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3年度,456號
TCHM,103,金上訴,456,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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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恭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黃呈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81號、10
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02年度偵字第451、737、8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孟恭基於洗錢之犯意,將詐騙被害人李蕾超過新臺幣 500萬元之詐騙所得,由「周小旗」人頭帳戶轉入戶名「潘 燕嫻」之銀聯卡(俗稱2級卡),再轉入其他銀聯卡(俗稱3 級卡),以逃避司法追查,掩飾犯罪所得。被告劉孟恭再聯 絡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江宜霖阮泰貴劉志誠之詐欺取款車 手集團,委由江宜霖劉志誠持上述3級卡之銀聯卡在彰化 縣員林鎮等地之ATM提款,將被害人李蕾受騙之上述款項提 領一空再按約定之比例朋分詐騙所得;被告劉孟恭取得詐騙 所得後,復承前之洗錢犯意,將此部分之所得存入其不知情 之母親劉謝素貞帳戶內,以掩飾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劉孟恭 涉犯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 嫌。
㈡、被告黃呈安於民國101年9月間,加入與同案被告劉孟恭成立 之詐欺集團合作之取款車手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持銀聯卡在彰化縣溪湖鎮等地之ATM提領詐欺集團其他詐 騙所得,因認被告黃呈安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查被告劉孟恭本案另被訴:①於100年3、4月間,在彰化市 ○○路00號及57號成立詐騙機房,藉由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 統,群發「醫療保險卡」有異常之詐騙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 被害人,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回撥,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大陸醫保局、公安、金融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醫保卡有 異常使用,若不處理將停用,並稱其醫保卡可能遭盜辦開立 非法帳戶涉及洗錢刑事案件,需清查帳戶內資金是否涉及不 法犯罪,要求被害人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而誘騙被害 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使被害人即大陸地區女子吳秀娟及彭永



琴先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吳秀娟於101年2月28、29日 、3月2日陸續匯款計人民幣7萬1400元至指定之帳戶;彭永 琴於101年2月15日分2次匯款計人民幣2萬8000元至指定之帳 戶。②於100年12月間,在臺中市○○○路0000號13樓之3成 立詐騙機房,進行以交友結婚及投資之網路詐騙,於101年7 月間將機房遷至彰化市○○路00號,機房由集團成員譚顯揚廖宗賢負責管理暨發給成員薪水,並陸續招徠李宜恬、王 俊凱、謝直儒、趙恭輝柯彥如加入,並與綽號「阿火」男 子、阮泰貴江宜霖劉志誠共組取款車手集團合作。101 年5月間,李宜恬先自稱「陳奕新」透過「世紀佳緣」網站 結識大陸地區女子李蕾(網路化名「李忻夢」),再使用大 陸QQ騰訊通訊聯繫,並自稱在國安基金委員會任職,係以結 婚為前提交友,雙方因而成為網路上男女朋友。於101年7月 間,李宜恬李蕾謊稱有投資機會需要資金,力邀李蕾加入 投資,過程中由劉孟恭等人分別擔任「任大華」或警官等角 色與李蕾聯繫,鞏固李蕾對「陳奕新」身分之信任;後由李 宜恬向李蕾佯稱:因工作上股票投資發生慘賠,誘騙李蕾幫 助投資,再謊稱該筆投資有獲利高達美金138萬元,但需繳 納相關保證金,方可領取獲利云云,使李蕾陷於錯誤,接續 匯款8次計人民幣173萬6200元到戶名「周小旗」人頭帳戶內 。③於101年10月至12月期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4樓之1成立機房,召募林依雯蔣佩玲謝宜儒張筑鈞劉奕昀,以中獎名義進行詐騙,由林依雯蔣佩玲謝宜儒張筑鈞劉奕昀等人於101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馬來西亞 華僑藍俊錦、蔡順、梁秀音、鐘燕蘭之先生、包君才、傅曉 芳、蔡曉玲張培祥之太太等8人,先佯稱在馬來西亞將設 公司並要舉辦愛心義賣晚會,邀請被害人參加,數日後再致 電謊稱被害人中獎,隨後再要求被害人匯出保證金以領取獎 金,惟上開被害人均覺有詐而拒絕,劉孟恭等人因而未詐騙 得手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3、5-1 2所示部分),業經被告劉孟恭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 經原審審理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按此部分經被告劉孟恭上訴 本院審理中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劉孟恭另被訴上 揭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及被告黃呈安上揭被訴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無罪部分上訴,是 