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01號
TCHM,103,上訴,101,201405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信澤
選任辯護人 陳 健律師
      練家雄律師
      吳佩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
字第一五五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信澤緩刑貳年;並應在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宋信澤是「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 登記負責人。緣林淑芬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十月間起 至一00年三月間止擔任「龍輝公司」會計職務期間,「龍 輝公司」財務是由宋信澤之母宋張運香負責,公司貨款亦是 交由宋張運香收受。嗣「龍輝公司」由宋張運香陸續向林淑 芬共計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八百五十六萬元,作為支付「 龍輝公司」員工薪資等使用,宋信澤另向林淑芬借款共計一 0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然未能如期償還,宋信澤遂先在九 十八年年底某日,簽立內容為「本公司一切貨款與資金運作 均由宋信澤指示運作與林淑芬無任何關係,另跟林淑芬借款 金額,同意由貨款扣除,恐說無憑,特立此書證明。「龍輝 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宋信澤。」同意書乙紙(下稱同意書) 交給林淑芬;復在一00年二月十五日,簽立內容為:「「 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因資金缺口,陸續跟林淑芬借款 捌佰伍拾陸萬玖仟元,雙方原約定每月還款叁拾萬元正,因 「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一直無法還款,經協商決議, 從壹佰年貳月份起,「龍輝地板木業」所有應收帳款全由林 淑芬收款,但因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証。「龍輝地板木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宋信澤 100/2/15」切結書乙 紙(下稱切結書)交給林淑芬,同意林淑芬以所收取「龍輝 公司」貨款,抵償宋信澤及「龍輝公司」上開借款。嗣林淑 芬就上揭八百五十六萬元借款,對「龍輝公司」與宋信澤提 起民事清償借款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一00年八月 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00號判決林淑芬勝訴( 並由本院民事庭在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重訴



字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在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0一 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駁回宋信澤上訴而確定),詎宋信澤 不願支付上開款項,明知宋張運香確有為「龍輝公司」向林 淑芬借貸上開款項,竟意圖使林淑芬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在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稱林淑芬任職「龍輝公司」 會計期間,假借『還林淑芬借款』或『林淑芬收』名義,未 經其同意,即自作主張擅將多筆往來客戶支付給「龍輝公司 」貨款支票挪為己用,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或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而誣 告林淑芬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中如附表一編號⒌至⒐、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林淑芬並無宋信澤 所指訴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而在一0一年九月十日以一0 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七號對林淑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林淑芬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宋信澤、與被告宋信澤之選任辯護 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宋信澤固坦承伊有在九十八年 年底某日,簽立內容為「本公司一切貨款與資金運作均由宋



