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3年度,287號
TCHM,103,選上訴,287,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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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陳俊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玉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選偵字第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庚○○係民國99年舉辦臺中市(直轄市)第一屆市長、議長 及里長選舉之北區賴旺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己○○為庚○○ 之配偶,丁○○為庚○○之助選人員,庚○○為求勝選,竟 與己○○、丁○○、戊○○、何羚葳(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謝文斌、甲○○、丁玲張杏銀、林正雄(上開 5 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處刑確 定)、謝寧謝綺林鼎華(上開 3人尚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俗稱增加「幽靈人口」】之犯意 聯絡,由丁○○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新戶籍地址(即 不知情之丙○○所有臺中市○區○○路 0段0號8樓房屋)之 房屋稅繳款資料;丁玲提供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新戶籍地 址(即丁玲所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之房 屋稅繳款資料;己○○提供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新戶籍地址( 即己○○所有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號7樓房屋)之房 屋稅繳款資料,而於如附表所示遷入時間,分別:(一)由 甲○○本人親自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並代理其夫謝文 斌及其女謝寧謝綺,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甲○○、謝文 斌、謝寧謝綺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新戶籍地址(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二)由丁○○ 代理戊○○,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 ,將戊○○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新戶籍地 址(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三)由張杏銀本人親自 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並代理其夫林正雄及其女林鼎華, 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張杏銀、林政雄及林鼎華之戶籍,虛 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新戶籍地址(即丁玲所有大 雅路房屋);(四)由何羚葳本人親自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 務,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何羚葳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 表編號九所示新戶籍地址(即己○○所有天津路房屋),而 使如附表所示選舉人取得該次選舉臺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之 選舉人資格,如附表所示選舉人,並均於99年11月27日里長 選舉投票日,前往參與投票。庚○○嗣當選為該屆臺中市北 區賴旺里里長,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 99年12月3日公告庚 ○○當選為臺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後因同選區候選人辛○ ○對庚○○提起請求當選無效之訴後,經本院以 100年度選 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庚○○當選無效確定在案。二、案經辛○○告發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 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 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 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 等及辯護人,否認辛○○、劉玉秋於警詢時之陳述,而上



開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 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 ,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 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 ,原雖無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已知,然既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三)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 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 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 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 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 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 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 ,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 ,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 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 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 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 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 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 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 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 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 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 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 之 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林正雄、林鼎華於檢察 官偵查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接受訊問,其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 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 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 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 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 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甲○○ 、何羚葳、張杏銀丁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 分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被告等、辯護人復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等的證詞,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何羚葳、丁玲業於原審審理到庭 作證;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 告等、辯護人的交互詰問;另證人張杏銀則未據被告等、 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實已充分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



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 歷次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分別提示並告以 要旨,則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與直接審理主義不合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非絕無例外,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指例外,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與第206條等均是。其中第159條之1第1項所定之審 判外向法院所為之陳述,包含本案、另案、上級、下級法 院之法官,亦不論係民事、刑事、行政、少年、家事、簡 易或其他特別法庭之法官,且兼括審判長、受命法官、陪 席法官及受託法官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36號 判決參照)。證人丁○○、戊○○、甲○○、何羚葳、張 杏銀、丁玲鍾蓮英李月春黃純仁洪春玉謝文斌 ,分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事件、 本院 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院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且證人何羚葳、丁玲業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證人甲 ○○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等、辯護人 的交互詰問;其餘證人等則未據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 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實已充分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行 使,且未影響雙方訴訟之攻擊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 院歷次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分別提示並告以要 旨,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六)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定 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 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 障極高,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 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 替性,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 據能力。本案卷附之臺中市(直轄市)第一屆市長、議長 及里長選舉賴旺里選舉人名冊,係屬辦理選務之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卷附之戶籍謄本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亦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一般性、



