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八五號
原 告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暨繕本一份、原告公司執照、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
法定代理人現在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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