信澤指示運作與林淑芬無任何關係,另跟林淑芬借款金額, 同意由貨款扣除,恐說無憑,特立此書證明。「龍輝地板木 業有限公司」宋信澤。」同意書乙紙交給林淑芬,又在一0 0年二月十五日,簽立內容為:「「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 」,因資金缺口,陸續跟林淑芬借款捌佰伍拾陸萬玖仟元, 雙方原約定每月還款叁拾萬元正,因「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 司」,一直無法還款,經協商決議,從壹佰年貳月份起,「 龍輝地板木業」所有應收帳款全由林淑芬收款,但因恐說無 憑,特立此書為証。「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 信澤 100/2/15」切結書乙紙交給林淑芬;而林淑 芬有對「龍輝公司」與伊提起民事清償借款之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在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重訴字第 二00號判決林淑芬勝訴,並由本院民事庭在一0一年三月 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在一0 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嗣伊在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林淑芬任職「龍輝公司 」會計期間,假借『還林淑芬借款』或『林淑芬收』名義, 未經伊同意,即自作主張擅將多筆往來客戶支付給「龍輝公 司」貨款支票挪為己用,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侵占或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一0一年九月十日以一 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七號對林淑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並不爭執,供認在卷。但矢口否認犯有誣告犯罪,辯稱 :同意書及切結書雖然都是我親簽的,但我不了解內容,而 且我認為這些債務是林淑芬與宋張運香之間私人的事情,跟 「龍輝公司」沒有關係,「龍輝公司」是我及其他股東共同 創立,宋張運香只是負責保管錢,沒有經營權,所以宋張運 香積欠林淑芬的錢,林淑芬應該跟宋張運香拿,不可以直接 拿「龍輝公司」貨款抵償;與林淑芬主張「龍輝公司」向渠 借款八百五十六萬元,並未提出任何收據,是我對林淑芬所 提出告訴並非虛構等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九十八年簽立同意書,是同意向林淑芬借款可由貨款 扣取,但須將所收公司款項目關單據交付宋信澤核對後,才 可以該特定貨款作為借款抵償,林淑芬對外收款後從未交付 宋信澤,該同意書自不生效力。宋信澤雖在一00年二月 十五日復簽立借款八百五十六萬九千元切結書,並約定林淑 芬須將借據及所收公司款項相關單據交付給宋信澤核對後, 方得以經宋信澤核實過貨款作為借款抵償,然嗣後宋信澤查 覺借款有異,且林淑芬在宋信澤簽立切結後始終拒絕提出相



關單據,是該切結書自應如同九十八年年底之同意書般不生 效力。林淑芬在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辭職,林淑芬收款 權限僅限於一00年二、三月份應收帳款,林淑芬在一00 年四月二十八日領取「龍輝公司」支票款項,當構成侵佔無 疑。宋張運香之前對於財務狀況事實認知不清,事後重新 檢查公司財務狀況,才知悉有被矇騙的事實。宋信澤本於合 理確信,向當時主要經手財務林淑芬提出侵占等告訴,縱未 能證明所述為真,但因不具有誣告故意,並不成立誣告罪。 」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在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稱林淑芬任職「龍輝公司」會計期 間,假借『還林淑芬借款』或『林淑芬收』等名義,未經伊 同意,即自作主張擅將多筆往來客戶支付給「龍輝公司」貨 款支票挪為己用,是林淑芬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或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林淑芬並無被 告所指訴上述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在一0一年九月十日以 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七號對林淑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 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一0一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偵查卷〔下 稱他字偵查卷〕第一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八頁),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次查:⒈林淑芬在被告對渠所提起侵占等案件,堅詞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我擔任「龍輝公司」會計期 間,是依照宋信澤胞姊宋美瑩宋信澤母親宋張運香指示, 將所收取貨款交給宋張運香,由宋張運香記帳簽收,宋信澤 也有告知我收取款項要交給宋張運香。