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30號
TCHM,103,上易,530,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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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賢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00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子賢許仲宇黃山繻(原名黃少呈)原為臺中市烏日區 成功嶺營區替代役訓練班(下稱替代役訓練班)同寢室之替 代役男。緣許仲宇於民國101年7月底,將其所有之酒紅色行 動電話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廠牌為SonyEricsson,IME 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據許仲宇稱約為新臺幣【下 同】7500元、未含SIM卡),借予黃山繻使用,黃山繻使用 完畢後,便將系爭手機放回許仲宇之置物櫃內。詎劉子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5日前之某時,徒手竊 取許仲宇所有之系爭手機得逞,再於101年8月23日,將該支 手機交付予不知情之彭成哲使用。嗣因許仲宇察覺手機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以系爭手機IMEI碼調閱通聯紀錄,發現 系爭手機曾於101年8月11日插用劉子賢之父劉木生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遂通知劉子賢到案說明,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仲宇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劉子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子賢(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許仲宇將系爭手機借給黃山繻,黃 山繻未返還告訴人,且因彭成哲因其所有之手機摔壞,向我 詢問是否有空機可借,經我詢問多名替代役男後,始向黃山 繻借得系爭手機,惟我並不知系爭手機係告訴人所有;黃山 繻因無故擅離職役,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故不敢承認是他 擅自將系爭手機出借予我云云。辯護人則另辯以:⑴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收假後,先問黃山繻黃山繻說他有找 到手機並放回置物櫃,黃山繻說是劉子賢要他把手機放回置 物櫃等語,可見黃山繻借用告訴人手機後,確有再將手機交 給被告用,否則黃山繻不可能在回答告訴人詢問時,提及劉 子賢;⑵黃山繻對於被告是否有叫他將手機放回置物櫃及他 借用手機之期間為何等情,於原審證述時前後矛盾,足見黃 山繻在推諉卸責,是黃山繻極有可能將系爭手機交給被告, 惟因許仲宇追究,始推諉卸責,則黃山繻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並不足採信。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及黃山繻原為替代役訓練班同寢室之替代役男 ,101年7月底,告訴人將系爭手機借予黃山繻,嗣於101年8 月5日欲向黃山繻取回時,經黃山繻告知已放回告訴人內務 櫃,惟告訴人仍遍尋不著,乃於101年8月9日報警處理等情 ,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偵卷第16、17、45頁),核與證人 黃山繻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頁 正面);又經警以系爭手機之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調 閱通聯紀錄,發現系爭手機曾於101年8月11日插用被告之父 劉木生申辦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遂通知被告 到案說明,被告於102年1月8日到案後,乃主動交還系爭手 機,經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為自承,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 錄。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二)警卷內所附系爭手機之通聯紀錄,於101年8月11日後,僅有 同年月19日起之紀錄,未見12日至18日之紀錄(見警卷第27 至33頁),似有脫漏之情形,嗣經原審囑警重新檢送,始取



