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3年度,455號
TCHM,103,金上訴,455,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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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金訴字
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 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9652、21272、21432號、101年
度偵緝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白瑞瑋(綽號小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龍錦堂 (綽號伍佰)、房思妤(綽號瘦肉)、陳幼華(綽號小猴) 、郭凡碩(綽號小周)、蔡閔如龍錦堂房思妤陳幼華郭凡碩蔡閔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55號依序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2年 6月、2年6月、1年10月、1年2月(得易科罰金),復 經本院於 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均上訴 駁回確定】,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某日起,先後參與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生」、「進哥」等成年男子 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㈠參與期間:龍錦堂係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擔任車手, 參與至100年8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房思妤係自 100年2月間 某日起,經由龍錦堂之介紹而加入擔任車手,參與至100年8 月3日為止;乙○○係自100年 2月間某日起,經由房思妤之 介紹加入擔任車手,參與至100年4月間某日為止;白瑞瑋自 99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擔任車手,惟因另案將入監執行, 為取得贓款之抽成,乃於99年11月間某日起,介紹陳幼華加 入,嗣於99年12月16日入監服刑,仍在監所內,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參與;陳幼華係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經由白瑞瑋 介紹加入擔任車手,參與至 100年8月3日為止;郭凡碩係自 100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擔任車手,原於100年3月底即停止 ,繼於100年6月間某日起再加入,並參與至 100年8月3日為 止;蔡閔如係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經郭凡碩介紹加入擔任 車手,參與至100年3月底為止。
㈡運作模式:上開車手即龍錦堂等人提領詐騙贓款之運作模式 ,係由綽號「阿生」或綽號「進哥」之成年男子先將以不詳 方式所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金融卡利用郵寄方 式送達予特定車手後,再由該車手依指示陸續分發給其他車 手拿持,而綽號「阿生」、「進哥」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玲玲」之成年女性成員,每日均會於固定時間以電話或 簡訊通知龍錦堂陳幼華郭凡碩等人上班待命提款或下班 結束提款,而龍錦堂於收到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之通知 後,便會以暗號「上課」或「下課」轉知房思妤、乙○○等 人。待綽號「阿生」、「阿進」之成年男子所屬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順利騙得被害人匯款後,隨即指示龍錦堂、陳幼 華、郭凡碩等人負責拿事先所分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 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龍錦堂陳幼華郭凡碩在獲知上 開訊息後,龍錦堂隨即指示房思妤、乙○○,郭凡碩亦指示 蔡閔如;迨至龍錦堂等車手提領之款項累計達一定金額後, 復依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或係事先將提領贓款 集中交予龍錦堂,或係逕由各該車手獨自轉帳匯款至綽號「 阿生」之成年男子指定之帳戶內,其後綽號「阿生」之成年 男子等人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輾轉取得款項。龍錦堂因此可 按提領贓款之千分之8抽取金額,並將其所抽得之千分之8金 額與房思妤對半平分而各得千分之 4,乙○○則按月固定獲 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陳幼華於 99年11月至100年2月間 ,原係以每一提領贓款日薪 500元計,未提領日則不計薪, 其後再分別於100年3至4月、5至6月、7月各按提領贓款之千 分之3、千分之4、千分之 5抽取金額,白瑞瑋因介紹陳幼華 加入,亦得按陳幼華提領贓款之千分之 5抽成,郭凡碩則可 按提領贓款之千分之 5抽取金額,而蔡閔如則均未獲任何報 酬;又於各該車手持所分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後,綽號 「阿生」之成年男子便下令指示車手或應將金融卡回收,或 逕予銷毀,若有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予以回收,日後即會再以 上開相同方式指示特定車手代為發放以提領贓款使用。 ㈢詐騙方式:謀議既定,綽號「阿生」、「進哥」之成年男子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 所示之朗金珠、王林南進行詐騙,俟詐騙得逞後【上開朗金 珠等人依指示匯出款項後,再由詐欺集團利用朱建宥、「許 智誠」(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申辦之無線網卡,透過網路銀行IP位置各在臺灣、泰國 、馬來西亞、菲律賓等地之轉帳功能,逐層轉匯至如附表二 之1、二之2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綽號「阿生」、 「進哥」之成年男子或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立即通知龍 錦堂、陳幼華郭凡碩前往提款,龍錦堂陳幼華郭凡碩 在接獲通知後,龍錦堂再聯絡房思妤、乙○○,郭凡碩則指 示蔡閔如,前往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詐騙款項提領一



空。龍錦堂等人從中抽取上開金額作為不法酬勞後,或係由 龍錦堂聯絡陳幼華郭凡碩等人取得提領贓款後一併匯款至 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指定之帳戶,或係由龍錦堂、陳幼 華、郭凡碩各依指示逕自匯款至陳佳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 他不詳之指定帳戶。
