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54號
TCHM,103,上訴,154,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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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台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92號、第51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安台於民國92、93年間,因強盜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最 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7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下稱第一罪)、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罪),嗣第一、 二罪再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第三罪亦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確定案件接續執行至101年3 月16日假釋,並於101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與曾守貞共同或單 獨為下列行為:
(一)李安台曾守貞(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以曾守貞所有、配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 電話1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 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0、12、21所示買方聯絡,而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0、12、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10、12、21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方,並向買 方收取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0、12、21所示)。(二)李安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以其所有、配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湯智理聯 絡,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易方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智理,並向湯 智理收取價金(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嗣警依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SIM卡暨 行動電話等物,其後李安台於偵查及原審程序自白全數犯行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偵訊、原審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 ,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 解釋,且亦查無被告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 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 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志誠、 黃永華劉欽明湯智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 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 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被告或共 同正犯持用之電話門號與下述證人所持用之電話門號行動電 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 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 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 證據能力。本案對共同正犯曾守貞所持用之下述門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實施,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 監字第152號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 察書及其電話附表(見警卷第77-78),暨其通訊譯文(頁 碼詳後),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 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 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 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 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 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



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 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 ,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 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 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 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 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 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 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 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 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 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 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 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 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 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 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湯智理警詢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查無特別可信之情形,爰予以排除,附此敘明。(五)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且為警員持法院搜索票執 行搜索而查扣,乃合法採得之證物,與本案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 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 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 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 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訊時雖迭 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 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 ,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 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安台(下稱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0、 12、2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予黃志誠、劉 欽明、湯智理等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坦認不諱, 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0、12、21部分, 雖由我交付予黃志誠、劉欽明等人,但我並不知道曾守貞當 時與黃志誠、劉欽明等人,是在進行毒品交易,我之所以幫 忙曾守貞去轉交曾守貞與黃志誠、劉欽明等人合資購買之毒 品予黃志誠、劉欽明等人,是因為曾守貞與我母親不合,曾



守貞不方便下樓,才由我下樓去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誠 、劉欽明等人,我沒有獲取任何利益,並沒有販賣的意圖云 云;而附表二編號2湯智理部分,是湯智理因工作需要以甲 基安非他命提神,我才以剛購得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拿給湯智理施用,其間並未賺取任何差價,純粹只是幫他 而已云云。經查:
(一)證人黃志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於102.6.6日18時28分、18時40分、19時05分、 通聯譯文,譯文是與誰的對話,聯絡何事?)是我與李安台曾守貞的對話。都是我用我的電話打到曾守貞所使用的 0000-000000這支電話。但第一通我打過去是李安台接的、 我跟他說要姊姊1000元,是指我要跟曾守貞買價值1000元的 安非他命。..18時40分這通我打電話去給曾守貞,是曾守 貞接的,我跟曾守貞巷確認他到家後,我就跟他說我等一下 過去,因為我當時還在吃東西,曾守貞跟我說到巷口的時候 打給他。第三通19時05分、我到曾守貞家住處的巷口後打電 話給他。他跟我說李安台馬上出來,跟我碰面的是李安台李安台就拿價值1000元的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就將1000 元拿給李安台後完成交易。各自離開。」、「(譯文中何處 可見你們交易毒品?)(譯文中)有談到錢跟一千,就是指要 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年度偵4292卷一第 230頁反面、231頁正面);核與共犯曾守貞於警詢時供稱: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6.6日18時28分 通聯譯文,有何意見?)此通電話一樣是和黃志誠進行毒品 交易,此次的毒品交易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數量約0.13公 克,第4通電話(19時05分)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我們在苗栗 市維勝街69巷口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102年度偵4292 卷三第244-24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第一通是李安 台跟黃志誠的通話,第二、三通就由我跟黃志誠講電話,當 時我人在家裡,黃志誠打電話來要買安非他命,第一通電話 ,我人在洗手間,所以李安台幫我接電話,因為當時李安台 媽媽回來,我不敢出去,所以我將安非他命交給李安台,並 叫李安台跟黃志誠交易毒品等語(見102年度偵4292卷三第 92頁);及被告李安台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提示0000 -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6.6日18時28分、18時40分、 19時05分、通聯譯文,有何意見?)第一通18時28分是黃志 誠打電話給曾守貞而由我接聽。他打電話來說是要找姊姊要 還姊姊1000元,就是要跟曾守貞買價值1000元的安非他命。 第2通、第3通由曾守貞接聽。第3通曾守貞就叫我出去交付 價值1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給黃志誠,並跟他收取1000元



