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15號
TCHM,103,上易,515,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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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fretiere Guillaume
被   告 林孟瑾
上列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法國籍,中文 姓名為連吉詠,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係告訴人丙○○之夫 ,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乙○○亦明知被告連吉詠為有配偶 之人。詎被告連吉詠及乙○○2 人竟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 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被告連吉詠之 租屋處內姦淫1 次,嗣經告訴人當場查獲。案經告訴人委由 邢建緯律師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連吉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 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 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 罪,須告訴乃論,其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同法 第2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縱容 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 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 得告訴。再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 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 分別經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第2383號解釋在案。另按刑法 通姦罪及相姦罪,所謂之「縱容」,指配偶之一方於他方違 犯第239 條之罪前,就通姦事實予以放任或容許之行為。「 宥恕」,則指於他方通姦行為後,就該犯行予以寬容或原諒 之行為。
三、被告乙○○、被告連吉詠於偵查、原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通姦、相姦之事實,惟被告連吉詠另辯稱:伊與告訴人有開 放性關係之協議,告訴人與伊最好的朋友於去年夏天有發生



性行為,告訴人於101 年4 月30日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臉書交 談之方式,跟伊好朋友談及到不在乎與他發生性行為,只在 乎可否跟喜歡的人發生性行為,之後告訴人與伊好友發生性 行為一事,也被伊好友之太太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是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應係以告訴人有無縱容被 告連吉詠之通姦行為,而有不得告訴之情形存在為斷。經查 :
㈠告訴人曾事前縱容被告連吉詠之通姦行為,業據證人謝珮旻 即被告連吉詠及告訴人之共同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認識被告連吉詠跟丙○○2 人多久?)我是2007年左 右認識連先生,我是一個朋友介紹連先生,認識連先生以後 再認識連小姐。」、「(這份聲明書的內容有談到『onseve raloccasions』,告訴人是在何時間、何場合告訴妳,她跟 連吉詠有『coupon for open relationship』?)第一次是 在他們的舊公寓,因為我認識她們有2 個地點,2 個家,一 個是丙○○她姊姊的公寓,他們在剛回國的時候,約在2007 、2008年那段時間,在丙○○姊姊的公寓在大墩路,丙○○ 當初有跟我提到他們有open relationship 我對這個定義沒 有很確定,後來又有第二次是在外面,她有提到我想要跟誰 有什麼關係,都無所謂,只要他們當面不會提到這個,這大 約是2008、2009年,我們open relationship 會用英文講。 」、「(講了這二次之後,還有無跟你提過?)最後一次我 印象最深是在新家大昌路,她跟我說既然都有這個權利,她 是說既然我們都有這個coupon為什麼我們不去使用它。」、 「(你所說的地點是否為大昌街107 號8 樓、9 樓?)是, 在8 樓客廳」、「(告訴人最後一次告訴你,她與連吉詠有 開放性婚姻關係,她具體講的內容是什麼?)我印象最深是 說,我們都有這個coupon為何不用,中間連先生也有強調過 幾次,他也是說我在外面怎麼樣都沒有關係,因為他們已經 有認可,他要跟誰交往,要跟誰睡。他們都是自由的,雙方 都有提到這方面不成文的合約。」、「(你與告訴人、連吉 詠分別都有談到開放性婚姻關係,但是他們二人都不會當面 討論這件事情,為何你會有這個想法?)是丙○○跟我說只 要我跟連吉詠當著面不會去講,假設我是丙○○你是謝珮旻 ,我們都有這個關係只要我們當面不要去講到都OK。」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 至159 頁)。
㈡告訴人曾事前縱容被告連吉詠之通姦行為,亦據證人證人即 被告連吉詠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法國籍Alexandre Ducrocq ( 中文姓名:亞歷山大,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你與連吉詠及丙○○是否認識?)我認識他