㈣查獲過程:嗣分別於⑴100年8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龍錦堂位於新北市○ ○區○○街 00巷00弄00號3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三之1所示之物;⑵同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持同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房思妤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 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 2所示之物;⑶同日上 午 9時30分許,為警持同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郭凡碩、蔡 閔如位於嘉義市○○路000號203室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三之3所示之物;⑷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同日中午12 時10分許,為警持同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陳幼華位於 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號2樓套房居處、陳幼華位 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6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三之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 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共犯房 思妤、龍錦堂分別於100年8月3日、100年9月8日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即共犯房思妤龍錦堂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即共犯房 思妤、龍錦堂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 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 ,況證人即共犯房思妤龍錦堂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 ,已確保被告乙○○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案 卷內證人即共犯龍錦堂房思妤白瑞瑋陳幼華郭凡碩蔡閔如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王林南、朗金珠分別於大陸地區公安所製作之調 查筆錄等資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上開 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相關文書等資料,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筆錄製成、相 關文書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原審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 力。
三、又本院所引用下列其餘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除矢口 否認按月獲取 3萬元報酬外,其餘皆坦承不諱,並辯稱:伊 只是幫同居人房思妤提領贓款,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3萬元 是龍錦堂給她姊姊房思妤的生活費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陳幼華郭凡碩蔡閔如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 100年度易 字第 3055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之1 至三之 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陳幼 華、郭凡碩蔡閔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3055號依序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6 月、2年6月、1年10月、1年 2月(得易科罰金),復經本院 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843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 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55號、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 196-218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朗金珠、王林南等 2 人如何遭綽號「阿生」、「進哥」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第一線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渠等所申請之電話積 欠費用未繳,要求被害人應向公安機關報案,繼而由該詐欺 集團第二線假冒公安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餘成員為未 成年人),向被害人詐以渠等業已涉及重大洗錢犯罪案件, 必須接受調查為由,應將自己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以 配合調查,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第三線假冒警官或檢察官之 成員聯絡被害人,要求被害人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內等事實,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朗金珠、王林南等 2人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指證述綦詳(見警㈡ A卷第33-39頁、 第17-19頁),並有①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 杰、被害人朗金珠)自2011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2日之帳戶 款項轉出轉入金額明細表影本1張;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號2011年2月21日轉出帳號一覽表影本1張、帳戶00000000 00000000000號自2011年2月14日至同年 2月23日轉出帳號一 覽表影本1張、中國農業銀行所屬銀行卡自2011年2月21日至 同年2月24日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表影本6張(見 100他4466 偵卷㈠第 359-375頁)、②無錫市公安局濱湖分局榮巷派出 所100年3月17日濱湖榮巷王林南被騙人民幣67萬案件情況、 王林南中國銀行境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1張(匯款人王林南、 匯款日期:2011年2月24日、匯款金額人民幣 10萬元、匯入



