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87號
TCHM,103,上訴,387,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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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莉蓁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莉蓁部分均撤銷。
洪莉蓁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廖久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事 實
一、洪莉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廖久毅(業經撤回 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 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潘景國(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方式、種類均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
二、洪莉蓁另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 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 予石一志(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方式、種類均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
三、嗣經警於101年5月23日20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 核發搜索票,在洪莉蓁廖久毅二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路0000號第5室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注射針筒11支、吸食器1支



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 人即共犯廖久毅(相對被告洪莉蓁而言)於原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洪莉蓁及其辯護人之對 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廖久毅上揭證述作為證據 為適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 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 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 潘景國石一志羅伊倍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 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 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 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 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 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 ,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 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 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 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 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 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 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 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 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 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 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 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 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 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 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 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 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 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對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該院101年聲 監續字第00004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059號之通訊監察 書實施,且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該通訊監 察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101年度聲拘字第5頁至第8 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且審酌電話監聽 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而警 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 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證人潘景國石一志羅伊倍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以潘景 國、石一志羅伊倍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具結證言及本件 判決所引其他積極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洪莉蓁犯罪事實,證 人潘景國石一志羅伊倍於警詢之陳述非屬認定被告洪莉 蓁犯罪事實所必要,其等警詢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所定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未合,認無證據能力, 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參酌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 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 、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併予敘明。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 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莉蓁均矢口否認有何與廖久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潘景國之事實,亦否認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石一志等情,辯稱:101年4月29日那 次,原來是潘景國拿錢要跟我們買,但是我們沒有,我們也 要跟上手拿,後來潘景國有拿500元給伊,每人出500元合資 跟「阿發」拿,伊當場叫「阿發」分成2包,「阿發」有直



接拿給潘景國,當時被告廖久毅也有在現場,但並沒有做什 麼;而101年5月8日那次,是伊在羅伊倍家拿出甲基安非他 命要施用,潘景國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就自己拿去施 用;至於101年5月9日早上,伊沒有去中正橋,也沒有和石 一志碰面,前一天伊有跟石一志借2000元,是要繳納住民宿 的錢,石一志雖有施用海洛因,但不是伊賣他的云云。經查 :
㈠就101年4月29日被告洪莉蓁廖久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潘景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廖久毅於101年4月29日9 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與證人潘景國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對話等情,業據共犯廖久毅於原 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並經證人潘景國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頁及原審卷第256頁反 面),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監續字第000047號、 101年聲監續字第000059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 系爭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見101年度聲拘卷第23號卷第5頁至第8頁,及第32頁) 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就上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證人潘景國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101年4月29日9時28分4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內 容意義為何?)這是我與阿久通話,阿久是廖久毅,他是洪 莉蓁的男朋友,內容是指我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講完電 話約20分鐘後,在埔里鎮恆吉巷旁的公墓附近的六角亭與小 蓁碰面,當場她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500元給她 ,電話中所說的「你拿那個過來」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這包 我買了有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 第81頁),其明確證述就該通話之目的係為向共犯廖久毅聯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被告洪莉蓁 確有至埔里鎮恆吉巷旁的公墓附近與證人潘景國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500元1包成功,復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以資佐證,是 證人潘景國於偵查中之證詞,應有所據,堪認屬實。 3.雖證人潘景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那天廖久毅洪莉蓁到恆吉公墓的六角亭,廖久毅載過去之後就先走了 ,我就問洪莉蓁有沒有地方拿,不知道是我還是洪莉蓁打電 話給住在公墓旁幾百公尺的張世昌,張世昌10幾分鐘之後就 過來,張世昌來後,我就拿500元給洪莉蓁,因為張世昌沒 有賣500元,所以張世昌就把毒品分成2包。」云云(見原審 卷第257 頁正、反面);嗣又改稱:「我本來的意思是問洪



