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3年度,5號
TCHM,103,上重訴,5,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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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哲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哲殺人及預備殺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明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支(含透明塑膠刀套壹個)、黑色千鳥紋行李箱壹個,均沒收。又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色千鳥紋行李箱壹個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李明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哲梁雪梅之女王士玉認識多年,李明哲有意追求王士 玉,雖雙方並未正式交往,惟李明哲仍一再追求討好王士玉 ,因而與王士玉之母梁雪梅認識,且偶爾會前往梁雪梅位於 南投縣埔里鎮○○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其後李明哲知悉 王士玉另有男友,雖有一段時間未再與王士玉聯絡,然李明 哲心中仍無法割捨該段感情。民國102年6月25日22時50分許 ,李明哲因對該段感情深感痛苦,乃至梁雪梅上開住處門口 等待梁雪梅返家,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 雪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希望到梁雪梅 住處聊一下,嗣梁雪梅於同日23時多返家,李明哲即進入梁 雪梅住處與梁雪梅聊天,其間梁雪梅提及王士玉曾經有交男 朋友並曾帶男友到家中來,李明哲想起該段期間其亦在追求 王士玉王士玉與家人態度卻曖昧不清,認為自己遭到欺騙 ,另梁雪梅亦提及其兒子正好去接受教育召集,至同年月29 日(星期六)始會返家,家中僅有其1人在家,李明哲即萌 生殺人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離開梁雪梅住處後,先於 同日上午8時多搭乘客運返回臺中市,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陳俊龍經營之刀具店,以 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購買生魚片刀1支(刀刃長約 21公分,最寬處約3公分,全長約35公分),且隨即至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陳素秋經營之皮箱店,以2000元之



價格,購買黑色千鳥紋行李箱1個,作為殺人及搬運屍體之 工具。隨後李明哲將上開物品攜回臺中市○區○○路000號 10樓1021室租處暫放,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以前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士玉聯絡,向王士玉表示其曾去找梁雪 梅聊天,且希望能與王士玉交往,經王士玉拒絕後,李明哲 更添殺意,攜帶前開生魚片刀及黑色行李箱,於同日21時多 搭車到達南投縣埔里鎮,先在埔里市區某不詳網咖店待至凌 晨後,再至梁雪梅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牛奶及麵包,以 便作為進入梁雪梅住處之藉口。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51 分許,李明哲梁雪梅住處社區大樓之垃圾車出入通道,攀 爬圍牆進入大樓中庭,並沿梁雪梅住處大樓樓梯爬至5樓( 該大樓樓梯間無門禁管制),將黑色行李箱放在5樓樓梯間 ,並上到頂樓等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迨至同日上 午8時45分許,李明哲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梁 雪梅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帶早餐要給梁雪梅 吃,梁雪梅不疑有他,開門讓李明哲進入住處後,兩人即坐 在客廳聊天,李明哲表示王士玉說雙方只要作朋友就好,不 然不要再聯絡,詢問梁雪梅看法,梁雪梅表示最好不要再聯 絡,李明哲深感氣憤,堅決其殺人之犯意,同日上午11時許 ,李明哲梁雪梅住處公用浴室上廁所時,發現地上有狗尿 ,乃向梁雪梅表示浴室內有狗尿未清理,並趁梁雪梅背向客 廳走道,面向浴室清理狗尿之機會,右手持前開生魚片刀, 手臂稍微彎曲,由下朝上往梁雪梅背部刺擊9下,梁雪梅遭 刺後側身倒下,李明哲又以同樣姿勢持刀由下朝上往梁雪梅 頸部左方及左後方處刺擊13下,另刺擊到左上肢3下,造成 梁雪梅受有下列傷勢:(一)背部部分:背部左側肩胛部1處 橫向銳器傷大小4.3×1.2公分,左側肩胛下部1處縱向傷大 小1.5×0.5公分及1處橫向銳器傷大小4×1公分,該3處銳器 刺入肋膜腔之外傷,中間之銳器傷刺穿左側肺臟下葉,最下 方之銳器傷則刺穿橫膈膜進入腹腔內,刺傷脾臟及胃壁表層 ;另背部胸椎處1處斜向銳器傷大小9×2公分,在此傷口下 方有1處銳器傷大小2.5×0.5公分,其中銳器傷口較大部分 ,從背部近胸椎處刺入左側肋膜腔、縱膈腔,並刺穿左側肺 臟基部、胸主動脈、心臟上方及心肺大血管,刺入右側肋膜 腔內造成肋膜腔內大量出血,最後朝上刺入右側胸部上方, 未刺穿胸前表皮層,刺入深度約20公分;背部肩胛上部中央 有3處近縱向銳器傷大小2.5×0.5公分2處及2.8×1.2公分, 刺入皮下組織層,另有1處銳器傷4.3×0.5公分為淺層割傷 。(二)頸部部分:頸部左側及後頸部橫向銳器傷9處,傷口 長度從1.5公分至3.7公分;最上方縱向銳器傷有1處,大小



