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桂欣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張瑞誠
指定辯護人 陳秋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曾因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確定;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③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 5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其上開②部分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 再與不得減刑之③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2月確定;另①案部分則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1月又 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確定,嗣經 發監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後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8年1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亦素行不佳,前曾有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98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丙○○、乙○○2人仍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100年4、5月間,先由丙○○出資販入海洛因,再摻 入價格低廉之糖粉混充增量,並將屬不詳他人所有借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提供予乙○○使用 ,乙○○則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之人接洽,出面為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為負責聯絡,或為收取價 款及交付毒品等工作,使丙○○隱身幕後賺取販賣海洛因之 價差,乙○○則獲取丙○○提供其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以 此模式互相合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具體之
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數量金額,分別表列如下:┌───┬─────┬──────┬──────┬─────┐
│ 編號 │交易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面實行交易│完成交易之│
│ │聯絡電話 │所示通話時間│之時、地 │數量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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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家祥 │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2日│500元 │
│ │0000000000│13時30分許、│14時15分許,│ │
│ │ │13時50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 │
│ │ │ │路與太原路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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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林家祥 │100年4月23日│100年4月23日│500元 │
│ │0000000000│15時00分許、│19時許,在臺│ │
│ │ │15時41分許、│中市西屯路與│ │
│ │ │16時12分許 │太原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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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林家祥 │100年4月24日│100年4月24日│1000元 │
│ │0000000000│14時27分許、│19時許,在臺│ │
│ │ │14時35分許 │中市西屯路與│ │
│ │ │ │太原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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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林家祥 │100年4月25日│100年4月25日│500元 │
│ │0000000000│11時21分許 │12時許,在臺│ │
│ │ │ │中市西屯路與│ │
│ │ │ │太原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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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林家祥 │100年4月25日│100年4月25日│700元 │
│ │0000000000│18時41分許 │21時許,在臺│(起訴書誤│
│ │ │ │中市西屯路與│載為500元 │
│ │ │ │太原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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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林家祥 │100年4月28日│100年4月28日│300元 │
│ │0000000000│09時10分許 │09時20分許,│ │
│ │ │ │在臺中市西屯│ │
│ │ │ │路與太原路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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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林家祥 │100年5月4日 │100年5月4日 │1000元 │
│ │0000000000│10時37分許 │11時許,在臺│ │
│ │ │ │中市西屯路與│ │
│ │ │ │太原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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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蘇中毅 │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12日│3000元 │
│ │0000000000│18時11分許、│18時40分許,│ │
│ │ │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太平│ │
│ │ │18時33分許 │區運動場附近│ │
│ │ │ │之全家便利商│ │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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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蘇中毅 │100年5月15日│100年5月15日│1萬2000元 │
