 號土地位置,包含該保安林水泥樁以北部分,亦即應為水泥 樁應屬36之8地號土地南側界址所在。就此觀之,益徵被上 訴人指界位置,應較上訴人之指界位置為可採。至於上訴人 提出之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5 9頁),固指明徵收程序之瑕疵而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 然並無就經界線何在有實質認定,且不動產界線何在,既屬 私權爭訟,亦僅得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定。是以,上訴人質 疑徵收程序之疑義,對於本院上揭關於界址之認定,亦無影 響,併予敘明。
㈥又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原告提起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是經界訴訟其經界線之位置為何,係法院依職權認定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綜據上述事證,認上訴人所指 界之「水泥樁」(BDA點),無從作為確認界址之依據,而 被上訴人之指界與大正14年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則為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管理○○鎮○○段853地號(即 重測前同鎮○○段30之2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詹耀華所有 坐落同鎮○○段883地號(即重測前同鎮○○段36之8地號 )土地、上訴人詹耀華、詹素瑛所共有坐落同鎮○○段
886地號(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11 月9日以第0000000000號收件,於100年12月22日鑑測之鑑定 圖)編號68、28、101至111各點之連接線。原審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