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84號
TCHM,103,上訴,384,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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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昔煙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國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
度訴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 10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40、6227、7313、86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昔煙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0段000○0號「宏升汽車 修配廠」負責人,謝昔煙葉國明均有以買賣中古汽車為業 。渠等分別利用購買遭重大事故之毀損車輛後(事故車以下 概以A車表示),將相關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即包含車牌、 車身或引擎號碼等零組件),套換至自不詳管道取得而收受 之贓車車輛上(贓車以下概以B車表示),其套換方式係利 用更換兩車懸掛之車牌號碼,切割或磨滅贓車車輛上原所有 之引擎或車身號碼後,於其上重新打印事故車之引擎或車身 號碼,或將自事故車上切割下之車身號碼焊接至贓車或來源 不明之車輛上,並更換相關零組件,使該贓車成為俗稱之「 借屍還魂」車輛(套裝完成之車輛以下概以AB車表示)。 渠等不法犯行分別如下:
(一)葉國明於民國100 年2 月初至同年月21日前某日,向不知 情之王世凱及陳嘉明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後( 簡稱 A車,廠牌為國瑞、TOYOTA,銀色,排氣量1794.CC ,年份為92年,引擎號碼為「1ZZ0000000」,車身號碼為 「ZE0-0000000」),於100年3月7日前某日,基於收受贓 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由葉國明將上開事故A車交由與其就收受贓物、偽造 準私文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不詳成年人,渠 等可預見由不詳管道取得與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事故 A車同型、車牌號碼為0000-PY號自小客車乃他人失竊之 贓車(該車為李靜芬所有,於100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發現遭竊,簡稱B車,廠 牌為國瑞、TOYOTA,銀色,排氣量1794.CC,年份為95年 ,引擎號碼為「1ZZA000000」,車身號碼為「ZE0-000000



0」),葉國明及該不詳之成年人竟仍予收受,並以借屍 還魂手法,將上開事故A車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 切割後,連同引擎等零組件,焊接並套換至前揭車牌號碼 為0000-PY號失贓B車上,同時改懸掛事故A車之0000-ZF 號車牌,以此方式偽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經整理及維修 後,套換完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車牌、 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 常車輛(簡稱AB車),而由葉國明兜售,足以生損害於 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B車車主李靜芬之財產。不知情之劉素燕(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前經葉國明介紹知悉葉國明有一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求售,遂早於100年2月21日同意以 互易買賣之方式購買該車,並於同日將該車過戶登記至劉 素燕名下,惟葉國明當時僅告知劉素燕會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車輛整修後交付,然葉國明並未同時告知其將以 借屍還魂方式套換車籍資料整理該車,葉國明即與不詳成 年人以前述方式套換贓車以偽造車身號碼,借屍還魂成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AB車,葉國明並於100年3月7日 完成車牌號碼0000-00號AB車驗車手續後,於同年月25 日前某日,將該AB車佯裝為來源正常之車輛,交付劉素 燕,劉素燕因誤信該車為來源正常之車輛,於收受後亦同 時將其所有、作為互易買賣對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交付葉國明,嗣並於100年3月25日簽定汽車買賣契 約。葉國明即以此詐術方式,將上開具有偽造車身號碼之 車輛,出賣予劉素燕而行使之,並取得不法財物。(二)謝昔煙於100年2月7日後至同年月 17日前某日,向葉國明 購得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事故車後(簡稱A車,廠牌為 本田、HONDA,深灰色,排氣量1998.CC,年份為94年,引 擎號碼為「K20A00000000」,車身號碼為「RKTRD00000F0 00000」),基於收受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意圖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謝昔煙將上開事故A車交 由與其就收受贓物、變造準私文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之不詳成年人,於100年3月7日後、3月24日前,渠 等可預見由不詳管道取得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 A車同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他人失竊之贓 車(該車為梁月俊所有,於100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在南 投縣埔里鎮○○里○○路0000號發現遭竊,簡稱B車,廠 牌為本田、HONDA,深灰色,排氣量1998.CC,年份為94年 ,引擎號碼為「K20A00000000」,車身號碼為「RKTRD000 00F000000」),竟仍予收受,以借屍還魂手法,將該B



