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57號
TCHM,103,上易,357,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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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炅昌
      曾啟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柯連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359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炅昌為「富邦汽車商行」(址設臺中 市○里區○○○路0000號)之負責人,被告曾啟輝則為富邦 汽車商行之業務員。被告2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車牌 號碼00-0000號(已變更為9828-L2號,下同),年份2004年 、BMW廠牌,車型730IA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明知系爭車輛係2004年份,並曾因 重大事故遭受撞擊,致引擎、大樑嚴重受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刊登廣告訛稱:系爭 車輛係2005年份,商行加入SAVE認證車聯盟,保證車輛絕無 重大事故,中古車王特惠價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云云, 致告訴人即上暘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宜樺(原名楊華騫 )及公司主管王建燁見到上開廣告後,由告訴人王建燁前往 富邦汽車商行詢問,被告林炅昌曾啟輝乃向前來購車之告 訴人王建燁隱瞞系爭車輛之引擎、大樑曾遭重大撞擊等訊息 ,誆稱:只有右前護板曾遭撞擊云云,致使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系爭車輛係2005年份 ,且非重大事故車輛,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5日簽訂汽 車買賣合約,同意以11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支付價金完畢 。詎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使用系爭車輛未滿1個月即頻頻 故障,經送廠檢修,除發現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已遭更換為非 同種車型所使用之改速箱外,且有漏油、引擎室進水、氣缸 口破裂、引擎多處護板變形、引擎蓋撐桿不良、車頭及底盤 有多處接點,車輛之大樑有多處燒焊痕跡等情形,顯然曾發 生重大撞擊,迄至99年7月上旬,系爭車輛已完全無法發動 使用,嗣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與被告林炅昌曾啟輝聯絡 ,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 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 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 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 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 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炅昌曾啟輝之供述、告訴人楊宜樺、王建 燁之指訴、證人劉孟華劉銘浤陳建明簡寬政、陳世昌 、李明蒼之證述、暨系爭車輛之網頁廣告內容、汽車買賣合 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匯款委託書、科翊法律事務所函 、SAVE認證車3大保固內容之網頁資料、汽車雜誌刊載BMW中 古車輛參考售價資料、系爭車輛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過 戶登記書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SAVE認證車聯明合約書影本、退出SAVE認證車聯明承諾書、