後來宋信澤向我借款 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其中七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元 是購買日本機具,但是宋信澤僅承認其中九十六萬四千六百 八十元借款,並同意我從貨款中扣除,我不敢,就請宋信澤 簽寫切結書給我。所收取貨款都有交給宋張運香,不然「龍 輝公司」早就倒了。我將收回貨款用以抵償借款部分,當初 都有跟宋信澤說,宋信澤都說好,也有簽同意書給我等語( 一0一年度交查字第四七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卷〕第七頁反 面至第八頁反面、第七八頁正反面),並就被告指訴渠所侵 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一一敘明是如何交給宋張運香或用以抵 償借款(交查卷第七七頁反面至第七九頁)。
⒉又林淑芬證稱渠先前所收取貨款,均依照宋美瑩宋張運香 指示,交與宋張運香,由宋張運香簽收乙節,已經林淑芬在



偵查、原審法院一0二年十月九日十四時十分審理中、本院 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宋 美瑩在偵查中證稱:我在「龍輝公司」工作期間,是「龍輝 公司」實際負責人,資金由宋張運香管理,宋信澤只是掛名 的登記負責人。我所收取的資金,都是交給宋張運香,登記 在本子上,由宋張運香簽收,大筆付款也是由宋張運香支付 。我有告知林淑芬要把款項交給宋張運香等語(交查卷第二 八頁正反面);及證人宋張運香在偵查中證稱:「龍輝公司 」資金是由我管理,林淑芬確實都有將貨款收回交給我。宋 信澤沒有在支付薪水,也沒有支付材料費用,所以林淑芬收 取的錢才沒有交給宋信澤等語(交查卷第二九頁正反面), ,與證人張桂華在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有無在「龍輝 公司」任職?)有,我是於九十九年在「龍輝公司」任職到 一00年四、五月。我是擔任會計助理,負責會計業務。」 、「(問:「龍輝公司」會計是何人?)林淑芬。」、「( 問:「龍輝公司」貨款是由何人在處你〔應是理之誤〕?) 應該是宋信澤的媽媽〔即宋張運香〕。」、「(問:從你任 職開始,公司貨款都是交給何人?)有給會計林淑芬,也有 給宋張運香。」、「(問:「龍輝公司」支出款項,如支付 貨款或薪水,是由何人支付?)宋張運香。」、「(問:宋 信澤知道是否款項都是由宋張運香在處理?)應該知道。因 為錢收進來都是放在宋張運香那邊。」、「(問:貨款交給 宋張運香宋信澤也清楚?)宋信澤都清楚,宋信澤知道是 要交給宋張運香的,宋信澤也是叫我要交給宋張運香。」( 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第三八頁 〔以下稱偵字偵查卷〕),及在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九 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妳在「龍輝公司」任職之起 迄期間為何?)我忘記了,好多年了。」、「(問:妳與林 淑芬的任職期間有無重疊?)有。」、「(問:妳在「龍輝 公司」擔任何職務?)會計助理。」、「(問:林淑芬在「 龍輝公司」擔任何職務?)會計。」、「(問:妳與林淑芬 之工作如何分工?)我不知道她做的是哪一方面的工作,我 只負責接聽電話、接洽客戶。」、「(問:所以妳指負責接 電話,未經手帳款嗎?)假如客人付帳款的話,就轉交給會 計〔指林淑芬〕或是「頭家嬤(台語)〔指宋張運香〕」。 」、「(問:所以妳會轉交給林淑芬?)會。」、「(問: 「頭家嬤(台語)」是否係指宋張運香?)是。」、「(問 :為何妳拿到公司貨款之後,是要交給「頭家嬤(台語)」 而不是交給宋信澤?)我從一開始到公司就是這樣。」、「 (問:何人告訴妳應該要交給「頭家嬤(台語)」?)一開



始我來公司的時候,教我怎麼在公司工作是會計小姐跟我說 的。」、「(問:所以是林淑芬告訴妳的嗎?)算是。」、 「(問:妳曾經於偵查中出庭作證,證述內容為妳從九十九 年到一00年四月間擔任「龍輝公司」的會計助理,公司會 計是林淑芬,公司貨款是宋信澤的母親在處理,任職期間所 經手的貨款有時候會交給林淑芬,有時候會交給宋張運香, 至於公司要支付的款項都是由宋張運香去支付,宋信澤應該 是沒有在處理貨款的事情,都是宋張運香在支付,但是有一 些突發狀況,例如宋張運香不在,宋信澤會先墊款,但是這 種情形不多,從一開始任職,公司支付薪資或貨款都是宋張 運香支付現金來處理,妳這邊沒有宋張運香支付款項的資料 ,妳的工作是接電話、接訂單,每月整理應收帳款,沒有製 作每月應收貨款之工作,宋信澤從妳開始任職就在那邊,他 知道款項都是宋張運香在處理,後來在一00年以後宋信澤 有無自己處理公司財務之事妳不清楚,剛才辯護人詰問時, 妳證稱有時候他們對於支付款項給廠商之事會有意見不一, 其他妳不清楚,妳的證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相 互吻合。且被告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0 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龍輝公司」都是宋張運香負責 的,公司財務也是由宋張運香負責,收款都是宋張運香及林 淑芬在收款(原審法院民事庭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00號 卷〔下稱民事卷〕第十頁)等語,堪認林淑芬上開所述,確 屬實情。