│ │0000000000│16時03分許 │16時30分許,│ │
│ │(起訴書誤│ │在臺中市太平│ │
│ │載為093322│ │區運動場附近│ │
│ │1655) │ │之遊藝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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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蘇中毅 │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16日│3000元 │
│ │0000000000│13時24分許 │13時40分許,│ │
│ │ │ │在臺中市太平│ │
│ │ │ │區運動場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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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蘇中毅 │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4日│1000元 │
│ │0000000000│16時52分許 │17時10分許,│ │
│ │ │(起訴書誤載│在臺中市太平│ │
│ │ │為16時56分)│區運動場附近│ │
│ │ │ │之全家便利商│ │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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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張國義 │100年5月10日│左列通話結束│1000元(由│
│ │0000000000│08時38分許 │十幾分鐘後,│李春林先幫│
│ │ │ │在臺中市雙十│張國義轉交│
│ │ │ │路2段63之3號│500元,至 │
│ │ │ │前(由李春林│同年月16日│
│ │ │ │幫張國義拿來│張國義再付│
│ │ │ │毒品) │乙○○餘款│
│ │ │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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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丙○○、乙○○等2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5日上午某時,由丙○○ 駕駛其平日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扣案)搭 載乙○○,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大約中午到達後,由丙 ○○支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當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阿弟仔」之男子購入碎塊狀海洛因2包(驗餘 淨重合計30.94公克、純度87.91%),得手後,於同日下午 某時起,自新北市三峽區該某處,換由乙○○駕駛原車搭載 丙○○,共同運輸上開海洛因折返,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 抵丙○○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51室之租屋 處。嗣乙○○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屋出來時,為警查獲前 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乙○○乃於未被檢警機關發覺其 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首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 ,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四、丙○○另獨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接 續於100年5月20日12時50分許、同年月24日10時21分許,分 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KWAP牌序號A10 0000C86244B2號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及屬不詳他人所有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插用丙○○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扣案),與林為舜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林為舜向丙○○訂購 海洛因1錢(3.75公克)、價金2萬元,林為舜並先預付價金 2萬元;嗣於100年5月25日17時許,林為舜前去臺中市○○ 區○○○路00號551室時,丙○○再交付海洛因約1錢(含雜 質之重量)予林為舜,而完成交易。
五、嗣經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於100年5月25日17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查獲乙○○;並於同日18時 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551室搜索時查 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上揭運輸毒品所得之碎塊狀海 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0.94公克)、販賣賸餘之粉末狀海 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2.70公克),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OKWAP牌序號A100000C86244B2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及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糖粉 1包、分裝袋1包,及其餘與本件無關之物品等物。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分別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丙○○、乙○○ 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反 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 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 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 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 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事實 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83-85頁);指定辯護人 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雖然認罪沒有上訴,但 關於運輸毒品部分,在客觀上被告丙○○是從三峽運到臺中 ,其主觀上並沒有運輸之意思,其購入毒品之後,當然要拿 回臺中住處藏放,並沒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至其至三峽購毒 之目的是基於販賣之意思,於尚未售出即被警方查獲,這部 分應成立販賣未遂罪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乙○○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60頁、第83-85頁),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100年5月25日)係共同被告丙 ○○邀伊去臺北拿藥(毒品),因為丙○○沒有駕照,才叫 伊開車,伊只是幫忙開車而已,當天丙○○雖然有跟伊說要 去買藥,但伊覺得伊這樣不是運輸毒品,伊認為運輸是從境 外運毒品進入臺灣販賣才叫運輸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 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並不是為了運輸而