帳戶李果、匯入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 電匯憑證影本1張(匯款人王林南、匯款日期2011年2月24日 、匯款金額人民幣11萬元、匯入帳戶李果、匯入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江蘇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影本1張(匯 款人王林南、匯款日期2011年2月24日、匯款金額人民幣 46 萬元、匯入帳戶李楊、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李 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0年2月 24日)、當天交易明細表(100年 2月25日)影本各1張(見 100他4466偵卷㈠第 327-333頁、第339-345頁)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被害人朗金珠 、王林南之上開指證述非虛,應堪採信。且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朗金珠、王林南等2人遭詐騙匯款後 ,係由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2所示提領車手欄內所載被告乙○ ○及共犯房思妤陳幼華郭凡碩等人於提領日期欄內所載 日期分別自帳號欄內所載帳號提領贓款等情【被告乙○○及 共犯房思妤陳幼華郭凡碩等人各提領帳號、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提領情形、證據資料(出處欄)等詳如附表二之 1至二之2所載】,亦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乙○○固辯稱:伊只是幫同居人房思妤提領贓款,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 3萬元是龍錦堂給她姊姊房思妤的生活費云 云。惟依①證人即共犯龍錦堂於 100年8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問:乙○○?)他以前是我姊房思妤的男朋友,但 在1、2個月前就分手了。他之前也有來幫過忙,領過錢,領 了2個月左右,領得金額大約 3天到5天,就領了1、2百萬元 ,他的月薪大約 3萬元,也都是拿大陸的銀聯卡。乙○○負 責臺中大雅地區。」、「(問:乙○○、房思妤是否知道是 詐騙的金額?)我有跟他們講這是詐騙得來的金額,這是有 風險的。」等語(見100偵 17173號偵卷㈠第65-67頁);② 證人即共犯房思妤於 100年8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大部分都實在,只有人名的部分, 陳世林其實是伍佰,他就是我弟弟龍錦堂,主要是因為我弟 弟的關係,才參與這集團。乙○○其實也有和我們一起從事 詐欺領款。」、「(問:詐欺集團成員?)我、龍錦堂、乙 ○○,其他的人我不認識。龍錦堂的來源我也不知道,他也 不讓我知道。」、「(問:乙○○的部分?)他之前是我的 同居人,我們剛分手一個多月,他原本和我住在一起,他也 是和我差不多一起開始做。他的工作和我一樣。拿大陸銀聯 卡去領款。」、「(問:妳和乙○○是一起提領還是分頭? )我們都是一起出去領,比較方便。」等語(見100偵17173



號偵卷㈠第75-77頁),嗣於原審102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是否認識乙○○?)認識,他是我前男友。 」、「(問:乙○○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提領贓款之車手? )有。」、「(問:他何時開始參與?)印象中大約是 100 年 2月間,但做的時間不長。」、「(問:乙○○是否知道 所提領的款項是贓款?)他應該知道。」、「(問:乙○○ 所領得之贓款是否可抽取若干金額?)他就是每月固定領 3 萬。」、「(問:他的 3萬元向誰領取?)龍錦堂拿給乙○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95-96頁)。由上可知,被告乙 ○○確實按月向共犯龍錦堂取得 3萬元報酬無誤,又縱如被 告乙○○所言, 3萬元是龍錦堂房思妤的生活費屬實,惟 被告乙○○當時既與房思妤同居,則龍錦堂按月交給房思妤 關於被告乙○○擔任車手之報酬 3萬元,房思妤以之做為生 活費,即無解於被告乙○○確實收受車手報酬之事實,是被 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綜上所述,被告乙○○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之贓款 ,並按月取得 3萬元報酬,顯見被告乙○○確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 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領贓款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 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 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 度臺上字第 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



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本案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生」、「進哥」 等成年男子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2所載被害人詐騙,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被害人陸續 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後,隨即由綽號「阿生」、「進哥」之 成年男子或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通知共犯龍錦堂、陳幼 華、郭凡碩前往提款,共犯龍錦堂再聯絡共犯房思妤、被告 乙○○,共犯郭凡碩則指示共犯蔡閔如,前往各地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共犯龍錦堂等人各次參與 之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而被告乙○○則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領贓款之行為,足見被告乙○○就如 附表一編號1、2參與共犯欄所載其餘共犯,與綽號「阿生」 、「進哥」之成年男子、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 2次詐欺取財行為,均犯 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卻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 段,以自身之勞力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竟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圖以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從中攫取不法 利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更影 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乙○○親自參 與提領贓款,犯罪後均大部分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 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