再者,林淑芬在任職「龍輝公司」期間之簽收本影 本及宋張運香之登記本,均有宋張運香簽收「香」字筆跡, 資以證明確有該款項收取,並有上開簽收本與登記本有本分 別附卷可參(交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反面、第一二七頁 反面至第一三0頁),宋張運香並證稱該「香」字確為渠之 簽名等語;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該行客戶「龍輝公司」是由何 人與其銀行聯繫,經「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一0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三信銀管字第一O一OO九二O號函覆 稱:本行派員至「龍輝公司」服務均為收取交換票為主,現 金款項多為員工薪資,均由老闆娘宋張運香親自聯繫等詞( 交查卷第四二頁反面),足見宋張運香在上開時期確是掌管 「龍輝公司」款項收支等財務,林淑芬陳稱渠是依據宋張運 香及宋美瑩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付給宋張運香等節,堪可 採信。
⒊再者,被告有向林淑芬借款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因 此簽發面額共計一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本票十八張給林 淑芬乙節,已據林淑芬提出借款明細、本票十八張、「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四紙、被告 所簽立同意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交查卷第十四頁、第八十頁 至第八三頁、第八三頁反面至第八五頁、第十四頁反面), 被告亦供認伊有向林淑芬借用款項。而依據同意書內容記載 :「本公司一切貨款與資金運作均由宋信澤指示運作與林淑 芬無任何關係,另跟林淑芬借款金額,同意由貨款扣除,恐 說無憑,特立此書證明。「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宋信澤 。」觀之,被告確已明白同意林淑芬以所收取「龍輝公司」 貨款抵銷上開借款金額。
⒋又林淑芬稱因「龍輝公司」自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至九十九年 三月間止,陸續向其借款共計八百五十六萬元,約定自九十 九年十一月起每月還款三十萬元,宋張運香並在一00年二 月八日簽發票據號碼CH四八八一二三號、到期日一00年 三月九日、面額八百五十六萬元、發票人宋張運香之本票乙 紙,由被告在該本票上背書,供作上開借款擔保。惟「龍輝 公司」未能依約按月還款,被告後在一00年二月十五日再 簽立切結書一紙,載明:「「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因 資金缺口,陸續跟林淑芬借款捌佰伍拾陸萬玖仟元,雙方原 約定每月還款叁拾萬元正,因「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 一直無法還款,經協商決議,從壹佰年貳月份起,「龍輝地 板木業」所有應收帳款全由林淑芬收款,但因恐說無憑,特 立此書為証。「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信澤 100/2/15。」,有借款明細、上開本票、切結書影 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民事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八頁) ,自堪採認。就此借款,宋張運香除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庭一00年重訴字第二00號民事案件中證稱:上開借款 明細及本票(筆錄誤載為支票)上的簽名都是我簽的,「龍 輝公司」當初有向林淑芬借錢,如果「龍輝公司」有收錢, 就還林淑芬等詞(民事卷第十四頁)外,亦在一0二年一月 七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林淑芬是如何交付八百 五十六萬給你?)那是陸陸續續沒錢就向林淑芬拿。宋信澤 都知道,不然他不會簽。」、「(問:林淑芬交給你的八百 五十六萬元,你都用到那裡?)發薪水、工資,花在機械上 等等。」(偵字偵查卷第二三頁)、「(問:對於林淑芬之 陳述有何意見?)林淑芬說的是實在話。」、「(問:林淑 芬借給「龍輝公司」的錢是如何拿給你?)林淑芬拿現金來 給我,...。」、「(問:你有無將這些錢拿來自己用, 沒用在「龍輝公司」?)都是「龍輝公司」用掉了,我自己 的錢拿出來都不夠用,還要向林淑芬借錢。」(偵字偵查卷 第五二頁)等語,更有林淑芬在偵查中所提出由宋張運香