認證車輛明細、張秉茂劉銘浤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 各乙份、系爭車輛維修細目(試算單)10份、汽車外觀照片 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固不否認曾於99年5月15日,以富 邦汽車商行名義與告訴人王建燁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 以11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等 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曾啟輝辯稱: 伊雖知悉系爭車輛曾遭撞擊,惟伊已如實告知告訴人王建燁 ,因此售價方會低於一般市價,又系爭車輛之年份係誤刊, 業已於雙方議價時當場更正,告訴人王建燁亦曾於現場掀開 系爭車輛之引擎蓋,查看撞擊情形並據以殺價,伊更提供系 爭車輛予告訴人王建燁試駕,故告訴人王建燁對於系爭車輛 之車況甚為瞭解,並無陷於錯誤而購買該車之情事。且無證 據證明系爭車輛之引擎曾遭撞擊而嚴重受損,伊並無詐欺之 故意及詐欺之行為等語;被告林炅昌則辯稱:伊雖為富邦汽 車商行之負責人,但從未與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等人接觸 ,本件係由被告曾啟輝負責刊載網路廣告及實際銷售系爭車 輛,伊未曾對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等人施用任何詐術,亦 未與被告曾啟輝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炅昌富邦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被告曾啟輝則為富邦 汽車商行之業務員,被告曾啟輝於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系爭 車輛。告訴人王建燁前往富邦汽車商行詢問系爭車輛時,由 被告曾啟輝負責接待並介紹系爭車輛,雙方議價畢,即於99 年5月15日,以富邦汽車商行名義與告訴人王建燁簽訂汽車 買賣合約書,約定以11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 楊宜樺王建燁,嗣於同年6月11日,被告林炅昌曾啟輝 交付該車,並將該車過戶登記予由告訴人楊宜樺擔任負責人 之上暘國際有限公司名下等情,迭據被告林炅昌曾啟輝供 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60號 〈下稱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卷㈠第36頁、原審卷 ㈡第12頁、第57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燁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之內容相符(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檢 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37號卷〈下稱板檢偵查卷〉第24頁、 偵查卷第14頁背面、原審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商業 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列印、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 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乙份(見板檢偵 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52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予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負 責實際銷售之人是否為被告2人?係被告曾啟輝或被告林炅 昌?)曾啟輝。」、「(問:曾否與被告林炅昌接觸?詳情 ?)沒有,是因為林任負責人所以告他。」、「(問:購車 前有無親自看車、試車?結果?)看外觀,和打開引擎蓋看 一下,試開約十幾分鐘,駕駛狀況還可以。」、「...當初 他跟我說撞在右側,但我當時試車和驗車時掀開引擎蓋就發 現碰撞情形比他講的嚴重,且年份與其網路所示不同,所以 又再商議降價。