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 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上開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係99年舉辦臺中市(直轄市)第一 屆市長、議長及里長選舉之北區賴旺里里長選舉候選人, 於99年11月27日之投票結果,其當選為該屆賴旺里里長, 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 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嗣因告 發人即同選區候選人辛○○對其提起請求當選無效之訴, 經本院以 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其當選無效確定 等情;被告己○○固坦承其為庚○○之配偶,有提供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新戶籍地址之房屋繳稅資料予何羚葳 辦理遷移戶籍至該址等情;被告丁○○固坦承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新戶籍地址之房屋係其小姑丙○○所有,其有 提供該屋之繳稅資料給甲○○,辦理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選舉人之戶籍遷移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並有受 附表編號五所示選舉人戊○○之委託,代為辦理將戊○○ 之戶籍遷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等情;被告戊○○固坦 承其有請丁○○代辦遷移戶籍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 及有於99年11月27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參與投票等情 。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意圖使特定侯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被告庚○○辯稱:我並 不認識如附表所示選舉人,我已當選該里里長多年,都沒 有將我自己父母的戶籍遷移過來,沒有必要拜託別人遷移 戶口。候選人的支持者涉及不法,並不當然與候選人有關 ,丁○○、丁玲、何羚葳、戊○○、張杏銀等人於原審審 理時,亦均未證述我與他們有共犯關係,曾要求他們遷徙 戶口等語;被告己○○辯稱:我只是給人家方便,被告庚 ○○每次選舉都贏很多票,沒有必要用遷戶籍的方式來贏 得選舉。況且,我將天津路的房屋租給何林麗珠、何淑娟 ,也讓林心芸張麗霜、何羚葳於該址寄戶籍,但兩名房 客及寄居之張麗霜都沒有去投票,足以證明我沒有要求寄 居該址之人去投票,也沒有妨害投票的犯行等語;被告丁 ○○辯稱:我有幫被告戊○○遷徙戶籍及提供房屋給甲○



○他們一家人遷徙戶籍,但我沒有要求他們去投票給被告 庚○○,我是因為被告戊○○生病,才讓被告戊○○遷徙 戶籍至該地址,我與被告戊○○是很好的朋友關係,並不 是為了選舉,告發人辛○○住在我的隔壁,辛○○之前選 舉時,我也有去幫過忙,本件遷徙戶口只是巧合,人家選 舉我就去幫忙,沒有考慮那麼多。因為我幫被告庚○○助 選,所以請被告戊○○暫時先不要把戶籍遷回彰化。我與 甲○○一家不熟,他們是丙○○的朋友,我只是接到丙○ ○的電話,告知甲○○全家戶籍要設在青島路房屋,要我 交待公司的人,說甲○○若有來拿遷徙戶籍所需的資料, 直接給她就可以,因為不是很特別的事情,所以我真的不 記得是我自己給的,或是公司其他人給的等語;被告戊○ ○辯稱:我在98、99年間,身體飽受病魔摧殘,因此到處 拜拜、算命,因而有改住所改運的建議,故和30年好友丙 ○○聯絡,詢問能否到她閒置的房屋居住改運,遷徙戶籍 當天,因為我需要工作且身體不舒服,故請丙○○的嫂嫂 即被告丁○○代辦,我遷徙戶籍當時,並不知道被告庚○ ○要選里里,係因剛好碰到年底五都選舉,被告丁○○幫 被告庚○○助選,請我先不要把戶籍遷回去,待投票完畢 再遷回去,以我和丙○○的交情,丙○○嫂嫂的請託,自 然不是問題,才會在選後隔天即將戶籍遷回彰化,我真的 是為改運及工作方便而遷徙戶籍,並不是為了要去投票給 被告庚○○等語。被告庚○○、己○○共同選任辯護人辯 護稱:㈠關於被告丁○○、戊○○、謝文斌、甲○○、丁 玲、張杏銀、林正雄等人部分,被告庚○○與渠等並無刑 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 之前已連任 2次,依選舉結果,被告庚○○勝選票數超出 88票之多,無須以幽靈人口方式即可勝選,被告戊○○、 謝文斌、甲○○、丁玲張杏銀、林正雄等人遷入之戶籍 ,並非被告庚○○所提供,渠等遷徙戶籍之事,被告庚○ ○並未參與,也不知情,被告丁○○於99年度選字第23號 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庚○○未曾要求其找人遷 徙戶籍,雖謝文斌、甲○○、丁玲張杏銀、林正雄等人 於102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案件自白犯罪,但渠等自白內 容均稱被告庚○○不知悉,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前述之人為 共犯,只是主觀推測,並無證據證明;㈡關於被告戊○○ 部分,被告戊○○自始至終均陳稱,其遷徙戶籍至丙○○ 所有青島路房屋,其原因係為求改運,使其身體健康獲得 改善,且該處所距離其工作地點較近,乃合乎常情,顯非