為本院審理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 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482號、21年上字第474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孟恭涉有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隱 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嫌,係以被害人李蕾之匯款單據8張 、周小旗人頭帳戶之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銀行卡 取款紀錄、臺灣車手集團ATM領款紀錄、被告劉孟恭母親劉 謝素貞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明細等為論據;認被告黃呈安涉 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黃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被告黃呈安ATM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交易明細表等為 論據。訊據被告劉孟恭固不否認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李蕾得款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隱匿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將 詐騙李蕾所得,存入「周小旗」、「潘燕嫻」帳戶,因該集 團出錢的都是廖忠賢譚顯揚,伊僅係負責教裡面人員怎麼 做,其他均係廖忠賢跟車手連絡,錢並未經過伊的手,伊亦 未跟車手連絡過,伊僅係分得犯罪所得款項之1成,其餘的 款項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所得金額並未達新台幣500萬元 以上;而伊會用母親帳戶,係因伊有信用的問題,且伊母親 帳戶內的錢與犯罪所得沒有關係,伊並無洗錢犯行等語。其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集團扮演之角色 ,僅係負責教如何詐騙技術,趙恭輝李宜恬謝宜儒均供 稱薪水均係向譚顯揚廖忠賢領取,被告劉孟恭並未負責金 錢部分,而車手江宜霖劉志誠於原審亦證述錢從未交給被



劉孟恭過,被告劉孟恭既未經手金錢,足可證明被告劉孟 恭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問題,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母 帳戶裡面的錢係由詐騙所得匯入,該帳戶的錢係被告劉孟恭 與其朋友做生意,由其朋友將錢匯入作為被告照顧其母及女 兒生活費用等,被告並非指示車手領錢之人,亦無隱匿犯罪 所得行為,故應判決被告無罪;再被告劉孟恭亦僅取得一小 部份的錢,並未拿到超過5百萬元的錢,亦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項規範之重大犯罪等語。被告黃呈安雖自白其有於101 年9月間參與車手集團,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犯行,惟辯 稱:伊所參與之集團究為哪一集團或機房伊完全不清楚,而 伊並未參與機房之詐騙行為,伊僅係當車手拿銀聯卡去提領 現金,交給伊銀聯卡的人,伊只見過1次,並不認識該人; 伊於3個月間只提領2次,提領後會有人跟伊連絡,但人伊都 不認識,2次分別交給不同的人,2次實際提領的金額已不記 得,該集團的人,伊僅認識劉志誠1人,其餘人員伊均不認 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孟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 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 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 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 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 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 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 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63 、36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係單純提領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花 用或轉存入其他帳號,即僅係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有洗錢 之犯意或洗錢之行為。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 ,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