3.5×1公分;左側後頸部有3處銳器傷,大小2.7×1公分、2 ×0.5公分、2.5×1公分。頸部左側及左後方之13處銳器傷 造成口腔內、頸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銳器傷及出血,並造 成頸動脈血管斷裂出血,刺入方向主要向顏面內及由左往右 ,造成舌部左側外傷出血,局部造成左前方頸部皮下層出血 ,氣管、支氣管腔內亦有血液分佈。(三)左上肢部分:左前 臂有1處長度4公分之淺層銳器傷;左上臂有1處皮下脂肪層 之銳器傷大小7×2公分;在大傷口旁另有1處淺層割傷。梁 雪梅遭刺擊多刀後,因背部、心臟及大血管銳器傷致右側肋 膜腔大量出血,致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李明哲殺死梁雪梅後,因梁雪梅住處所養之3隻馬爾濟斯狗 吠叫,李明哲擔心遭人發現,即在主臥室之浴室浴缸內放水 ,將3隻馬爾濟斯狗溺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至5樓樓 梯間將原本放在該處之黑色行李箱拿到梁雪梅住處內,以黑 色行李箱內原有包裝用之白色塑膠套包裹梁雪梅之屍體,另 以其帶去之黑色垃圾袋包裹小狗之屍體,將梁雪梅及小狗之 屍體裝入黑色行李箱內,再以水及刷子清洗公用浴室內之血 跡,並將行兇所用之生魚片刀稍微清洗後,將該生魚片刀放 在梁雪梅住處廚房之刀架上。整理完後,李明哲進到王士玉梁雪梅之房間查看,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接續在王士玉房間內竊取王士玉放在房間內 供平常配戴使用之項鍊、耳環、戒子等飾品約10餘樣(嗣遭 李明哲丟棄未尋獲,實際數量不詳,為一般夜市攤位購得之 飾品,非屬貴重金飾)及王士玉與他人之合照1張;在梁雪 梅房間內竊取梁雪梅放在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三星廠牌S3 600型銀灰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三星廠 牌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及住處 鑰匙1串;在客廳桌上竊取王士玉與他人之合照2張,得手後 將上開物品放在其攜帶之黑色塑膠袋內,預備以上開物品誘 騙王士玉與其見面再加以殺害。嗣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 李明哲搬運裝有梁雪梅遺體之黑色行李箱搭乘電梯下樓,並 至梁雪梅住處大樓附近之OK便利商店,打電話叫計程車,由 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孫華民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至上開OK便利商店搭載李明哲,並將上開黑色行李箱放在後 車廂內,搭載李明哲至臺中市。而李明哲於同日13時許,要 求孫華民先載運其至臺中市○○○道000號陳素秋經營之皮 箱店,再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紅色千鳥紋行李箱1個,預 備作為殺害王士玉後處理屍體之用,嗣再由孫華民搭載其返 回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1021室租處,將裝有梁雪梅 遺體之黑色行李箱及新購之紅色行李箱藏放在陽台,稍作梳



洗更換衣物後,將行兇時所穿著之衣物裝在原裝有竊得物品 之黑色塑膠袋內(竊得之物品另裝到其他袋子,惟有1枚戒 指漏未取出),再棄置在住處5樓走道之垃圾桶內,並於同 日15時許,攜帶其從梁雪梅住處竊得之物品,至臺中市烏日 區高鐵站搭乘高鐵至高雄市左營區,預備誘騙王士玉與其見 面再加以殺害。嗣於同日17時2分許、17時7分許、17時19分 許、17時30分許,李明哲多次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王士玉聯絡,並對王士玉恫稱:梁雪梅被其朋友帶到山上 去,要求王士玉要與其見面並且發生性行為,才會放回梁雪 梅,如果不要或報警,其就會去自首,其沒有跟朋友聯絡, 朋友就會對梁雪梅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梁雪梅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王士玉,使王士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則 預備待王士玉與其見面後將之殺害。