立「香」字所確認之八百五十六萬元借款明細乙紙附在偵查 偵查卷第二十頁為憑;另被告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一00年六 月十五日十時審理中亦供稱:「...,並不是我本人要還 錢,是要由宋張運香還錢負責,...,證物二本票是我簽 名背書的沒錯,證物三的切結書也是我簽的,..。」(民 事卷第十頁)等語,即被告在民事庭審理中已供認明知宋張 運香確實有向林淑芬借用上述八百五十六萬元款項,而由伊 在該本票上背書,並簽立切結書乙紙交給林淑芬收執等語。 則綜據上開被告所是認,與宋張運香證稱有向林淑芬借用款 項供以支付「龍輝公司」員工薪資等,因無力清償,而由被 告簽立上開切結書等語,足認林淑芬確已取得授權,得收取 「龍輝公司」貨款以折抵宋張運香向渠陸續借用八百五十六 萬元供為「龍輝公司」運作使用之借貸款項,且此為被告所 明知。是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辯稱:我不同意林淑芬用 「龍輝公司」貨款抵欠款,八百五十六萬元借款是宋張運香 個人的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在本院 審理中辯稱林淑芬未提出八百五十六萬元借款收據云云,然 宋張運香在偵查中已證稱該八百五十六萬元是作為「龍輝公 司」員工薪水等,並非供渠個人使用等語,且宋張運香掌管 「龍輝公司」財務,已經宋張運香在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核 與林淑芬、宋美瑩張桂華等人分別在偵查、法院審理中證 稱情節相符,宋張運香在該時既然掌管「龍輝公司」財務, 渠向林淑芬借貸上開款項供為「龍輝公司」員工薪資使用, 自不悖於一般常情,而宋張運香並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自 是確有陸續向林淑芬借用共計八百五十六萬元龐大款項無力 清償,始有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一再證稱有陸 續向林淑芬借用共計八百五十六萬元款項之此種為不利於己 之證述,此再徵諸宋張運香有在上述借款明細上簽立「香」 字,與由被告簽立切結書乙紙交給林淑芬收執自明。基上, 被告在切結書上明白記載同意林淑芬以所收取「龍輝公司」 貨款折抵,林淑芬據此向廠商收取貨款以抵償債務,自無侵 占「龍輝公司」款項或背信問題。另者,被告在偵查中雖曾 質疑林淑芬在「龍輝公司」任職會計,並無財力借貸上開款 項給宋張運香云云,然依卷附林淑芬所提出土地、房屋租賃 契約書共五份(偵字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八三頁),林淑芬 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五年間止,光就上述土地與房屋租賃之 租金收入合計超過三千萬元,林淑芬自有財力借貸八百五十 六萬元給宋張運香,林淑芬任職「龍輝公司」為會計,與有 無能力出借上開款項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
⒌至於宋張運香在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林淑芬



不在公司上班之後,她也拿本子恐嚇我要簽名,她開車來叫 我去她的車上簽。」、「(問:是否妳交待林淑芬去外面收 帳款、領款?)沒有。」、「(問:林淑芬是否為「龍輝公 司之會計?)就聽電話,我怎麼知道她做什麼。」、「(問 :妳都不知道嗎?)是。」、「(問:妳在「龍輝公司」負 責何業務?)掃地的。」、「(問:林淑芬負責聽電話嗎 ?)是。」、「(問:妳於檢察官問妳時亦證稱林淑芬所 述均實在,她拿錢給妳,妳就將她借妳的錢拿去還別人, 借妳的錢都是公司用掉,妳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林淑芬的 借款明細是妳簽名的,她確實有借妳八百餘萬元,都沒還 她,所以面額八百五十六萬元之本票是妳簽名的沒錯,欠 人錢本來就要還,欠錢之事妳兒子宋信澤也知道,妳今日 卻證稱林淑芬所述不實在,何者實在?)我沒向她借錢。 」、「(問:沒借錢為何簽本票給林淑芬?)我沒向她借 錢,她反而向我拿錢。」、「(問:林淑芬是會計,「龍 輝公司」本係妳先生經營所留下、變更名稱,林淑芬隨便 要向妳拿錢,妳就給她,有這個道理嗎?)她拐騙我的。 」、「(問:妳剛才說林淑芬恐嚇妳,要妳簽名,她如何 恐嚇妳?)她叫我去車上簽名。」、「(問:妳為何要簽 名?)因為我傻傻的,怎麼會知道,我有老人癡呆症,頭 暈暈的。」、「(問:妳今日言語流暢,為何稱有老人癡 呆症?)人暈暈的,叫我拿什麼還給她,我也還給她了, 拿來法院也不讓我進去拿。」,即改證稱渠並未向林淑芬 借款,林淑芬並非「龍輝公司」會計,渠是在遭林淑芬恐 嚇始簽立借款明細與本票云云。然此除與宋張運香在偵查 及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結證情節不符,更與林淑芬、宋 美瑩、張桂華三人上開證稱情節迥異,且宋張運香在本院 審理中又明白證稱「(問:妳因本案於地檢署、民事庭出 庭作證,妳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作證時之證述是否實 在?)是。」等語,顯然宋張運香在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 內容乃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⒍基上,林淑芬擔任「龍輝公司」會計期間,因被告曾向渠借 款,宋張運香亦為「龍輝公司」陸續向渠借貸共計八百五十 六萬元,作為給付「龍輝公司」員工薪資等使用;嗣被告與 「龍輝公司」無力償還,乃由「龍輝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 告在上述本票上背書,並簽立上述切結書與同意書交給林淑 芬,由林淑芬收取「龍輝公司」貨款,用以折抵上開未償借 款,自難認林淑芬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侵占「龍 輝公司」款項,核與業務侵占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




