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三)字,100年度,41號
TCHV,100,重上更(三),41,201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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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李世文律師
      曾琬鈞  
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原名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
參 加 人 林志宗 
      林煌基 
      蔡宗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邱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7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7、548-10、548-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3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0.0001公頃、B部分0.0020公頃、D部分0.0006公頃、E部分0.0023公頃、I部分0.0102公頃、G部分0.0001公頃、H部分0.0002公頃土地(寬5公尺,面積總計為0.0155公頃),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對於前項A、B、D、E、I、G、H部分土地,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上訴人之通行及設置道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86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通行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7、87-2地號(下稱87、87-2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複丈日期99年3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45公頃、D部分面積



0.0006公頃土地,俾連接臺中市惠○路,惟為被上訴人所拒 。
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 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據臺中市政府95年8月31日府都 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86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圖說可 知,86地號土地之指示建築線緊鄰惠○路。準此,86地號土 地即應與建築線即惠○路相連接,故上訴人訴請86地號土地 經87、87-2地號土地通行至臺中市惠○路,應有理由。 ㈢本院更二審方案2(即如附圖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98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不可採之理由: 1.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 調和土地相鄰關係,增進土地利用,而以明文規定袋地之 周圍地所有人應負有容忍袋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惟此範 圍不應無限制擴張,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需橫跨 89-47、87、87-2、88、88-7地號等5筆土地,則上訴人除 應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外,尚應對參加人林○基、林○ 宗、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投資公司)以及訴 外人鄭○○娥等人主張通行權,則不啻造成法律關係之複 雜,同時勢必造成88之7地號土地價值之減損,顯已悖離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或方法」之立法精神。 2.參加人林○基林○宗稱89-47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早 就已經以二公尺高的水泥牆圍起來,若准上訴人通行,勢 必將圍牆打掉,妨害住家安全,已設置有化糞池,故不宜 充作通行道路使用。故此方案對於89-47地號土地地主已 然造成不便,自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再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2月7日中市都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1○○○○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 檔案所示,88-7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興建地下一 層、地上7層之旅館。倘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此方案,則通 行範圍包含該旅館東北端柱位,以及地下停車場出入口, 若非強令訴外人惠○拓○商旅有限公司(下稱惠○商旅公 司)變更設計,實無從達法定通行道路之最小寬度,客觀 上已非合宜。
4.反觀,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不僅法律關 係單純,對現狀之影響,僅須拆除現供訴外人陳○洲停放 車輛、堆置雜物之違章鐵皮屋。對其他現有合法建築物, 均不生影響,最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



意旨。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經由548-10、548-44地號等二筆水利地上既 有溝渠上加蓋後,通行至惠○路之如附圖一所示方案,涉及 水利機關之核准權責,並非可行,亦有本院97年上易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 確非可行等情。
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對 該部分土地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及容忍上訴人通行與設 置道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上訴人就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同段87、87之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2.被上訴人對於前項A部分土地,不得毀損、設 置障礙物,並應容忍上訴人之通行及設置道路。3.訴訟費用 由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開86、88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鄭○○娥所有,本可經由 同段89-47地號之法定空地與88-7地號之東北角與惠○路相 通,乃因鄭○○娥於95年9月22日與被上訴人協調換地不成 後,竟於95年10月27日將86地號土地,以較便宜價格出售予 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87、87-2地號 土地,自非合理,而有失誠信。被上訴人所有87、87-2地號 土地上已蓋滿現由訴外人陳○洲、陳○葶使用之房屋,若准 上訴人依上開附圖二所示B、D部分,通行上開87、87-2地號 土地,以至臺中市惠○路,除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就87、87-2 地號土地之建築規劃外,亦須拆除上開房屋,顯非適宜之通 行方法。
㈡若採本院更二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案2(即附圖三所示)之通 行方法,89-47地號為法定空地,即令供上訴人通行,亦未 造成該土地所有權人額外之負擔。鄭○○娥所有88地號土地 係呈三角形之畸零地,即令未提供通行,亦難作為建築之用 。88-7地號土地僅提供可規劃為法定空地之東北端三平方公 尺予上訴人通行,並不影響其實際建築之基地面積,又該土 地與相鄰88-8地號土地均屬訴外人莊○玲所有,亦可合併建 築使用。且依此方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7、87-2地號土地須 提供使用之土地範圍(寬度1.18公尺),顯然較上訴人所主 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寬度3公尺為小,亦不致嚴 重破壞被上訴人整體建築之規劃,依此方案所須拆除87、 87-2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面積,顯然較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方案 者為少,自屬損害較少之方法。