運輸,只是要帶回家而已,其並無運輸的目的,這是必要的 過程,且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到底多少是零星,及何謂長途 、短途?臺中到三峽到底是長途還是短途?最高法院都沒有 定義,故請庭上再予斟酌。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乙○ ○雖認罪,但其是幫買方買毒品,不是幫賣方賣毒品,是對 方主動,是買方主動發動,被告乙○○才去幫買方買,不應 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①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乙○○等2人分別自 白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林家祥、蘇中毅、張國義等3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編號(一)至(七)部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及證人林家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㈢第178-180頁反面、 第182頁;證人林家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㈢第186頁-188頁 ;證人林家祥之原審筆錄,見原審卷第141頁。編號(八) 至(十一)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39-40頁;證 人蘇中毅之警詢筆錄,見偵卷㈢第149-153頁;證人蘇中毅 之偵訊筆錄,見偵卷㈢第161-162頁;證人蘇中毅之原審筆 錄,見原審卷第171-173頁。編號一(十二)部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證人張國義警詢筆錄,見偵卷㈡第137頁;證人張 國義之偵訊筆錄,見偵卷㈡第251頁;證人張國義之原審筆 錄,見原審卷第137-139頁】。
②至證人林家祥、蘇中毅、張國義究係付款同時取得毒品,抑 或係先付款留在原地片刻等被告乙○○去拿回毒品?被告乙 ○○及證人林家祥、蘇中毅、張國義等人前後所述雖略有出 入,但此等細節難免記憶模糊,且每次交易不盡相同,對於 本院事實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應無深究之必要。又編號(六 )部分,交易海洛因之數量金額,證人有時說是300元,有 時說是3、400元,惟因攸關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之沒收及抵償 問題,故金額必須明確,本院本諸罪疑唯輕,依有利被告之 原則,應認定為300元。另編號(十一)部分,證人蘇中毅 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問:除了剛才所提到與乙○○之 3次交易外,還有無於100年5月24日以1000元買海洛因?) 時間太久了,忘記了。(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印 象?)有這通電話,我有去赴約,但是乙○○沒有去。他叫 我去他朋友阿安的公司,但是我沒有去,我只有去便利商店 那邊等,乙○○一直沒有出現。(問:【提示偵卷三第153 頁、第162頁】你在警詢、偵訊中說乙○○有來,你有買到 ,為何如此?)過很久了,3、4年了,第一次問就已經過一 年多了,我雖然是有買,但是時間、地點我記不清楚了。這
二次警詢、偵訊筆錄我有這樣說過,我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第173頁),顯係因事隔久遠而記憶混淆,以致與 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乙○○之自白不符,應 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③按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人 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此第三人之性質,究 竟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抑或係便利買方施用毒品 之幫助犯?二者罪責,猶如天壤之別,當須仔細研求,毋枉 毋縱。具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 係或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 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阻隔直接關係之角色 。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 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販賣之 一方人員,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 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 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 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 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 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 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是幫買方買毒品,不是幫賣 方賣毒品,是買方主動發動,被告乙○○才去幫買方買,不 應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每一次有任何一個朋友告訴我說他要 買毒品,就委託我向丙○○買毒品,因為他們知道我有丙○ ○這個貨源,就本件被起訴之林家祥、蘇中毅、張國義都知 道我有海洛因的貨源,但是他們不認識丙○○,他們也不知 道我向誰拿貨,但是他們都知道我有一個上手,有貨源。所 以是每一次有人託我向我的上手買海洛因,我就向他收錢, 去向丙○○購買,我向丙○○購買時,我有告訴他是替朋友 買的,他也知道我是替朋友買的,他不知道我的朋友是什麼 人,但知道是我的朋友。丙○○給我的毒品份量會比一般多 一點,比如說我拿給他1000元,他會給我比一般1000元的海 洛因多一點的份量,他說多一點給我自己施用,是請我的, 但是丙○○要請我施用的及讓我轉交給買家的是放在同一包 ,丙○○給我的海洛因如果是500元以下的含500元,就沒有 多給我一些,如果是1000元以上的,就有多給我一些,就是 多給一次用針筒施用的份量。我把丙○○交給我的海洛因帶 走以後,如果份量有多的,我自己從當中挑出一次施用的量 ,其他的就轉交給託我買的朋友。」(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