2.查證人即擔任詐騙被害人李蕾(即「李忻夢」)主要角色之 同案被告李宜恬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分成很多次匯款周小 琪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大陸人頭帳戶,有時 候是「一哥」(即被告劉孟恭)用電子信箱告訴我,有時候 是「凱哥」(即同案被告王俊凱)用紙抄寫給我,凱哥曾經 抄給我「周小旗」人頭帳戶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77頁),是被害人李蕾受騙匯入之「周小旗」人頭 帳戶係由同案被告王俊凱交予李宜恬,並無證據證明該人頭 帳戶之直接提供者係被告劉孟恭,況利用「周小旗」、「潘 燕嫻」人頭帳戶究係詐騙集團成員單純欲提領對大陸地區被 害人李蕾詐騙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花用,即單純欲作提領犯罪 所得財物處分贓物所用,抑或是被告劉孟恭為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 查或處罰,而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有,尚有疑義;再遍 查本案卷內,尚查無「周小旗」、「潘燕嫻」人頭帳戶轉入 其他銀聯卡(俗稱3級卡)之確切帳號為何,而被害人李蕾 匯款單據、「周小旗」人頭帳戶之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 清單僅能證明,被告劉孟恭成立之詐騙機房成員前確曾使用 「周小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李蕾匯款,尚不足據此認被 告劉孟恭有何洗錢行為。
3.再證人即同案擔任車手工作之同案被告江宜霖劉志誠於原 審審理中均證稱:擔任車手工作每次均是綽號「阿火」的男 子與我們聯繫,領到錢以後亦是交給「阿火」,錢從未交給 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21、24頁背面);又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同案被告江宜霖劉志誠於101年8月 26、27日提領詐騙被害人李蕾所得所使用之銀聯卡卡號,與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1至63、66至77之銀聯卡卡號均不 相同,卷內又無任何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江宜霖劉志誠提領 被害人李蕾詐騙所得利用之銀聯卡帳戶之款項,乃均輾轉源 於被害人李蕾匯入之「周小旗」帳戶,甚且,詐騙集團組織 龐大、分工堪稱細密,同案被告江宜霖劉志誠提領詐騙李 蕾所得,亦無證據證明均全數轉交被告劉孟恭,是以,被告



劉孟恭詐騙被害人李蕾之犯罪所得是否確有逾新台幣500萬 元以上,亦尚有疑義;再觀諸被告劉孟恭之母謝劉素貞之三 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表(見102查扣167號卷第25-29頁 ),僅顯示於101年6月至12月間有多筆「現金」存入,並無 任何證據顯示存入謝劉素貞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乃係 輾轉匯自被害人李蕾匯入之「周小旗」帳戶;退步言,縱被 告劉孟恭存入謝劉素貞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現金,確有部分 屬於詐騙被害人李蕾所得,惟此亦可能僅係行為人對犯罪所 得財產之處分行為,非意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依上說 明,自不能僅因被告劉孟恭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李蕾並有犯 罪所得,即遽認被告劉孟恭將現金存入其母親謝劉素貞三信 商業銀行帳戶之舉係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具體 作為。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達於 被告劉孟恭有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隱匿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犯行之確切心證,且亦查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劉孟恭 涉有上開罪嫌之積極事證,被告劉孟恭被訴此部分洗錢防制 法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劉 孟恭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黃呈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就自白之補強性所設之規定,重 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黃呈安雖自白其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車手領款之情,然其 本件被訴參與同案被告劉孟恭等人詐欺得手部分之被害人吳 秀娟係於101年2月28日、2月29日、3月2日陸續匯款計人民 幣7萬14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含「王振磊」在內之人頭帳 戶;被害人彭永琴於101年2月15日分2次匯款計人民幣2萬80 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含「王振磊」在內之人頭帳戶;被害 人李蕾係於101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6日陸續匯款計人民幣17 3萬6200元至「周小琪」人頭帳戶乙情,有被害人吳秀娟、 彭永琴之報案資料、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大陸地區人頭 「王振磊」之帳戶資料、李蕾匯款單據、「周小旗」人頭帳 戶之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同案被 告劉孟恭等人之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女子吳秀娟、彭永琴、 李蕾之詐騙行為於101年8月26日即告完成,而被告黃呈安乃 係於101年9月間始加入上揭車手集團,此迭據被告黃呈安