王士玉原答應與李明哲 在臺南高鐵站見面,惟經與家人聯絡後,家人表示不能與李 明哲見面,王士玉即未再接聽李明哲電話。而李明哲購買高 雄左營往臺南之高鐵單程票後,發現王士玉不再接聽電話, 認殺害王士玉之計畫已無法遂行,即於同日17時44分許、17 時46分許,傳「看來妳反悔了」、「那我直接去警察局」之 簡訊給王士玉,並將從梁雪梅住處竊得之飾品、手機、鑰匙 、照片等物,棄置在高鐵左營站外之公用垃圾桶內,隨即於 同日18時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 出所自首殺害梁雪梅及預備殺害王士玉之犯行,並主動交出 其身上之現金5600元(其中5000元係自梁雪梅住處房間之皮 包內竊取)、高雄左營往臺南之高鐵單程票1張,並會同警 方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1021室租 處及5樓資源回收區,扣得李明哲行兇所穿著之黑色T恤1件 、牛仔褲1件、內褲1件、黑襪1雙、鞋子1雙、王士玉遭竊之 戒指1只、包裝梁雪梅及小狗遺體所用之黑色千鳥紋行李箱1 個、紅色千鳥紋行李箱1個等物;另經警於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梁雪梅前開住處廚房蒐證,扣得行兇所用之生魚片 刀1支(含透明塑膠刀套1個)。
三、案經王士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殺害梁雪梅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華民(即 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27日中午12時 許,有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與信義路口之OK便利商店 前搭乘其駕駛之計程車,當時被告有攜帶1只行李箱,到臺 中市中正路(臺灣大道)與中華路口之行李箱店,被告再購 買1只行李箱,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車等情(見警 卷第21頁反面);證人陳俊龍(即刀具店老闆)於警詢時證 述:被告於102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1其經營之刀具店,以1800元之代價購買1支生魚 片刀等情(見警卷第23頁正面);證人陳素秋(即行李箱店 老闆)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 其經營之行李箱店,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1只黑色千鳥紋行 李箱等情(見警卷第24頁正面);證人林明宏(即被告住處 大樓管理員)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1年2月10日起承租臺 中市○區○○路000號10樓1012室,於102年6月27日13時許 ,被告有拿兩個行李箱返回住處等情(見警卷第18至19頁)



,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梁雪梅住處照片19張及位置圖1紙 、被告住處及5樓資源回收區照片20張、車號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照片7張、被告持刀刺殺梁雪梅時自己手部亦不慎 受傷之手部受傷照片4張、梁雪梅於102年6月26日23時3分許 搭乘電梯返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102年6月27日 凌晨2時51分許由梁雪梅住處社區大樓之垃圾車出入通道攀 爬圍牆進入大樓中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被告於102年6 月27日中午12時2分搭乘梁雪梅住處電梯搬運行李箱下樓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1份(顯示被告有於102年6月25日22時20分許、22時 50分許、同年月27日8時45分許,與梁雪梅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於102年6月26日18時49分許,與王 士玉電話聯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在卷可稽,以及在被告租住處5樓資源回收區垃圾桶查扣之 黑色T恤1件、牛仔褲1件、內褲1件、黑襪1雙、鞋子1雙,在 被告住處陽台查扣之黑色千鳥紋行李箱1個,在梁雪梅住處 廚房查扣之生魚片刀1支(含透明塑膠刀套1個)可資佐證。2、警方於案發後採集相關指紋及血跡等檢體送驗結果,其中在 被害人梁雪梅住處發現之透明塑膠刀套及浴室門板外側採獲 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左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33頁);在被告所穿牛仔褲前側 、扣案兇刀刀柄上、刀刃處、梁雪梅住處浴室門板內側低處 、浴室外往主臥室地板上採獲之血跡,經鑑定結果均與梁雪 梅相符,另在扣案兇刀刀柄握把處採獲之血跡為混合型,主 要型別與梁雪梅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 告李明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48至149頁)。顯 見被告確有進入梁雪梅住處,持扣案之生魚片刀實施殺害梁 雪梅之行為。