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固有所限 縮變動,但對於本件被告乙○○分別所為上開 2次詐欺取財 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為應執行刑之 諭知,刑法第50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乙○○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 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 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之 1編號1至3、 附表三之2編號1、2、附表三之3編號1、2、附表三之4編號1 至 8所示之物,係分別為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郭凡碩、陳 幼華所有,且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詳各備註欄所載 ),此經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陳幼華於原審審理時及共犯 郭凡碩於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055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供 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4至12、附表三之2編號3至5、附表三之3 編號3、4、附表三之4編號9至10所示之物,雖或為共犯龍錦 堂、房思妤提領贓款所抽取金額而為犯罪所得之物(按此部 分應發還予被害人),或為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郭凡碩陳幼華所有,惟尚乏證據足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或非共犯龍錦堂郭凡碩等人所有(詳各備註欄所載 ),此經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陳幼華於原審審理時及共犯 郭凡碩於原審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3055號其詐欺案件審理時 供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 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審業已審酌上情,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其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 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間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方式│ 匯款金額 │參與共犯(│
│號│ │ │ │ │ │車手部分)│
│ │ │ │ │ │ │ │
├─┼──────┼───┼────────────────┼──────────┼─────┼─────┤
│ 1│100年2月21日│朗金珠│該詐欺集團第一線假冒電信公司客服│(1)100年2月21日上午 │合計人民幣│(1)龍錦堂
│ │上午8時許 │ │人員之成年成員先撥打電話予朗金珠│ 10時許,匯款人民幣│60萬元 │(2)房思妤
│ │ │ │,向其佯稱有積欠電話費尚未繳納,│ 30萬元; │ │(3)郭凡碩
│ │ │ │得在電話中按鍵查詢實際欠費情形,│(2)同日下午2時許,匯│ │(4)蔡閔如
│ │ │ │之後隨即改由第二線假冒公安警察「│ 款人民幣10萬元; │ │(5)陳幼華
│ │ │ │劉明」之成年人接聽,並於電話中向│(3)同日下午3時許,匯│ │(6)白瑞瑋
│ │ │ │朗金珠詐稱因其業已涉及鉅額詐騙案│ 款人民幣20萬元。 │ │(7)乙○○ │
│ │ │ │件,如不配合調查,將會凍結其所有│ │ │ │
│ │ │ │之全部銀行帳戶,繼而再將電話轉由│ │ │ │
│ │ │ │第三線自稱「蔡警官」之某位女性公│ │ │ │
│ │ │ │安局成年人員接聽,並要求朗金珠必│ │ │ │
│ │ │ │須依指示匯款辦案,朗金珠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2 │100年2月24日│王林南│該詐欺集團第一線假冒電信公司客服│(1)100年2月24日中午 │合計人民幣│(1)龍錦堂
│ │上午10時許 │ │人員之成年成員先撥打電話予王林南│ 12時許前之某時,匯 │67萬元 │(2)房思妤
│ │ │ │,向其佯稱有積欠西安地區之電話費│ 款人民幣46萬元; │ │(3)郭凡碩
│ │ │ │尚未繳納,因王林南表示從未曾去過│(2)同日下午1時許,匯│ │(4)蔡閔如
│ │ │ │西安,該第一線成年成員隨即向王林│ 款人民幣10萬元。 │ │(5)陳幼華
│ │ │ │南訛稱其身分恐遭盜用,會將此事轉│(3)同日下午1時許過後│ │(6)白瑞瑋




│ │ │ │報西安市公安局。不久,該詐欺集團│ ,匯款人民幣11萬元│ │(7)乙○○ │
│ │ │ │第二線假冒西安市公安之成年成員隨│ 。 │ │ │
│ │ │ │即撥打電話聯繫王林南,並在電話中│ │ │ │
│ │ │ │佯裝代其查詢是否有遭冒用身分之情│ │ │ │
│ │ │ │事,繼而回覆王林南其名下所開立之│ │ │ │
│ │ │ │帳戶涉嫌參與某「王強」之非法洗錢│ │ │ │
│ │ │ │刑案,要求王林南配合調查,經王林│ │ │ │
│ │ │ │南於電話中陳明自己名下所有帳戶存│ │ │ │
│ │ │ │款等資料後,隨即改由自稱「蔡警官│ │ │ │
│ │ │ │」之某位女性公安局成年人員接聽,│ │ │ │
│ │ │ │並要求王林南必須依指示匯款辦案,│ │ │ │
│ │ │ │致王林南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 │ │ │
│ │ │ │指定帳戶內。 │ │ │ │
└─┴──────┴───┴────────────────┴──────────┴─────┴─────┘

附表二之1:
┌──────────────────────────────────────────────────────┐
│被害人朗金珠於民國100年2月21日遭詐騙人民幣60萬元之相關帳戶提領情形 │
│參與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陳幼華郭凡碩蔡閔如白瑞瑋、乙○○ │
