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72號
TCHM,103,上易,572,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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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
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年少無知,本次係屬初犯,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 承一切犯行,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 103年4月2日向 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



第 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 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於 101年11月間起,在石西良所經營址設臺中 市○○區○○路 0段000○0號之「玥堂室內設計工作坊」任 職,擔任該工作坊與工地間之業務聯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因而持有石西良交予被告保管使用之「Apple」廠牌IPh one4型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SIM 卡) 1支,以為上開業務上接聽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手機占為己有,並自 102年3月4日 起無故曠職,嗣於同年月5日向石西良表示離職,並於102年 6月2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之「大呼 小叫通訊世界長鴻店(即長鴻傳通網路通訊有限公司)」內 ,將上揭業務上持有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 價售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張崇熙。經張崇熙將該手機轉售 予不知情之客戶洪士凱作為其子考上高中之禮物。嗣因石西 良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手機未果,經石西良報警處理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石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崇熙洪士凱及其 子洪○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員工資料卡、玥堂室內設 計工作坊物品保管單、手機外盒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遠傳 資料查詢、台灣工商名錄查詢、張崇熙親筆函文、手機讓渡 書、張文豪讓渡手機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 單(具領人:洪士凱)各1份及手機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頁、第8至9頁、第11頁,偵卷第 40頁、第52頁、第 59至61頁、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並量處有期徒刑 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年少無知,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易 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嗣被告上訴本院後撤回 上訴,於102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12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本案原審103年3月20日宣判前,已有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 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規定,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 告,顯然與法不合,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二審之適法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請求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按刑法第 41條第1、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本案倘被告符合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自得向執行檢察 官聲請,而此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執行處分之權限,尚 非法院應於判決內宣示,故上開上訴意旨,亦非屬上訴之具 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 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 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 ,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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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傳通網路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