車原車身號碼中之末四碼「0000」予以磨除並重新打印為 「0000」,使該B車之車身號碼成為「RKTRD00005F00000 0」而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A車車身號碼相符, 以此方式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再將A車原懸掛之 0000-LW號車牌連同引擎等零件,套換至前開失贓B車上 ,於該失竊B車上改懸掛0000-LW號之車牌,經整理及維 修,套換完成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為車牌、 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 常車輛(簡稱AB車),而由謝昔煙兜售,足以生損害於 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B車車主梁月俊之財產。不知情之張世川前經由謝 昔煙之介紹得知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A車存在 ,並曾於100年2月7日後至100年2月17日前某日,偕同白 瑞德至謝昔煙經營之宏升汽車修配廠察看上開事故A車( 當時尚未遭套換及修復而仍屬事故車狀態),張世川因有 意購買該事故A車轉賣賺取差價,遂向白瑞德求借新臺幣 (下同)32萬5000元,經張世川當場檢視該車之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與該車之行照資料相符後,即與謝昔煙約定包 含修理到好在內之費用,共以37萬元之價格向謝昔煙購買 該車,並先於100年2月17日將該車登記過戶至白瑞德名下 (作為白瑞德借款擔保),惟謝昔煙未告知張世川,竟與 不詳成年人以前述方式套換贓車以變造車身號碼,借屍還 魂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AB車後,於100年3月7日 後至同年月24日前某日,將該AB車佯裝為來源正常之車 輛交予不知情之張世川張世川因誤信上開經套換完成、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AB車為車牌、車身號碼等車 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故予 以收受,其後再轉賣予不知情之蔡金水謝昔煙因而以此 詐術方式,將上開具有變造車身號碼之車輛,出賣給張世 川而行使之,並賺取不法金錢獲利。
(三)葉國明於100年5月間至同年6月1日前某日,向陳琛田購入 車牌號碼 0000-00號事故車後(簡稱A車,廠牌為本田、 HONDA,深灰色,排氣量1799.CC,年份為96年,引擎號碼 為「R18A00000000」,車身號碼為「RKTFD00000F000000 」),將該事故A車拖放至謝昔煙經營之宏升修配廠,同 時由謝昔煙向在宏升汽車修配廠工作之潘家軒借用其名義 、證件,於同年6月1日將該事故A車過戶至不知情之潘家 軒(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名下。葉國明謝昔煙即共 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可預見由不詳管道取



得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A車同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乃他人失竊之贓車(該車為許金山所有, 於100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發現遭竊,引擎號碼為「R00A00000000」,車身 號碼為「RKTFD0000000000000」,廠牌為本田、HONDA, 深灰色,排氣量1799.CC,年份為95年,簡稱B車),竟 仍予收受,並經由不詳管道,以借屍還魂手法,將該失竊 B車車身號碼「RKTFD000000000000」中之部分號碼磨除 並重新打印,使該B車車身號碼成為「RKTFD00000000000 00」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A車車身號碼相符,以 此方式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其後,再將A車原懸掛之 0000-QR號車牌連同引擎等零組件,套換至前開失竊B車 上,經整理及維修,並改懸掛0000-QR號之車牌後,套換 完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車牌、車身號碼 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兜 售(簡稱AB車),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許金山之財產。 