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惠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惠仙雖於民國103年4月28日經由 臺中看守所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僅載稱 : 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為理 由㈡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毒品,所
為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理由:上文中提 及所為施用毒品為自戕之病態行為,既為自戕之病態行為, 何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與高職肄業(等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何關?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 毒品,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於103年1月2日自行 向警方檢舉毒販之住所,並由我出面誘其開門,一舉攻堅, 若無悔改、戒絕毒品之意,怎有如此之行為。諸如上述所言 ,上訴人業已有悔改、戒絕毒品之意,請求庭上明鑑,給予 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4月28 日經由臺中看守所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 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 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 旨參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 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簡式審判筆錄可稽。原 判決就量刑方面,亦已詳為審酌上訴人前於警詢中即曾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華」之湯玲華,警方並因此而查獲湯 玲華,有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103年 2月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確有供出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華」之湯玲華,並因而查獲為綽號「阿華」之 湯玲華涉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訛,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以本件原審就上訴
人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實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二內詳予論述 載明,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上訴人對原 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其所 爭執者僅係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為科刑輕重標準【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論述減輕其刑依據之理 由,此部分顯係上訴人對於法律條文及法官針對量刑輕重依 法所為之論述內容,有所誤會。此外,上訴人上揭所陳上訴 之理由,皆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上訴人就此仍執前詞再為形式爭執,亦 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 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