。完成毒品交易。各自離開。」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 4292卷三第59頁正面)。並有如下之通聯譯文可佐證。足徵 被告於原審所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29、55、56、86頁) 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
│編│販賣 │ 譯 文 │
│號│ │ │
│ │對象 │ │
├─┼───┼─────────────────────────┤
│ │黃志誠│(0000000/18:28;A:李安台0000-000000;B:黃志誠 │
│ │ │0000-000000 ;102偵4292卷一p196-197) │
│ │ │B:喂 │
│ │ │A:喂 (李安台聲音) │
│附│ │B:哥哥哦? │
│表│ │A:誰阿? │
│一│ │B:蛤,弟弟 │
│編│ │A:蛤? │
│號│ │B:弟弟阿。 │
│10│ │A:誰阿? │
│ │ │B:弟弟 │
│ │ │A:弟弟哦 │
│ │ │B:嗯 │
│ │ │A:嗯,怎樣? │
│ │ │B:我想要還錢給姊姊阿。 │
│ │ │A:還錢給姊姊哦? │
│ │ │B:對阿,一千。」 │
│ │ │A:我知道啦,那個,阿弟。 │
│ │ │B:蛤? │
│ │ │A:你們現在在哪裡? │
│ │ │B:我在南苗。 │
│ │ │A:好,我知道,我們也在南苗啊,我剛要回去。 │
│ │ │B:我在麥當勞旁邊。 │
│ │ │A:你在麥當勞? │
│ │ │B:嘿啊。 │
│ │ │A:南苗麥當勞。 │
│ │ │B:嗯 │
│ │ │A:乾脆,我等一下回家來,你到家裡來,好不好。 │
│ │ │B:好你到家裡打給我好了。 │
│ │ │A: 好,好,好,OK 掰掰。 │
│ │ ├─────────────────────────┤




│ │ │(0000000/18:40;A:曾守貞0000-000000; │
│ │ │B: 黃志誠0000-000000;102偵 4292卷一p197-198) │
│ │ │B: 喂 │
│ │ │A: 喂 │
│ │ │B: 蛤? │
│ │ │A: 你到哪裡了? │
│ │ │B: 你到家了。 │
│ │ │A: 嗯 │
│ │ │B: 我等一下過去我在吃東西。 │
│ │ │A: 我跟你講啊。 │
│ │ │B: 嗯。 │
│ │ │A: 你到巷口,到巷口,你再打電話來,因為他媽媽在家 │
│ │ │ 。 │
│ │ │B: 好,好。 │
│ │ │A: 巷口啊。 │
│ │ │B: 嗯。 │
│ │ │ │
│ │ ├─────────────────────────┤
│ │ │(0000000/19:05;A:曾守貞0000-000000; │
│ │ │B: 黃志誠0000-000000;102偵 4292卷一p198) │
│ │ │A: 喂。 │
│ │ │B: 姊姊我到了。 │
│ │ │A: 巷口嘿哦。 │
│ │ │B: 嗯。 │
│ │ │A: 巷口? │
│ │ │B: 對。 │
│ │ │A: 好,OK,哥哥馬上出去。 │
│ │ │ │
└─┴───┴─────────────────────────┘
(二)證人黃志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於102.6.15日21時30分、22時39分、22時41分 、23時10分、23時14分通聯譯文,譯文是與誰的對話,聯絡 何事?)第一通21時30分是我堂哥黃永華曾守貞的對話內 容。黃永華曾守貞買安非他命,約定在曾守貞家巷口交 易,並由我前往地點交易地點進行交易。我騎車到苗栗時在 23時10分打電話給曾守貞,是李安台接聽、我跟他說我快到 了,後來我又在23時14分打一通電話給曾守貞,也是李安台 所接聽,李安台說他馬上下來,李安台走出巷口,交付價值 1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就將1000元拿給李安台後 完成交易。各自離開現場。」、「(譯文中何處可見你們交