3、被害人梁雪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手持生魚片刀刺擊背部9 下、頸部左方及左後方處13下、左上肢3下,致受有下列傷 勢:①背部部分:背部左側肩胛部1處橫向銳器傷大小4.3× 1.2公分,左側肩胛下部1處縱向傷大小1.5×0.5公分及1處 橫向銳器傷大小4×1公分,該3處銳器刺入肋膜腔之外傷, 中間之銳器傷刺穿左側肺臟下葉,最下方之銳器傷則刺穿橫 膈膜進入腹腔內,刺傷脾臟及胃壁表層;另背部胸椎處1處 斜向銳器傷大小9×2公分,在此傷口下方有1處銳器傷大小 2.5×0.5公分,其中銳器傷口較大部分,從背部近胸椎處刺 入左側肋膜腔、縱膈腔,並刺穿左側肺臟基部、胸主動脈、



心臟上方及心肺大血管,刺入右側肋膜腔內造成肋膜腔內大 量出血,最後朝上刺入右側胸部上方,未刺穿胸前表皮層, 刺入深度約20公分;背部肩胛上部中央有3處近縱向銳器傷 大小2.5×0.5公分2處及2.8×1.2公分,刺入皮下組織層, 另有1處銳器傷4.3×0.5公分為淺層割傷。②頸部部分:頸 部左側及後頸部橫向銳器傷9處,傷口長度從1.5公分至3.7 公分;最上方縱向銳器傷有1處,大小3.5×1公分;左側後 頸部有3處銳器傷,大小2.7×1公分、2×0.5公分、2.5×1 公分。頸部左側及左後方之13處銳器傷造成口腔內、頸部皮 下組織及肌肉組織銳器傷及出血,並造成頸動脈血管斷裂出 血,刺入方向主要向顏面內及由左往右,造成舌部左側外傷 出血,局部造成左前方頸部皮下層出血,氣管、支氣管腔內 亦有血液分佈。③左上肢部分:左前臂有1處長度4公分之淺 層銳器傷;左上臂有1處皮下脂肪層之銳器傷大小7×2公分 ;在大傷口旁另有1處淺層割傷。梁雪梅遭被告刺擊多刀後 ,因背部、心臟及大血管銳器傷致右側肋膜腔大量出血,致 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 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醫解剖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多張可憑 。是梁雪梅之死亡與被告持刀刺擊20餘下之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4、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竊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士玉於偵訊時證述其所有之飾 品、照片、於本院陳稱其房間確有項鍊、耳環、戒子等飾品 約10餘樣等語及梁雪梅所有之金錢、手機、鑰匙等物遭竊, 以及證人王士嘉(即王士玉之兄)於偵訊時證述梁雪梅所有 之金錢、手機、鑰匙等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2 年6月27日凌晨2時51分許由梁雪梅住處社區大樓之垃圾車出 入通道,攀爬圍牆進入大樓中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 可稽,以及在被告住處5樓資源回收區垃圾桶查扣告訴人王 士玉遭竊之戒指1只、被告向警方自首時主動交出其身上之 現金5600元(其中5000元係自梁雪梅住處房間之皮包內竊取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 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殺害王士玉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矢 口否認有何預備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恐嚇王士玉



並要求她跟我發生性關係,但我沒有要殺害她的意思,我只 是想要向王士玉確認為何在我追求她的時候,她有交男朋友 卻不跟我講,我在警詢時說想要殺害王士玉,是因為警察問 我打電話找王士玉是否要殺她,我心裡感到氣憤,所以才負 氣說我想要殺她云云。經查:
1、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士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言詞恐嚇要求其與被告見面 等情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份(顯示被告有於102年6月27日17時2分許、17時7分許、1 7時19分許、17時30分許,與王士玉電話聯絡)、簡訊翻拍 照片2張(顯示被告有於102年6日27日17時44分許、17時46 分許,傳「看來妳反悔了」、「那我直接去警察局」之簡訊 給王士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關於預備殺害王士玉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王士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以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言詞恐嚇要求其與被告見面,其原本跟被告約在臺 