虛偽陳述。再者,檢察官指派警察至臺中市○區○○路 0 段 0號8樓之2查訪時,被告戊○○確實有居住在該處,此 與被告戊○○陳述偶居該之情形相符,更足以證明其並非 虛偽遷徙戶籍等語;㈢關於甲○○、謝文斌謝寧謝綺 部分,依甲○○的說法,其所以舉家遷徙戶籍至丙○○所 有青島路房屋,係因為其房東臨時要收回出租之黎明路房 屋,一時之間無法找到適合住家兼營業的房子,乃擬暫借 住丙○○上開房屋,與里長選舉無關;㈣關於張杏銀、林 正雄、林鼎華部分,依張杏銀的說法,其係因運勢不順、 被人倒債及與其前夫感情不睦,為求改運,始將其與林正 雄及其女林鼎華的戶籍遷徙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丁玲 雖係擔任賴旺里之鄰長,與被告庚○○於91年間即互相認 識,但此事實並非當然表示丁玲在里長選舉時必定會支持 庚○○;㈤關於何羚葳部分,何羚葳係因與其夫發生嚴重 口角爭執,乃賭氣於99年 6月26日,遷徙戶籍至被告己○ ○所有天津路房屋,何羚葳原本即與被告庚○○、己○○ 認識,是何羚葳主動要求被告己○○遷入戶籍,且何羚葳 遷徙戶籍,被告庚○○並不知悉,被告庚○○並沒有與何 羚葳有共同妨害投票之行為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庚○○係99年舉辦臺中市(直轄市)第一屆市長、議 長及里長三合一選舉之臺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選舉候選人 ,該次選舉於99年11月27日進行投票,被告庚○○於該次 選舉當選為臺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並經臺中市選委會於 99年12月 3日,公告被告庚○○當選為臺中市北區賴旺里 里長,嗣因告發人即同選區候選人辛○○對被告庚○○提 起請求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以 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 事判決被告庚○○當選無效確定在案;及如附表所示選舉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遷入時間,將渠等戶籍地址自如附 表所示原戶籍地址遷出,而遷入如附表所示新戶籍地址後 ,均於99年11月27日投票當日參與投票,並於投票後於如 附表所示遷出時間,將渠等戶籍地址自如附表所示新戶籍 地址遷出,而遷入原戶籍地址或他址(詳如如附表所示遷 出時間、遷籍方式及地址欄之記載)等情,為被告庚○○ 、己○○、丁○○、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直 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北區賴旺里選舉公告影本、本院 100 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如附表所示選舉人之戶籍謄 本影本、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遷籍至新戶籍地址之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檢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新 戶籍地址之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委託書影本【委託甲



○○代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遷籍至新戶籍地址之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檢附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新戶籍 地址之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委託書影本【委託丁○○ 代辦】、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遷籍至新戶籍地址之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檢附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新 戶籍地址之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委託書影本【委託張 杏銀代辦】、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遷籍至新戶籍地址之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檢附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新戶籍 地址之9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 冊影本、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選舉人將戶籍自新戶籍地 址遷移至他處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檢附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委託書影本【委託甲○○代辦】、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選舉人將戶籍自新戶籍地址遷移回原戶 籍地址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檢附水費收據影 本及委託書影本【委託陳秀鳳代辦】、如附表編號六至八 所示選舉人將戶籍自新戶籍地址遷移回原戶籍地址之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檢附委託書影本【委託張杏銀 代辦】、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選舉人將戶籍自新戶籍地址遷 移回原戶籍地址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如附表所示 所示選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詳99 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㈠第 195至199、202至204、208、 210至212、215至216、222至223、243頁、卷㈡第5至13、 15、40至45、48至51頁、100年度選上字第 36號民事卷第 227至240頁、101年度選他字第 51號卷第83至85頁背面、 101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85至94頁、原審卷第 136至149 、193至19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 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有選 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 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 ,欲藉繼續居住 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 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 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 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 1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 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 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 ,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



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 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 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 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 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 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 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 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 4個月之實 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 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 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 ,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 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 ,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 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 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 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 ,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 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 上字第1237號判決參照)。是如附表所示選舉人於如附表 所示遷入時間,將渠等之戶籍自如附表所示原戶籍地址遷 出而遷入如附表所示新戶籍地址,是否為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當以渠等 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茲分敘如下: ①關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選舉人即被告戊○○遷移戶籍至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新戶籍地址(即丙○○所有青島路房 屋)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選舉人即被告戊○○係於 99年4月 13日委由被告丁○○為其辦理遷移戶籍至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新戶籍地址(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事宜 ,此有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均 影本)在卷可稽(詳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㈠第21 0至214頁)。觀諸被告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庭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與丙○○是同學, 並任職於丁○○配偶周建成所經營之尉揚公司,因為 身體不好,算命的說(嗣又改稱拜拜抽籤得知)要『 搬離』原來彰化住的地方一陣子,等身體好一點時再



