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彭正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受刑人彭正鑫(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258號,判 刑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繳公庫支付 新臺幣8萬元整,此於102年7月9日判決確定後,又因抗告人 當時表示無力一次繳納,並無不繳納之意,並且抗告人有知 會家父協助繳納,並向貴院檢察署聲請分期繳納支付此金額 。又因抗告人於103年3月7日到案執行另案, 所以無法向外 聲援協助等。㈡抗告人又因宣判緩刑前,是有另案經由台灣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經判處4月徒刑確定,但此 毒品案件係在軍中服役所犯之一所屬軍事審判,雖已改為司 法監所執行。㈢本件抗告人應不服裁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抗 告人並無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認無 任何情節重大之嫌,抗告人難以接受此裁定,因當時仍係軍 法審理判決,非司法審判之理由。㈣抗告人在裁決條文中發 覺其中所屬在緩刑中,又犯毒品案乙件於102年11月18日犯 之,又經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因此案件令抗告人感覺莫名其妙,何時犯 此毒品案,故不知何因有被查獲偵辦此案,令抗告人受此冤 屈之罪,因為含冤莫白,雖抗告人對法律觀念薄弱,缺乏法 律常識,但是也不能因抗告人有犯之前科之罪,而無緣無故 欲加之罪,懇請鈞院酌閱審查,還以清白。謹此感謝貴院庭 長重新審理裁決,抗告人深感德澤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刑法第75條之1立 法理由參見)。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彭正鑫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於102年7月9日以 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宣示判決筆錄(係 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繳交新臺幣捌萬元予國庫。該判決於 102年7月9日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2年9月17日寄發通 知書通知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8萬元,因該通知書之履行迄止日期誤載為103年7月8日, 故該署以103年1月21日之通知書予以註銷,並另定履行迄止 日期為103年3月20日(原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日期應為103年 1月8日前應向國庫支付),嗣抗告人仍未履行,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3月7日指揮執行命令 (點 名單)、執行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卷第3、4、20、21頁),可知抗 告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又抗告人正 值青壯、體無殘缺,自協商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入監執行另案 有期徒刑(103年3月6日)為止,有將近8個月之餘裕時間, 可供其工作或籌款以履行緩刑之負擔,且協商判決程序中被 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及被告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均係經與被告協商合意所為,抗告人對緩刑 所付負擔及履行期間當知之甚明。詎抗告人於上述期限屆滿 前,均未到署執行案件,亦未給檢察署任何隻字片語,表明 有何困難, 僅於103年3月7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沒有 錢繳納,看我父親有沒有辦法幫我繳交」等語,且未說明其 無法如期履行之正當理由,顯見抗告人主觀上並無誠意履行
當初經其當庭合意所為之上揭協商判決所定緩刑所附負擔之 內容至明。 且抗告人曾經執行檢察官傳喚於102年10月11日 、103年2月12日到案執行, 2次均無正當理由理由不到場, 經執行檢察官命警拘提仍未拘獲, 後因另案始於103年3月6 日遭通緝緝獲始行到案,亦足認有逃匿之虞。是認本件抗告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認檢 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關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協商 判決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相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 上揭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四、另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按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 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 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 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本件抗告人前於101年10月9 日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 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於102年12月16 日確定(現即因此案件在監執行中),有前揭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足徵抗告人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洵屬 有據。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且得消
滅刑罰之效果,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前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 節,一則為幫助施用毒品(代為購買),助長毒品之流通( 屬萬國公罪);一則為俗稱「山老鼠」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 又抗告人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係在101 年10月9日,而後案之犯罪時間則在102年3月8日,顯見抗告 人在前案犯罪後仍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 不足,故難認惡性輕微。是依其前後案件關於法益之侵害、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抗告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 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 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緩刑之宣告自應撤銷,原 審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其緩刑之宣告撤銷 ,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內所載抗告 人另又於102年11月1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該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查被告為彭聖財 (即彭正鑫之父)】,因此案件令抗告人感覺莫名其妙,何 時犯此毒品案,故不知何因有被查獲偵辦此案,令抗告人受 此冤屈之罪,因為含冤莫白,雖抗告人對法律觀念薄弱,缺 乏法律常識,但是也不能因抗告人有犯之前科之罪,而無緣 無故欲加之罪云云,抗告人此部分論述顯係誤會,且原審已 於原裁定中,予以更正。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係於102年9月「17日」、103年1月21日通知抗告人履行 條件及期限等,故該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聲請書標題一第5至6列之「本署於102年9月27日…… 」,顯係誤載,亦應予更正,惟此無礙抗告人未依檢察官所 指之日期繳納上揭刑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等攸關是否撤銷本 件緩刑宣告之事實認定,此疏誤乃係無關裁定本旨之枝節問 題,原裁定仍予維持,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