-第79頁)、「犯罪事實欄二編號(九)部分,我是跟蘇中 毅約在太平運動場前的遊藝場先跟他拿錢,我再去向丙○○ 買毒品,再跟蘇中毅約在太平運動場前的遊藝場拿毒品給他 。本件金額比較大,丙○○另外給我施用的毒品有比較多一 點。」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只是為了有人要買毒品,丙○○會多一點供我施用 。」(見原審卷第180頁)、「林家祥是在監獄認識的,蘇 中毅是透過阿安男子介紹認識的,張國義是李春林介紹給我 的。比起這些購毒者,我跟丙○○比較熟,認識也比較久。 ……丙○○本來就會無償提供毒品給我施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253頁、第255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時具結後 證稱:「這些人我都不認識,乙○○拿給誰誰誰,我真的都 不知道,但是海洛因是從我這邊出來的,但是乙○○再拿給 何人我就不知道。……乙○○有時候會先拿錢,拿500元或 1000元,但是有時候是先拿海洛因,再拿錢。……我都會多 一些量給他,例如1000元海洛因,是0.2公克,我可能就拿 0.3公克,這是一個比喻,我就多拿一點給他。……他就說 有人要500元海洛因或是1000元海洛因,我就是拿500元海洛 因或1000元海洛因的量給他,我都是用小勺子挖一下,有秤 一下,再交給乙○○。我會給乙○○多一點量。多一點的量 就是要給乙○○也可以,我跟他是比較隨便。」等語相符( 見偵卷㈢第208頁反面-第209頁反面),再參以前揭被告乙 ○○與購毒者林家祥、蘇中毅、張國義之通訊監察譯文,無 一提及被告乙○○之上手,亦無一委由被告乙○○代取毒品 或代轉價金之意思。由此可知,被告乙○○與上開購毒者間 之交易,實質上係由被告丙○○出貨,價金利益亦歸屬於被 告丙○○,但表面上係被告乙○○以其自己名義對外交易, 用意在阻隔被告丙○○與上開購毒者間之直接關係,使被告 丙○○隱身幕後賺取價差;相較於被告乙○○與購毒者間之 情誼,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互動更顯親近密切,且 被告乙○○投入其中所獲得之利益,均係被告丙○○所給予 ,而非取自購毒者,被告乙○○所獲得免費施用之毒品數量 ,與其賣出毒品之數量亦非全然無關,足見被告乙○○與被 告丙○○乃共生之關係,形同被告乙○○對外擔任被告丙○ ○之隱名代理人,對內則依附被告丙○○以維繫其免費施用 毒品解癮之切身利益,自難無視於其傾向幫助賣方之立場, 而僅論以被告乙○○幫助施用之罪責。況刑法上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依現行實務之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既以自 己名義與購毒者交易、出面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並非僅止 於單純經手之中性行為,而係參與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即屬共同正犯,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據此, 堪認被告乙○○所為之交易,應係立於販賣之一方,進行與 被告丙○○分工互助之結果,約定分工互助時,即有犯意聯 絡之存在。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是 幫買方買毒品,不是幫賣方賣毒品,是買方主動發動,被告 乙○○才去幫買方買,不應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並不足取。
④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 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為轉賣海洛因, 中間會有一些利潤,才開始轉賣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 第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他( 乙○○)告訴我他有些朋友需要毒品,問我可否撥一些毒品 賣給他們,我就可以賺錢。……(問:你拿給乙○○賣給別 人的毒品,是否有摻入糖粉?)有,我多少都有摻,我摻好 才讓乙○○拿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第144頁 ),並有扣案之粉末狀海洛因5包、糖粉1包、分裝袋1包、 電子磅秤1台等物足稽(詳如後述),可見其販賣毒品無非 意在賺取價差,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自始為 被告乙○○所知悉,則共同正犯之行為人意圖營利之要件即 為已足,縱被告乙○○本於幫助被告丙○○營利之意思,仍 無法阻卻其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自己就販入毒品出資及 分紅為必要;況本件被告乙○○亦可獲取被告丙○○所提供 其免費施用之毒品,亦非全然無利可圖,且牟利原不以現金 為限。至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所為之毒品交易,縱未 能確切掌控各該交易之進行,然因被告乙○○之所為均在其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故被告丙○○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益見被告丙○○、乙○○2人主觀上均具有共同營利之意圖 甚明。
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乙○○等2人之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2人此部分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①查被告丙○○、乙○○2人對於此部分事實之經過(即於100 年5月25日上午某時,由丙○○駕駛其平日使用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乙○○,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大約 中午到達後,由丙○○支付16萬元向當地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胖」、「阿弟仔」之男子購入碎塊狀海洛因2包(驗 餘淨重合計30.94公克、純度87.91%),得手後,於同日下 午某時起,自新北市三峽區該某處,換由乙○○駕駛原車搭 載丙○○,共同載回上開海洛因,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抵 丙○○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51室之租屋處 等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碎塊狀海洛因2包足 稽。而扣案之上開碎塊狀海洛因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99公 克(驗餘淨重30.94公克、空包裝總重0.95公克),純度87. 91%,純質淨重27.24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 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㈢第3頁)。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指轉運 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 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 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 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 ,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 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參照)。又查「不以國外輸 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 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此固 有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足參;惟按「司法院 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 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 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亦經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 解釋在案。