陳在卷,並為公訴人所採認,則被告黃呈安加入該詐欺集團 時,同案被告劉孟恭等人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吳秀娟、彭永 琴、李蕾之詐騙行為既已完成,則被告黃呈安顯然未就該集 團對被害人吳秀娟、彭永琴、李蕾施詐部分再有何行為分擔 可言;又遍查本案卷內,除被害人李蕾吳秀娟、彭永琴外 ,亦查無該詐欺集團有何其他確切詐騙所得(按同案被告劉 孟恭及趙恭輝柯彥如另對其他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均屬未遂 而未得逞《即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12所示詐欺未遂部分》 );另被告黃呈安有無著手行騙吳秀娟、彭永琴、李蕾以外 之其他被害人,亦乏相關資料可資補強。準此,本件既不能 認被告黃呈安就被告劉孟恭等人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李蕾吳秀娟、彭永琴之詐欺得逞部分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而該 詐欺集團就其他被害人施詐部分因均屬未遂而未得款,被告 黃呈安就該集團詐欺未遂部分亦無證據可認其有何行為分擔 ,則本件殊難僅憑被告黃呈安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概括表示 認罪,即認定被告黃呈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揆諸 上揭判例意旨,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呈安無罪之諭知。五、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劉孟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同案被告廖宗賢明確 證稱:劉孟恭是詐欺集團的老闆等語;同案被告趙恭輝證稱 :劉孟恭係負責網路匯款及電話聯繫被害人等語,是依廖宗 賢等人上開證述,被告劉孟恭係詐欺集團主事之人,本身有 參與詐騙行為,並負責犯罪所得之網路匯兌事宜乙節,應堪 認定。況被害人李蕾將款項匯入「周小旗」之人頭帳戶,被 告劉孟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入「潘燕嫻」之人頭帳戶 ,就此,原審以卷內查無「周小旗」、「潘燕嫻」人頭帳戶 轉入其他銀聯卡之確切帳號為何,逕認其應無洗錢行為,惟 扣案之銀聯卡多達45張,應無法排除被告劉孟恭有親自或指 示詐欺集團成員,將犯罪所得以化整為零方式,再轉入其他 銀聯卡帳戶,以遂行其逃避追緝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是 原審上開認定,稍嫌速斷。又被告劉孟恭於從事本案詐欺取 財行為期間,無正當職業收入,其於上開期間獲得之金錢, 除犯罪所得外,別無其他可能。被告劉孟恭非無自身金融帳 戶可供犯罪所得存款之用,卻於101年6月至12月間陸續將多 筆犯罪所得存入其母謝劉素貞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其目的 在隱匿犯罪所得甚明。
⒉被告黃呈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黃呈安於警詢、偵查時 供稱:是劉志誠介紹伊加入詐騙集團的,劉志誠有跟他說領 的錢是大陸內地被詐騙而洗過來的錢,伊領到錢後直接扣掉



百分之5,剩餘的錢都交給劉志誠,伊實際有領到2、30萬元 ,拿到報酬約1萬5千元等語,並有其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佐,是被告黃呈安確有參與詐騙集團並提領詐騙之犯罪所 得乙節,應堪認定。原審遽認其未達著手階段,稍嫌速斷。 況被害人李蕾遭詐騙之匯款日雖係101年8月26日,惟被告黃 呈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多次提款、匯款等方式隱匿並 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黃呈安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所提領之金 錢,仍有可能係被害人李蕾所匯入之款項。原審僅以被害人 李蕾最後匯款之日係在被告黃呈安加入詐欺集團之前,逕認 被告黃呈安未參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嫌速斷。 ⒊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情,以被告劉孟恭無掩飾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具體作為,及認被告黃呈安未參與起訴書所載 之詐欺取財犯行,逕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其判斷有違 經驗及論理法則,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判決等語。
㈡、然綜上各情,原審法院循公訴人之舉證及證據調查之結果, 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其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 告劉孟恭黃呈安有公訴人所指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財犯 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 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均屬無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足供調查之 新事證,其上訴意旨徒憑業經原審指駁不採之事證或與本件 案情無關之證據,主張原判決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劉孟恭洗錢防制法部分得上訴。
就被告黃呈安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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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