得完整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108至117頁反面)。依原審 附卷之通聯紀錄顯示,系爭手機自101年8月11日起同月23日 止,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改插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 審理時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核對 經原審調閱該門號101年8月11日至14日之部分通話對象,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申辦人資料後,確認申辦人分別為林郁倫(嗣更名為 林怡薇,見原審卷第130頁之戶籍資料)、郭玉芳、蔡琇美 、陳廖月嬌,再囑警訪查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辦人及實際持用 人,確認上開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間之實際持用人分別為林 怡薇、謝宗佑、何甜蜜、陳怡秀,其中謝宗佑與何甜蜜認識 被告與彭成哲,陳怡秀僅認識被告,但均不認識黃山繻等情 ,有各電話之申辦人資料及訪查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6、 18、20、23、70、142至144、154至179頁);再觀諸通聯紀 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間多次與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為 被告之父劉木生,亦有申辦人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另證人彭成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手機係被告在高 雄楠梓區右昌一帶交付予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係其持用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反面)。 綜觀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手機於101年8月11日至23日間,係 由被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而使用,其後 再交付彭成哲使用。
(三)關於系爭手機遭竊前之使用情形及發現遭竊之經過,證人即 告訴人許仲宇黃山繻於偵審中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許仲宇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成功嶺當替代役男 的幹部分隊長,當時伊與同期幹部一起住在幹部寢室內有12 人,被告是與伊等住在同一寢室內,伊是於101年8月5日下 午1時30分許,找不到櫃內的手機,發現遭竊,後來伊跟隊 部長官報告,隊部長官也有在隊部全員集合時,宣布這件事 ,要求竊取手機的人能主動拿出來歸還並不追究,後來到伊 101年8月9日休假都沒有人還伊,伊才向警方報案;系爭手 機廠牌為SonyEricsson,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手機 裡沒有SIM卡,價值約7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20至 21頁)、於102年2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於101年8月 初把手機借給黃山繻,直到有1次伊跟黃山繻要手機,他說 他找不到手機,後來伊休假時回來,黃山繻跟伊講手機找到 了,放在伊的內務櫃內,當伊放假整理內務櫃時,並沒有看 到手機,伊就問黃山繻系爭手機放在哪一層內務櫃,黃山繻



說放在內務櫃第二層,伊仍找不到,就報告伊的上級(見偵 卷第45頁)、於102年5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是在101 年7月間,有將手機借給黃山繻1個禮拜,直到伊快休假才問 黃山繻,伊當時是在8月2日下午6時放假,所以是8月2日就沒 有找到手機,伊在8月5日收假後,先詢問黃山繻黃山繻有 說他有找到手機並放回置物櫃,黃山繻說是劉子賢要他把手 機放回置物櫃;黃山繻也有跟伊借過PSP,都有歸還等語(見 偵卷第82至83頁)、於103年1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 手機是在7月底借給黃山繻,當天伊要休假,伊問黃山繻手機 在哪裡,因為那時候黃山繻生病沒有找到,伊就跟黃山繻說 等伊休假回來之後再拿給伊,伊休假回來之後黃山繻跟伊說 手機有找到,放在伊的櫃子裡面,可是伊在櫃子裡面沒有發 現;休假回來那天應該是8月5日,系爭手機借給黃山繻1個 星期左右,發現系爭手機不見之後,伊回報給隊長知道,伊 等就在房間裡面找,隊長有跟所有役男說幹部有東西不見, 希望有人出來自首,到下一次休假的時候伊就報案了;黃山 繻每次跟伊借完手機之後都有放回置物櫃等語等語。2、證人黃山繻於偵查時證稱:伊有跟告訴人借過系爭手機,伊 跟告訴人借手機後,都會當天就放回許仲宇的置物櫃,之前 伊還有跟告訴人借過PSP,伊也放回置物櫃;這一次告訴人 有來問伊,伊當時在寢室幫忙找,也找不到手機,直到許仲 宇收假回來也找不到;被告並沒有跟伊借過手機等語(見偵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於原審法院103年1月15日審理 時證稱:伊有跟告訴人借過系爭手機,是借來看影片,手機 裡面沒有SIM卡,系爭手機是智慧型手機,只要螢幕一打開 就會顯示沒有SIM卡;伊前前後後向告訴人借過很多次手機 ,使用完就是放回寢室裡面的內務櫃,結果告訴人當天來跟 伊說系爭手機不見了,那時候伊等也是在寢室裡面幫忙找: 伊最後1次向告訴人借,好像是在告訴人放假當天或前1天; 伊沒有把系爭手機借給被告,也沒有向被告借SIM卡來打電 話等語。