南高鐵站見面,惟經與家人聯絡後,家人要其不能跟被告見 面,其即未再接聽被告電話,後來被告傳「看來妳反悔了」 、「那我直接去警察局」2則簡訊給其等情;證人孫華民( 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27日中午12 時許,有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與信義路口之OK便利商 店前搭乘其駕駛之計程車,當時被告有攜帶1只行李箱,到 臺中市中正路(臺灣大道)與中華路口之行李箱店,被告再 購買1只行李箱,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車等情(見 警卷第21至22頁);證人陳素秋(即行李箱店老闆)於警詢 時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其經營之行李 箱店,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1只黑色千鳥紋行李箱,於同年 月27日13時許,再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1只紅色千鳥紋行李 箱等情(見警卷第24頁);證人林明宏(即被告住處大樓管 理員)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1年2月10日起承租臺中市○ 區○○路000號10樓1012室,於102年6月27日13時許,被告 有拿兩個行李箱返回住處等情(見警卷第18至20頁),均相 符合。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 (顯示被告有於102年6月27日17時2分許、17時7分許、17時 19分許、17時30分許,與王士玉電話聯絡)、簡訊翻拍照片 2張(顯示被告有於102年6日27日17時44分許、17時46分許



,傳「看來妳反悔了」、「那我直接去警察局」之簡訊給王 士玉)在卷可稽,以及在被告住處陽台查扣之紅色千鳥紋行 李箱1個可資佐證。
⑵觀諸被告於102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你除了自行向警 方供稱你殺了梁雪梅外,你還對梁雪梅做了何事?以及你還 有無自行向警方供稱還準備殺第2個人?)…我還有自行向 警方供稱我本來還準備至臺南殺害王士玉。」、「..警方查 扣之…高鐵單程車票左營至臺南1張是我買來準備搭乘高鐵 至臺南殺害王士玉用的。」、「…(殺害梁雪梅後)不久王 士玉打電話來問我,她母親不見了的事,我跟她騙說:『妳 媽媽被我綁走了,妳要來跟我碰面並且發生性關係,我才會 放回妳媽媽』,其實我是要騙王士玉來跟我見面再一併殺害 她,然後她就跟我相約在台南的高鐵站..」、「(你與梁 雪梅及王士玉有何仇恨?為何要殺害她們?)因我想到以前 的事情覺得很痛苦,感覺被她們2人一直矇騙,才會想要帶 她們2人一起走。」等語(見警卷第4至5、10頁),於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殺害梁雪梅後離開現場)上計程車之 後就先往臺中方向,到了中正路與中華路口的同一家皮箱店 ,又買了1個紅色的行李箱價值2000元,我坐計程車到我的 租屋處,搭電梯把這2個行李箱放在我租屋處的陽台後,我 洗澡換衣物下來,並將換下來的衣物用垃圾袋裝好,丟在5 樓的垃圾桶,我就下樓坐計程車到烏日高鐵站,搭高鐵往高 雄左營,要找王士玉,想要殺她,我大約下午4時到左營, 我知道王士玉下班時間還沒到,就先到高雄榮總去包紮右手 無名指的傷口,包紮好後剛好王士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她 媽媽不見了,我騙她說妳媽媽被我綁架了,還告訴她我就是 想要跟妳見面並與妳發生關係,後來我與她約在臺南見面, 我準備要去臺南時,就打電話給王士玉,但她沒有接,我就 傳2通簡訊給她說『妳後悔了』、『我直接去警察局』,我 就出臺鐵門口把那些飾品及王士玉的照片、梁雪梅家的手機 、鑰匙等物,全部丟到車站的公用垃圾桶,坐計程車到警察 局投案」(見偵卷第17頁)、「(你在回臺中居處之前再買 第2個行李箱的用意為何?)也是打算裝屍體用的,因我去 高雄打算要殺王士玉」(見偵卷第43頁),於偵查中原審法 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供稱:「(你有無想到營 造一個被害人是不在家,不是死亡的外觀?)有的,只是暫 時的,因為所有的事情,當天就結束了,這個事情,我其實 原本的目的是想要繼續去殺掉梁雪梅的女兒王士玉」(見原 審法院聲羈卷第5頁)。綜上足證被告確係基於殺害王士玉 之意圖,而購置紅色千鳥紋行李箱1個,並一再以電話恐嚇