莉蓁看有沒有地方可以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洪莉蓁 也說要買500元,所以最後我們一人出500元。」云云(見原 審卷第258頁正面)。然查:
①張世昌已於101年12月31日去世,此有南投縣○○○○○○ 里○○○○○○○○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張世昌個人基本 資料表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7頁及第278頁),是證 人潘景國上開所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張世昌所販賣,已無從查 證。
②證人潘景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除前後不一外,核與共犯 廖久毅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101年4月29日那次是潘景國 打電話給我,問我要去哪裡,我說我要去六角亭就是恆吉巷 公墓,我在那裡遇到潘景國,那次我是跟洪莉蓁去,他說他 要買500元安非他命,所以我就順便將潘景國的500元拿著, 去找阿發,我只知道他姓邱,阿發就住在六角亭附近而已, 潘景國就在六角亭那邊等,我去跟阿發拿毒品的時候潘景國 沒有看到,我本來是要去跟阿發買500元的海洛因,順便幫 潘景國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云云不符(見原審卷第44頁) ;復與共犯廖久毅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那次不 是小蓁(即被告洪莉蓁),是我們去羅伊倍家,我跟潘景國 說要公家買海洛因和安非他命,結果我們1人各出500元,我 跟潘景國去十二公墓那裡,跟阿發(即張世昌)拿安非他命 跟海洛因」、「在公墓的時候,我和潘景國1人出500元,潘 景國500元交給我,我在潘景國面前交給阿發,我們是一起 去的」、「我和潘景國1人各出500元向阿發買1包海洛因和1 包安非他命」云云,亦相矛盾(見原審卷第184反面、第185 頁正面)。即共犯廖久毅供述是其與證人潘景國一起去找張 世昌拿毒品,廖久毅要去買海洛因,而證人潘景國則稱是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明顯不一;且證人潘景國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述該次是其與被告洪莉蓁1人各出500元向張世昌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廖久毅載被告洪莉蓁到現場後,就先 行離去,亦全然不符。是以證人潘景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 證詞,改稱係與被告洪莉蓁合資向張世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顯係出於迴護被告洪莉蓁廖久毅之詞,難以採為有 利於被告洪莉蓁之認定。
③且證人潘景國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與被告洪莉蓁所 辯:「101年4月29日公墓那次,潘景國打電話給被告廖久毅 說要拿安非他命,結果我們跟他說沒有,後來我跟被告廖久 毅有跟潘景國在公墓旁的六角亭會合,被告廖久毅就騎摩托 車在旁邊繞,我跟潘景國討論說我們就跟阿發拿,後來阿發 就到現場,我跟潘景國各出500元跟阿發拿1000元的安非他



命,我就叫阿發當場分成2包,錢是我跟潘景國『分別』拿 給阿發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正面),亦不相符。是 證人潘景國此部分之證詞,非但與被告洪莉蓁廖久毅上開 所辯及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101 年4月29日9時28分4秒起門號0000000000及0953-251764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
│ 被告廖久毅:嘿啊。 │
│ 證人潘景國:有嗎? │
│ 被告廖久毅:有。 │
│ 證人潘景國:你拿過來好嗎? │
│ 被告廖久毅:有。 │
│ 證人潘景國:你拿過來好嗎? │
│ …… │
│ …… │
│ 被告廖久毅:你要去。 │
│ 證人潘景國:我現在過去。 │
│ 被告廖久毅:嗯。 │
│ 證人潘景國:馬上來,你不要又…。 │
│ …… │
│ …… │
│ 被告廖久毅:我在我家這裡。 │
│ 證人潘景國:你家那裡我不知道地方,我叫人過去拿│
│ ,你要拿到哪裡。 │
│ 被告廖久毅:沒有啦,我等下出去再打給你。 │
│ 證人潘景國:人家在等。 │
│ 被告廖久毅:我出去再打給你。 │
│ 證人潘景國:好了。 │
└──────────────────────────┘
不相吻合(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係證人潘景國打電話 向被告廖久毅要購買毒品,全無與被告二人合資購買毒品之 對話內容)。是證人潘景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 係迴護被告洪莉蓁之詞,不足採信。
④至證人潘景國於原審另證稱:其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洪莉蓁廖久毅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警詢時伊吃藥、喝酒 ,所以茫茫然不知所云。然經原審勘驗證人潘景國101年5月 24日警詢光碟,證人潘景國於警察詢問時精神狀況良好,並 無因藥癮或酒後呆滯、遲緩之反應,且回答年籍資料時,均 能迅速、正確回答,並無口齒不清之情形,另其回答與被告 等之交易毒品情形時,亦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復經原審