曾雖然有說撞過,但說都是小傷,說主結構 和重要機件都沒有傷到,隱瞞了最重要的事情。」等語(見 板檢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公司要我找一台車子,我在網路上 搜尋看到的,因為它有強調SAVE聯盟的三大保證,所以聯絡 完之後跟我太太第一次就下來看車子。」、「(問:在99年 5月間第一次來看車,是誰向你介紹這部車子?當天談的情 況為何?)當初我打電話去的時候,車主是一位曾啟輝,我 問了車子的狀況、是不是可以安排時間再來看車,他說可以 ,我看車就先跟他電話聯絡。」、「(問:你說曾啟輝在電 話裡面是否有跟你提到他們公司有SAVE認證?)這個我忘記 了,我是看到它網站上面的資訊是很清楚、透明、公開的, 所以我就跟他約時間我要下來看車,所以才下來的。下來之 後我第一時間先問車子有無出過事,他是說沒有,我說你幫 我問清楚,曾啟輝當下沒有回我,他回頭問公司內部的人『 這台車有出過事嗎?』(台語),店裡的人是說右葉板有被 撞過,我問他是否確定只有右邊,我說只有右葉板撞過是沒 有關係的,只要沒有影響車子的引擎、結構,安全性沒有問 題,我說你要先確認,他說沒有之後我就試車,快速路開一 圈就回來了,回來之後我說回台北考慮再跟他聯繫,大概過 了一個禮拜後我又打電話下來,我問他是否可以確定一件事 情,車子幫我頂起來,我想知道車子的樑是否受傷過,曾啟 輝在電話中跟我說他看過了,車子沒有受傷,我就下來了, 我說假如你確定沒有,因為當下我也沒有辦法頂起來看,我 又不懂機械的結構,我第二次下來是談價錢的問題,因為他 當初登的是2005年的車子,開的是128萬,後來我查證這車 子不是2005年。」、「(問:你如何查證?)曾啟輝給我看 車子的資料,上面寫的是2004年,我說那這個廣告就不實了 ,按照行情來講虛報了一年這128萬的價錢就不對,所以他 就降價到118萬,當我是想開110萬,他說是118萬,後來我 就回去,第二次還是沒有成交,後來電話中我說你跟老闆談 看看110萬是否可以,他說不行,就我所知道中古車銷售之



後會經過整理保養、換機油之類的再交車,我說你車子沒有 什麼事情,只有右葉板撞了那就算了,保養維修讓我來做, 所以是以115萬元成交,115萬的價格是這樣來的,第三次我 就付了訂金,約在5、6月之間,5月份看了1、2次車也試過2 次車,第三次成交付訂金。」、「(問:整個交易的過程, 你有無跟林炅昌洽談過相關的細節?)都沒有,因為接觸的 都是曾啟輝。」、「(問:在簽買賣契約之前,你們是否已 經將車子年份問題討論清楚?)最後議價過程中,他把車子 資料給我看時我發現車子年份是不同的,我問他在網路上登 2005年為何變成2004年,他說『網路這樣登,才會吸引你們 來看車子,會覺得車子便宜』,簽約之前年份我都已經搞清 楚才簽約的,所以才有115萬的這個成交價錢。」、「(問 :簽約之前,曾啟輝是否有明確告訴過你這台車子之前有發 生過事故?)曾啟輝沒有主動告知,是我一再問曾啟輝之後 ,他才回我是右邊葉子板有撞過。」、「(問:所以簽約之 前你就知道這件事情了?)是。重點不是這台車子只有葉子 板撞過,而是車子是正面的撞擊傷到引擎跟工字樑的結構, 這個他並沒有跟我說,曾啟輝只跟我說右側板被撞過,沒有 傷到引擎結構都OK。」、「(問:〈請求提示臺中地檢1976 0號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汎德維修試算單〉,上面記載里程 數是78893,維修日期是99年12月7日?〈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問:從你第一次維修的71000公里到修引擎 的78893公里,你已經開了7000多公里的里程,並不像你說 的車子都無法使用?)因為發生事情之後我在做檢修,譬如 我剛才所說中間檢修完換了高壓線圈,車子就不會抖動,就 能開了,有問題了到最後面重德,重德(音譯)有問題之後 我沒辦法就進了濱江廠,這中間有一個時間,但是中間過程 我還是有在使用,車子是時好時壞,過程中我太太是台南人 ,所以我們車子常會開回中南部,我住彰化,這車子常會開 ,最嚴重是車子開到高速公路時車子會突然抖動,我曾經有 進到彰化的修車廠,那是禮拜六的下午,修車廠說可能是火 星塞問題,結果六顆火星塞全部換掉,所以中間過程當中車 子有斷斷續續在使用,這是事實,但車子也隨時會出現問題 。」、「(問:〈提示板橋地檢100年他字1237號卷第26頁 〉100年3月29日板橋地檢事務官詢問的時候,你曾經說過『 當初他跟我說撞在右側,但我當時試車、驗車時掀開引擎蓋 就發現碰撞的情形比他講的嚴重』。你當時有無把引擎蓋打 開看?當時在板檢時為何會這樣說?〈提示並告以要旨〉) 因為這個車子我開過,當初我掀開看的時候,我感覺兩邊是 有點不太一樣,我說不出來哪裡的狀況,所以我說真的只有