另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 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 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 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 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 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 號判決參照)。準此可知,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 (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 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 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 仍屬既遂。又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如無運輸、販賣之 犯意,而單純持有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論以持有罪,並非 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一概論以持有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 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 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夾帶或短途 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 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05號判決參照),合先說 明。
③本件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從三峽 將上揭碎塊狀海洛因2包運到臺中市太平區,其主觀上並沒 有運輸之犯意,其基於販賣之意思犯入上揭海洛因,於尚未 售出即被警方查獲,應僅成立販賣未遂罪云云。被告乙○○ 及其選任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乙○○並非為運輸而運輸,只 是要幫忙將上揭海洛因帶回家而已,並無運輸之犯意,且僅 係短途零星持送,並非從境外進入臺灣地區,故不成立運輸 毒品罪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3條第1項、第1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犯罪故意與違法性認識之有無,係屬 二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客觀上所謂運 輸,既係指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 則主觀上,所謂基於運輸之犯意,乃對於從一區域(甲地) 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之事實有認識及意欲即屬之。在 符合上開主、客觀構成要件之下,不得僅因行為人辯稱其將 毒品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之行為在 法律評價上「不算運輸」,逕將其違法性認識錯誤視同無故 意。至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雖未必即無運輸毒品之 犯意,但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行為人確有可能隨身夾帶少量毒品,以備隨時施用,或因 持送毒品移動之距離不遠,一般人不至於認係不同區域間之 轉運輸送,而欠缺其正將毒品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 另區域(乙地)之認識,得斟酌實際情形認定其無運輸毒品 之犯意,將夾帶毒品之數量是否屬於零星、持送毒品之距離 是否屬於短途,及有無運輸毒品之認識及意欲,留待事實審
認定,已足以彈性因應複雜之社會事實。絕非謂任何夾帶持 送毒品之行為,恐一概論以運輸毒品云云,不可誤會。查本 件被告2人所運送之上開碎塊狀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0 .94公克,純度87.91%,價金達16萬元,質量已非少,難以 認係零星夾帶,且其等自新北市三峽區將之運回臺中市太平 區,跨越數縣市之遙,亦難認係短途持送,參以被告丙○○ 此行係專程去購買海洛因,必事前與綽號「小胖」或「阿弟 仔」之不詳男子聯絡,且當場支付海洛因對價16萬元,對於 要將該海洛因自新北市三峽區轉運輸送至臺中市太平區之事 實,應有清楚之認識及意欲,固無論矣。而依被告乙○○於 100年5月26日警詢時自承稱:「當天我跟丙○○及他女友邱 瑞貞等3人,開自小客車3293-C5號,從臺北回來後,於16時 30分到丙○○住處,至17時我一人先離開。我知道丙○○要 到臺北找友人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見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31頁反面);於101年8月20日偵查時自承稱:「( 問:100年5月25日被查獲當天,你和丙○○是否有去高雄拿 海洛因?)我當時也以為要去高雄,當時丙○○找我一起去 ,就是開他那一台貨車,到臺北三峽找一個臺北的朋友…… 我記得當天買了1兩的海洛因,這個錢是丙○○的錢,他大 概帶了10幾萬元上去。」等語(見偵卷㈢第233頁反面); 於原審10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我載丙○ ○去新北市三峽買毒品,載著毒品開車回到丙○○永平南路 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於原審102年11月7日審 理時自承稱:「(問:你當次跟丙○○去新北市購買毒品的 經過為何?)因為丙○○沒有駕照,他本身也沒有毒品了, 擔心自己半路毒癮發作,會比較危險,所以他提議由我開車 ,一起到臺北去拿藥,因為我自己也有在吸毒,所以我才同 意這樣做,至於丙○○的金錢來源,我不清楚。……(問: 依照丙○○說法,去的時候是由他開車載你,回程才由你開 車?)臺北我不熟,去是他開車,回來是我開沒有錯,因為 車子也是他的,臺北他比較熟,出發前他有打一支海洛因, 所以暫時不擔心毒癮發作。(問:有無因為你開車載他往返 北部,有得到好處?)在北部購毒時,丙○○有將毒品給我 試吃,看看好不好,因為每個人感覺不同。」等語(見原審 卷第17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不知道丙○○ 要買多少,他只有跟我說要去臺北買藥(毒品),叫我幫忙 開車,我不知道他帶多少錢要去買藥,我只是幫他開車,因 為丙○○怕在路途上毒癮發作沒有辦法開車。」、「丙○○ 邀我去臺北拿藥,因為丙○○沒有駕照,才叫我開車,我只 是幫忙開車而已,他雖然有跟我說要去買藥,但我覺得我這
樣不是運輸毒品。」、「我跟丙○○都有毒癮,我們只是要 去買毒品,我不是運輸毒品,只是因為丙○○沒有駕照,我 是幫忙開車而已。」、「(問:你們買來的毒品是否要繼續 販賣?)我不知道丙○○要買多少,他只有跟我說要去臺北 買藥,叫我幫忙開車,我不知道他帶多少錢要去買藥,我只 是幫他開車,因為丙○○怕在路途上毒癮發作沒有辦法開車 。」各等語(見本院卷第80反面、第84反面),準此,益見 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其回程擔任駕駛將上開海洛因從新北 市三峽區轉運輸送至臺中市太平區之事實,亦有清楚之認識 及意欲。再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問: 你去買這一兩海洛因時,有無想說有多少部分要轉售賺差價 ?)這部分沒有,我只想要止我本身的毒癮。我去買時,當 初就沒有那個想法,我買毒品時,我沒有為了轉售的想法, 通常只是買了之後,乙○○說有朋友要買,我才有轉售的想 法。」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被告乙○○於原審亦 陳稱:「(問:對於運輸毒品部分有何意見?)運輸毒品部 分,是因為丙○○沒有駕照,他拜託我,我知道要去載海洛 因,丙○○是去買毒品回來要自己施用的,不是要販賣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顯見被告丙○○至新北市 三峽區購買上開海洛因,並非係意圖販賣而販入甚明,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