王士玉要求與之見面,實係預備於見面後將王士玉殺害,然 因王士玉聽從家人勸阻,未再接聽被告電話,被告認殺害王 士玉之計畫已無法遂行,乃前往派出所向警方自首,其具有 殺害王士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預備行為,甚為明顯,嗣於原 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殺害王士玉之意云云,為推諉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行兇後即將兇刀放置在被害人住處,並未 帶走,可見其無再殺害王士玉之意思,又被告雖曾一時興起 殺害王士玉之念頭而購買第二個行李箱,惟被告將該行李箱 帶回台中租屋後,即將該行李箱放在租屋處,南下時並未攜 帶該行李箱,且於南下時亦未再事先購買任何兇器,依此可 知被告南下時並無預備殺人之主觀犯意,則被告單純南下以 電話邀約王士玉之行為,難認係構成殺人前之預備行為云云 。惟按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 ,以故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 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五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 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 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 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 及前往犯地之途中是。而於預備中因行為人之任意不再進行 ,因法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仍應依預備之本罪論科,其前 提須該行為人產生犯罪決意(行為人萌生從事某一犯罪行為 之意思決定,純屬行為人之主觀意念),已完成實現某一犯 罪決意之準備行為,即屬符合預備犯之構成要件。依被告上 開所述,被告清洗現場係在營造被害人不在家,不是死亡的 外觀,意在想要繼續去殺掉梁雪梅的女兒王士玉,其後並有 購置第二個行李箱,以供裝屍,顯見被告在著手實行要殺害 王士玉前,為實現其殺人之決意,已積極在創設犯罪實現之 條件,如營造被害人梁雪梅未死亡、僅不在家;南下時攜帶 所竊得之物以供取信於王士玉;電話中恫稱梁雪梅係被帶走 ,須與其見面及發生性行為,始會放回梁雪梅等,在在屬準 備實行殺王士玉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罪途中, 依上開說明,已屬殺人預備之行為。至於被告南下時,未攜 帶其所購置的第二個行李箱及未再事先購買任何兇器乙節, 對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只想說先跟她見面再說等語(見偵 卷第43頁),是縱被告於完備預備行為後,有任意不再進行 之情,惟因其產生犯罪決意,並已完成實現殺王士玉決意之 準備行為,乃已符合殺人預備犯之構成要件。是以,辯護人 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含有無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梁雪梅住 處時雖有攜帶生魚片刀1支,惟於殺害梁雪梅後,已將該生 魚片刀稍微清洗並放在梁雪梅住處廚房之刀架上,其後被告 進到王士玉梁雪梅之房間查看,始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物品,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多次持刀刺入被害人體內之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連接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無非係欲達到一殺人行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殺人一 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 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向王 士玉恐嚇梁雪梅仍在其手上,要求王士玉與其見面,乃屬預 備殺害王士玉之手段,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預備殺人、恐嚇 危害安全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預備殺人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竊盜罪、預備 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 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 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至其後之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 ,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最高 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 90年度臺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 人前,即於102年6月27日18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見警卷第4-6頁),並於 102年6月28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訊問時,詳述其犯 案過程(見警卷第6-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三)本件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 ,結果認為:「綜合李員〈按:即被告李明哲〉過去生活史 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 李員的臨床診斷為疑似環境適應障礙,該疾患主要是因為患 者無法因應來自生活中各層面(工作、家庭、人際、情感等 )的要求,而衍生出的情緒及行為的改變,通常不影響其違 法辨識性及行為控制力。