㈢被上訴人所提經由其所有87地號土地東側角落,以銜接548 -10、548-44地號等2筆水利地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一,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B、D、E、I、G、H之通行方案,因絕大部分通行之現 狀均為「水溝」,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較小,且陳○葶 、陳○洲亦同意拆除該通行方案之地上建物,以利上訴人通 行,自屬損害最少之方法。此方案現雖有市區排水之溝渠存 在,而須架橋通行,又嗣後是否有清淤之問題,乃屬設計及 技術層面之事項,非不得克服,自不影響此通行方案係屬周 圍地損害最少處所之認定。至於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文,僅 要求於上開水利地架橋通行,應事先提出申請而已,並非否 准上訴人之架橋通行,亦即只須上訴人依程序提出申請,且 符合相關之審查規定,水利局自無否准之理。上訴人捨此案 之通行方法而不為,仍執意其所提出之通行方法,自難准許 。
㈣至於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是否須額外支付架橋 費用?其費用為何?實屬另一事由,要與損害最少方案之認 定無涉。況且,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於提供袋地得與公路 為適宜之聯絡為已足,倘鄰地所有人自願提供一定範圍土地 供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且已達通常使用之目的,此時袋地所 有權人已無不能通行之問題,自不得再基於便利性或其他之 考量,而要求鄰地所有人提供其他可供通行之土地。 ㈤訴外人莊○玲嗣後將87-2地號土地讓與蔡宗樺,經本院告知 訴訟,蔡宗樺明知所有上開88-7地號土地,依最高法院發回 之意旨,恐有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卻仍將上開土地供惠○ 商旅公司(按拓○商旅之實際經營者為蔡宗樺)作為興建旅 館之基地,顯屬惡意與脫法之行為,不值得保護。且系爭 88-7地號東北端3平方公尺,現雖納為旅館之建築用地,然 尚未動工興建,仍可修正建築圖說,將此部分改作為法定空 地,至於其損失則應由惡意之蔡宗樺負責;若因此認88-7地 號土地已不適合上訴人通行,實有助長脫法行為之虞。 ㈥綜上,被上訴人認以採水溝加蓋方式,以如附圖一即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D、E、I、G、H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因絕大部分通行之現 狀均為「水溝」,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較小,為最優先 方案;次為本院更二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案2(即如附圖三所 示)之通行方法;至於上訴人所提之通行方法,並非損害最 少之方法與處所,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三、參加人林○基等參加之陳述:
㈠參加人林○基林○宗




惠○厝段89-47地號土地為參加人林○基林○宗所共有, 該土地之法定空地,早就已經以2公尺高的水泥牆圍起來, 地上有化糞池和排水系統之設施,屋內有地下室建築物存在 ,若准上訴人通行,勢必將圍牆打掉,如被大型重工程車通 行,恐破壞各項結構體,妨害住家安全,故不宜通行此土地 等語。
㈡參加人蔡宗樺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其所有,嗣於102 年8月7日將88-7土地過戶登記予參加人桂○投資公司。該 88-7地號土地另與88-15、88-16地號土地已經訴外人惠○商 旅公司(代表人:鄭○英)申請建造執照(101年○○○○建 字第00000號,發照日期為101年6月28日),係為建作旅館 之基地,亦已於102年3月申報開工,於102年6月4日准予動 工備查。如採取附圖三方案作為通行之方案,依該方案之通 行範圍,除將通過88之7地號土地外,亦將影響88-7地號以 及鄰地88-15、88-16地號之整體利用以及建作旅館之施工規 劃,影響以及牽連著實甚廣,依101年○○○○建字第00000 號建築執照設計圖,東北3平方公尺土地係作為旅館地下一 樓通往一樓之樓梯,此乃為符合建築法規而設,變更設計亦 影響整棟建築及設計甚鉅,即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以 及方法。是以,按民法第787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主張應 採附圖三所示通行之方案,實非適宜之方法甚明。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訴請確認就其所有86地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有 87、87-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非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上訴人併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附圖所示A部分不得毀 損、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設置道路,亦因上 訴人就此部分並無通行權,亦無法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1.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同段87、87-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99年3月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0.0045 公頃、D部分面積0.0006公頃土地(寬3公尺,面積總計為 0.0051公頃),有通行權存在。2.被上訴人對於前項B、D部 分土地,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上訴人之通行及 設置道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86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87及87-2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86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87號 土地相鄰,87-2號土地則在87號土地之西側,面臨臺中市惠○ 路,86號土地則與公路不相通,係屬袋地等情,此有上訴人所 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86、87、8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9日複丈之現況成果圖可證(見原審 卷第7至10頁、7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86地號土地與同段88地號土地原屬鄭○○ 娥所有,鄭○○娥於95年9月22日在與被上訴人協調換地不 成立後,於95年10月27日將86地號土地,以較便宜價格賣予 上訴人,上訴人為建築師開設陳○明建築師事務所,明知上 情,竟買受該土地,再以該土地為袋地之理由,迴避88地號 土地本應提供通行之事實,而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87、 87-2地號土地,有失誠信云云。惟查土地所有權人本得自由 使用、收益或處分其所有權,不因該土地是否為袋地而有差 異,且86、88地號兩筆土地原本即不相連,是以86地號土地 縱原屬鄭○○娥所有,其將該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而由上訴 人出面向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自祇得就86號土地是否 袋地,及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範圍及處所是否適宜而為審究。 ㈢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87、87-2號土地至惠○路, 採如附圖二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月2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45公頃、D部分面積0.0006公頃 土地,始為適宜且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被上 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有86地號土地,尚可經由87地號土地 東側角落,以銜接被上訴人所有之548-10、548-44地號等2 筆水利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日之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D、E、I、G、H部分土地之通行 方案或採如附圖三,本院更二審方案2所示,經由89-47、88 、88-7地號土地,即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 1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E、F、G、H、J、L、M之通 行方案;且該等通行方案相較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法,對 周圍地之損害較小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何種通 行方案較為妥適?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按袋地所有人 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等。又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其次,鄰地通行 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 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 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 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 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 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314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 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1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 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 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86地號土地地目為建,此有卷附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稽。故依照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若為 符合86地號土地建築使用之基本需求,其通行之之最小寬 度為3公尺,始足敷86地號土地通常之使用;雖上訴人主 張通行如附圖二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D部分土地之方案;但查上開方 案固為系爭86地號通往台中市惠○路最近距離之方案,對 上訴人甚為有利,且上開B、D部分緊臨88地號土地,則88 地號所有權人鄭○○娥亦可利用該部分土地出入;惟系爭 86地號土地面積僅126平方公尺,其通行使用上開B、D部 分之面積高達51平方公尺,將近達86地號土地面積之一半 ,上訴人土地面積不大,卻通行鄰地之面積甚多,難謂公 允;又87-2、87地號土地分別臨靠或臨近台中市惠○路, 為台中市之精華區,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共268平方公尺, 如採此通行方案,上開B、D部分之面積占上開二筆土地面 積逾百分之19,被上訴人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僅剩217平方 公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是此方案自非允當 。