3、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黃山繻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 認許仲宇於案發前即多次出借系爭手機及PSP予黃山繻供黃 山繻使用,黃山繻使用完畢後均會放回告訴人之內務櫃內, 且於發現系爭手機失竊後,2人均盡力尋找之,是2人間具有 相當之信任關係。衡以黃山繻有經常使用系爭手機之需求, 且系爭手機於失竊時之價值據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約為7500元 (見偵卷第21頁),並非廉價之物,黃山繻要無不取任何代 價,擅自出借被告長期使用之動機。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自承:「..8月5日我是跟許仲宇一起收假,比許仲宇



還早回營區,我回營區的時候黃山繻有跟我說許仲宇的手機 不見了,我跟他講說,看他自己要如何處理,然後黃山繻沒 有講話,然後他說要想一想,他就先走掉了」、「(你剛才 不是說黃山繻先跟許仲宇說有把手機放回置物櫃?)那是他 後來處理的方式,就是先講然後再找。」等語(見原審卷第 200頁),顯見黃山繻當時因無法尋獲系爭手機,而甚感苦 惱,並將此事告知被告,由此自然之情緒反應,益徵黃山繻 倘知悉系爭手機所在,當無不立即告知告訴人之理,遑論未 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出借予被告。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倘系爭手機真如被告所辯,係黃山繻擅自交付予被告使用, 該物價值非微,且寢室內甫發生許仲宇手機被竊事件,被告 殊無對手機來源不加聞問之理,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稱: 「(許仲宇發現手機不見的時候,你們隊上長官不是有講, 大家有在找手機,當時你有無詢問黃山繻?)當時我有詢問 他,到底把手機拿到哪裡去,他就說真的有放回內務櫃。」 、「(你不是說黃山繻有借你一支手機?)可是我不知道就 是那支手機。」、「(你有無問黃山繻借你的手機是怎麼來 的?)我也不會去想那麼多。」、「(8月5日時他不是已經 跟你說許仲宇的手機不見了?)對。」、「(結果他又有手 機借給你?)因為平常有時候沒有那樣東西,可是他不知道 為什麼放假出去,進來就又會有一些東西,他說他會向許仲 宇借PSP,可是他自己本身也有一台PSP。」等語(見原審卷 第208頁),實與常情有違。又黃山繻既經常使用系爭手機 觀看影片,縱其擅自出借系爭手機,應會迅速向被告取回以 供己使用,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卻供稱:「(你的手機是 從黃山繻那裡拿的,黃山繻有沒有要回來過?)黃山繻沒有 很明確要回來過,只說用完要還他。」,顯與黃山繻高度使 用系爭手機之需求不符。再者,被告既非系爭手機之所有權 人,如係合法借得,衡情應於使用完畢後,主動歸還系爭手 機,尤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是101年10月1日退伍, 當時黃山繻已經調離單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及反 面),依一般常理,被告應會設法在其退伍前甚至黃山繻調 離單位前即返還系爭手機予黃山繻,以免徒增日後返還之困 難;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聽別人說黃山繻違反 替代役男的規定,所以聯絡不到黃山繻云云,然黃山繻係在 101年10月3日起始因無故擅離職役累計已逾7日,而犯替代 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罪之情形,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69至70頁),其犯罪時間猶在被告退伍之後,則黃 山繻之另案犯行自無礙於被告返還系爭手機;況被告退伍後



,尚能於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主動聯絡告訴人,此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而告訴人又與黃山繻 甚有交情,被告當可通過告訴人聯絡黃山繻,是其客觀上並 無不能聯絡上黃山繻之情事,卻未採取任何主動返還系爭手 機予黃山繻之舉動。則被告辯稱其係向黃山繻借得系爭手機 ,黃山繻因無故擅離職役,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故不敢承 認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於102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系爭手機係告訴人報案後 ,告訴人自行找回來,然後伊再跟告訴人借的,伊是要放假 之前打電話給告訴人的,獲得告訴人同意後,自行到告訴人 的櫃子拿系爭手機云云(見偵卷第10-11頁);於102年2月 25日偵查中則稱:伊不曾持有過系爭手機,製作警詢筆錄當 天,是黃山繻拿給彭成哲彭成哲帶著手機去警局,且黃山 繻有向我借0000000000號門號,從101年8月11日借到101年8 月14、15日黃山繻收假日,通聯紀錄(指偵卷第46頁)之通 話對象伊都不認識,伊是收到傳票問黃山繻黃山繻說系爭 手機是他向告訴人借的云云(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於 102年3月2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彭成哲證稱系爭手 機係被告提供其使用後,則改稱:手機是伊拿給彭成哲的, 可能是伊記錯了云云(見偵卷第61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則稱:彭成哲的手機壞掉,SIM卡拔不出來,伊詢問 黃山繻有無空機,黃山繻就把系爭手機借伊,伊再把系爭手 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借彭成哲云云(見原審卷第57 頁)。