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486號
TCHM,103,交上易,486,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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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1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益已有3次酒駕,最後1次犯 罪日期於102年2月16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0月 17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又於數月後之102年11月4日第4次 犯本件酒駕,酒後素行惡劣,怠忽用路人之公共安全,且無 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 度甚高、精神狀況甚為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況下騎車上路,究不能因未肇事即輕判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仍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過輕, 請求提高易科罰金標準為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或請判處7 月以上有期徒刑,令其入監執行,以遏止被告犯罪。三、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而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 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與有期徒刑,且均執行完畢仍全然不知警惕、悔改, 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4 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 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 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酒醉程度,相較於其前 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高達每公升0.83至1.42毫克,亦屬輕



微,以及被告前3次公共危險案件,均係酒醉駕駛汽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之威脅 程度,遠超過本案酒醉騎乘輕型機車之情節,兼酌被告於警 詢筆錄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量處 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而在法定刑度內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就被告素 行、犯罪情節之輕重(含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行 駛道路種類、有無肇事等)、犯罪惡性、犯後態度、經濟情 況、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狀綜合考量後,量處罪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難認有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查,依目前實務之 作法,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檢察官執行時之權限,申言之 ,凡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法官均應無條件 於主文內載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檢察官於案件執行時 ,如認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而不宜易科罰金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亦可不准易科罰金,此觀被告前次酒駕遭判處有期徒 刑4月,亦經法院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 ,然被告最終仍送監執行結案(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第2頁),故徒以令被告入監服刑為目的而求量處7月以上無 法易科罰金之刑度,尚非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潭子區祥和路60巷14弄3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錦益前於民國91年與98年間,因先後2 次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275 號、98年度豐交簡字第608 ,各判處拘役45日、55日,並先後於91年7 月25日、99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102 年2 月 16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林錦益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102 年11月4 日13時許,在臺中 市潭子區潭子街上之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4 時許,騎乘其不知情友人呂勝基女兒呂思儀所有車號000-00 0 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巿潭子區祥 和路60巷14弄3 號2 樓住處,而於同日15時25分許,騎乘上 開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潭子區福林路3 段與東二巷口,為 警攔檢盤查,發現林錦益滿身酒味,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林 錦益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林錦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 ,而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 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102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3 次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與有期徒刑,且均執行完畢之記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 竟仍全然不知警惕、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 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 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4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 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被告酒醉程度,相較於其前3 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高達每公 升0.83至1.42毫克,亦屬輕微,以及被告前3 次公共危險案 件,均係酒醉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之威脅程度,遠超過本案酒醉騎乘輕型 機車之情節,並斟酌被告於警詢筆錄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 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以 符罪責原則,因而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過 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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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