2.被上訴人主張86地號土地可經由其所有87地號土地東側角 落,以銜接被上訴人所有548-10、548-44地號等2筆水利 地,通行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日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D、E、I、G、H部分之通行 方案,因絕大部分通行之現狀均為「水溝」,部分地上建 物所有人陳○洲亦同意拆除,溝渠部分以架橋供上訴人通 行,自屬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經查,袋地通行權之目的 ,在於提供袋地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為已足,倘鄰地所 有人自願提供一定範圍土地供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且已達 通常使用之目的,此時袋地所有權人已可解決袋地通行之 問題,自不得基於自己之便利性或其他考量,而請求通行 其他對自己最有利,卻又對鄰地損害較大之通行方案。上 開548-10、548-44地號土地與87地號土地,均同屬被上訴 人所有,此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 ),現雖作為排水溝使用,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以架橋 之方式通行,則上訴人只須不妨礙排水,以鋪設橋面(水 溝加蓋)之方式通行,尚屬可行,且此方案路寬達5公尺 ,比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方案有更寬之路面,足供86地號建 築使用,對被上訴人所有之87地號亦屬損害較小。至於臺 中市政府102年10月23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 稱:「旨案架設橋面行為應先向本局提出審查,嗣審查結 果核予准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查其意旨 並非不准架設橋面之意,只須架設橋面符合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之相關規定,應可架設橋面;又水溝加蓋之清淤問題 ,屬設計及技術層面之問題,例如可於部分路面裝設活動 蓋,加以解決,是此方案對鄰地所生損害較小,自屬適宜 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被上訴人已同意在 其所有548-10、548-44地號土地上以架設橋面方式供上訴 人通行,與本院97年上易字第1號判決之事實,並非完全 相同,且該判決並非判例,無從拘束本件,自無從比附援 引。
3.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方案經由87、87-2、 89-47、88、88-7地號土地,即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98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E、F、G、H 、J、L、M之通行方案;此方案跨及87、87-2、88、87-7 及89-47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涉土地甚多;除仍需拆除87 、87-2地號土地上訴外人陳○洲建物外,亦須拆除89-4地 號土地上訴外人林○宗林○煌圍牆;且89-4、88、88-7 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林○宗林○基、鄭○○娥、桂○ 投資公司人所有,均非本件當事人,上訴人亦無從於本院



追加渠等為被告,本院無從於本件裁判;又此方案中88-7 地號土地業經訴外人即起造人惠○商旅公司申請建造執照 ,作為建築旅館之基地,東北方3平方公尺(即J部分)土 地,係建作旅館地下室一樓通往一樓之樓梯,此有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2月7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101○○○○建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檔案可稽, 如採此方案該建案勢必變更設計,且影響整棟建築及設計 甚鉅。從而,此方案相較於前開水溝加蓋方案,自非屬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次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 有明;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 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 第35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第87、 548-10、548-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就該地段如前開准予通 行部分,上訴人請求准許以開設道路及被上訴人不得為毀損 、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86號土地既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係屬袋地;而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87、548-10、 548-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既可直接與臺中市惠 ○路相通,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通行,且相較通行其他周 圍地,屬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7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7 、548-10、548-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102年7月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0.0001公頃、 B部分0.0020公頃、D部分0.0006公頃、E部分0.0023公頃、I 部分0.0102公頃、G部分0.0001公頃、H部分0.0002公頃土地 (寬5公尺,面積總計為0.0155公頃),有通行權存在;被 上訴人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設置 道路,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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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