右側撞,還是有撞得比較嚴重,應該意思是這樣。我一再追 問他是否只撞右邊,左邊都沒有、還是從前面撞的,我說要 確認是從哪一邊撞的,還是從正面撞擊。我掀開蓋子感覺是 不太一樣,因為我以前是開同樣的車,還沒有掀開蓋之前, 曾啟輝是跟我說有撞過右邊,我確定要買時有掀開引擎蓋看 過,當下的感覺跟我以前開過的不太一樣,當下我問他『你 確定只有這樣,感覺好像不只有右邊』,曾啟輝跟我說『沒 有,只有右邊而已』。」、「(問:當初買車知道是中古車 ,如何知道他們開的價錢是合理的價格?)當初沒有想到合 不合理,因為我只想找的730這款車,我也沒有去評估它應 該多少錢,民國96年我買新車是350萬元,我想350萬三分之 一的價錢應該OK,用了三、四年,我當初推算這樣是OK的, 所以我才下去看的,我也不知道這車子情況多少錢。」、「 (問:之前有無購買過中古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81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依告訴人王建燁上開所證,其於99年5月間在網路上搜 尋看到被告2人車行有強調SAVE聯盟的三大保證,因此先與 被告曾啟輝以電話聯絡,約定時間後便與其妻南下看車。當 時車行裡的人表示系爭車輛之右葉子板有遭撞擊,其即表明 首要確認撞擊乙情並未影響車子的引擎、結構及安全性,被 告曾啟輝回以確認未影響後,其便試駕系爭車輛,其後先返 回臺北考慮,約1星期後,其再以電話向被告曾啟輝詢問, 系爭車輛之大樑是否曾受傷,被告曾啟輝向其表示沒有,其 即再度南下商談價格,議價過程中,因被告曾啟輝提供系爭 車輛之資料供其觀覽,其發現該資料上之系爭車輛之年份乃 載明為2004年,經向被告曾啟輝反應後,被告曾啟輝便主動 降價為118萬,其則出價110萬,因此該次議價並未成功;直 到第3次其才以115萬元之價格成交,並當場給付訂金。系爭 車輛之交易過程中,其看了1、2次車,也試過2次車,簽約 之前,其確實已清楚系爭車輛之年份、所以才有最後成交的 價格,又其看車、交車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林炅昌接觸。 ㈢證人劉銘浤(即豐億當鋪負責人、與被告2人同為系爭車輛 之合夥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ZW-0168號自小客 車,是否你賣給林炅昌曾啟輝?)我是跟簡寬政買的,簡 寬政是經由陳世昌介紹去買該輛車。」、「我和林炅昌、曾 啟輝是一起購買這台車,買賣合約書是我出面寫的,簡寬政 跟我換車。」、「(問:你們把車買來後,你們有沒有開過 ?)有。」、「(問:有發生過車禍嗎?)沒有。」、「( 問:根據維修紀錄看起來,引擎大修過,告訴人表示這台車 發生過大車禍,你有何意見?)應該沒有大車禍,當時陳世



昌去看過,很OK。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見偵查卷第 99頁背面至第100頁);證人劉銘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民國99年2月左右陳世昌帶簡寬政去買本案系爭BMW,是 去修配廠買車,修配廠的名稱我不知道,我與簡寬政本來就 是朋友關係,陳世昌帶他去買車的,他問我們當鋪有沒有這 種車,我說沒有,陳世昌剛好是中古車行,然後陳世昌帶他 去買,我從中都沒有介入,簡寬政認為太大台,要回去找原 來的修配廠,修配廠不回收也不買,簡寬政就來找我,他問 我這裡有沒有車子,我就換壹台賓士1999年份給簡寬政,我 貼簡寬政35萬。」、「(問:車牌ZW-0168這台車買進來之 後,後續如何處理?)我就交給我的合夥人富邦汽車去賣.. .」、「(問:當時把ZW-0168這台車買進來,就你們所知, 這台車的車況如何?)之前買回來時,陳世昌有講過說前面 有稍微撞擊。」、「(問:你們是否有把車況看一下?)有 ,前面有稍微撞擊而已。」、「(問:本件系爭的ZW-0168 這部車,是否你賣給簡寬政?)不是我賣的,是陳世昌帶簡 寬政去買的。」、「(問:你是否知道向誰買的?)就是一 間修配廠,我沒有去過,從中我都沒有介入。」、「(問: 陳世昌是否有跟你講過這台車有無事故、車況如何?)他有 講過前面有撞擊一點,他們一起去看的,他跟林世峰(按: 後更名為林洲成)和簡寬政一起去修配廠買這台車。」、「 (問:這台車是否是簡寬政跟你購買的?)不是。」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4頁背面)。 ㈣證人陳世昌(即汽車買賣從業人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這台車簡寬政是跟何人買的?)跟保養廠買的...」 、「(問:保養廠和當鋪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我從事汽 車買賣,劉銘浤問我有沒有BMW車要賣,...我說保養廠有一 台要賣,所以就帶他們去看。」、「當時我們去看車時,車 子的保險桿有擦撞,車子還沒有整理,要買的人自己和保養 廠老闆自己去談。」