勘驗當日偵訊光碟,證人潘景國始終能平穩站立應訊,法警 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供其時指認,證人觀看後隨即點頭並 回答問題,其神情自然,肢體反應正常(見原審卷第299頁 反面及第300頁正面)。酌以證人潘景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被告廖久毅洪莉蓁並無財務糾紛或其他恩怨,且警 察、檢察官於訊問時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證等 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反面、第261頁正面),衡情證人潘景 國於偵查中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洪莉蓁廖久毅之理,是其於 偵訊時之證言,應屬實情,堪以採信,益徵其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實為迴護被告洪莉蓁廖久毅脫罪之詞,難以採信 。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洪莉蓁確有於101年4月29日9時28分許 ,在共犯廖久毅與證人潘景國通話完後約20分鐘,騎乘機車 至埔里鎮恆吉巷旁公墓附近的六角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潘景國之犯行。是被告洪莉蓁廖久毅就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臻 明確。
㈡就101年5月8日被告洪莉蓁廖久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潘景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1.共犯廖久毅於101年5月8 日18時23分許以稱系爭行動電話與 證人潘景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對話等情 ,業據共犯廖久毅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 ),並經證人潘景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81頁、原審卷第257頁反面),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 01年聲監續字第000047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059號之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系爭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聲拘卷 第23號卷第5頁至第8頁及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共犯廖久毅與證人潘景國於101年5月8日18時23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如下(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3號卷第33頁): ┌───────────────────────────┐
│通話人:廖久毅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 │
潘景國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
│A:你在那。 │
│B:我在伊倍這,快一點,人家等成這樣。 │
│A:你在那裡。 │
│B:我在伊倍這。 │
│A:好。 │
└───────────────────────────┘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潘景國



偵查中具結證稱:這通是伊與廖久毅通話,廖久毅打電話給 伊,問伊人在何處,伊說在羅伊倍位於埔里鎮蘭陽街的住處 ,伊有向羅伊倍分租,通話後約20分鐘,廖久毅洪莉蓁一 起到伊租屋處,當場伊向廖久毅表示要購買500元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洪莉蓁則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沒有拿 錢給被告廖久毅,說要先欠著,被告廖久毅同意,伊有施用 ,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說「快一點,人家等成這樣 」是指伊等得很急等語(見偵卷第81頁)。觀其證詞,其已 明確證述就該通話之目的係為向廖久毅聯繫購甲基安非他命 ,且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被告洪莉蓁廖久毅確有騎乘機 車至潘景國之租屋處與潘景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成功( 積欠500元),核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證人潘景國 上開偵查中之證詞確有所據,而堪採信。
3.至證人潘景國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101年5月 8日伊與廖久毅的通話內容,是伊要廖久毅拿玻璃球到羅伊 倍的住處,但廖久毅卻拿玻璃條來,除此之外,廖久毅並沒 有帶其他東西來云云(見原審卷第257頁反面)。然查: ①證人潘景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除與被告洪莉蓁於原審所 辯:「101年5月8日那次,是我拿出來施用,潘景國從桌上 看到甲基安非他命,就拿去施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 正面),不相符外。亦與共犯廖久毅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辯: 「我與潘景國是很久的朋友,我們都會互相請來請去,101 年5月8日那次是我請潘景國的,我並沒有以500元的價格賣 給潘景國,那次是因為甲基安非他命帶在洪莉蓁身上,是洪 莉蓁交給潘景國,那次不是買賣,是潘景國要向我買500元 ,但是我說只剩下一點點不到500元,所以我們就一起施用 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所證:「101年5月8日潘景國打電話給我,問我 在哪裡,要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和被告洪莉蓁有一起 去羅伊倍家,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放在被告洪莉蓁那裡, 我們就在那裡施用,潘景國有沒有施用我帶去的甲基安非他 命,我沒看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86反面至第187頁反面) ,均不相符。即被告廖久毅辯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免費提 供證人潘景國施用云云;被告洪莉蓁辯稱:甲基安非他命係 證人潘景國自己從桌上拿去施用,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均與證人潘景國於上開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日被告二人 除了拿玻璃條到羅伊倍住處外,並沒有帶其他東西來云云, 全然不符。是以證人潘景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偵查中之證 詞,顯係出於迴護被告洪莉蓁二人之詞,難以執此採為有利 於被告洪莉蓁之認定。