們」、「(你第一次跟丙○○見面是在何時?)2006年7 月 份假期,在連吉詠父母的家」、「(第二次與丙○○見面在 何時?)2007年7 月份,也是在連吉詠父母的家,在法國的 西部」、「(有無討論到要發生性關係的議題?)是的,我 們在2007年有討論到這件事情」、「(請求提示今日當庭提 出之臉書翻拍照片內容,2012年4 月7 日、14、15、16日, 尤其是4 月30日,這些內容是否你與丙○○臉書的交談內容 ?)是的」、「(提示臉書翻拍資料2012年4 月30日照片編 號10,至少你與連吉詠之間的關係都很清楚,你瞭解這是什 麼意思嗎?)因為我知道他們從2006年開始,他們就有一個 開放性婚姻關係」、「(你怎麼知道?)2006年我們就曾經 談論到開放性婚姻關係,在2007年的時候,他們雙方都各自 有男女朋友。我之所以得知,是因為丙○○在臉書上面告訴 我很多次」、「(你剛才所談到的連吉詠與丙○○之間,有 所謂的開放性性關係的婚姻關係,結婚後是否還保有這樣的 約定?)我當然知道,從臉書2012年,我們還有在談論這件 事情」、「(你跟丙○○在2012年4 月30日臉書資料談到有 很多想要發生性關係的內容,在這次臉書交談之後,你們有 無發生過性關係?)有的」、「(在何時、何地點發生性關 係?)2012年7 月15日,在一個SPA 旅館,209 號房間,我 到達旅館的時間是凌晨4 點50分」、「(你如何確定是在當 天的凌晨4 點50分到達旅館?你有無證據?)因為我在去旅 館的途中,我有跟丙○○有在傳簡訊,…」、「(根據你提 供的通聯資料000000000 及000000000 ,各是誰的電話?) 第1 組是我的電話,第2 個是丙○○的」、「(根據通聯資 料,從7 月15日當天0 點14分到4 點48分46秒,你們2 位都 有非常密集通話資料,是在講什麼?)我試著打電話跟她聯 絡,我們在電話中有談到性的事情,在路上時,我是打電話 給她,到正確的旅館時,我是傳簡訊給她,告訴他我已經到 達」、「(你進入房間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們聊了一下 ,然後有發生性關係,我就離開房間回我家」、「(你在跟 丙○○發生性關係時,你是否知道丙○○已經有配偶?)我 當然知道」、「(你既然知道,為何還發生性關係?)因為 我知道他們有開放性婚姻關係,而且我們之前經常討論過這 件事情」、「(問:你所謂他們有開放性婚姻關係,是否指 連吉詠與丙○○他們互相同意,可以跟配偶以外的人發生性 關係?)是的」、「(丙○○前後跟你說過多少次?)在臉 書上談論過很多次」、「(臉書圖片第14頁第4 格,內容是 什麼意思?)在討論她與另外一個男人,不是連吉詠上床的 情況」、「(你跟本案告訴人是否曾經為男女朋友?)沒有



,是連吉詠介紹給我認識的」、「(你剛才在辯護人的詰問 過程中,有一再表示你與告訴人有談到開放性婚姻關係,你 們的意義是什麼?)就是他們可以各自跟其他人發生性關係 ,…,是我跟丙○○在臉書上有談到」、「(依你剛才回答 律師所言,2007年連吉詠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時,你們 就有談到開放性婚姻關係,是否實在?)是的,我跟他們度 假時間在一起時,他們有討論過此事」、「(依照你剛才講 說跟連吉詠與丙○○在渡假時有討論,為何你剛才回答說沒 有跟連吉詠討論過,為何如此?)我剛才的意思是在臉書上 我不曾跟連吉詠討論過我們各自的性關係,但是渡假的時候 ,我們有討論過。2007年時,連吉詠與丙○○及丙○○之友 人發生3 P,所以丙○○討論她應該跟我及連吉詠同時發生 性關係」、「(臉書資料,哪裡有提到開放性婚姻關係的用 辭?)在臉書資料第10頁,丙○○提到與連吉詠的關係一切 都很清楚,他們之間的性關係是不需要有謊話的,所以我認 為他們有開放性婚姻關係。在第12頁有寫到有多次對夫妻可 以這樣」、「(連吉詠有無跟你討論過他所謂的開放性婚姻 關係?)對連吉詠與丙○○來說,開放性婚姻關係是正常的 ,意思是各自在結婚後,可以有各自的性伴侶。我們在度假 時,3 人一起討論的」、「(所以連吉詠與丙○○討論時, 還是男女朋友關係?)是的,但是在他們結婚後,丙○○在 臉書上還一直有討論,…」、「(連吉詠有無跟你說過婚後 他會允許丙○○跟其他男生發生性行為?)是的,在我們渡 假期間,我們3 人在一起有講過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76至8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與連吉詠之婚 姻沒有開放的性協議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200 頁)。然依 據證人謝珮旻、亞歷山大2 人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上揭具結證 述,核與被告連吉詠之供述相符。此外,復有證人亞歷山大 所出具之網際網路臉書交談對話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22至 24頁、第94至114 頁)及中文翻譯資料(見原審卷第115 至 122 頁)、告訴人與證人亞歷山大合照(見原審卷第84頁) 、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亞歷山大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15日之通聯 記錄(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等在卷可稽。而上開網際網路 臉書交談對話列印資料確為告訴人與證人亞歷山大之通訊內 容一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這是否妳與亞 歷山大的對話內容?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但你們於臉書上有談論到此事?)有談到性」等語(見原 審卷第198 頁背面)。是依據告訴人與證人亞歷山大於101