、「(問:你的意思是簡寬政自己去談 的嗎?)我帶簡寬政去保養廠談。」等語(見偵查卷第100 頁至第101頁);證人陳世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問:你這一台BMW的車子你是介紹簡寬政去跟誰買的,大概 經過的情形為何?)就是人家保養廠說保養廠有一台撞到的 車子要賣,剛好我們在外面坐的時候,剛好他聽到他有興趣 要買,我說可是都沒有整理,我帶你過去看好了,他們自己 在買賣的。」、「(問:就是簡寬政直接跟保養廠買賣的? )對。」、「(問:你有無帶簡寬政去保養廠那邊看車?) 很多人去,五、六個人去那邊看車。」、「(問:就是同一 天,同一次你就是帶簡寬政外還有帶其他人去?)他的朋友



。」、「(問:簡寬政的朋友?)對。」、「(問:就你所 看到的那台車子的狀況是如何?)就是前面有撞到,都沒有 整理。」、「(問:它所謂的撞到還沒有整理,撞到的情況 是怎麼樣?)撞到的情況就是保險桿也沒裝,還有一些大燈 什麼的都拆下來,我在現場看就這樣。」、「(問:就你的 經驗,那一台車子是發生重大事故還是一般的小擦撞而已? )因為我看到的狀況就是他的車子都還沒整理,我也不知道 ...」、「(問:那為什麼會找你去看,是有透過誰?)那 個當鋪的老闆,劉銘浤。」、「(問:所以其實是劉銘浤介 紹的?)是。」、「(問:介紹簡寬政給你認識?)對。」 、「(問:後來你有無跟劉銘浤提到說當天你們去看這部車 ,去保養廠的情形?)有,我說那車子有撞到都還沒整理, 但是應該是不大,因為我看保險桿、輪胎什麼的拆下來,引 擎還在。」、「(問:所以你有跟劉銘浤說這個狀況?)對 ,他說沒關係啦,他說看保養廠看整理到好要多少,就單純 這樣而已,我就帶他們過去看。」、「(問:你看到它那個 拆掉的情形到底是準備要維修還是說已經維修差不多了?) 都還沒整理。」、「(問:拆下來是東西還在那邊還是根本 沒有那些東西?)有,保險桿都還在。」、「(問:還在只 是說都還裝上去就對了?)對,它要板金,就是板金的部份 需要板金,所以要拆下來。」、「(問:你的印象那是否算 受損嚴重?)我是從前面這樣看覺得稍微而已,整理一下裝 一裝就好了,我是沒仔細看車樑什麼有的沒的。」、「(問 :〈提示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760號卷第100頁背面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次問劉銘浤,他說這台車根據維修記 錄看,引擎大修過,告訴人表示這台車發生過大車禍,問劉 銘浤他有何意見,劉銘浤他說應該沒有大車禍,當時陳世昌 去看過,很OK,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然後檢察官問他這台車 主有無發生過車禍,他說沒有,當時陳世昌跟我講很OK?) 車子都沒有整理,是他們自己看的,劉銘浤問我說整理起來 划算嗎,我說應該是划算啦,很OK。」、「(問:你說如果 整理起來應該是很OK?)對。」、「(問:當時若就你來估 ,你從事中古汽車買賣,這台車子的價值多少?)3、4年前 差不多100出頭,整理起來划算啊,怎麼會不划算。」、「 (問:你說100多萬元是整理後的價格?)還沒整理,我就 說對,100出頭...」、「(問:你介紹簡寬政去購買這台 730的車,有無收到佣金或報酬?)他們買賣成、就介紹費 而已,本件大概2萬元出頭。」、「(問:是誰給的?)是 保養廠給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頁、第139頁背面、 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背面、第145頁)。依證人陳世



昌所證,係其帶證人簡寬政前往保養廠看車,由證人簡寬政 自行與保養廠洽談購車事宜。就其當日所見,系爭車輛前面 遭撞擊尚未整理,保險桿、大燈、輪胎均遭拆卸下來,引擎 還在,不知道系爭車輛究係發生重大事故或是一般小擦撞, 從前面查看覺得僅有稍微撞擊,整理一下即可。證人劉銘浤 曾問說整理起來是否划算,證人陳世昌告知系爭車輛在3、4 年前仍有100多萬元的行情,整理起來應該划算。 ㈤證人林洲成(即證人簡寬政之友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是簡寬政說要買大七的車子,託我向豐億當鋪問,然後 劉銘浤說他朋友那裡有一台,去的時候,阿昌(台語)就帶 我們看車子。」、「(問:後來是陳世昌帶你跟簡寬政去看 嗎?)對,去一間修車廠看。」、「(問:那台車的情況怎 麼樣?)部分零件都還沒有組裝上去,他已經拆下來,我知 道那部分已經拆很多下來,但引擎我沒印象,陳世昌說那台 車子前面有被撞到,車子有被拆很多東西,被拆下來的零件 我沒有看到,引擎蓋是打開的,引擎室的東西有很多被拿出 來,陳世昌是說沒有什麼要緊,修一修就好了。」