②至證人潘景國於原審另證稱:伊於偵查中指證廖久毅、洪莉 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係因警詢時吃藥、喝酒,所 以茫茫然不知所云。然經原審勘驗證人101年5月24日警詢光 碟,證人潘景國於警察詢問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因藥癮或 酒後呆滯、遲緩之反應,且回答年籍資料時,均能迅速、正 確回答,並無口齒不清之情形,另其回答與被告等之交易毒 品情形時,亦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復經原審勘驗當日偵 訊光碟,證人潘景國始終能平穩站立應訊,法警提示犯罪嫌 疑人一覽表供其時指認,證人觀看後隨即點頭並回答問題, 其神情自然,肢體反應正常(見原審卷第299頁反面、第300 頁正面),已如上述。酌以證人潘景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與被告洪莉蓁廖久毅並無財務糾紛或其他恩怨,且警察、 檢察官於訊問時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證(見原 審卷第260頁反面、第261頁正面),衡情證人潘景國於偵查 中應無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理,其於偵訊之證言,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益徵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實為被告洪 莉蓁脫罪之詞,尚非可採。
③證人羅伊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埔里鎮蘭陽街住處見過廖 久毅、洪莉蓁,但他們是去找證人潘景國,他們在那裡做什 麼我不是很清楚」、「我不是天天在家,所以廖久毅、洪莉 蓁確實有去的時間我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06頁、第107頁 );其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8日18時23分潘景 國和廖久毅通話後,有無去我的住處,我忘記了,他們講電 話我也沒有在聽,廖久毅那陣子都有去找潘景國。有一次廖 久毅有帶玻璃管過來吹成玻璃球,其中1個給潘景國,一個 被告自己用,潘景國就拿玻璃球進去房間,之後廖久毅有帶 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放進去玻璃球吸一吸,就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262頁反面)。雖被告洪莉蓁廖久毅二人曾多 次到證人羅伊倍住處,然因本案與證人羅伊倍無關,是101 年5月8日18時許,共犯廖久與證人潘景國電話聯絡完後,究 有無至證人羅伊被住處,證人羅伊倍已不復記憶,即證人羅 伊倍前揭證述,尚無從為採為有利於被告洪莉蓁之認定,併 予敘明。
④綜上,共犯廖久毅於101年5月8 日18時23分許,與證人潘景 國通話完後約20分鐘,與被告洪莉蓁騎乘機車,前往潘景國 之租屋處,以500元1包之代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景 國之事實(潘景國賒欠500元),洵堪認定。 ㈢就101年5月9日被告洪莉蓁販賣海洛因與石一志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1部分):
1.被告洪莉蓁於101年5月8日15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石一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聯繫對話等情,業據證人石一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34 頁至第135頁、原審卷第191頁正面), 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監續字第000047號、101年聲 監續字第000059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系爭行動 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01年度聲拘卷第23號卷第33 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洪莉蓁與證人石一志於101年5月8日15時58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3號卷第33頁),及共犯廖 久毅與證人石一志於101年5月8日20時0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查卷第138頁)如下:
┌────────────────────────────┐
│㈠通話時間:101年5月8日15時58分許 │
│ 通話人:洪莉蓁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 │
石一志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
│ B:姊仔,要到那裡找你。 │
│ A:我要去工寮一下。 │
│ B:工寮。 │
│ A:我們的工寮。 │
│ B:好好。 │
│ A:哈。 │
│ B:等下我過去那裡。 │
│ A:你現在在那裡。 │
│ B:我在家準備下去了。 │
│ A:枇杷里那間肉圓看有沒有開再打給我。 │
│ B:枇杷里。 │
│ A:枇杷里那間賣肉圓的。 │
│ B:…。 │
│ A:你看有沒有開再打給我。 │
│ B:好。 │
│ (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3號卷第33頁) │
│㈡通話時間:101年5月8日20時07分許 │
│ 通話人:廖久毅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 │
石一志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
│ B:姊仔呢。 │
│ A:你打她的。 │
│ B:她電話幾號。 │
│ A:嗯…0988那支啊。 │
│ B:那支號碼我忘記了。 │




