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柯素珍
甘振民
王福來
粘金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陳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政毅
林佳欣
林佳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柯素珍
視同上訴人 林昶泓
林錦聰
林僅傑
林士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金如
上列上訴人與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03年4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柯素珍、林昶泓、林錦聰、林僅傑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
上訴人甘振民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
上訴人王福來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
上訴人粘金如、林昶泓、林錦聰、林僅傑、林士瑋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之1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 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8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件核核上訴人林柯素珍、林昶泓、林錦聰 、林僅傑所有之台中市北區○○路000號之房屋現值為新台 幣(下同)13,600元(房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宗第189頁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甘振民所有之台中 市○○路000號之房屋現值為183,900元(房屋稅籍資料見原 審卷第2宗第174頁),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985元;上訴人 王福來所有之台中市○○路000號之房屋現值為978,400元( 房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宗第173頁),第三審應徵裁判費 16,020元;上訴人粘金如、林昶泓、林錦聰、林僅傑、林士 瑋所有之台中市○區○○路000○000號之房屋現值分別為 245,200元、196,000元(房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宗第188 、190頁),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275元;惟均未據上訴人等 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獲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未依 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