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國城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13
號、5954號、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國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國城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審易字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2月29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3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查獲帳冊、電子磅 秤等物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 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 後,於98年7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2110號判 決,改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確定;2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4月,送監執行,於99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於99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再於100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4月13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為禁藥管制,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於不詳時間、地點, 先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後, 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丁國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 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他威」(泰籍、KHOTYOTHA THAWEE)、「替拉朋」(泰籍、KUNKAEW TEERAPHONG)、「 巴努瓦」(泰籍、KAEWPAITHOON PANUWAT)、「吉拉」(泰 籍、SOIRAKOO JIRAPAT)等人(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
毒品數量及金額、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 ㈡丁國城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予「大衛」(泰籍、CHOOMCOM DAVID )施用(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毒品數量,詳如附 表編號5所載)。
嗣於102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丁國城前往彰化縣芳苑鄉○ ○村○區○路0號「鉅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揚公司) 外籍勞工宿舍,經該公司員工發覺陌生人進入而報警處理,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警員據報前來,於同日12 時10分當場查獲丁國城,並在其隨身之黑色背包中查扣甲基 安非他命5包(驗前毛重111.01公克,塑膠袋總重約4.0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97.46公克)及丁國城所有 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8只(大型3只、中型1只、小型4只 )、帳冊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 支及甫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大衛施用之玻璃吸食器1 組等物品,嗣依帳冊內所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條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 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 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 ;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 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事後串謀:即證 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 ,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 性;⑷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 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 信度自然較高;⑸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 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
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 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 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大衛(CHOOMCOM DAVID)係來臺工 作之泰籍勞工,已因工作期間期滿,於102年8月22日離臺而 無法傳喚,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紙(原審卷 第99頁)附卷可查。其警詢時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其警詢之陳述係 在本案查獲隔日作成,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且其與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國城之間無任何夙怨仇隙,分據被告 丁國城及大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宗【下稱警1卷】第7頁、第17頁) ,又大衛因施用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嗣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未曾受刑之處罰,亦無以供出毒品來源獲取減刑之 動機,當無虛構轉讓禁藥之事實來攀誣被告之可能,又其於 警詢時就被告進入宿舍直至為警查獲之過程,陳述明確、筆 錄記載完整,依上述說明自足以證明大衛警詢時之陳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大衛於警詢時之指證乃證明被告丁國 城犯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 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 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換言之,倘 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比較結果,關於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並無前後矛盾導致法院應為相異之認定, 或其審判外之陳述簡略、而審判中之另為詳盡之陳述等情事 ,均不能認為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於此情形,法院 逕採審判中之陳述,與採納審判外之結果無異,不生原始陳 述人因已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補正瑕疵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被告以外之人先 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不因其於審判中結 證並受詰問而為相符之陳述,使其取得證據能力。查證人他 威(KHOTYOTHA THAWEE)、替拉朋(KUNKAEW TEERAPHONG)