嗣由葉國明將上開套換完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AB 車佯為來源、車籍資料均為相符、正常之車輛告以不知情 之李金生,適有欲購買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同款式、車型車輛需求之不知情之泰洋汽車商行負責人 李秉洋李金生詢問有無販售此款中古車輛,李金生遂居 間介紹,李秉洋因誤信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AB車為 車牌、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 來源正常車輛,遂以51萬5000元購買該車,並輾轉透過李 金生簽立買賣契約(合約日期載為100年9月2日)、交付 購車款項予葉國明、將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AB 車開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泰洋汽車商行,李 秉洋取得該車後,旋即於100年9月6日將該車以63萬元轉 賣予不知情之鄧兆芳,並於100年9月7日過戶至鄧兆芳名 下,葉國明謝昔煙因而以此詐術方式,將上開具有變造 車身號碼之車輛,輾轉出賣予泰洋汽車商行李秉洋而行 使之,並賺取不法金錢獲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暨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雖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為因應 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 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 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 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 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 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內所附有 關各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電解還原勘察報告,或 係由檢察官事先核發鑑驗車輛許可書後,委由員警及鑑識人 員強制車輛到場施以鑑定,或係於檢警查獲本案相關犯案車 輛證物後,即按上述函釋作法由各警局內之鑑識人員,持專 業之科學儀器,就各該車輛實施電解還原作業後所製作,且 敘明採證鑑定經過與結果,並附以採證過程之相片為證,以 此供檢察官辦案之參考及佐證,是上開車輛之相關電解還原 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206條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 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 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並具有可受公評性,是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得排除傳聞 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查卷內所附之各自小客車車輛 基本資料、失竊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基本



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相關文件及證明、汽車異動歷查詢、 行照、駕照資料、各地區監理站(所)函覆之各汽車車籍、 領牌、過戶、異動歷史、車主歷史等相關資料,分別為員警 於受理民眾失竊車報案及車輛尋獲時,依民眾所提出之失竊 車行照等資料及尋獲結果所製作,用以作為尋找及尋獲時比 對發還該失竊車輛之證明依據與紀錄,以及由監理站(所) 之承辦公務員,依照民眾申辦之汽機車各項業務所提出之資 料,經查核確認後所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上開文書之真 實性極高,且均為公務員依法在其權責內所製作,並可受公 評,依上開規定,應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本件 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 2人、辯護人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 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案 物品翻拍相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係司法 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如係因搜索取得 者,並附有搜索票、執行搜索經過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等件為據,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㈠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國明固坦承其有販賣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予同案被告劉素燕(下稱劉素燕)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跟在高 雄市○○路○○○○○○○○號阿富的男子購買同款式的 權利車,然後再透過屏東綽號阿龍男子介紹修理廠,幫我



將事故車的車身號碼及引擎替換至權利車上,我不知道73 29-PY 號失車車主為何會指稱該車是其失竊車輛,我是純 粹修理上開車輛,是用二部權利車去修理的,是把零件都 換到 1127-ZF號的車子上,車子顏色、面板、水箱蓋、引 擎蓋都有換掉,絕對不是贓車,車身及引擎號碼都沒有變 ,有焊接的部分是因為我拿去高雄修理的時候換前面的零 件,所以我把原來的車身號碼剪下來接回去,引擎都沒有 換,可以電解,這部車沒有任何贓車的任何號碼,無法證 明為贓車,我是向高雄的車商買了一臺同款式的權利車, 請高雄的車商把權利車的零件套換到0000-ZF的車子上維 修,沒有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此可由查獲車輛上並無車 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相關車籍資料,證明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並非套裝車。後來這臺車就交給劉素燕開 ,我跟她是以車換車云云(見警卷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第93頁背面,偵卷第6227號第123頁,原審卷卷 二第6頁背面、66頁、本院卷第16頁)。