經核被告對於其如何取得系爭手機,何人交付予彭成 哲使用,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使用情形,供述一 再反覆,倘本案真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在不知情之情況 下,向黃山繻借得,事實既如此單純,且其於警詢時亦知主 張以借的方式即可閃避責任,何以不在警詢初時即告以係向 黃山繻借得?反而於接受警詢時前打電話予告訴人許仲宇, 要告訴人許仲宇配合稱系爭手機係告訴人找到後,才借給被 告等情(見偵卷第17頁)?再參以:被告於101年8月11日至 23日間,先自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而使 用系爭手機,之後再擅自將系爭手機(空機)交付不知情之 彭成哲使用,直至102年1月8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將 系爭手機返還告訴人,該期間長達5個月之久,此情顯與借 用之情,完全不符,而係將系爭手機據為己有並使用支配, 其主觀上有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關係之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向黃山繻借得系爭手機云云及辯護 人辯稱系爭手機係由黃山繻交給被告使用云云,均不足採信 。




3、雖告訴人許仲宇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收假後,先問黃山繻黃山繻說他有找到手機並放回置物櫃,黃山繻說是劉子賢要 他把手機放回置物櫃等語,固有提及被告,惟告訴人許仲宇 與證人黃山繻其後確有再次尋找系爭手機,並向隊上長官報 告及經隊長向隊上宣布後,仍未尋獲後,告訴人始於101年8 月9日向警方報案,而證人黃山繻為直接借用人,又經告訴 人告以系爭手機已失竊,若當時其確有借給被告乙情,其只 須向告訴人告以已借給或交給被告即可,實無讓己身陷於嫌 疑犯之境或為被告掩護之理,是告訴人所稱上情並無法推翻 系爭手機是被告所竊之事實甚為明顯,亦可知辯護人據告訴 人上開證述即推論:可見黃山繻借用告訴人手機後,確有再 將手機交給被告用,否則黃山繻不可能在回答告訴人詢問時 ,提及劉子賢云云,要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並不足採信。4、證人黃山繻對於其向告訴人借用手機之期間為何,固有陳述 不一之情,惟其對於確未將系爭手機借給或交給被告使用則 始終如一,至於借用期間證人黃山繻固陳有一日或數日之些 許不同,惟案發時間距其於102年5月28日偵查中第一次詢問 及於103年1月15日原審詢問時,已分達10月及1年餘,自然 無法期其能完全確認,況告訴人對借給證人黃山繻之期間亦 有三至七日之說法,是此部分之陳述不一,要屬記性之問題 ,尚難以此而否定證人黃山繻所述與事證相符部分之證言。(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復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0年12月 20日起至104年12月1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三)被告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物慾,其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 己之私利,惟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為7500元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四)被 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7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系爭 手機,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堪認



尚非全無悔意,雖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且說詞反覆,折耗 司法資源,惟念及其前案刑度不輕,尚在緩刑期間,或係礙 於本案竊盜犯行一旦成立,前案緩刑宣告恐遭撤銷之不利後 果,而未敢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5月之刑度,尚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猶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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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