、巴努瓦(KAEWPAITHOON PANUWAT)、吉拉(SOIRAKOO JIR APAT)等人於警詢時就被告丁國城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 罪事實之陳述,業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3頁),本院經比較其等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他威】、第192至210頁背 面【巴努瓦、吉拉、替拉朋】),針對被告上開4次犯行之 主要待證事實即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 件事實(毒品與價金之交付、交付之時間及地點等),證人 等警詢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均尚無明顯不符之處,本 院逕予採取其等有證據能力之審判中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即可,自不生其等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具有較為可 信之特別情況之比較問題,則證人他威、巴努瓦、吉拉、替 拉朋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列引用證人大衛、他威、巴努瓦、吉拉、替拉朋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已得為證據。而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僅主張證人大衛之偵訊筆錄未給予被告或辯護人詰問 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證人等於偵查時指述作成之情況,業據檢察官恪遵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定通曉泰語及國語之專業通譯,於 通譯前命其依法具結,嗣命證人大衛、他威、巴努瓦、吉拉 、替拉朋等證述前具結在案,以擔保其正確通譯及指證之真 實性,各有結文附卷可查,應認採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俱得為證據。
四、卷附被告丁國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他威 、巴努瓦、吉拉、替拉朋持用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時間 之通聯記錄,乃行動電信公司依電腦、機械記錄之通話門號 、時間、基地臺位置之記錄文書,並無人之供述成分存在, 應認屬非供述證據較為適當,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情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五、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17頁正反面),依所載來文字號觀察 ,係由檢察官就扣案毒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 定,該鑑定機關因此出具之鑑定書,自於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8只(大型3只、中型1只、小型 4只)、帳冊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帳冊內容 為被告記載,要無傳聞法則適用餘地,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國城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2年5月22日在大 衛的寢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睡著,大衛未經其許可擅自取 用放在床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並無主動轉讓禁藥情事 ;扣案的電子磅秤是伊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為免上 手偷斤減兩所使用,帳冊內記載的數字,是他威、巴努瓦、 吉拉、替拉朋等人向伊借款週轉的金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供自己施用云云;另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 他威、巴努瓦、吉拉、替拉朋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次數、彼此聯絡的方式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即便 指述一致,亦難以通聯紀錄作為補強,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另大衛係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 告並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即便認定轉讓,依大衛之指 證也僅僅轉讓3口而已,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過 重。經查:
㈠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威、替拉朋、巴 努瓦、吉拉部分:
⑴按販賣、轉讓、施用毒品者稱其所販賣、轉讓、施用之毒品 係向某人購買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販賣、轉讓、施用者之證言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販賣、 轉讓、施用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102年5月22日 上午11時許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0號「鉅揚公 司」外籍勞工宿舍,經該公司員工發覺有陌生人進入而報警 前來,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警員據報後,於同 日12時10分於外勞「大衛」之寢室當場查獲被告,且在其隨 身黑色背包中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毛重 111.0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5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 、夾鏈袋8只、帳冊1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SIM卡1枚)1支、玻璃吸食器1組等物品,此有報案人胡惠敏 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警1卷第18至35頁),至堪認 定。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依被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門 號,調閱卷附之雙向通聯紀錄,經核對同遭查扣之帳冊內記 載,次於102年7月11日傳訊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吉
拉製作警詢筆錄,同日送彰化地檢署複訊,證人等經通譯, 均具結後證述如下:1.證人他威:「(問: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跟一個臺灣人買的,今天有指認是犯罪嫌疑人中編號 8【即被告】;(問:如何認識8號這個臺灣人?)是朋友介 紹的,這個人沒有去過我的公司;(問:最近一次跟編號8 的臺灣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提示通聯紀錄】? )102年5月19日晚上7點54分有打電話給編號8號臺灣人,要 跟他買安非他命,後來他有來我工作的工廠附近見面,我買 了安非他命1000元,我先欠8號的臺灣人1000元…我是直接 跟他買的;(問:【提示被告所有的帳冊】是何意?)2000 元是表示我跟8號臺灣人買安非他命欠的錢,記載000000000 0的電話是我的」等語(彰化地檢署102偵字第4413號卷第64 頁背面至65頁正面)。2.證人替拉朋:「(問: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跟一個臺灣人買的,今天有指認是犯罪嫌疑人中 編號8【即被告】;問:如何認識8號這個臺灣人?)是朋友 介紹的,這個人有去鉅揚公司…(問:你個人使用的電話? )0000000000;(問:最近一次跟編號8的臺灣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提示通聯紀錄】?)102年5月19日晚 上7點50分左右,在鉅揚公司的宿舍裡面,跟編號8號的臺灣 人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我是直接跟他買;(問:【 提示被告所有的帳冊】是何意?)上面有記載我的電話號碼 ,記載我跟他賭博跟買毒品的紀錄,3000是表示我跟他買過 3000甲基安非他命,5000是我賭輸給臺灣人的錢…7路『小 胖』是指我」等語(同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正面)。3.證人 巴努瓦:「(問: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跟一個臺灣人買的 ,今天有指認是犯罪嫌疑人編號8之人【即被告】;問:如 何認識8號這個臺灣人?)是朋友介紹的,這個人沒有去過 我公司…(問:你個人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問: 最近一次跟編號8的臺灣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 提示通聯紀錄】?)102年5月19日雖然有打給他,但臺灣人 沒有來,我在102年5月20日凌晨0時30分左右有打給臺灣人 ,他就來國讚公司的外面找我,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 先欠1000元,8號臺灣人有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直接 跟他買;(問:【提示被告所有的帳冊】是何意?)這是我 跟該臺灣人買4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紀錄,5000是表示我欠 他的錢,6路2號『弟弟』是指我」等語(同卷第90頁背面至 91頁正面)。4.證人吉拉:「(問: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跟一個臺灣人買的,今天有指認是犯罪嫌疑人編號8之人【 即被告】;問:如何認識8號這個臺灣人?)是朋友介紹的 ,這個人沒有去過我的公司…(問:你個人使用的電話?)