易毒品?)是黃永華曾守貞本人在交易毒品,黃永華問曾 守貞說有空嗎,就是指要跟他買安非他命。裡面曾守貞說到 一千,就是問黃永華是否要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黃永華 也跟曾守貞說叫我弟弟去,就是指叫我過去拿毒品。」等語 (見102年度偵4292卷一第231頁反面、231頁正面)核與證 人黃永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2.6.15日9點多使用 黃志誠的手機打給曾守貞,要跟曾守貞買安非他命?)對。 」、「(你知道這一次是誰跟黃志誠進行交易?)我不知道 。」、「(黃志誠說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是。」、「 黃志誠住苗栗市,比較近,他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將錢交 給黃志誠。」等語(見102年度偵4292卷三第237頁反面、23 8頁正面)及證人曾守貞於警詢時供稱:「(提示0000-0000 00與0000-000000於102.6.15日21時30分通聯譯文,有何意 見?)此通電話是黃永華先打電話來要向我買1000元安非他 命毒品,約0.13公克,並告知我會叫黃志誠過來和我進行毒 品交易,第2通電話打來的時候,我叫他到了再打我電話、 第3通,是他已到巷口,但當時我在上洗手間,這通電話是 李安台接的,所以這次的毒品交易。是李安台和黃志誠完成 毒品交易的。黃志誠第4通(23時14分)電話通話結束後約1分 鐘,是在苗栗市維勝街69巷口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10 2年度偵4292卷三第245-246頁)。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時自承:「(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6.15日 22時39分、22時41分、23時10分、23時14分通聯譯文,有何 意見?)此通電話是黃志誠打電話給曾守貞由我接聽。黃志 誠我跟我說他快到了,後來黃志誠23時14分打了最後一通電 話給我說他到了曾守貞住的巷口,當時曾守貞叫我交付價值 1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給黃志誠,我就走出去把價值1000元 的安非他命毒品交給黃志誠,並跟他收取1000元後完成毒品 交易。各自離開。」等語(見102年度偵4292卷三第59頁) ;並有如下之通聯譯文可佐證。足徵被告於原審所為認罪之 表示(見原審卷29、55、56、86頁)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
┌─┬───┬─────────────────────────┐
│ │黃志誠│(0000000/21:30;A:曾守貞0000-000000; │
│ │黃永華│B: 黃志誠0000-000000;102偵 4292卷一p200-201) │
│ │ │A:喂 │
│附│ │B:姊姊哦。(黃永華) │
│表│ │A:嗯 │
│一│ │B:你有空嗎? │
│編│ │A:有啊,有空啊 │




│號│ │B:我跟你講因為我在山上採靈芝啊。 │
│12│ │A:蛤? │
│ │ │B:我說我在山上採靈芝。我弟弟去,你可以借5下5 嗎? │
│ │ │ 我後天下山再拿給你,可以嗎? │
│ │ │A:怎麼又你在採靈芝呢? │
│ │ │B:對啊我去採啊 │
│ │ │A:不是說現在很少了嗎?靈芝啊, │
│ │ │B:有啊我現在才剛好出來好不好。 │
│ │ │A:剛出啊? │
│ │ │B:對啊 │
│ │ │A: 記得有的話摘一片給我。 │
│ │ │B: 好啊可以嘛 │
│ │ │A: 可以嘛 │
│ │ │B:我說我問你可以嘛 │
│ │ │A: 我問你可以嘛 │
│ │ │B:我可以啊 │
│ │ │A:好啦 │
│ │ │B: 可以啦,你在哪裡? │
│ │ │A: 我在家裡啦 │
│ │ │B: 哦,是哦 ,等一下我弟弟去 ,我再打給你 │
│ │ │A: 蛤? │
│ │ │B: 我弟弟去時 ,我再叫他打給你 │
│ │ │A: 弟弟來的時候 ,再打給我,問我在哪裡,好不好? │
│ │ │B: 好 │
│ │ │A:一千哦? │
│ │ │B: 嗯,好。 │
│ │ │A: 上次五百哦 。 │
│ │ │B: 好..對。 │
│ │ │A: 一五哦。 │
│ │ │B: 好。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22:39;A:李安台0000-000000;B:黃志誠 │
│ │ │0000-000000 ;102偵4292卷一p202) │
│ │ │A:喂 (李安台聲音) │
│ │ │B:喂。 │
│ │ │A:喂 │
│ │ │B:姊姊有在嗎? │