(二)經查:
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套換車籍資料完成之AB車原先 係由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A車前車主丁宗琨因該車於 100年 2月初發生事故受損嚴重,以7萬餘元之價格,轉賣 予陳嘉明,陳嘉明又以事故車之狀態,以約 8萬5000元之 價格,轉賣予王世凱王世凱同以事故車之狀態轉賣予被 告葉國明,被告葉國明經送請修理後,再轉賣予劉素燕, 並於100年2月21日以陳嘉明為代辦人,將上開車輛自前車 主丁宗琨逕過戶予劉素燕,於 100年3月7日驗車完畢,然 該車輛於101年1月31日為警經劉素燕同意送驗後,由彰化 縣警察局鑑識課人員鑑定採證結果,認該車引擎表面打印 號碼為「 1ZZ0000000」、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 經電解還原後,均未發現其他字跡,惟車身號碼邊緣發現 有焊接痕跡(亦即,在號碼表現上均與原車牌號碼0000-0 0號事故A車相符)。其次,李靜芬所有、年份 95年、購 買時為新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B車,於100年2月21 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旁發現 遭竊而報案,嗣因警及李靜芬認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AB車即是利用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車經由借 屍還魂而成,故於101年5月4日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AB車發由李靜芬保管。上情分別經證人丁宗琨、陳嘉明 、王世凱李靜芬劉素燕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 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相關資料及該車於上 揭事故車狀態時之照片數張、車輛查驗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初步勘察採證報告表、採證照片數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認領蒐證照片數張、彰化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行照在卷可參(見警卷中市警烏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54至190頁,偵卷第6227號第82頁 背面、192頁,原審卷卷一第 139、158頁,卷二第24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車身號碼乃該車身於出廠時,由汽車製造商所製作,代 表該車身之製造年份、產地、車型、序號等資訊,若與其 他零組件之批號搭配,即足以特定及辨識任一車輛,是特 定車輛上之車身號碼應屬唯一、獨特,於出廠後,當無任 予重新磨滅、打印或特意重新切割焊接以更換之可能與必 要。本件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AB車車身號碼,經鑑 定還原結果,認該AB車車身號碼周圍有焊接痕跡,足見 該車身號碼部分與其車身整體非屬一體成型,係曾另遭切 割、重新焊接、磨平、上漆,顯有刻意套換之嫌,否則有 何理由須僅針對車身號碼部分予以特別處理?再依常情, 縱該車因曾發生事故致其車身多處遭撞擊破壞,然於修復 時亦難以想像有特別單就打印車身號碼之極小面積金屬板 部分,切除後再重新焊接回復之情形。況依本件車牌號碼 0000-00 號AB車打印車身號碼之位置,係在近車身中段 靠近雨刷與引擎蓋前緣交接處(見警卷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第173 頁照片),如確因事故重大損及車身 號碼處之車身結構,亦可想見該車因該次事故已致其車身 前半段或中段幾近全毀,除非更換新車身,否則無從以其 他方式修補而仍維持原來車身之架構、安全性與性能,上 開事故A車前既因重大事故致車體變形,基於安全性之要 求,被告葉國明為出賣該車供他人使用所為之修復,本應 以更換新車身之方式為之,方足以達到車身整體安全上之 要求,則依一般正當修復處理管道,被告葉國明理當向原 車廠重新聲請一完整車身以供維修,若此,自無特予切割 、重新焊接車身號碼之必要,是被告葉國明供稱其為修理 事故A車而切割、重新焊接車身號碼之說詞,十足啟人疑 竇。
⒊再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AB車經失竊B車車主李靜芬 辨認後,認該AB車副駕駛座車門防護桿有碰撞掉漆處、 車後行李箱有放置一把紅色雨傘、加裝之晴雨窗及腳踏墊 、副駕駛座上方有刮痕、副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有放置車輛 安全配備手冊及音響使用手冊等情,均與其失竊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B車具有之特徵相同;甚者,上開車輛安全 配備手冊及音響使用手冊上亦印有李靜芬購車時之車商「 高都豐田汽車(總公司:高雄市○○○路000 號)」之名 稱,在音響使用手冊上並有其因記事而留下之數字類筆跡 等情,為證人李靜芬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蒐證照片可稽(見警卷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第 174頁背面至175、178至186頁、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又詳查車牌號碼 0000-00號事故A車之歷任車主戶籍資 料、汽車過戶登記資料、監理機關單位,無一設於高雄或 與高雄地區具有相關連性,該事故A車最早係由車主陳守 沛(戶籍在臺北市)向臺北市監理所辦理領牌登記,並供 營業使用,此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含舊車號 0000-00 、200-DH、491-CB)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數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一 第139至147、157至168頁)。