0000000000;(問:最近一次跟編號8的臺灣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間、地點【提示通聯紀錄】?)102年5月21日晚上 6時53分有打給編號8之臺灣人,當天晚上7點多,在芳苑工 業區(筆錄誤載為工業社)外面的7-11見面,見面時我就跟 他說我要買安非他命,該臺灣人有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我當場給他2000元,是直接跟他買」等語(同卷第90 頁背面至91頁正面)。另證人他威於102年9月26日經原審交 互詰問猶證稱:「…(檢察官問:你除了買毒品外,還會跟 被告聯絡嗎?)只聯絡毒品,其餘沒有…(檢察官問:你跟 警察、檢察官說102年5月19日晚上7時54分聽完電話後,被 告有來你的工廠見面,你跟被告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你跟警察、檢察官說這 次先欠被告1000元,是否實在?)欠兩千元,不是一千元, 是一千元又再加上一千元…(檢察官問:那時跟警察、檢察 官所說的記得比較清楚嗎?)是;(檢察官問:是否照實跟 警察、檢察官說?)是;(檢察官問:你總共欠被告買毒品 的錢多少?)兩次各1000元,共兩千元;(檢察官問:你除 了買毒品,還有跟被告借過錢嗎?)不曾…(辯護人問:每 次跟被告買毒品是否都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被告聯絡? )是…有接通,有跟被告講到話…(審判長問:你跟被告在 電話裡,如何提到要購買毒品?)我是在電話中以中文跟被 告說『我買一千,宏諦』)…我會到我工廠旁邊等被告…被 告的工廠後面就是我的工廠前面,中間有隔一間工廠(警詢 中說最後一次於102年5月初被告被捉前兩天,丁國城工作工 廠馬路旁邊的交易時間、地點),警詢、偵訊中所講的地點 都是一樣,至於時間上警詢說『前兩天』是大概的印象,後 來在偵訊中有提示通聯,確認是102年5月19日那天,所以( 警詢、偵訊說的)時間也是同一天…我是過幾天才知道被告 被抓」等語(原審卷第84至89頁背面);而證人替拉朋亦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證人有跟被告買過毒品 嗎?)買過,一次1000元…(檢察官問:證人於警察跟檢察 官那邊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證人跟被告於 今年5月19日晚上7時28分到7點49分共有4通通話,這通話內 容為何?)約被告來玩骰子;(檢察官問:那天被告有來玩 骰子嗎?)有;(檢察官問:那天證人有跟被告買毒品嗎? )有買1000元…當場給錢…(辯護人問:每次在賭博跟被告 購買毒品,每次都買的到嗎?)有時有,有時沒有;(辯護 人問:還記得幾月幾日有成功跟被告購買過毒品嗎?)只有 19日」(原審卷第206至208頁);又證人巴努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檢察官問:證人於警察跟檢察官那邊作證所
言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證人於警局跟檢察官那 邊都有說買毒品,是否那時候記得比較清楚?)是;(檢察 官問:跟被告買什麼毒品?)白白的,像白砂糖…(檢察官 問:102年5月20日那次跟被告買多少錢毒品?)記不得了, 大部分都買1000元…幾乎都是欠的,都還沒有付…(檢察官 問:證人都在哪個地點跟被告買毒品?)…在證人工廠附近 路邊…(檢察官問:證人除欠被告毒品錢,還有欠其他錢嗎 ?)沒有;(辯護人問:證人跟被告交情怎麼樣?)只有買 毒品的交情;(辯護人問:證人有沒有跟被告借過錢?)沒 有…(辯護人問:證人跟被告購買毒品都是用什麼方式聯絡 ?)打電話…(辯護人問:證人說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都是用 欠的,是否知道到現在欠了被告多少錢?)5000元;(辯護 人問:都是證人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嗎?)是,打完電話等被 告來之後才完成交易…在電話中證人會用中文說『買東西』 ,被告會問要買多少,證人就會說用中文回答『1000』、『 2000』…證人的工廠名字是『國讚』;證人跟被告買毒品都 是證人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會打,只有我需要的時候 才會打過去…(審判長問:被告有無主動打電話給證人的情 形?)被告沒有主動打說要不要買,可能已經聯絡了,對方 會打來說在哪裡、時間之類的…(審判長問:證人在偵查筆 錄上有說跟被告買4次的毒品,最後一次是否就是102年5月 20日這次?)從那次之後就沒有買過了」(原審卷第193至 198頁背面)。證人吉拉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檢察 官問:有為了毒品的事情打過電話給被告嗎?)有打去買… (檢察官問:有買過1000元的毒品嗎?)有…(檢察官問: 5月21日的通話是要買毒品嗎?)是…(檢察官問:7月的時 候,在警局跟檢察官那邊說,是否記得比較清楚?)是;( 檢察官問:證人跟被告買毒品通常都在哪邊交易?)有時候 會在工業區裡的7-11,工業區裡只有一家7-11…(辯護人問 :剛才檢察官有問5月21日下午1點11分跟晚上18時53分都有 跟被告聯絡,哪一通完成交易?)6點那通有成功2000元… (審判長問:如果在電話中要跟被告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那會怎麼跟被告說?)就說有要『1000』、『2000』…(審 判長:102年5月21日下午13時11分和同日晚上18時53分,兩 通電話的目的為何?)是我打的,目的要買藥,藥是指甲基 安非他命…買都付現金,沒有欠錢」(原審卷第199頁背面 至204頁背面)。