遷回去,我之前曾於98年因子宮內膜異位開刀將子宮 切除,再之前亦曾因卵巢肌瘤手術過,且因在臺中市 ○○路 000巷00號上班,離青島路房屋較近,故我即 向丙○○借住青島路房屋,該屋室內坪數約18坪,有 2間房間, 1間主臥室,1間客房,我遷移戶籍至該屋 後,有搬到該屋居住,住在主臥房,我居住之時間不 一定,平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班時間,有時會到青島 路房屋居住,有時還是會回彰化住處居住,假日則一 定會回彰化居住,我居住青島路房屋期間,水電費係 由丙○○繳的等語(詳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㈡第 143、144頁、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弗卷第139至14 5頁背面);於100年 9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你是何時遷入青島路1段6號8樓之2?)去年3、4月 。」;「(你有無實際居住該址?)上班才會住在那 邊,我是在○○路 000巷00號工作,公司名稱是尉揚 公司,星期一到星期四會住那邊,星期五、六、日會 回彰化家。」;「(你住在該址期間內,還有何人住 那裡?)我住的期間只有我 1個人。」;「(後來你 又要把戶籍遷回彰化?)我剛開始住時,是因為我身 體不好,剛好開刀完,那裡離公司比較近,就近養病 ,後來身體好了,就遷回彰化,現在還在上開公司工 作,另外住在太平區親戚家,每天通勤到公司上班, 沒有上班就回彰化家。」等語(詳 101年度選他字第 51號卷第97背面);於101年7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丁○○是誰?)是丙○○的二嫂。」;「( 算命師是誰?)『彰化天后宮』抽籤,說臺中這邊對 我比較好,他只說方位,沒有說哪 1間比較好,他沒 有實際去丙○○家看過,他是天后宮的解籤員。」; 「(有無看過其他算命師說要移到丙○○家?)沒有 。」;「(有無帶算命師或風水師到丙○○家看風水 ?)沒有。」等語(詳 101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41 頁至背面);於101年11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為什麼要遷戶籍?)因為在99年年初時,我開完刀 後,我有去『彰化南瑤宮』抽籤,籤詩就叫我『遷戶 籍』過個運。」;「(你遷戶籍到丙○○的戶籍地, 是否有住在該地?)有,我上班時間方便就住那邊, 但是我星期五下班,六、日就回彰化。」等語(詳10 1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69至71頁);於102年2月5日 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說你住在丙○○戶籍地時 ,水電費是誰繳納的?)丙○○在繳納的。」;「(



可是丙○○都在國外,如何繳納水電費?)是用周一 美聯邦銀行的帳戶扣款。」;「(你住在丙○○戶籍 地時,有無其他人也住在那裡?)沒有,只有我 1個 人。」等語(詳101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105頁至背 面)可知,被告戊○○顯然係因身體健康因素,聽從 命理之說,始有將戶籍遷徙至丙○○之青島路房屋的 舉動。然被告戊○○就其係聽從算命師的建議,或係 到宮廟求籤聽解籤員的建議?係彰化天后宮解籤員的 建議,或係彰化南瑤宮解籤員的建議?卻決定遷徙戶 籍,始終語焉不詳,且前後陳述明顯矛盾。再者,算 命師或解籤員究係建議其「搬離」彰化原住處 1段時 間,或係建議其「遷戶籍」過個運,被告戊○○就此 部分陳述,亦相互齟齬,其遷徙戶籍是否真與上開命 理之說有關,已足啟人疑竇。而被告戊○○於民事審 理時明確陳述,是要『搬離』原來彰化住的地方一陣 子等語,其既如此相信上開命理之說,自應依其建議 「搬離」彰化原住處一段時間,待其自覺身體健康狀 況確實好轉後,再搬回原址居住,惟依被告戊○○所 述,其遷移戶籍至丙○○青島路房屋後,雖有至該新 戶籍地居住,然於星期一至星期五期間,仍會偶而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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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元濾水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壹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