雖然李員於智能測驗中所得分數落 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但由於其於受測時,注意力及配合度 專注欠佳,情緒狀況不穩定,容易因遭遇挫折而直接放棄, 因此該受測結果為低估其智能的結果,衡諸李員可以完成陸 軍士校的學業、離家獨立生活9年、完成之答辯狀內容(102 年11月14日收件)及鑑定當時的表現,認為李員的智力功能 應落在一般人正常智能範圍,不至於落在障礙範圍內。關於 李員於犯行當時的責任能力部分,根據李員描述案件發生前 後之狀態,可以瞭解其當下雖然情緒憤恨不滿,但仍能執行 購買相關物品、規劃進行的步驟,進行事後的現場清理與遺 體運送,設計誘騙王女見面的說詞,及最末自首等行為進行 整體評估,鑑定認為李員於犯行時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 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 下降或完全喪失的程度。李員的犯行應與其長期的人際溝通 困難、社交技巧及壓力因應技巧不佳所致的挫折與情緒困擾 較為相關。」(見原審卷第193至19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3年3月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 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雖以「被告因追求梁雪梅之女王士玉不成,竟起殺意, 事先籌畫購買兇刀、黑色行李箱,並躲在梁雪梅住處頂樓等 待多時,預謀詳盡,而其持刀刺擊梁雪梅20餘下,深及要害 ,顯見殺意甚堅,又另行起意竊取梁雪梅住處物品,復於殺 害梁雪梅後,再購買紅色行李箱預備繼續殺害王士玉,且將 梁雪梅遺體搬運至其租處藏放。」就殺害梁雪梅及預備殺害 王士玉部分雖亦係自首,惟惡性實屬重大,爰不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62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將自首必 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修正理由即 載明:「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



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 ,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 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 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 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 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 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 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 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 『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是以,自首是否減輕 其刑,應以行為自首當時之動機,是否出於真誠悔悟或迫於 情勢,或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為判斷。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即供承其因想到以前的事情覺得很痛苦 ,感覺被梁雪梅王士玉二人矇騙,才興起殺機,固屬欲預 謀殺人,惟此乃因被告長期的人際溝通困難、社交技巧及壓 力因應技巧不佳所致的挫折與情緒困擾所致(見上述之鑑定 報告書),顯見其因存有上開缺陷而致犯此大錯;又被告犯 後對於其殺害梁雪梅之心路歷程、犯案過程、犯案後之兇刀 、如何處理屍體等等,均於102年6月27、28日警、偵第一時 間詢問時即交待甚為清楚,完全無隱瞞,與一般犯罪者於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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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