⒋依常情,一般車輛上所附之相關車輛配備手冊等操作書籍 ,均係車主於購車時由該地區車商隨車所附,車牌號碼00 00-00 號事故A車之上開前車主相關紀錄既與高雄地區無 何關連性,怎會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AB車車上尋 得總公司設於高雄市○○○路000 號之「高都豐田汽車」 所配發之車輛安全配備手冊及音響使用手冊?且「高都豐 田汽車」竟與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車車主李靜芬 購車時之車商不謀而合?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AB 車車上之手冊中,又怎會恰巧出現與證人李靜芬於該失竊 B車車上放置之相同手冊中所註記之筆跡紀錄?再輔以證 人王世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葉國明看完車的隔天早上 就送證件來,我幫他過戶,下午過戶好,當天就把車吊走 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9頁背面、20頁),是被告葉國明 係在100年2月21日過戶予劉素燕當日即取得車牌號碼0000 -00 號事故狀態之A車,被告葉國明復自承其有將事故A 車送到高雄利用其他權利車輛之引擎等零件進行套換整修 ,且曾切割並重新焊接車身號碼,與前開鑑定之電解還原 報告結果相符,而李靜芬失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B車 亦係在同日上午發現遭竊,不論在時間上及地理位置上, 前揭A車、B車、AB車車輛彼此間均係於100年2月21日 前後買入、遭竊、賣出過戶,且與高雄地區具有顯然之關 連性。至證人李靜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領回車輛後 ,發現有些地方有改變,像椅子由灰黑色變成黑色跟紅色 兩個顏色,排檔鎖及儀表板外觀也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頁背面),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車,係車主李靜



芬於100年2月21日發現遭竊報案,嗣經警於 101年5月4日 將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AB車發由李靜芬保管,業如 前述,可知自失竊至發回車輛已間隔 1年多,其間縱有變 換座椅顏色或變更排檔鎖及儀表板,亦不能反證證明該懸 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輛非李靜芬所有之B車,併此 敘明。
⒌綜上,並依證人李靜芬所述失竊B車與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 號AB車具有相同之外觀及內裝特徵判斷,而該AB 車車身號碼又確有遭切割與重新焊接痕跡,此亦為被告葉 國明所承認,參照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李靜芬 前開所述應值採信,堪認被告葉國明係利用上開失竊B車 以事實欄一㈠所述方式,對事故A車進行套換無誤。又按 卷內證據,並未查得被告葉國明所述實際從事本件偽造車 身號碼犯行之相關人等之真實身分,且亦無實證可證明該 偽造行為乃全由被告葉國明一人所為,依罪疑唯輕、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就偽造車身號碼犯行部分,被告葉國 明乃係與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為之。
⒍被告葉國明雖辯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AB車並非贓 車,且伊係將權利車之零件套換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 故A車上維修云云。然查:
⑴依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A車於事故車狀態之照片顯示 ,該A車車體已嚴重扭曲錯位變形(見警卷中市警烏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第162 至164 、170 至171 頁照片), 其殘值依前述,僅約7 、8 萬餘元,修復費用依證人丁宗 琨、陳嘉明警詢中所述,高達15萬或20萬餘元,縱使是在 未發生事故時之狀態,該車亦僅值27至30萬左右(見警卷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60 、165 頁背面), 則該車既已發生重大事故而嚴重毀損,依通常中古車之交 易習慣,縱經修復,其價值必然遠低於30萬元。則依一般 交易常情,光購入事故車之損壞車體等物品本身即需8 萬 餘元,修復費用又需花費近20餘萬元,相加後,其成本即 高達近30萬元,已與未生事故前之中古車交易價格相當, 除非係純供自用或以不法之方式修理販賣以牟利,否則該 車在中古車之行市上,必會因成本過高難以販出而無利可 圖,而無修理價值與必要。
⑵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A車既係利用李靜芬遭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B車進行套換,則該失竊B車為李靜芬購 買時為全新車輛,於遭竊時車況良好,依經驗法則,在維 修上,與其修復車身已嚴重扭曲變形且有多處毀損不堪使 用之事故A車,不如逕將車況極為完好之失竊B車予以些



微整理(即借屍還魂)再予賣出,即可同樣達其最終目的 ,此舉在時間上、在修復成本、技術、難易度等各方面, 皆較為經濟實惠且可賺取更多不法暴利。被告葉國明經久 從事中古車買賣,對上情自當有所認知,其既稱有切割、 重新焊接車身號碼,顯見其並未向原廠重新申請另一完整 車身供維修使用,而車身架構與其他零組件、器械可得分 離,有何必要非得單單切割車身號碼後始得進行維修不可 ?
