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德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27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
103年度聲觀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職業為遊 覽車駕駛員,因一時好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對於誤觸刑 章,被告深感悔悟,幸蒙檢察官(實為檢察事務官)厚愛願 意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被告因此到院報到,聆聽緩起訴 條件,並向觀護人陳述自身狀況。因被告基於工作因素,對 於每天必須服用美沙冬的緩起訴條件,在執行上顯有困難, 希望能改用舌下錠的方式矯治。且被告於此案之前已自主性 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舌 下錠之藥癮治療,若一旦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對 被告的家計產生重大影響。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目前有正 當工作,僅因一時好奇而誤觸刑章,若因此必須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勢必喪失工作,家中經濟亦將頓失依附。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予以緩起訴或不起訴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 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 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 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 2日晚上約7、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詳第3141號毒偵卷
第11頁、第1723號毒偵卷第9頁),且被告於102年9月4日 9 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後,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確認結果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佐(詳警卷第17至20頁),堪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檢察官(實為檢察事務官)同意予以緩起訴處分 ,惟本院詳查卷宗所附 10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卷內筆錄 所載,本案檢察事務官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2時10分詢問 被告:「是否同意參與本署毒品戒癮治療,以漸進式戒除 毒癮...?」;被告答:「我同意(簽名:甲○○)」 ;檢察事務官詢問:「如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日 期前往指定之醫院辦理治療評估,本署將改依法定程序追 訴審判?」;被告答:「我了解。」,檢察事務官並當庭 告知本件擬為緩起訴處分,惟需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 果後,始生效力,被告並簽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 起訴被告參與一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嗣檢察事務官即 依據被告意願辦理被告進行毒品戒癮治療相關程序,此有 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 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 處分被告參與戒癮治療同意書附卷可稽(詳第3141號毒偵 卷第11至14頁),然被告嗣於電話訪問時表示:「因開遊 覽車關係,沒辦法每天去喝美沙冬,而詢問醫師能不能不 喝美沙冬,醫生回答說不行,因此無法配合戒癮治療,所 以不來轉介。」等語,有電訪記錄附卷可憑(詳第3141號 毒偵卷第16頁),因被告並未能辦理轉介接受醫院評估, 無法進行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故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 案情形後,乃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為緩起訴處分 及進行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此乃檢察官評估後所為之 裁量,原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究。蓋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 (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 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 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 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
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 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之權責範圍。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 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且為強行規定,除檢察官依同法第24 條第 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以本件檢 察官經斟酌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 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從 斟酌個案情節,而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替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認「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之諭知,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於法無據 。
(三)至於抗告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之前已自行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接受舌下錠的藥癮治療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 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 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 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 1次為限 。」,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 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 自動向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 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 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1516號 判決參照)。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藥癮戒治 機構即臺中榮民總醫院,依該院函覆被告的病歷資料可知 ,被告係自99年 5月31日起,至該院接受戒癮療法治療, 期間曾有數月間斷,目前仍於門診追蹤治療中,且被告於 102年8月30日曾前往該院接受美沙酮門診後,旋於102年9 月 2日晚上7、8時許,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既係於治療中再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 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 而,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 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