、「(問 :你當時看到的情況,你覺得這台車撞到的情形,真的沒什 麼要緊嗎?)是拆很多東西,但是他是講說拆東西下來是為 了修理裡面的,當時簡寬政有問撞成這樣有關係嗎,陳世昌 說那沒有關係。」、「(問:他拆下來的東西毀損到什麼程 度,你們都沒有看到?)沒看到,他已經快要修復了,就是 沒有撞擊的痕跡,只是東西可能還沒組裝上去,我自己覺得 車子修的差不多,只是還沒有組裝上去,之前車子被撞成怎 樣我不知道。」、「(問:是否有看到引擎跟變速箱的部分 ?)沒有。」、「(問:看完車子之後呢?)看完車之後, 簡寬政他就要買,因為那台車算是便宜的。」、「(問:當 時車子開價多少?)我印象中是118萬元。」、「(問:開 價118萬元,之後成交金額是多少?)不知道,因為後來是 他們去談的。」、「(問:以你當時看的狀況,你覺得那台 BMW的結構,鋼樑的部分有無傷到?)如果依前面來看, 整個有換掉,引擎蓋是整個拆下來的,可能是比較好修理, 我沒有看到引擎蓋,不知道引擎蓋是放在哪裡,是讓我們看 引擎蓋裡面有修理過,前面保險桿有換新的,前面水箱都拆 下來,前面的防撞鋼樑都已經裝好,只是引擎蓋還沒有裝上 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7頁)。依 證人林洲成前揭所證,其曾陪同證人簡寬政購買系爭車輛, 當時係由綽號阿昌之男子(按:即證人陳世昌)帶渠等前往 某維修廠內看車,當時系爭車輛部分零件均尚未組裝上去, 證人陳世昌告知系爭車輛前面曾遭撞擊,當時引擎蓋為打開



的狀態,引擎室內許多零件均被拿出來,證人陳世昌表示不 要緊,修理一下即可,其自外觀上未看見撞擊的痕跡,其不 清楚之前車子被撞情形,也沒有看到引擎跟變速箱的部分。 看完後,因當時開價約118萬元,證人簡寬政覺得便宜而打 算購入,最後以多少之價格成交,證人林洲成並不清楚。 ㈥證人簡寬政(即前手實際買受人之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約2年多前,當時我與陳建明藉由一個朋友介紹到三民 路與崇德路附近當鋪,買了3、4個月後,因為車子好像撞過 ...,我就跟當鋪說,車子要再賣還給他,當鋪就再買回去. ..」、「(問:為何你是代售人?)車子我跟陳建明買的, 車主登記張秉茂。」、「(問:陳建明有開過該車嗎?)一 、二次。」、「(問:他開時有發生過車禍嗎?)沒有。在 我們這邊,我印象中沒有發生過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 83頁至第84頁)。
㈦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燁之證詞可知,被告曾啟輝確曾於 出售系爭車輛前,告知其系爭車輛曾發生撞擊之事故,且告 訴人王建燁在看車時,亦已發現系爭車輛曾遭撞擊並據為議 價之籌碼。此外,就系爭車輛之年份部分,被告曾啟輝於出 售系爭車輛前早已釐清並加以更正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王建燁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與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內所 載之系爭事輛年份相符,是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所辯,系爭 車輛之年份,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已如實告知為2004年, 並曾向告訴人王建燁表明系爭車輛曾因發生事故而遭撞擊等 情,堪信與事實相符。再者,上開各證人就系爭車輛曾遭撞 擊乙節,證述均為一致,固堪認系爭車輛於出售予告訴人楊 宜樺、王建燁前曾發生撞擊事故,惟細繹前述證人之證詞, 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實知悉系爭車輛所發生之事故,是否 已造成系爭車輛引擎或大樑毀損,致影響該車結構安全,是 前揭證人所證,尚難據為被告林炅昌曾啟輝2人不利之認 定。又證人劉孟華陳建明等2人,均僅為系爭車輛名義上 之車主,並未實際使用系爭車輛等情,亦據證人劉孟華、陳 建明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68頁、第72頁), 則證人劉孟華陳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亦難執為被告林炅 昌、曾啟輝不利之認定。