⑵細繹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吉拉上開之指證,除證人 他威曾於偵查中將甲基安非他命誤為安非他命、證人巴努瓦 於原審指證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白白的,像白砂糖」,未具
體說出毒品名稱外,就「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無論就購買 之毒品品項、時間、地點、已交付價金(證人替拉朋、吉拉 )或賒欠(證人他威、巴努瓦)等情,證人等前後指證均堪 稱一致,毫無前後齟齬矛盾之情。且證人他威、替拉朋、巴 努瓦、吉拉等人係被告於102年5月22日遭查獲後,始循線經 警方通知於102年7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證人等均係來臺工 作之泰籍外勞,與被告分屬不同公司之員工,與被告當無夙 怨仇隙可言,故其等同一日均一致虛構事實誣指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實殊難想像。且證人等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俱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4 件在卷可查(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63至70 頁),因此,除證人等自承在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外,均未另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換 言之,證人等毋須送觀察、勒戒,亦無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遭我國法律追訴處罰之可能,顯無為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 源獲取減刑之動機,從而,其等前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一致指證,實非不能採信。
⑶再者,就上開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吉拉指稱與被告 所示4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俱有證人等使用之00000 00000(他威)、0000000000(替拉朋)、0000000000(巴 努瓦)、0000000000(吉拉)等行動電話各與被告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密接之時間通聯情事,除經前開證 人證述屬實外,亦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存卷可憑(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59頁正反 面),各該通訊時間之雙方行動電話基地台大多在彰化縣芳 苑鄉○○村○區○路00號或芳苑鄉芳信段64地號附近(即便 有顯示彰化縣二林鎮○○街00號者,依原審卷附google地圖 所示,該基地台仍在附近),亦與證人等指證之交易地點「 鄰近」,因此,證人等指證各於附表所示電話彼此聯絡後, 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不悖離事 實。
⑷另被告於102年5月22日中午12時10分,經警在鉅揚公司外勞 宿舍查獲時,在其背包內扣得「帳冊」1本,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辯稱下述之紀錄皆為證人等積欠伊的借款(本院卷第 66頁背面),自屬「帳冊」無誤,惟查其中第〈13〉頁所載 「6路宏諦0970~463272」文字,核與證人他威任職「宏諦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點在「工區六路」及證人他威 自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相符,另「1000+1000
=2000」之記載,證人他威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 總共欠被告買毒品的錢多少?)兩次各1000元,共兩千元」 等語,並否認有向被告借錢未還之事實,是該「帳冊」上被 告自己之記載,堪以佐證證人他威前開指證並非虛構。又該 帳冊第〈10〉頁紀錄「6路2號弟弟0989~244954、0953~ 240984」,又核與證人巴努瓦任職「國讚」金屬工業公司、 公司地點在「工區六路2號」及證人巴努瓦自承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相符,其下「2000+1000=3000+1000 =4000」、「4000+1000=5000」等情,每次均累加1000元 ,總計為5000元,則恰與證人巴努瓦指證最後一次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未付,迄今合計積欠被告5000元未還 等語(原審卷第193頁背面、第196頁)不謀而合,則此「帳 冊」上被告自己之記載,亦足以佐證證人巴努瓦前開指證並 非虛偽至明。此外,帳冊第〈19〉頁記載「吉拉」、「ATM2 52344」等語,業據證人於原審證述此部分之記載與其有關 ,且其提款卡由被告持有中。而其下所載「12000+10000= 22000」部分,證人吉拉於原審證稱係證人的薪水,且陳稱 不知同一頁所載「章拉」究為何人等語(原審卷第202頁背 面),惟該頁除記載上情外,另記錄「欠章拉的錢12000拿 10000,我賺2000」等語,本院經核對同一帳冊第〈16〉頁 則有「7路章拉」、「借錢10000+2000=12000」之相應記 載,堪認此部分所載應與毒品交易無關,但可印證如確為借 款,被告均有標明『借款』之習慣(如前開16頁及第17頁) ,證人吉拉既指稱附表編號3之價款2000元已當場給付被告 ,此帳冊第〈19〉頁亦無記載2000元之事實(被告係標明我 賺2000),反而可以佐證證人吉拉此部分之指證,亦非虛構 。