㈢⒈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 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 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 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 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 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 五八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 八八號、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 告對林淑芬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之告訴,究是故意虛構事實 或是就事實有所誤認:
⒉此查:
⑴林淑芬在任職「龍輝公司」會計期間,依照宋美瑩及宋張運 香指示,將所收取貨款交給宋張運香乙情,業經認定如上; 並核與「龍輝公司」會計助理張桂華在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 證稱:宋信澤沒有在處理貨款的事,都是宋張運香在支付, 我收取的貨款,也是交給宋張運香或林淑芬。宋信澤知道貨 款是要交給宋張運香的,且宋信澤也是叫我等要把貨款交給 宋張運香等語相符,已如上開所述;林淑芬並結證稱:我第 一次收款就是交給宋信澤宋信澤很明白的告訴我,要交給 宋張運香宋美瑩等語(原審卷第三六頁),足見被告明知 林淑芬是將所收取貨款交給宋張運香,甚且口頭指示林淑芬 及張桂華應為此舉。此由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林淑 芬貨款收了多少,直接交給宋張運香,...,宋張運香只 負責保管錢,...,錢都是宋張運香跟林淑芬在收(原審 卷第三七頁反面、第四一頁),與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一00 年度重訴字第二00號民事案件中自承:「龍輝公司」都是 宋張運香負責的,公司財務也是由宋張運香負責,收款都是 宋張運香及林淑芬在收款(民事卷第十頁)等語,可得印證 被告明知林淑芬擔任「龍輝公司」會計期間,是由宋張運香 負責收取貨款,且知悉林淑芬因此而將「龍輝公司」款項交 付宋張運香,並非將所收取款項侵占入己。被告在原審法院 審理中雖自稱在該時是「龍輝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滿林淑



芬未將收取貨款交付自己云云,而在林淑芬涉犯侵占案件中 ,指稱:我是公司負責人,林淑芬是會計,林淑芬卻未經授 權,私自打給廠商收取貨款,我一開始沒有注意,才沒發現 都沒有廠商支付款項給我(交查卷第六頁反面)云云,刻意 隱瞞林淑芬實是應將「龍輝公司」款項交給宋張運香,欲陷 林淑芬入罪,被告自誣告之故意自明。
⑵又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然辯稱:我雖然有簽立切結書及 同意書,有在上開本票背面背書,但我是日本留學生,不了 解切結書跟同意書的內容,只是按照林淑芬所述內容抄寫, 而且我認為那是林淑芬與宋張運香之間的事情,林淑芬應該 跟宋張運香拿錢,不可以直接拿「龍輝公司」貨款云云。然 依林淑芬在渠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宋信澤向我借款後 ,同意我從貨款中扣除,我不敢,就請宋信澤簽切結書給我 (交查卷第八頁),復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我要宋信澤還錢,宋信澤就叫我直接從公司裡面拿貨款, 但我跟宋信澤說,要是你告我怎麼辦,所以要求宋信澤簽一 張同意書;切結書部分,也是我跟宋信澤說,如果不簽切結 書,我不敢跟客戶收錢。同意書跟切結書都是宋信澤自己撰 寫內容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三五頁)。足見林淑芬當時即 是擔心被告嗣後反悔不認,方要求被告簽立文書為證,此與 上開切結書、同意書中均載有「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等字 樣,俱屬相符,足證被告簽立切結書及同意書時,已先口頭 與林淑芬具體商量還款條件後,再簽立文書為證,上開切結 書與同意書無論是由林淑芬擬稿,或被告所自行書寫,被告 對於文書內容意義,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除簽立上開 同意書與切結書交給林淑芬外,並在林淑芬所提出票號NO 四八八一二三號、面額八百五十六萬元本票上背書,此本票 面額龐大,徵諸一般常情,被告自是明解借貸內容,始有在 上述同意書、切結書、與本票上簽名之理。況且,被告是本 國籍,為智識正常成年人,雖留學日本,但自承返國進入「 龍輝公司」服務長達二十餘年(原審卷第四十頁),顯見被 告教育程度不低,並具有豐富社會經驗,自是在知悉上開切 結書、同意書、與本票內容後始有簽立可能,復觀卷附切結 書及同意書上由被告所書寫文字,筆畫剛硬、稜線分明,顯 是熟悉國字之人所為,被告對於中文理解能力與一般國人自 屬無異;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伊對於所簽立文書內容 不清楚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既已簽署 上開文書,明白同意林淑芬以收取貨款折抵欠款,卻對林淑 芬提出告訴,指訴林淑芬虛偽以「還林淑芬借款」等名目侵 占款項或有背信犯行,顯有誣告之故意。