│ │ │A:她在廁所呢,你是誰,你阿弟是嗎? │
│ │ │B:對阿。 │
│ │ │A:你上山的哦? │
│ │ │B:就那個弟弟啊 │
│ │ │A:就北苗的哦,是不是? │
│ │ │B:對啊。 │
│ │ │A:你要過來是嗎? │
│ │ │B:嗯,你等一下叫姊姊打給我一下。 │
│ │ │A:這樣子哦?好。 │
│ │ │B:好,掰掰。 │
│ │ │ │
│ │ │ │
│ │ ├─────────────────────────┤
│ │ │(0000000/22:41;A:曾守貞0000-000000; │
│ │ │B: 黃志誠0000-000000;102偵 4292卷一p202) │
│ │ │B:喂 │
│ │ │A:你在哪裡? │
│ │ │B: 我剛下來。 │
│ │ │A: 到巷口。 │
│ │ │B:哥哥有跟你講嗎? │
│ │ │A: 就是有啊,你到我家巷口。 │
│ │ │B:好... │
│ │ │A: 大概要多久,要多久?。 │
│ │ │B:半小時 │
│ │ │A:蛤 │
│ │ │B:半小時啊。 │
│ │ │A:半小時? 你不是已經到了嗎? │
│ │ │B: 沒有,我剛下來,我想說先打給你。 │
│ │ │A: 半小時再講吧,以後你到了再打好不好? │
│ │ │B:好... │
│ │ ├─────────────────────────┤
│ │ │(0000000/23:10;A:李安台0000-000000;B:黃志誠 │
│ │ │0000-000000 ;102偵4292卷一p202) │
│ │ │A:喂 (李安台聲音) │
│ │ │B:喂 │
│ │ │A:阿弟哦? │
│ │ │B:我到苗栗了,我現在要去哪裡? │
│ │ │A:我家啊,我家巷口啊。 │
│ │ │B:好,掰掰。 │
│ │ │ │




│ │ ├─────────────────────────┤
│ │ │(0000000/23:14;A:李安台0000-000000;B:黃志誠 │
│ │ │0000-000000 ;102偵4292卷一p202) │
│ │ │ │
│ │ │A:喂,好。阿弟我馬上下去 (李安台聲音) │
│ │ │ │
└─┴───┴─────────────────────────┘
(三)證人劉欽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102.6.20日12時 23分、12時28分通聯譯文,譯文是與誰的對話,聯絡何事? )也是我與曾守貞的對話。這通我打給曾守貞是在聯繫購買 價值500元的安非他命。約在曾守貞家巷口前進行交易。我 騎機車過去到曾守貞那邊時打了第二通12時28分的電話跟曾 守貞說趕快出來。後來真正出來的是曾守貞的同居人李安台 出來,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有將500元交給李安台, 還有問李安台為何不是曾守貞走出來。李安台曾守貞在忙 。完成交易,各自離開。」、「(譯文中何處可見你們交易 毒品?)我有打電話跟曾守貞說我五點要工作,她就知道我 的意思,而且我們電話中是中午12時,不是真的要講工作的 事情。」等語(見102年度偵4292卷三第165頁反面、第166 頁正面);核與證人曾守貞於警詢中供稱:「(提示0000-0 00000與0000000000於102.6.20日12時28分通聯譯文,有何 意見?)這通電話是劉欽明打電話給我,說要向我購買500 元約0.05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在第2通電話(12時28分)結 束後約5分鐘後,我們就在苗栗市維勝街69巷口,由李安台劉欽明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2 年度偵4292卷三第249-25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6.20日12時28分 通聯譯文,有何意見?)時約102年6月20日12時32分我剛好 返家,曾守貞叫我拿1小包。約0.05公克的安非他命走下樓 到巷口,賣給劉欽明新臺幣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見102年度偵4292卷三第285-286頁);並有如下之 通聯譯文可佐證。足徵被告於原審所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 卷29、55、56、86頁)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 │劉欽明│(0000000/12:23;A:曾守貞0000-000000; │
│ │ │B: 劉欽明0000-000000;102偵4292卷三p130-131) │
│ │ │A: 喂。 │
│附│ │B:喂,你在哪裡? │
│表│ │A:在家裡。 │
│一│ │B:在家裡。我先,下午的我看會不會下來,我打電話先問│




│編│ │ 。 │
│號│ │A: 沒... │
│21│ │B:不是,我知道,你聽我講,我五點要工作,馬上給你。│
│ │ │A: 嗯 │
│ │ │B:好,我馬上過去啊。 │
│ │ │A:嗯。 │
│ │ │B:你在家裡。 │
│ │ │A:嗯 │
│ │ │B: 好,我五點要工作,馬上過去。 │
│ │ ├─────────────────────────┤
│ │ │(0000000/12:28;A:曾守貞0000-000000; │
│ │ │B: 劉欽明0000-000000;102偵4292卷三p131) │
│ │ │ │
│ │ │A: 喂 ,出去了,出去了。 │
│ │ │B:到了 ,快一點。 │
│ │ │A:好...。我那個回來了。 │
│ │ │ │
│ │ │ │
└─┴───┴─────────────────────────┘
(四)證人湯智理於偵查時證稱:「(毒品來源?)跟曾守貞的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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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