│ A:0000000000 │
│ B:048805好。 │
│ (見偵查卷第138頁) │
└────────────────────────────┘
⒊證人石一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101年5月8日15時58分42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5月8 日15時58分,伊與被告洪莉蓁聯絡向她購買毒品海洛因,電 話中被告洪莉蓁另外順路請我幫她購買肉圓,伊在電話掛掉 後,當日17時前往埔里鎮消防隊隔壁路旁的鐵皮工寮內以10 00元向被告洪莉蓁購買毒品海洛因,當天伊有交付1000元給 被告洪莉蓁,因被告洪莉蓁當時身上無海洛因,要伊等一下 ,直到隔天上午7時許,伊打洪莉蓁的0000-000000或0000-0 00000電話,約在埔里鎮中正路中正橋見面,被告有賣海洛 因1包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即證人石 一志明確證述就該101年5月8日15時58分42秒許之通話目的 係為向被告洪莉蓁聯繫購海洛因。又證人石一志於101年5月 8日16時12分18秒,復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找被告洪莉蓁,此時由被告廖 久毅所接聽,被告廖久毅指引證人石一志如何至埔里鎮枇杷 里找被告洪莉蓁(見偵卷第138頁101年5月8日16時12分18秒 通訊監察譯文),核與證人石一志前開證述:伊在電話掛掉 後,當日17時前往埔里鎮消防隊隔壁路旁的鐵皮工寮內,欲 向被告洪莉蓁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相符。然因當時被告洪莉 蓁身上並無毒品海洛因,而證人石一志已先將購買毒品之價 金1000元交給被告洪莉蓁,因此證人石一志於同日20時7分0 秒,再度打電話找被告洪莉蓁,亦由被告廖久毅所接聽,被 告廖久毅告訴證人石一志可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找 被告洪莉蓁,而證人石一志於翌日(101年5月9日)7時15分 45秒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被告洪莉蓁,然無人接 聽,嗣於當日8時12分許證人石一志又以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洪莉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時間約17秒,此有【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1年5月 8日16時12分18秒、20時7分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第138頁)及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 140頁)存卷可憑。是證人石一志於偵查中所證:伊在電話 掛掉後約當日17時前往埔里鎮消防隊隔壁路旁的鐵皮工寮內 以1000元向被告洪莉蓁購買毒品海洛因,當天伊有交付1000 元給被告洪莉蓁,因被告洪莉蓁當時身上無海洛因,要伊等 一下,直到隔天上午7時許,伊打洪莉蓁的0000000000或000 0000000電話,約在埔里鎮中正路中正橋見面,被告有賣海



洛因一包給伊等語,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⒋再審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 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 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 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 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 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施 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 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 人為不利之認定;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而一般毒品買賣未必以電話 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本 院參酌【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1年5月8日16時12 分18秒、20時7分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有被告洪 莉蓁與證人石一志相互間約定見面之語,而無雙方就毒品買 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又證人石一 志自承與被告洪莉蓁係普通朋友,並無金錢借貸糾紛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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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