⑶再者,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另為抗辯林淑芬對於上述八百五十 六萬元款項,並無任何收據云云。然宋張運香確有在上述時 點,向林淑芬陸續借貸合計達八百五十六萬元,作為「龍輝 公司」員工薪資等使用已節,已經宋張運香在偵查及原審法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核與林淑芬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林淑 芬所提出由宋張運香分次簽名確認每次借貸金額之借款明細 一紙附在偵字偵查卷第二十頁為憑;另參以宋張運香掌管「 龍輝公司」財務多年,八百五六萬元又是龐大借貸金額,宋 張運香並無虛偽而作不利於己自行承認有向林淑芬借貸如此 龐大款項再簽立借款明細交給林淑芬之可能,自是確有該借 款行為,宋張運香始簽立借款明細交給林淑芬;再者,宋張 運香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更證稱被告知悉有向林淑芬借 貸八百五十六萬元乙情(民事卷第十四頁),宋張運香為被 告之親生母親,二人為屬至親,宋張運香亦無刻意陳述被告 知悉上開借款內容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稱該 八百五十六萬元借款,林淑芬並未提出收據資為證明云云, 核與卷證資料有所不符,無法採認。
⑷末查,林淑芬在一00年五月二十日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訴 請「龍輝公司」及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八百五十六萬元借款, 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在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重 訴字第二00號判決原告即林淑芬勝訴,被告在一00年九 月二十二日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林淑芬提出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告 訴。以上開訴訟案件歷程觀之,堪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目的 顯係為了解決民事糾紛,藉以避免清償對林淑芬欠款,主觀 上自然存有欲使林淑芬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㈣是被告上揭告訴林淑芬業務侵占「龍輝公司」貨款,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或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自有誣告故意,堪為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是事後卸責 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 亦不足以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誣告犯行,堪為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事 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 決再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犯案前品行尚佳,惟不甘民事判 決敗訴,不願償還欠款,竟誣告林淑芬涉嫌業務侵占或背信 ,不但有使偵查及審判機關陷於錯誤之可能,更造成司法資



源之浪費,並致受誣告者身心俱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缺 乏自省能力,仍未與林淑芬達成和解,幸林淑芬經檢察機關 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與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暨被告之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之處刑,乃屬允當,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徒以否 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 回。
六、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林 淑芬所提出清償借款之訴,已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得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程序已告終結,本院因認被告上開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妥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惟 為督促被告在爾後能隨時儆惕自己,不再犯罪,並附條件宣 告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用啟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