⑶又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 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即應成立本罪; 質言之,對於所收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 ,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 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國明全盤否認其供 作套換之車輛為失竊之贓車,且檢察官對於被告葉國明究 係自何管道、向何人取得供作套換之前開失竊B車、有無 基於對價關係購買、對價為何等節,均無舉證以實其說, 故在查無實證下,固然難以遽認被告葉國明有何檢察官所 指故買贓物之罪行。惟查,李靜芬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B車於遭竊時既屬一完好之車輛,衡諸常情,被告葉 國明及不詳共犯於收受該失竊B車用於套換事故A車時, 若非係預見該B車乃來路不明之贓車,則有何必要針對一 完整車輛之車身號碼予切割、焊接?如有賣車求現以營利 之需求,被告葉國明何不直接將一完整、無須特別修復之 車輛,照其原樣逕予賣出,不僅可立即變現獲利、節省修 車成本,更可求得較好價錢?又豈有拆解一車況良好之車 輛(即B車)供維修一價值無幾且曾發生重大事故車之理 ?顯見被告葉國明及其不詳共犯係在已預見所收受之B車 顯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為達渠等借屍還魂套換車籍資料之 犯罪目的,縱使該B車確屬他人失竊之贓車仍無所謂之不 確定故意認識下,仍予收受,並進行後續之偽造車身號碼 犯行。
⑷由此,足認被告葉國明辯稱係將權利車之零件套換至車牌 號碼0000-00 號A車上維修云云,僅係為求脫罪而顛倒是 非之詞爾,不可採信。真實情形應係被告葉國明與不詳共 犯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A車之車身號碼等零組件,透過 切割焊接等方式,更換至自不詳管道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失竊B車上,並改懸掛0000-ZF之車牌號碼。再被 告葉國明本身長久經營中古車之買賣交易,對上情當瞭然 於心,自無可能做賠本生意之理,其明知如此卻仍為之, 將該AB車套換後予以販出,足認其有犯罪故意與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惟上述不詳共犯雖有參與收受失竊B車供以 偽造車身號碼借屍還魂之犯行,然因在渠等從事利用贓車 套換車籍資料之事時,查無證據顯示該不詳共犯當時對被 告葉國明係欲將上開借屍還魂後之車輛,以詐術方式充作 來源正常之車輛轉賣劉素燕牟利乙事乃明知在先或已有預 見,另就事後向劉素燕訛稱為來源正常車輛,販賣交付予 劉素燕而行使偽造之車身號碼,並自劉素燕處取得互易買 賣對價車輛之行為,又皆係由被告葉國明一人所為。則該 等不詳共犯當時既無從知悉被告葉國明是否會將該借屍還 魂之車輛供作已用、逕轉交知情之他人、如事實欄所述供 作不法犯罪使用或為其他用途,其後又無參與、分擔行使 偽造車身號碼、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自未能認該等不詳 共犯對於事後被告葉國明另為行使偽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 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始即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內,而令 其負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⒎依此,被告葉國明既無權製作車牌號碼0000-00、0000-PY 號之車身號碼,竟任意委由不詳成年人切割車牌號碼0000 -00號事故A車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並將之焊接 於車牌號碼0000 -00號失竊B車之車身上,同時改懸掛 1127-ZF號車牌,使原先車牌號碼0000 -00號失竊B車成 為借屍還魂之AB車,其後並佯裝成來源正常之車輛,以 互易買賣之方式,將該AB車販售交付予不知情之劉素燕 ,取得互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並於買賣契約中 載明該AB車若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 、引擎號碼有偽造等情事時,劉素燕可要求退車,被告葉 國明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等詞(見偵卷第6227 號第183頁),顯已就該AB車乃係來源正常、車身號碼 無偽造情形有所主張而有對劉素燕施用詐術,事後又自劉 素燕處取得互易之車輛而獲有財物利益,又被告葉國明主 觀上有犯罪故意已如前述,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葉國明及不詳共犯有事實欄㈠所指收受贓物 、偽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被告葉國明並予行使,而用以 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昔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7頁背面、第206頁),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先是 聲稱認罪,嗣則辯稱:懸掛 0000-LW號是葉國明交給我的 ,我以18萬元跟葉國明買的,中間有再修理,有包給綽號



大胖之黃世和去修,但沒有叫大胖去偽造引擎、車身號碼 ,修回來後有些地方沒做好,有叫潘家軒去板金等語(見 偵卷第3240號第93、193、193頁背面,原審卷卷二第 6頁 背面、64頁背面、65頁,卷三第16頁背面至17頁背面,卷 五第62頁背面、63頁、287頁)。
(二)經查:
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套換車籍資料等零組件完成AB 車原先係由車牌號碼0000-00 號A車之前車主郭瑞勇,於 94年3 月間購入該A車並向臺南監理站辦理登記後,因信 用問題,再於95年3 月間將該A車過戶至其胞姊郭春蘭之 名下,惟仍由郭瑞勇使用,於 100年2月7日因郭瑞勇駕駛 該A車於臺南市發生重大事故,該A車受損嚴重,郭瑞勇 遂以13萬元售予黃永龍,嗣為葉國明自不詳管道取得後, 被告謝昔煙葉國明以18萬元購得該事故A車,經修復後 成為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AB車,被告謝昔煙再以 37萬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張世川張世川因部分購車 款項(32萬5000元)係向白瑞德所借,故購入該車時,即 於100年2月17日將該AB車過戶登記至白瑞德名下作為擔 保,張世川復經由被告謝昔煙等人之介紹,由蔡金水及陳 永村合夥於100年3月23日以42萬元向張世川購入該AB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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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