⑸又被告於102年5月22日遭警在鉅揚公司查獲時,任職於彰化 縣芳苑鄉○區0路0號之「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 昌公司),依該公司陳報原審102年5月被告之出勤紀錄(原 審卷第73頁)顯示,附表編號1、2所示5月19日為星期日, 編號3日期則為星期一凌晨,被告無庸上班,是被告於休假 日與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等人多次聯繫,基於同一工 業區之地緣關係,販賣毒品予證人他威、替拉朋、巴努瓦等 人,其間空檔與證人替拉朋賭博,均不無可能。又前開帳冊 第〈25〉頁亦記載「7路小胖0916~720454」,此經證人替 拉朋自承伊綽號「小胖」,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實 ,而其下分段「5000沒有扣1/3」、「3000+5000=8000」 、「8000+2000=10000+3000=13000」、「13000-9000 =4000」之記載,數字中雜有證人替拉朋與被告賭博之欠款
及之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欠款,惟獨附表編號2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1000元,伊已於當日賭博時給付被告 等情,迭據證人替他朋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無誤,本院參以證 人替拉朋係「鉅揚公司」員工,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則在同 一公司之外勞宿舍遭警查獲,並扣得下述質純量大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證人替拉朋指稱102年5月19日晚間8 時40分以後伊與被告一同在鉅揚公司宿舍玩骰子賭博,堪以 採信。而該帳冊最後記載「-9000」等情,益見證人替拉朋 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最終是呈現減少狀態,而前開證人他 威、巴努瓦指稱其等積欠被告毒品價款未付,帳冊中所載金 額則為增加之狀態,由此以觀,證人替拉朋指稱甲基安非他 命價款1000元,已於被告交付毒品時給付被告完畢等語,可 以採信。
⑹此外,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在鉅揚公司之外勞宿舍遭警查獲 ,當場在其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 磅秤1台、夾鏈袋8只及上開被告所有而與證人他威、替拉朋 、巴努瓦、吉拉通聯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已 如前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毛重合計111.01公 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5公克,以編號1、4等2包為1組, 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另以編號2、3、5等3包為1組, 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取0.35公克鑑定用罄),亦驗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1%等情,有該局102年8月7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4413號卷第117頁),經計算結果合計驗餘純質淨重為 97.46公克。被告雖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查獲前(約2 小時)在鉅揚公司宿舍內以16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 買,且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是為了怕購來的毒品份量不足, 當場秤重之用,夾鏈袋8只是該不詳姓名之人附送包裹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5包的「袋中袋」,均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然查:
①被告如一次以16萬元向他人購買毛重1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一般常情而言,應屬大量之毒品交易,被 告對於上手之聯繫方式應知甚詳,即便不知姓名,所稱綽號 亦應一致,絕無於警詢中陳稱對方綽號「小陳」,但無該聯 繫之管道(警1卷第6至8頁),嗣於102年6月18日偵查中改 稱該人綽號「阿龍」,伊有於102年5月22日凌晨打電話給「 阿龍」,相約在芳苑工業區7-11見面云云(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41頁背面)之理,況且依附卷之通聯