㈧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等2人固一再指稱,自被告2人交付系 爭車輛後即頻頻發生故障,迄99年7月上旬則完全不能發動 使用,嗣送廠維修方發現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撞擊云云。然 查,依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所提出附帶 民事起訴狀原證六所示之維修單據,其中在中暉車輛資歷卡 第1頁中載有「6月22日、里程71,000公里」等字句(見原審



卷(二)第28頁);又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 )之維修工單中所記載之里程依序如下:77,976公里(99年 11月17日、工單號碼:359070號)、78,285公里(99年11 月30日、工單號碼:363940號)、78,324公里(99年12月3 日、工單號碼:367320號)、78,893公里(99年12月7日, 工單號碼:371460號)(以上維修工單見板檢偵查卷第31頁 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可知告訴 人楊宜樺王建燁自99年6月22日起至99年12月7日引擎大修 時止,業已使用系爭車輛將近6個月,行駛之里程數更接近 8,000公里;況依上開中暉車輛資歷卡之維修記載可知,告 訴人楊宜樺王建燁在該維修廠之維修,均非針對系爭車輛 之引擎所為,是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上開指述已有可疑。 ㈨再者,依證人李明蒼(即捷運公司維修技師)於偵查中具結 所證:「(問:當時你看到該車應該維修的情形有哪些?) 那次是引擎受損來更換,看到的是變速箱不是該車型的變速 箱。」、「(問:當時如何發現引擎受損?)客人反應發動 時,車身會抖動及有跳動,而且有異音。我們拆開它的搖臂 室蓋,發現引擎內部嚴重受損,需要更換整個引擎。」、「 (問:引擎如何受損?造成受損的原因可能為何?)就文件 上看起來,引擎內部有水道跟油道混合,水跑到油道內。」 、「(問:一般而言,引擎內的冷卻系統損壞,可能是什麼 原因造成?)有可能是縮缸,原因有很多,可能是長期沒有 保養,或是冷卻系統有滲漏沒有維修,或是冷卻系統過久沒 有更換。」、「(問:會造成滲漏的原因是遭撞擊嗎?)冷 卻系統老化也會造成滲漏。」、「(問:你剛才說冷卻系統 老化會滲漏,撞擊也會造成滲漏嗎?)也會。」、「(問: 一般而言如果撞擊的力道不大,是否引擎的冷卻系統會滲漏 ?)要看是怎麼撞,我沒有辦法確定。」、「(問:該車引 擎下方的大樑有無受損情形?)看起來有,接點有被點過, 就是從新焊接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 );證人李明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就你的印 象,這台車子的情況是怎麼樣?)我記得引擎跟底盤有問題 ,引擎有進水,要做引擎大修,底盤的問題是有些零件不是 這台型號的車該有的零件...」、「(問:〈提示審理卷二 第30頁背面並告以要旨〉這張維修單上面記載『螢幕會顯示 駐車煞車器失靈-引擎大修、引擎及底盤部分固定螺絲非原 廠螺絲建議更新、缺工字樑及左後頂車塊、變速箱進氣護板 缺、後控制臂及調整臂破、車頭及底盤多處接點過、前煞車 盤磨損、前保桿變形、雨刷臂護板缺、發電機調整及固定惰 輪不良、引擎多處護板變形、引擎蓋撐桿不良、變速箱漏油



、後下控制臂球接頭間隙、此車變速箱為E60變速箱、E60輔 扇底盤及多處螺絲在外配裝過,...』,就本張維修單上, 除了引擎大修這個問題之外,最大的問題是在哪裡?)這些 問題其實都蠻大的,因為變速箱的問題也很大,還有多處接 點的問題。」、「(問:多處接點,是在什麼情況下會有這 樣的情形產生?)多處接點這種情形,不會是因為車子使用 久了而產生,基本上應該是有發生撞擊之後才會有這樣的情 形...」、「(問:依你的經驗判斷,依照這張維修單所記 載的內容,是否可以判斷這台車子哪些部分可能有遭撞擊的 情形?)覺得車頭有被撞過。」、「(問:你在地檢署的時 候曾經說過,這台車的引擎下方的大樑看起來有受損,接點 有被點過,就是重新焊接過,是否如此?)看起來是這個樣 子。」、「(問:你說引擎下方的大樑有受損,跟工字樑被 切斷換過的情形不同?)有受損跟切斷換掉不同,有可能是 變形而已,或是整支斷掉,整支斷掉就可能是切斷換過。」 、「(問:你剛剛有說依照你的判斷,這台車子的前面有被 撞過,只是撞單邊還是整個車頭都被撞?)我沒有辦法判斷 ,因為我沒有看到整個過程。」、「(問:如果從外觀看, 可以看得出來,五系列與七系列的變速箱是不同的嗎?)引 擎蓋掀開來是沒有辦法看出來的,至少一定要把車子頂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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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