年4 月7 日、14日、15日、16日、30日,在網際網路臉書上 諸多談及希望發生性行為之事,並有以文字並描繪想像彼此 發生性行為過程之細節內容,均已超乎一般通常朋友間之對 話交談,而近乎為男、女朋友或夫妻間之不為外人得知之交 談對話,且渠等在對話過程中,告訴人更以PeiwenLien為名 ,向證人亞歷山大表示:「g (指被告連吉詠)need to sl eep so he won't join us 」(見原審卷第102 頁),中文 翻譯即告訴人表示:「G (指被告連吉詠)需要睡覺,所以 他不會加入我們」(見原審卷第119 頁)。又對照告訴人與 證人亞歷山大合照(見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亞歷山大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15日之通聯記錄(見原審卷第85 至93頁)等,均足以印證告訴人、被告連吉詠及證人亞歷山 大等人之交情匪淺,且告訴人與證人亞歷山大於101 年7 月 15日在法國有彼此電話聯繫見面等情,應堪予採信。故證人 丙○○雖證稱:伊與亞歷山大談論關於性的事情,只是抒發 壓力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再參以告訴人與證人 亞歷山大談論到如彼此發生性行為及過程細節時,均不避諱 提及被告連吉詠,亦不擔心被告連吉詠可能因此知悉而有產 生不悅之情形。此顯與通常夫妻間負有守貞義務而無特殊協 議或縱容配偶與他得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關係之情形,迥然迴 異。再者,對照證人謝珮旻係被告連吉詠與告訴人之2 個證 婚人中之一,而證人亞歷山大係被告連吉詠與告訴人之共同 好友等情觀之,渠等2 人實無特別迴護被告連吉詠之必要。 故證人謝珮旻、亞歷山大之證述,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
㈣另證人洪菁珮為告訴人自幼之好友,期間雖有中斷聯繫,惟 期後擔任告訴人與被告連吉詠結婚之證人,且自告訴人與被 告連吉詠結婚育有子女後,多有與告訴人聯繫之情形,顯見 證人洪菁珮與告訴人交情頗深,告訴人始會於面對人生重大 之結婚、懷孕、育子等問題時,均會尋求證人洪菁珮之意見 ,惟告訴人並未曾對證人洪菁珮談及開放性婚姻,夫妻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各自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等內容一情 ,固據證人洪菁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對於開 放性婚姻一事,並非每一個人觀念上均能接受,衡情一般人 倘欲談論此事,僅會對能接受此事之友人談及,而證人謝珮 旻與告訴人同為有外國男友之經歷,證人亞歷山大則與告訴 人事涉曖昧,詳如前述,故告訴人對證人謝珮旻、亞歷山大 2 人談及開放性婚姻一事,即與常情相符,自難以告訴人未 曾對證人洪菁珮談及開放性婚姻一事,遽行推認證人謝珮旻



亞歷山大2 人證述不實。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未曾對證人 洪菁珮談及開放性婚姻一事,指摘證人謝珮旻、亞歷山大2 人證述不實,自難採信。
㈤綜上,既然被告連吉詠與告訴人間早有「開放之性婚姻關係 」約定,其等對於配偶與第3 人發生性行為一事,相互應有 「縱容」之情形存在,在此情形下,揆諸前開說明,並依刑 法第245 條第2 項之規定,告訴人對於被告連吉詠之通姦行 為,應不得提出告訴。而既然告訴人已不得對被告連吉詠提 出通姦罪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1 項告訴不可分 之規定,自亦不得對被告乙○○提出相姦罪之告訴。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對於被告連吉詠之通姦行為已有事前之「 縱容」行為,依刑法第245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已不得對被告連吉詠及乙○○提 出通姦及相姦罪之告訴,是告訴人之告訴權應已喪失,故本 案告訴人對被告連吉詠提出通姦罪之告訴,對被告乙○○提 出相姦罪之告訴,自不生告訴之效力,從而其提起本件告訴 ,核非適法,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告訴人既已對 被告連吉詠「縱容」而對被告乙○○、連吉詠均喪失告訴權 ,自無須再論及告訴人是否曾對被告乙○○「宥恕」而喪失 告訴權一情。原審判決此一部分論述雖屬贅詞,然原審以本 件未經告訴甚明,乃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連吉詠部分則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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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