紀錄觀察,並無於102年5月22日凌晨時分通聯之事。 ②而證人大衛於警詢中固陳稱被告係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一同 前來鉅揚公司外勞宿舍,又於102年8月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 與該名臺灣人一起坐在伊床上喝酒、聊天(上開卷第110頁 ),然其均未曾供述被告先與該名不詳姓名男子毒品交易一 語,是倘如被告所辯,被告交易時務求重量精確無誤,以免 對方偷斤減兩,猶持用扣案之電子磅秤秤重,勢必一一開拆 該名姓名男子包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袋中袋,再一一 秤重,如此勢必耗費相當時間,證人大衛豈有不親眼目睹交 易過程?且被告係因行跡鬼祟遭鉅揚公司員工發覺報警查獲 ,換言之,該公司於白天工作時間,並非任由他人隨意進出 外勞宿舍,是被告選擇此地點從事大額毒品交易,亦殊難想 像。
③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3包毛重分別為35.76、35. 76、35.82公克,另2包則毛重3.52、0.15公克,純度亦有差 異,已如前述,同遭查扣的夾鏈袋8只,均係清潔未經使用 ,尺寸分別為大型3只、中型1只、小型4只等情,亦經本院 審理時勘驗在卷,且尚有下述經被告施用後,棄置於證人大 衛背包中之殘渣袋1只(不知施用前之重量如何)。準此, 被告若為供自己施用而一次向他人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該他人豈有將之分裝成純度不同、大小及重量有異的5包裝 ,徒增被告一一秤重之困擾並提高遭人目睹檢舉之風險?又 被告果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一次大量購毒,然其施用毒品 之目的在於滿足毒癮,實無將一次購來之大量毒品分裝成數 小包之必要,則於交易時,該他人亦無一併提供大、中、小 3種型式共8只夾鏈袋予被告之可能。
④是綜合前述,被告辯稱於102年5月22日查獲前(2小時), 始向不詳姓名之人,在鉅揚公司外勞宿舍購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5包,且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均與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無關云云,殊難採信。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及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8只,既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交 易時、地尚稱接近之時、地而遭查獲,亦得作為擔保證人他 威、替拉朋、巴努瓦、吉拉等人供述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 明。
⑺證人等上開指證,其中證人他威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毒品交易之地點及何人主動打電話聯絡等情;證 人替拉朋關於其向被告購毒之次數及102年5月19日晚間究係 何通電話聯繫後交易毒品?在何處交易?(在鉅揚公司宿舍 前交易?或在賭博時購買?);證人巴努瓦針對購買毒品之 次數,通聯時間等及證人吉拉就購買毒品之次數,何人主動
電話聯繫等節,或有前後不一或不甚精確,或與上開帳冊及 通聯紀錄所載不符之處,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證人等 之指證可採,不能遽以若干枝節不符之處,反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①按依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 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 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 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 中,有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 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 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告 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 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他威、替拉朋、巴 努瓦、吉拉均為來臺工作之泰籍勞工,偶因被告遭查獲大量 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循線通知於102年7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 、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再分別於102年9月26日(他威)、 12月9日(替拉朋、巴努瓦、吉拉)接受原審交互詰問,姑 不論證人等最初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已逾1個半月以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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