├──────┬──┬──────────┬────┬─────┬──────┬──────┬────────┤
│被害人匯款後│編號│ 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 提領情形 │ 出處 │ 備註 │
│之相關金錢流├──┼──────────┼────┼─────┼──────┼──────┼────────┤
│向 │ 1 │0000000000000000000 │房思妤與│100.02.21 │①提款 │警㈡B卷P95 │①交易時間顯示15│
│ │ │ │乙○○ │ │②提款 │ (P199) │ :27:35 │
│ │ │ │ │ │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幼華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A卷P457 │①交易時間顯示13│
│ │ │ │ │ │②提款 │ │ :02:34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幼華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A卷P457 │①交易時間顯示13│
│ │ │ │ │ │②提款 │ │ :02:34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幼華 │100.02.21 │提款 │警㈡A卷P459 │①交易時間顯示13│
│ │ │ │ │ │ │ │ :29:20 │
│ │ │ │ │ │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幼華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A卷P457 │①交易時間顯示13│
│ │ │ │ │ │②提款 │ │ :02:34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幼華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A卷P459 │①交易時間顯示13│
│ │ │ │ │ │②提款 │ │ :29:20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③同一帳戶曾經房│
│ │ │ │ │ │ │ │思妤、乙○○所提│
│ │ │ │ │ │ │ │領(見警2B卷P153│
│ │ │ │ │ │ │ │、P159、P171) │
│ ├──┼──────────┼────┼─────┼──────┼──────┼────────┤
│ │ 7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幼華 │100.02.21 │提款 │警㈡A卷P459 │①交易時間顯示13│
│ │ │ │ │ │ │ │ :29:20 │
│ │ │ │ │ │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③同一帳戶曾經房│
│ │ │ │ │ │ │ │思妤、乙○○所提│
│ │ │ │ │ │ │ │領(見警2A卷P459│
│ │ │ │ │ │ │ │) │
│ ├──┼──────────┼────┼─────┼──────┼──────┼────────┤
│ │ 8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幼華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A卷P457 │①交易時間顯示13│
│ │ │ │ │ │②提款 │ │ :02:34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③同一帳戶曾經房│
│ │ │ │ │ │ │ │思妤、乙○○所提│
│ │ │ │ │ │ │ │領(見警2B卷P155│
│ │ │ │ │ │ │ │、P159、P177 ) │
│ ├──┼──────────┼────┼─────┼──────┼──────┼────────┤
│ │ 9 │0000000000000000000 │郭凡碩 │100.01.21 │①提款 │警㈡A卷P555 │被害人匯款之前 │
│ │ │ │ │ │②餘額不足 │ │ │
│ │ │ │ │ │③提款 │ │ │
│ │ │ ├────┼─────┼──────┼──────┼────────┤
│ │ │ │郭凡碩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A卷P595 │①交易時間顯示14│
│ │ │ │ │ │②提款 │ │ :48:57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10 │0000000000000000000 │郭凡碩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A卷P595 │①交易時間顯示14│
│ │ │ │ │ │②提款 │ │ :48:57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11 │0000000000000000000 │郭凡碩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A卷P595 │①交易時間顯示14│
│ │ │ │ │ │②提款 │ │ :48:57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12 │0000000000000000000 │郭凡碩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A卷P595 │①交易時間顯示14│
│ │ │ │ │ │②提款 │ │ :48:57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13 │0000000000000000000 │郭凡碩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A卷P597 │①交易時間顯示15│
│ │ │ │ │ │②提款 │ │ :08:50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14 │0000000000000000000 │郭凡碩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A卷P597 │①交易時間顯示15│
│ │ │ │ │ │②提款 │ │ :08:50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15 │0000000000000000000 │乙○○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B卷P93 │①交易時間顯示15│
│ │ │ │ │ │②提款 │ │:01:12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④提款 │ │ │
│ │ │ ├────┼─────┼──────┼──────┼────────┤
│ │ │ │房思妤與│100.02.21 │提款 │警㈡B卷P199 │①交易時間顯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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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